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被告 謝瑞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嘉佑 律師 陳易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瑞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又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1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瑞章就起訴事實二㈣㈤㈥部分,因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二罪,以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職務受賄一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理由,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並依據同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命被告為相關之遵守事項。但被告因違反同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前開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然情節已層升至應予羈押之必要程度,乃自102年2月5日起再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於102年4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就起訴事實二
㈣㈤㈥部分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二罪以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職務受賄一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理由,且相關證人之訊問於審判程序中持續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復因前次妨礙司法行為所影響之證人尚未訊問完畢,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惟因被告再執行羈押前已受拘束自由一日,自應與102年2月5日起再執行羈押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