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抗告人 郭修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修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認為正當,就其應併科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有2名幼子尚待撫養,懇請裁定罰金為8萬元,雖與原審裁定僅差5千元,然該5千元用於養兒育女很受用,請體恤囚情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法院定執行刑時,苟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惟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載上開數罪,係於附表編號1部分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原審於各刑中之最多額(8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9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罰金8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智雄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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