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訴人好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經濟狀況不佳,且無工作,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號一樓,向好業有限公司(下稱好業公司)佯稱欲購買光陽機車一二五CC乙輛,作為平日上下班代步之交通工具,甲○○先給付該機車之頭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便辦理過戶稅費之用,其餘車款四萬九千六百元,則分十期償還,並簽發面額各為四千九百六十元之本票十紙及切結書作為債務擔保之用,使好業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機車並完成過戶手續。詎甲○○得手後,即分文未付,未依約繳付十期車款,旋避不見面,好業有限公司屢向甲○○要求支付價金,均未獲置理,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好業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簽發之切結書、本票十紙及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楊錫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