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04號原告 周美麗 被告 歐輝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新
張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五樓房屋,就屋頂、臥室外牆、流理台排水管、洗衣機排水管,及六樓頂樓增建物之溝水槽漏水部分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住處房屋,對其內廚房、浴室之排水管漏水,施行修復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101年度重調字第33號卷第3頁)。嗣於104年4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五樓房屋,就屋頂、臥室外牆、流理台排水管、洗衣機排水管,及六樓頂樓增建物之溝水槽漏水部分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核其主張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聲明變更,雖未得被告同意,但該爭執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改建移設至原陽台所在位置,且未將洗衣機及流理台之污水導入公共排水管,放任污水漫流而積水。於99年間,原告所有房屋新北市○○區○○街○○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天花板開始有滴水現象。
(二)漏水發生於最近兩年,剛開始每間房間皆有漏水,被告雖曾經修繕,惟陽台、浴室及臥室仍有漏水、掉漆現象。被告在頂樓違章搭建之鐵皮屋頂破損未修繕,致使雨水滲入原告所有四樓陽台。原告每日皆聽到滴水聲,且每日須用除濕機除濕一整桶。修繕區域之面積約49.4855平方公尺,修繕費用經鑑定為89,9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因被告導致其系爭4樓房屋室內漏水,而造成失眠,,致使原告須藉助藥物入睡。爰依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10,006元。
(四)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五樓房屋,就屋頂、臥室外牆、流理台排水管、洗衣機排水管,及六樓頂樓增建物之溝水槽漏水部分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於本件法院調解庭時,被告方知原告房間有滲漏水之情事,被告隨即延請抓漏防水專業人士診斷,得知係因女兒牆年久未保養,致生苔、水泥剝落而滲水,兩處公共排水管亦有滲漏現象,為免損害擴大,被告已委由抓漏防水專業公司施工止漏,日前已完工。惟止漏施工範圍係屬公共區域之一部分,尚有一大部分未改善,屋頂平台修繕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標的物高屋齡、公共排水系統長久失修及5樓頂樓女兒牆老舊失修漏水,部分應由各樓層住戶共同負擔修復。
(二)原告自99年11月間開始向被告反應噪音問題後,即持續不斷騷擾被告。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全面更換室內鞋,惟原告仍一再反應相同問題。被告除在84年7月搬來期間有進行房屋油漆粉刷等外,從未在家裡施工。於99年12月19日凌晨1點左右,原告戴著浴帽,穿著高跟鞋在頂樓來回用力跛步跑跳,持續約半小時,當時被告女兒遂以手機錄影蒐證。原告時常亂報警,對被告全家造成精神上折磨,原告之報警記錄可在三重區光明派出所查詢。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
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改建移設至原陽台所在位置,且未將洗衣機及流理台之污水導入公共排水管,放任污水漫流而積水,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天花板有漏水之情,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修繕,且被告應負擔修補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被告系爭5樓房屋所造成?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若干?㈡又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權受被告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10,006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伊進入被告房屋,對其內屋頂、臥室外牆、流理台排水管、洗衣機排水管,及六樓頂樓增建物之溝水槽漏水部分進行修繕,修繕費用共計89,994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指定鑑定機構就「①、系爭房屋四樓是否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何?②、系爭房屋修復漏水之方式為何?合理費用為多少?③、系爭房屋四樓因漏水所造成房屋之損害情形為何?其合理之修繕費用為多少?」等項,送請台灣省土本技師公會予以鑑定(見本院卷第41頁),經該公會指派鑑定人會同兩造當事人至現場逐項確認後所為之說明:「㈠、系爭房屋四樓是否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何?說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樓之建築物,於鑑定時未見漏水之情形,部分水痕位置據被告述應係早期(約84年)5樓裝潢施工積水所致,惟至今已無再滲漏,另後陽台位置經地板積水試驗後,發現確有漏水之情形,研判主要應係5樓臥室(A)外牆雨水入滲積水,加上5樓流理台排水管或洗衣機排水管未置入落水頭,致積水入滲至4樓後陽台。另外,因頂樓後天溝水槽破損,亦可能導致雨水由4樓雨遮破損處入滲。㈡、系爭房屋修復漏水之方式為何?合理費用為多少?說明:⒈被告後陽台廚房流理台排水管與洗衣機排水管改為Y型接頭,以避免忘記切換導致漫流積水。⒉被告臥室(A)外牆由牆面之填縫止水灌漿修復,以避免雨水入滲導致地板積水。⒊頂樓鋼構雨棚後陽台側之天溝水槽及4樓破損雨遮修復,以避免雨水入滲。
⒋經統計,原告所有坐落系爭4樓建築物修復漏水之合理費用為44,758元。㈢、系爭房屋四樓因漏水所造成房屋之損害情形為何?說明:⒈原告所有系爭4樓建築物之後陽台、廚房因5樓後陽台地板積水入滲,造成頂版、牆有混凝土白華、裂縫、油漆剝落之損害情形。⒉經統計,原告所有系爭4樓建築物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合理之修繕費用為45,236元。」等情,有該公會以104年3月9(104)省土技字第1010號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02頁反面)。
(二)被告則辯稱:頂樓後天溝水槽破損應由系爭大樓各樓層住戶分擔費用,不應由被告獨立負擔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頂樓輕鋼架屋頂及陽台遮雨棚照片以觀,被告搭建之輕鋼架屋頂延伸至女兒牆外側,原應由頂樓地面排水孔匯集之雨水,在系爭5樓房屋未設遮雨棚之區域,係自輕鋼架屋頂匯集後逕落於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遮雨棚上方,此固可歸責於被告。惟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遮雨棚與樓板鄰接處明顯有雨水滲入現象,原告未善盡修繕維護之責,於滲漏水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故上述鑑定報告附件十10-6頁頂樓修復費用7,572元自應由被告負擔,而附件十10-5頁中4樓後陽台蓋石綿浪板部分之修繕費用1,677元,則應由原告自行修繕負擔。另被告辯稱:其詢問抓漏專家初步判斷原因係本件標的物高屋齡、公共排水系統長久失修及5樓頂樓女兒牆老舊失修漏水,而此部分應由各樓層住戶共同負擔修復云云。惟被告之推論核與上述鑑定報告所認之漏水原因不符,況且女兒牆及屋頂公共排水管處之滲漏修復與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應無關連。此外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第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所造成(除4樓雨遮破損外),業如前述,又系爭4、5樓房屋其修復方式及費用即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即如附件十、十一內容所載,此有上述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該報告書第10-1至11-2頁)。又就系爭4樓房屋係因5樓所導致原告房屋漏水,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負責修繕。則原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被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五樓房屋,就屋頂、臥室外牆、流理台排水管、洗衣機排水管,及六樓頂樓增建物之溝水槽漏水部分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室內漏水既係因系爭5樓房屋所導致,且被告經原告請求修復,並未處理,其顯然對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受損害具有過失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拒絕修繕以回復原告受損害前之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以代回復原狀,洵屬有據。再查,本件針對上開漏水原因就係被告造成部分之估算修繕必要費用為88,317元(計算式:34,993+
516+7,572+45,236=88,317元),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參見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3、10-4、10-6、11-2頁所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以代回復原狀,即屬可採。至附件十中,就系爭4樓後陽台蓋石綿浪板部分之修繕內容,金額為1,677元(見同上報告書10-5頁),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權受被告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10,006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4樓房屋室內漏水,而造成失眠,致使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確實因本件漏水情事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身體健康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五樓房屋,就屋頂、臥室外牆、流理台排水管、洗衣機排水管,及六樓頂樓增建物之溝水槽漏水部分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費費8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1日(見本院101年度重調字第3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原告就聲明部分雖僅勝訴百分之八之比例,然因本件鑑定漏水部分鑑定費用為75,000元,而鑑定漏水原因幾為被告造成,原告只佔一小部分原因,故本件訟訴費用,本院爰認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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