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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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號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玉津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訴訟代理人 陸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5年1月2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罰鍰處分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害人 楊君 (以下稱被害人)於104年10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稱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申訴,稱其於104年1月16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巷內遭原告以手拉外套拉鍊及觸摸臀部,並以「胸部敏不敏感?」、「有沒有性高潮?」等性騷擾,案經三重分局就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4年10月16日新北警重治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提出再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後,提經該會104年12月21日第3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應有於 上開 104年1月16日時許以「胸部敏不敏感?」、「有沒有性高潮?」為言語之性騷擾被害人,性騷擾事件成立,為此被告機關乃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規定,以105年1月2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2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理由如下:
1.自稱被害人之A女案發時104年1月16日18時許以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新北市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紀錄。
2.A女翌日到光明派出所要求調閱當時監視錄影帶,惟調不到而作罷。
3.A女之妹即證人於再申訴調查會證稱,事發一、二天後A女跟她說「他就停在一個很奇怪的洛陽街,就對他下手,講一些奇怪的話」、「她當時蠻害怕的,想要改運」等語。
4.新北地檢104年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言語性騷擾部分做論斷。
5.兩造素不相識,亦無恩怨,A女無攀誣原告之理。且依常理,若非受辱,A女斷無當日立即報案、隔日赴派出所調錄影帶之理。
6.綜上判斷,原告有以「妳胸部敏不敏感」、「有無性高潮」等言語騷擾A女。摸臀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而不為認定。
(二)衛生福利部衛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則略以:
1.被害人於104年10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申訴,稱其於同年1月16日18時54分許○○○區○○街附近巷內遭原告身體與言語性騷擾,同年2月26日向北市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申訴,稱於同年2月9日在龍山寺商場遭原告言語騷擾,同年3月5曰再向桂林派出所就上稱第一、二次騷擾報案。
2.被害人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訴上開性騷擾、向新北地檢署對原告告訴性騷擾,分別於104年9月8日經台北市政府性騷援防治委員會調查認定性騷擾不成立,新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駁回被害人之性騷擾告訴再議確定在案。後被害人另向被告申訴相同遭原告性騷擾之指訴,被告前開處分認為性騷擾成立。原訴願決定理由認為,除前開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外,證人被害人之妹妹於事發時雖不在場,但於104年12月2日受原處分機關調查時證稱「被害人曾跟他說104年
1月16日在夜市那有人跟他搭訕,說要帶被害人去海鮮餐廳找工作,說會馬上載被害人回來,就停在一個很奇怪的洛陽街,就對被害人下手摸屁股、講奇怪的話,事發後過一、二天被害人家跟證人說的…」等語,可證該事件已對被害人心生畏佈及影響正常生活。
3.次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被害人於再申訴訪談時對事發過程與個人感受仍可清楚說明,應非過度敏感,應可歸類為合理被害人。
4.又參被害人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恩怨,衡情無誣陷之理。
5.刑事案件偵查處分與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構成要件不同,訴願理由以不起訴處分主張其行為無涉性騷擾,尚難憑採。
(三)綜前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理由,可見:
1.處分與訴願決定均自承毫無證據有A女指訴原告有以「妳胸部敏不敏感」、「有無性高潮」等言語騷擾情事。卻僅以A女報案及調閱監視器之行為,推論A女有受上開特定言語羞辱。惟報案與調閱監視器之動機多端,非僅A女所指上開騷擾言語一種,亦非代表原告有其他踰矩或構成性騷擾之言行。原處分僅以報案紀錄即跳躍性推論原告為上開特定言語騷擾,不僅顯違最基本之證據法則,更未附理由說明特定言語內容騷擾之存在判準,僅謂調查委員會依其工作經驗及專業為權貴認定,即有萬千自稱被害人指述的各種可能言語騷擾態樣存在,殊無可採;且無異宣告委員會認定可以自稱之經驗與專業,取代最基本之證據要求,荒誕至極。
2.其次,證人即A女之妹,證稱事後聽聞A女於一、二天後對其所述,除本質上為不在場之第三者聽聞利害關係申訴人指訴之傳聞證據而不可採外,其證稱聽聞之內容,亦僅「他就停在一個很奇怪的洛陽街,就對他下手,講一些奇怪的話」、「她當時蠻害怕的,想要改運」,而無A女指訴之「妳胸部敏不敏感」、「有無性高潮」等言語騷擾情節,要無補強證據之功能。
3.更有甚者,原訴願決定第8頁載明A女自陳○○○區○○街巷內遭原告性騷擾後,覺得很噁心,除報案外並隨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證人即A女之妹卻證稱「在夜市那有人跟他搭訕,說要帶被害人去海鮮餐廳找工作,說會馬上載被害人回來,就停在一個很奇怪的洛陽街,就對被害人下手摸屁股、講奇怪的話」等語,變成A女被原告載去洛陽街,兩者說法顯有矛盾,原處分調查小組僅在乎指訴性騷擾行為內容相同,即毫無論據認定A女「應可歸類為合理被害人」,連最基本之證據法則都棄而不論,理由不備。
4.事實上,任何處分不論屬行政、民事或刑事案件,牽涉到事實真偽之調查者,均有基本證據法則之適用,僅證明程度有別。此不分不惟卷附本件系爭新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理由明載之,連同案104年8月27日A女申訴內容,於台北市政府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決議理由,亦同揭「關於『合理被害人』之認定,雖以被性騷擾者主觀感受為主要判斷基準,但本件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後,未能證明有如A女所述之事實…」、「性騷擾案件適用證據法則,非須至刑事訴訟之嚴謹誠度,依照一般民事心證之程度達到證據優勢即可,本件並未達此程度」等情。
5.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贅述前開諸多理由,卻一再避談最基本之性騷擾事實認定之證據何在,徒以其推論與不知何據得以取代證據優勢之經驗法則論斷。又在同樣申訴事實下,有何與同為性騷擾調查小組之台北市政府決議不同事實論斷之具體理由或事證,均付之闕如,自無可採。
(四)被告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就本件的案件事證,對照被告今天所提出的案例事實,最大的差異就在於該判決第二頁第四項,大安分局檢視 屈臣氏 提供的錄影帶,發現原告確有偷窺被害人裙下內褲之舉,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而此部分與本案原告並無言語或行為騷擾之事證,大相逕庭。本件自稱被害人有兩次報案的紀錄,第二次聲稱有遭原告性騷擾,惟調出錄影畫面勘驗,無此事實,該資料在新北地檢署105年偵字第13892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勘驗紀錄,可見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可信度有疑。臺北市政府再申訴案決議書第五頁(四)所載,被害人在第二次的性騷擾指述仍然是稱遭原告以同樣的言語,胸部敏不敏感、有無性高潮等言語,兩次指述都一樣,惟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無此事實,可證被害人所稱並無可信度。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及同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違反條文:第20條......裁罰基準...1.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2)以歧視、侮辱之言語,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1萬元至4萬元。...」。
(二)原告主張處分與訴願決定均自承毫無證據有A女指訴原告有言語性騷擾情事一節,性騷擾事件多發生於隱密處,常無相關人證或物證,被害人通常極難於突然遭受言語性騷擾當下即知要錄音錄影存證,因此對於是否確有發生言語性騷擾之事實,常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性騷擾事件認定應審酌其他一切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不得認為如無直接證據,即無從據以認定待證之事實,經被告申訴及再申訴調查,當事人雙方各持不同說法,被告認為就整體事件之客觀及主觀因素觀察,訴外人所述事實較符合常理,且訴外人於事發104年1月16日當天即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報案,翌日亦親自到事發地警察機關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並非毫無異狀,並依訴外人之妹妹,與訴外人同住一起,於104年12月2日被告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所陳,訴外人於事件發生後日常生活表現,該事件已致訴外人心生畏怖,及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確為合理之訴外人,認訴外人及楊○玲之陳述較為可採,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要件。
(三)又原告主張原訴願決定第8頁載明A女自陳○○○區○○街內遭原告性騷擾後,覺得很噁心,除報案外並隨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一節。查訴外人104年3月5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表示:「他在104年1月16日下午18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夜市裡與我搭訕,佯稱要幫我找工作,說三重區有一個海產店工作可以介紹給我,我就和他一起搭他的機車一起去新北市三重區...我就在現場有打110報案,該名男子看我報案就馬上騎乘重機車離開現場。我因為害怕他會再對我做出騷擾行為,沒有等到警察到場,就先離開現場。方式是以他右手碰到我的右邊臀部...」;又於104年12月
2日被告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他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介紹,他說他在三重那邊海產店工作,我就坐上他機車...洪先生知道我報警後就騎機車走,我就原地等警察,警察還沒到,過10分鐘他又過來拿200元給我,我不收他200元,就坐計程車走...我沒有等警察來就搭計程車走,因為洪先生在那邊跟我僵持,那邊沒什麼人,所以我警覺不對就搭計程車..」綜合訴外人於申訴及再申訴調查,與證人所述並無矛盾之處。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於臺北市政府指述於104年2月9日13時50分在龍山寺商場B1鹽燈攤位旁,遭原告言語騷擾,經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再申訴決議認性騷擾不成立,被告未參酌臺北市政府同具專業與經驗之調查委員事證資料等。查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略以:「四、理由:(一)...另稱104年1月16日與再申訴人有涉性騷擾之事件,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第二項規定外,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者,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因再申訴人並無職業無所屬機關,依上開施行細則應由事件發生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故本會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部分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且被告105年
1月2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再申訴案件調查結果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係針對訴願人104年1月16日言詞性騷擾被害人之行為。是原告對訴外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被告得依職權綜合審酌判斷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復查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也就是只要她(或他)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但未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形,此二法(指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均在施行細則中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而以逐案審查之方式處理,大體上都是以所謂『合理之被害人』(reasonablevictims)為主觀條件,並輔以所謂『合理之個人』(reasonablepersons)為客觀標準,儘量給予事件雙方當事人同等之保障」(參見 焦興鎧 所著台灣勞工雙月刊─性騷擾防治法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之異同,創刊號2006年5月,第14頁至第15頁),且性騷擾之行為具有不合理性,而所謂「不合理性」固有主觀與客觀說之爭議,但「事實上,被害人可以定其個人可以接受的行為界線,一旦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逾越該界限者,通常即被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參見 高鳳仙 所著性暴力防治法規-性騷擾、性侵害及性交易相關問題,2005年版,第89頁至第90頁)。訴外人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訪談時,曾表達原告之行為有讓他不舒服之主觀感受,由訴外人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訪談判斷,訴外人應屬正常之個人,故被告認為,訴外人應符合本類事件「合理之被害人」之要件。且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原告之性騷擾事件,就處理之行政行為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考量及保障原告之權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法處分。
(六)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第六點括弧三的第二小點,關於是不是構成性騷擾也要看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作為判斷的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主觀的感受及其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的意圖。被告處分過程都依法組成調查小組,均依正當程序為之,也看了洛陽街巷道是否確屬偏僻,當事人確實有去調閱監視器,但當時位置並沒有監視器,當事人也有質疑原告是否有迴避監視器,原告一直主張證據力的問題,但是被告有盡力去提出,因合理的被害人不會無故去調閱監視器,警方也不會無故受理。本次並不是以單一指述做為唯一的證據,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小組已經就整案的環境背景、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在詢問紀錄的第四頁裡面被再申訴人表示說他沒有安全帽,他說他很快回來,就沒有讓他戴安全帽,對照第二頁裡面原告說他是心存僥倖才用這個方法載他去拿安全帽。因為原告是說女生邀請他到夜市去,從卷證裡面兩造本來就在西昌街夜市,衡情一般論理不會跟一個素昧平生的人到三重的新的夜市,不一樣的夜市。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10月16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043326200號函、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4年12月21日第3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2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50084249號函、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59000754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1)原告於104年1月16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巷內,有無性騷擾被害人?(2)被告依該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所調查,經該會104年12月21日第3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應有於上開104年1月16日時許以「胸部敏不敏感?」、「有沒有性高潮?」之言語性騷擾被害人,所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而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20條則有明文規定。至於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第一項規定:「..違反條文...條次:第20條...構成要件: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2)以歧視、侮辱之言語,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1萬元至4萬元。」,則係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之行為態樣、違規次數為裁罰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爰併敘明。
(二)次按,性騷擾事件多發生於隱密處,常無相關人證或物證,被害人通常極難於突遭受言語性騷擾當下即知為錄音或錄影之存證,因此對於是否確有發生言語性騷擾之事實,常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性騷擾事件認定應審酌其他一切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不得認為如無直接證據,即無從據以認定待證之事實。且就性騷擾之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從而,構成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應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該條第2款之情形即「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而其行為之判斷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乃以原處分以報案紀錄跳躍性推論原告為本案特定言語騷擾,而證人即被害人女之妹證稱事後聽聞被害人於一、二天後對其所述,屬不在場之第三者聽聞利害關係申訴人指訴之傳聞證據,並據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1389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第6635號處分理已明載,本案並無證據之證明力足資證明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云云為憑。然查:
(1)本件性騷擾行為之產生,乃是本案被害人於104年1月16日事發當時即以行動電話報案(報案時間:104年1月16日18時57分14秒;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偏僻處;案情紀錄:據報上述地點,女子被載到偏僻處,意圖不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此有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原處分可供閱卷第63至第64頁)為憑,而該被害人翌日並亦曾至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雖因該巷內無建置監視器,調不到相關影像,然就此該原告所執之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1389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4年上聲議字第6635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亦僅以該被害人即告訴人指訴或偵查中所證稱:「被告甲○○於104年1月16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巷子,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告訴人右側臀部得逞等語」,而以該巷口等處調無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員警職務報告及無證人可查調等情,遂認該案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認不能證明(見上開不訴處分書理由三、所示),至於其後被害人所為上開不起訴之再議聲請遭駁回,亦續以前開證據論斷及檢察官勘驗光碟並無發現有肢體接觸,及被害人於原署偵查中亦陳稱104年2月9日被告僅問以胸部敏不敏感、有沒有性高潮,並沒有碰觸其身體,此部分並沒有要提告等為憑(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理由二(二)),並未就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所受之言語性騷擾加以具體駁斥論斷,本已有未全,復本難得為拘束本院所為採憑,即尚難為採憑對原告本案有利之斟酌。
(2)參以證人被害人妹妹楊君,與被害人同住,該證人於104年12月2日經原處分機關再申訴調查時亦陳述以:「..(問:你姊曾經跟你說過甚麼事嗎?)她說104年1月16日她去夜市那邊有人跟她搭訕……他猜我姊在找工作,他說他馬上可以找到工作,海鮮餐廳那邊,說會馬上載我姊回來,就停在一個很奇怪的洛陽街,就對我姊下手,講一些奇怪的話.....(問:第一次在三重暗巷的事情是甚麼時候跟你說的?)發生不久之後。(問:大約多久?)好像隔1至2天。(問:她當時表情語氣如何?)滿害怕的,想要改運。(問:1月16日是星期五,你平時有上班嗎?)...1月16日那天我在家,姊姊也有回來,她當下應該很害怕,可能也想整理自己情緒,感覺她跟平時不一樣,問甚麼都不太說。」等語,此有上開證人於新北市府之再申訴調查會議104年12月2日之詢問記錄為憑(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88頁至第89頁),就上開證人所陳述者,乃係屬見聞被害人於事件發生後之表現,及事件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及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則被告機關據以採認,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證據之採納有悖於證據法則即難採認。
(3)再參本件被害人於104年2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申訴,稱於同年2月9日在萬華區龍山寺商場遭原告言語性騷擾;被害人復於同年3月5日至桂林派出所報案,稱原告第1次對其做出性騷擾行為之時間及地點是104年1月16日18時54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即本案),第2次於104年2月9日13時15分在萬華區龍山寺B1商場又遇原告,原告故技重施,對其做出性騷擾行為。被害人並陳述原告於104年1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夜市向被害人搭訕,佯稱要幫其找工作,說三重區有1個海產店工作可以介紹給被害人,被害人即和原告一起搭機車去三重區,當日18時54分許○○○區○○街巷內,原告以手拉被害人外套拉?及觸摸其臀部,並以「你胸部敏不敏感?」、「有沒有性高潮?」等言語性騷擾,被害人覺得很噁心,在現場打110報案,被害人隨即騎車離開現場,被害人因害怕訴願人會再對其做出騷擾行為,未等警察到場,就先離開等語(見原處分可供閱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害人於104年3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再衡以被害人翌日即104年3月6日並至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並對原告提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刑事告訴,但未提出性騷擾申訴,雖就被害人前述指稱之第2次即104年2月9日在萬華區龍山寺商場遭原告言語性騷擾部分(與本案性騷擾之時間及地點不同),另案經萬華分局認定性騷擾成立後,遭原告提出再申訴,而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然此亦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9月8日函知原告再申訴結果,並於同日將此案部分事件(即本案被害人指訴104年1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內遭原告性騷擾部分)移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續處。為此被害人遂再於104年10月7日向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申訴104年1月16日遭原告性騷擾一事,經三重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原告雖不服提出再申訴,然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於104年12月2日分別訪談原告、被害人及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妹妹,並將調查結果提經該會104年12月21日第3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議決議認定原告應有於上開104年1月16日時許以「胸部敏不敏感?」、「有沒有性高潮?」言語騷擾被害人性騷擾,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該被害人所申訴原告觸摸其臀部乙事,如前屬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該行為部分不另成立性騷擾,復未經被害人提出再申訴,故此部分不在原處分機關再申訴審理範圍內,此並有被害人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104年3月6日及10月7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三重分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新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4年12月21日之第3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分見原處分可供閱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33至第37頁、第3頁至第6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則被告據以該被害人此部分所受言語性騷擾所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並具體清楚描述事件發生之經過情形,並於事發當時立即報警處理,雖翌日親至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調閱監視錄影設備之事,然參以由被害人於接受再申訴訪談觀察,其於敘述性騷擾事件發生過程及個人感受時,仍清楚說明,應非過度敏感,將其歸類為合理之被害人,並以被害人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認應無誣陷原告之理,並衡以前述證人被害人妹妹楊君所陳述其見聞被害人於事件發生後之表現,及事件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及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等情,依該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認定言語性騷擾事件成立,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處罰鍰,仍屬有據。
(四)本院綜上所認,就首揭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對於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本件雖就檢察官對於被害人指述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是否遭受原告為碰觸其身體臀部為性騷擾乙節,經為不起訴處分書所加論述,此已如本院前所述。然就被害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述其受原告以「胸部敏不敏感?」、「有沒有性高潮?」等言語性騷擾,前後指訴一致,並具體清楚描述事件發生之經過情形,復於事發當時立即報警處理,雖翌日親至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調閱監視錄影設備之事,然以被害人於接受再申訴訪談觀察,其於敘述性騷擾事件發生過程及個人感受時,仍清楚說明,應非過度敏感,被告將其歸類為合理之被害人,並以被害人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認應無誣陷原告之理,再參以前述證人被害人妹妹楊君所陳述其見聞被害人於事件發生後之表現,及事件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及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等情,依該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認定原告上開言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據以原處分核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裁罰,自屬適法有據,其認定事實及所採證據並無違誤,原告所認並無證據之證明力足資證明其有本案性騷擾之行為及謂被告證據採納有悖於證據法則云云,即難採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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