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護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灣,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返回越南探親後,竟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清水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籍,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清水到庭證稱:「(有無與兩造住在一起?)有的,她來台灣住了五個多月。(你媳婦現在何處?)她藉詞她家裡拜拜,已經回越南,到目前都沒有回來,我們也有打電話過去越南,但是家裡都沒有人接,後來我們託越南的親戚去找她,結果才知道她懷有四個月的身孕,在越南已經墮胎。(有無聯絡到被告?)她母親有打電話來臺灣,說她已經墮胎,也不打算到台灣。」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境信凡字第○九二○○○五一六一號函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有明文。被告婚後藉故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回台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