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原告 余清海
余水漲 余心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余品嬅 訴訟代理人 吳志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51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避免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係基於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復非依法應為登記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
┌─┬───────────────────┬────┐│編│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號│││├─┼───────────────────┼────┤│1│坐落臺南市○○區○○○段竹圍子小段219│1/2│││地號土地││├─┼───────────────────┼────┤│2│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太子宮318之│1/2│││3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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