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QUANGTUAN(中文姓名:范光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QUANGTUAN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QUANGTUAN(下稱范光俊)、NGUYENVANMANH(下稱 阮文孟 ,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係越南國籍人,2人於民國103年10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與集山路三段省錢超市(下稱省錢超市)前,見停放該處 曾桂珠 所有之LIONS牌藍色18段變速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系爭腳踏車,得手後,將系爭腳踏車停放於展頌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場內,以供其等騎用。嗣於
104年3月21日8時30分許,曾桂珠在省錢超市前,發現不知情之RAKWATSAKSRI(下稱 沙席 )騎乘系爭腳踏車(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系爭腳踏車(業已發還曾桂珠)。因認被告范光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范光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曾桂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THITAPANNUKEN(下稱 阿康 )、HIRANKHAMCHAKKAPHONG(下稱 佳卡彭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光俊固坦承曾騎乘系爭腳踏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腳踏車,那輛腳踏車是阮文孟帶回來的,我看到阮文孟騎回宿舍,是阮文孟的,我沒有跟別人說過這臺腳踏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7、18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腳踏車在展頌股份有限公司是公用的,且為已經離境返國之越南人遺留,平時即由需要之越南籍及泰國籍外勞自由騎乘使用,並無經被告范光俊同意,且非置於被告范光俊實力支配或專屬使用,自難認系爭腳踏車係屬被告范光俊所有而非公用,又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目擊證人或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范光俊於上揭時、地確與被告阮文孟共同竊取系爭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8至
191頁)。
五、經查:
(一)被害人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將系爭腳踏車停放在省錢超市前遭竊,迨於104年3月21日8時30分許,被害人在省錢超市前,發現另案被告沙席騎乘系爭腳踏車即報警處理,嗣警據報於同日9時許查獲並逮捕另案被告沙席,而由被害人領回系爭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害人曾桂珠於警詢、證人阿康、佳卡彭於警詢、偵訊證述、另案被告沙席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0424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4至2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至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0381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至5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27頁)、路口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28至45頁)、職務報告(見警卷二第1頁;本院卷第34、7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0至12頁)、照片(見警卷二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范光俊於偵訊時供稱: 阿孟 跟我說這臺腳踏車沒人騎也可以去騎,變成這臺腳踏車是共用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阿康於偵訊時證稱:這臺腳踏車停在工廠的停車場,但沒有鎖,好多人都在騎,有越南人、泰國人都有在騎,有1個越南人回去,將這臺腳踏車交給范光俊,重點是大家都在騎這臺腳踏車,而且沒有鎖,好像大家都可以騎可以用的意思,騎完就會放回去等語(見偵卷一第6至7頁)。另案被告沙席於偵訊時供稱:這輛腳踏車是停在宿舍的停車棚,但平時這輛腳踏車就是大家騎,平時我們在那邊住的同事,不管是越南籍或是泰國籍沒有腳踏車都會騎等語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至13頁)。由上可知,系爭腳踏車係放置於被告、證人阿康及另案被告沙席任職之展頌股份有限公司內之停車場,且公司內之人均得任意使用系爭腳踏車,是系爭腳踏車並非置於被告范光俊之實力支配之下。至證人阿康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有聽到范光俊向我說該腳踏車是他所有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然此為被告范光俊所否認,其並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可能是語言溝通有問題,他們要騎該失竊腳踏車,向我借車,我都向他們點頭並以手勢表示同意他們騎這臺腳踏車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又於審理時供稱:「(問:
你認識阿康、沙席、佳卡彭嗎?)我可能有見過,但是不確定誰是誰。」、「(問:你會講泰語嗎?)不會。」、「(問:阿康、沙席、佳卡彭都是泰國人,你如何跟他們溝通?)只有打招呼點頭,沒有說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被告為越南籍,證人阿康則為泰國籍,
2人是否能溝通,顯非無疑,是被告范光俊辯稱並未跟別人說過系爭腳踏車係其所有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另證人阿康、佳卡彭、另案被告沙席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系爭腳踏車平時為被告范光俊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7、13、18頁;偵卷一第6至8頁;警卷二第4頁;偵卷三第12至13頁),然被告范光俊使用系爭腳踏車之來源或原因眾多,非僅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一途,尚難以被告范光俊使用被害人遭竊之系爭腳踏車,即遽可推論系爭腳踏車必為被告范光俊所竊得。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害人於104年3月21日
8時30分許,在省錢超市前,發現另案被告沙席騎乘系爭腳踏車,嗣警據報於同日9時許查獲並逮捕另案被告沙席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足以證明系爭腳踏車確係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失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路口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則僅足以證明另案被告沙席於104年3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前往省錢超市之事實;查獲照片所攝系爭腳踏車為警尋獲時之外觀;至起訴書認對照被告范光俊於警詢時表示,看見被告阮文孟以前外出遊玩都沒有腳踏車,後來就看見他騎不一樣腳踏車至公司,1次是黑色、後來又換這部,知道偷竊或使用贓車是違法行為,顯見被告范光俊、阮文孟在中華民國境內均未曾合法擁有腳踏車等語,然被告范光俊縱無腳踏車,亦難遽認被告范光俊竊取系爭腳踏車。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光俊、阮文孟有何共同竊取系爭腳踏車之犯行。
(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沙席、佳卡彭、阿康、DINHVANTHAO(下稱 丁文草 ),證明被告范光俊並無竊取系爭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第172至173頁、第180頁),惟證人沙席、佳卡彭、阿康、丁文草已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月6日出境,另經本院囑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均迄未返國,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159、161、163、165頁)、送達證書、駐泰國代表處106年8月15日泰行字第10601909330號函(見本院卷第147、154頁、第
202至208頁)附卷可憑,是證人沙席、佳卡彭、阿康、丁文草顯屬傳喚不能而不能調查。另辯護人請求調閱103年10月中旬省錢超市○○○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害人於103年10月中旬發覺系爭腳踏車遭竊時,並未向警方報案,所以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嗣警方前往調閱,因查獲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甚遠,監視器錄影主機容量無法保留當時案發失竊現場情形,有職務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5、95頁),則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均屬於不能調查,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3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范光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范光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范光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范光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范光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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