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 詹仁雄 」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所失竊之物,為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故意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故買贓物之事實,惟辯以:購買上開機車時,確實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當初購買機車時有看行車執照無誤,可能未注意車牌號碼不一致,始誤觸法網云云,資為辯護。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其父即機車所有人 袁棟祥 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已經被害人甲○○立具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訊時既供稱購買該機車時,「詹仁雄」有將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交付與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云云,然迄今仍無法提出該行車執照以實其說,復無法提供「詹仁雄」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被告為一大學生,有輔仁大學護理學系學生證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對於購買車輛應辦理過戶乙事,當知之甚明,豈會連基本過戶之交易程序都未完成,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渠取得系案機車時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之問題回答,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一一二○○○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章榮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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