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輝指定辯護人黃郁蘋律師上列被告兼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柏輝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被告自行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因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本院囑託員警拘提,惟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本院核發之拘票、員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