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黃東 山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 律師
張顥璞 律師被告 黃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
確認原告所有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就被告所有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如附圖97⑶、97⑷、97⑸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僅為:(一)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之正中宅門,及在1510建號建物及1511建號建物間之樓梯(即1樓通往2樓之樓梯)及通道間通行。(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三)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如附圖97
⑶、97⑷、97⑸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利。(四)就聲明第1、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經核與上述法條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就被告所有房屋如附圖97⑶、97⑷、97⑸所示部分應有通行權利,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房屋如附圖97⑶、97⑷、97⑸所示部分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同區段第15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又同區段第15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兩造先母 黃美玉 所有,嗣因繼承而為兩造與訴外人即其他手足 黃敏雄 、 黃東榮 、 黃秀琴 所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該棟建築物(下稱系爭三層建物)係為三層樓房,而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建物需自系爭1樓建物大門進入,並藉由系爭1樓建物通道通往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之樓梯(即系爭三層建物之1、2樓間樓梯)及系爭2樓建物通往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建物之樓梯(即系爭三層建物之2、3樓間樓梯)始得通行其上,且並無其他出入口以資到達。
(二)而被告明知系爭3樓建物為原告所有,竟自民國79年間起,即擅自將系爭1、3樓建物占為己有,並自行於系爭1樓建物大門加裝門鎖裝置,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法進出,原告更無從通行至其自有之系爭3樓建物,嚴重妨害原告對系爭3樓建物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為此曾多次試圖與被告溝通,無奈被告始終態度強硬,不予理會,爰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告擅自占有系爭3樓建物,且缺乏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3樓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樓建物,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追償其占用系爭3樓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經查,系爭3樓建物之面積約為34坪(計算式:112.41平方公尺×0.3025=34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參酌591出租網所刊登之鄰近且型態亦為建築物式建築、且面積僅有26坪之房屋,每月租金數額約以15,000元為租金衡量標準,原告請求就系爭3樓建物之租金亦以每月1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從而,以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0,000元(計算式:15,000×12×5=900,000)。
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建物止,按月向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另因系爭三層建物為三層樓房,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建物需自系爭1樓建物大門進入,並藉由各樓間之樓梯、連結樓梯之通道始得通行其上,故原告須經由系爭1樓建物正中宅門始得進入系爭3樓建物,並須通過被告專有之系爭2樓建物樓梯及通道方得進出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建物,別無其他通行方式,故參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被告專有之樓梯及通道,被告對此負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而參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原告主張就其須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97⑶、97⑷、97⑸所示部分應有通行權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3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3、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就被告所有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97⑶、97⑷、97⑸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利。4、就聲明第
1、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應有不適格之情形,因為還有其他兄弟姊妹存在陽世,應是重覆起訴。
(二)被告主張由雙親所遺留下來的財產遺產,都要總和計算分配,之前就這些財產遺產有關聯之財產分配協議書及代筆遺囑都寫得非常清楚,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的房產之1樓分歸黃美玉、2樓歸黃東和即被告、三樓歸 黃東山 即原告所有。而系爭1樓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應分配給原告及被告各2分之1。因為兩造母親黃美玉已往生才會有財產爭奪事件,另外先前分走三峽土地及建物房產之黃敏雄、黃東榮跟黃秀琴;被告主張財產遺產總分配概念下適用歸扣法理,並追加計算當初父及母往生前的醫療照顧生活管銷,還有往生喪葬費用該其他兄弟姊妹應分擔繳納,而沒有繳足之所有費用負擔後,在最後始得適用特留分之主張及聲明事實。因此被告主張分配方法如下:將剩餘的系爭1樓建物及黃美玉土地持分分成3等份後,一份給被告、一份給原告、僅就剩餘的3分之1黃美玉部分,再細分給黃敏雄、黃秀琴、黃東榮及兩造各5分之1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系爭3樓建物登記於其名下,而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3樓建物,且被告自始均未給付任何使用代價,而原告欲前往系爭3樓建物須通過被告所有系爭2樓建物之樓梯(即系爭三層建物樓間樓梯)及相關通道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建物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三層建物之各自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三層建物竣工圖影本等件為證(見104年度板簡調字第743號卷第22至28頁,下稱調字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3樓建物為原告所有,竟自79年間起,擅自將系爭3樓建物占為己有,並自行於系爭1樓建物大門加裝門鎖裝置,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法進出,原告更無從通行至其自有之系爭3樓建物,嚴重妨害原告對系爭3樓建物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3樓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樓建物,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追償其占用系爭3樓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又因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建物需自系爭1樓建物大門進入,並藉由系爭三層建物各樓間樓梯、連結樓梯之通道始得通行其上,故原告須通過被告專有之樓梯及通道方得進出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建物,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97⑶、97⑷、97⑸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3樓建物?(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若干?(三)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97⑶、97⑷、97⑸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3樓建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即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3樓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且觀諸被告亦自承這個房子(指系爭3樓建物部分)當初父母親是分給原告沒有錯,伊是分到2樓,即父母親財產分配把系爭2樓建物分給伊、系爭3樓建物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自堪信原告為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等節無訛。至本件被告辯稱系爭3樓建物當初父母親分給原告,原告於65年時住在3樓,68年原告自己放棄搬出去外面住,系爭3樓建物現在是伊在住,父母親69年時要伊上去住的,伊自69年迄今即開始占用系爭3樓建物,因為父母親住在系爭三層建物都是伊在侍奉,老大、老么很少回來,都是伊照顧,父母親病痛、生病都是伊帶去醫院、伊在照顧。伊繼續住3樓,原告也沒有吭聲,是父母答應的,故被告對於系爭3樓建物確具占有權源等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前開辯稱,則被告並未就上開辯稱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縱被告前開所為辯稱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仍無足僅憑此情事而推翻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效力,且無礙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以前揭辯稱主張其就系爭3樓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自無足採。又查,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渠等有何合法占用系爭3樓建物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既不否認其現仍占用系爭3樓建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被告並未就其有權占有系爭3樓建物之抗辯,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前開有權占用之抗辯,要難憑採。是以,原告為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3樓建物既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3樓建物遷出,並將系爭3樓建物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建物,亦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建物所有權人之損害,自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土地法第164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等規定,堪認房屋之估定價額既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所得,自非不得作為系爭3樓建物法定價值標準之估算基準。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2、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樓建物,自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不能利用系爭3樓建物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因本件原告乃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3樓建物,觀諸系爭三層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號至1512建號建物暨同地段9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可知當初系爭2、3樓建物均直接以該建物為保存登記(79年10月4日),並未併同坐落基地即大同段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登記,而係於104年7月27日始將系爭1樓建物與大同段97地號土地為判決繼承登記,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樓建物,僅使原告受其所有之系爭3樓建物受無權占有之損害,並未使原告因此併受有上開大同段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占有之損害(斯時並未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應以被告占用系爭3樓建物所受利益暨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不當得利,併此敘明。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04年12月10日,見調字卷第4頁)回溯5年即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3樓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上開計收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再查,系爭3樓建物自99年起至105年止,經新北市政府估定之價額即其評定現值依序為145,100元、130,200元、138,900元、135,900元、132,800元、129,700元、126,7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系爭3樓建物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3樓建物上開估定價額即評定現值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標準,則原告主張以鄰近房屋租金每月15,000元系爭3樓建物作為計算標準,尚乏依據。
又查,系爭3樓建物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該道路為樹林區主要幹線,且附近有樹林火車站、多路公車站牌,鄰近亦有傳統市場、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步行至樹林國小、樹林區公所、仁愛醫院等地亦僅有數分鐘之距離,此均有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茲審酌系爭3樓建物所在地理位置良好、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並酌以被告占用系爭3樓建物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系爭3樓建物估定價額即評定現值之年息5%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末查,被告自陳其現仍居住系爭3樓建物,並未將系爭3樓建物返還原告,則原告就其不能使用系爭3樓建物之損害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5年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其將系爭3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亦有所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回溯5年即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共計33,433元,暨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28元(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97⑶、97⑷、97⑸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利,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三層建物為一透天厝,而其中1510建號(即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原為黃美玉,嗣因繼承而為兩造與黃敏雄、黃東榮、黃秀琴所共有,其中1511建號(即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其中1512建號(即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系爭三層建物各建物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次查,系爭三層建物於1樓面向大門之左手邊有一扇小鐵門,該扇小鐵門為通往系爭2樓建物之樓梯入口,自該樓梯向上通行至系爭2樓建物之平面後,需通行系爭2樓建物之平面通道前往系爭2樓建物往系爭3樓建物之樓梯入口處,再由該樓梯通往系爭3樓建物,亦即除非經由上開連接樓梯與系爭2樓建物之通行走道為通行,否則原告並無法直接通往系爭3樓建物,系爭3樓建物亦無從對外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現場相關圖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足徵因系爭三層建物之各層建物所有權各自獨立,以致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雖就其專有部分享有獨立所有權,惟因系爭2樓建物之間隔,致系爭3樓建物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節情為真,故原告主張系爭3樓建物除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內部通行走道與樓梯外,無其他對外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等語,應為可取。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即使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建物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至系爭三層建物外部。
3、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業如前述。則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2樓建物層次面積為112.4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樓建物其中通道平台與樓梯部分面積僅為17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97⑶、97
⑷、97⑸所示部分,衡以該部分通行面積所佔比例僅約20分之3,且原告僅主張允其通行,並未主張設定任何空間區隔之設置,尚不至對被告產生如何之損害,又酌以原告主張通行之2樓平台位置,確屬系爭2樓建物原設置作為通行至系爭3樓建物樓梯入口處之走道,均不致損害被告使用系爭2樓建物之需求,堪認係以損害最小方式為主張,從而,原告主張須在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97⑶、97⑷、97⑸所示部分通行,應屬必要且適當,故被告應允許原告通行上開空間,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職是,原告主張確認其所有之系爭3樓建物就如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97⑶、97⑷、97⑸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利,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3樓建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3樓建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04年12月10日)回溯5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3樓建物止,無權占有系爭3樓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因系爭3樓建物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必要,即使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建物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平台與樓梯以俾為通常使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33,433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8元。以及併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建物就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97⑶、97
⑷、97⑸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
┌────────┬─────────┬──────────┐│期間│每月應給付之金額(│該期間得請求不當得利│││新臺幣)│總額│││││├────────┼─────────┼──────────┤│99年12月10日起至│605元(計算式:│429元││99年12月31日止│145,100元×0.05÷│(計算式:605元│││12月=605元,元以│÷31天×22天=429)│││下四捨五入,下同)││├────────┼─────────┼──────────┤│100年1月1日起至│543元(計算式:│6,510元││100年12月31日止│130,200元×0.05÷││││12月=543元)││├────────┼─────────┼──────────┤│101年1月1日起至│579元(計算式:│6,945元││101年12月31日止│138,900元×0.05÷││││12月=579元)││├────────┼─────────┼──────────┤│102年1月1日起至│566元(計算式:│6,795元││102年12月31日止│135,900元×0.05÷││││12月=566元)││├────────┼─────────┼──────────┤│103年1月1日起至│553元(計算式:│6,640元││103年12月31日止│132,800元×0.05÷││││12月=553元)││├────────┼─────────┼──────────┤│104年1月1日起至│540元(計算式:│6,114元(計算式:││104年12月10日止│129,700元×0.05÷│540元×11月+540元÷│││12月=540元)│31天×10天=6,114)│├────────┴─────────┼──────────┤││33,433元(計算式:││合計│429元+6,510元+6,945│││元+6,795元+6,640元│││+6,114元=33,433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528元(計算式:│││日起(105年2月16│126,700元×0.05÷│││日)至被告返還系│12月=528元)│││爭3樓建物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