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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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啟源選任辯護人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被告 謝瑞 章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孫嘉佑 律師被告 張良平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 蘇昭博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被告朱 鋑津 被告 許朝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被告 劉希羿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陳 立貞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83、23783、26950、32727、3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啟源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萬零捌佰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瑞章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曾文 溪案)。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貳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安定 排水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貳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良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昭博共同犯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朱鋑 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 圖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荖濃溪 復建工程案)。
朱鋑津 共同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免刑(南清水溝溪案)。又共同犯職務上交付不正利益罪,免刑(安定排水案)。
謝瑞章於 二仁溪 案被訴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無罪。又於安定排水案被訴統茂溫泉會館泡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罪。
張良平於荖濃溪案被訴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無罪。又於美濃溪案被訴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無罪。
朱鋑津於美濃溪案三工區被訴共同違背職務行賄張良平部分無罪。又於美濃溪案三工區被訴違背職務行賄 彭志雄 部分無罪。又於 曾文溪 案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無罪。又於安定排水案被訴統茂溫泉會館泡湯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部分無罪。
許朝欽於荖濃溪案被訴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無罪。
劉希羿於美濃溪案一、二工區被訴主管事務圖利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設計審查圖利罪及第九十九條洩漏秘密罪部分無罪。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部分無罪。
陳立貞 於美濃溪案三工區被訴共同違背職務行賄張良平部分無罪。
事實
壹、南清水溝溪永豐橋上下游護岸復健工程:莊啟源於民國97至98年間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
稱四河局)工務課工程員,負責辦理該局工程測設及小型工程施工、工程資料調查、分析、工程圖表繪描、書表繕製等校對、管理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蘇昭博則係以銷售鋼柵石籠為業務之 益百川 有限公司(下稱益百川公司)實際負責人;朱鋑津則於 上開 期間受蘇昭博委任,負責推銷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緣蘇昭博先於97年下半年間在朱鋑津陪同下,透過姓名不詳之友人認識莊啟源;其後蘇昭博、朱鋑津、莊啟源聚餐時,蘇昭博及朱鋑津乃與莊啟源謀議,如莊啟源日後在其所經辦四河局公用工程設計規劃時,能置入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即以益百川公司賣予該工程得標廠商鋼柵石籠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回扣作為報酬;朱鋑津及蘇昭博並於97年下半年某日間與莊啟源及其他友人在彰化縣北斗鎮某餐廳聚餐時,將內有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之光碟交付莊啟源。至97年11月間,四河局所規劃辦理之「南清水溝溪永豐橋上下游護岸復健工程」(下稱南清水溝溪案)交由莊啟源負責設計規劃,當時四河局未曾有過將鋼柵石籠設計置入水利公用工程之前例,莊啟源乃將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光碟內電子檔案予以修改後,置入南清水溝溪案內,簽請四河局核准。四河局核准後即辦理招標,並於97年12月30日由 健峰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峰營造)得標。蘇昭博與朱鋑津二人得悉上情,即主動向健峰營造兜售鋼柵石籠。健峰營造負責人 鄭明順 乃先以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作為廠商型錄送審資料,經四河局審查合格後,於98年2月5日與益百川公司簽訂含稅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95萬4695元之鋼柵石籠購買合約。
蘇昭博與健峰營造締結上開合約後,乃於98年3月12日自臺
南縣安定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裝入紙袋,搭乘由朱鋑津駕駛蘇昭博所有之 凌志 牌汽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四河局附近之大排,與已先約定之莊啟源見面,莊啟源乃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而蘇昭博及朱鋑津則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由蘇昭博於車上交付賄款70萬元與莊啟源。其後,蘇昭博向朱鋑津表示原所託付莊啟源設計置入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之工程案,除本件南清水溝溪案外,尚有東埔蚋溪初鄉橋上下橋護岸工程仍未出貨完畢,且蘇昭博於二工程案中另有花費,日後再行交付未補足百分之十回扣餘款。嗣於98年4月13日益百川公司將總計1033組之鋼柵石籠全數出貨交與健峰營造,南清水溝溪案施作後實際購買鋼柵石籠之未稅金額則為800萬8000元,經蘇昭博計算尚應支付之回扣餘額後,再由蘇昭博於98年4月29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仍由朱鋑津開車陪同,相約莊啟源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速食店見面,再由莊啟源帶同朱鋑津與蘇昭博前往莊啟源鄰近彰化縣彰化市文化里社區發展協會之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家中,此時莊啟源仍基於前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同一犯意,而蘇昭博及朱鋑津亦共同基於前開違背職務行賄之同一犯意,由蘇昭博在上開地點交付回扣餘款30萬元與莊啟源。扣除東埔蚋溪初鄉橋上下橋護岸工程之回扣,在南清水溝溪案健峰營造實際向益百川公司所購買鋼柵石籠之不含營業稅金額為800萬8000元,莊啟源所收受百分之十回扣為80萬零800元。
貳、曾文溪曾文一號橋上下游護岸加強工程:謝瑞章於99年間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六河局
)副局長,負責 襄助 局長處理水利工程技術、行政管理、監督、指揮及考核局務推行,於河川工程計畫有意見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謝瑞章前經人介紹,認識原在益百川公司推銷鋼柵石籠之朱鋑津,朱鋑津則於99年4月初跳槽加入 育鳴 公司,協助推銷鋼柵石籠,並向謝瑞章表示不會像益百川公司那樣對待,在育鳴公司之後會「照起工來」(閩南語)。99年6月間六河局辦理「曾文溪曾文一號橋上下游護岸加強工程」(下稱 曾文溪案 ),朱鋑津為使曾文溪案能採用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產品,乃向謝瑞章推銷。謝瑞章明知以其副局長之地位及職務權限,就曾文溪案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指揮權責;且在曾文溪案預算書初稿送審流程中,就是否採用鋼柵石籠工法,在職務範圍內有意見權而具實質影響力,先利用職務之便,於99年6月間某日告知朱鋑津曾文溪案之設計規劃承辦公務員為副工程司 杜方泰 ;嗣後,再於六河局辦公室內向杜方泰建議,其所設計規劃之曾文溪案沖刷比較嚴重地方,可以考慮使用鋼柵石籠;其後朱鋑津即主動向杜方泰聯繫,就曾文溪案向杜方泰推銷鋼柵石籠,並交付育鳴公司生產之鋼柵石籠型錄及單價分析表光碟與杜方泰。杜方泰前未在其承辦工程案中使用鋼柵石籠工法,於曾文溪案中原係全部採用一般箱型石籠工法,因謝瑞章上開在職務上具有實質影響力之建議,乃改變其行政裁量,依其專業判斷,將部分沖刷嚴重河段改採鋼柵石籠工法,並將朱鋑津交付育鳴公司所生產之鋼柵石籠光碟資料,於鋼柵石籠詳圖上除去專利部分,並改寫施工規範,再將圖面設計簡化後,註明圖說均屬示意圖、參考圖,並表明鋼柵石籠得使用替代品、同等品等合於專業工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設計規劃作為後,以預算書初稿送審單併同相關資料,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簽具送審。曾文溪案經六河局核定通過後,即辦理招標,於同年8月2日由 和暉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暉營造)得標。朱鋑津所服務之育鳴公司因曾文溪案有設計鋼柵石籠工法,因而獲得與和暉營造締約之機會;和暉營造乃先於同年月27日以育鳴公司所生產之鋼柵石籠產品作為材料供應商送審資料,經六河局於同年9月
1日核准,和暉營造遂於99年9月3日與育鳴公司簽訂鋼柵石籠購買合約,含稅價金共計163萬8000元。
謝瑞章因於曾文溪案設計規劃階段,以副局長之職務權限發
揮實質影響力,致使承辦公務員變更裁量方法而就部分河段改採用鋼柵石籠工法,幫助朱鋑津所服務之育鳴公司得以獲得和暉營造之鋼柵石籠合約,此並為朱鋑津在育鳴公司推銷鋼柵石籠產品第一件成功之業務,育鳴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立貞即於與和暉營造簽約後二週之99年9月17日,將應支付與朱鋑津在曾文溪案之一部酬勞15萬元,匯入朱鋑津所指定其子 朱瑞揚 於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朱鋑津並於同日提取上開15萬元。朱鋑津為酬謝謝瑞章,乃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將上開15萬元其中5萬元留為己用,另將其餘10萬元置於牛皮信封袋內後,前往謝瑞章在六河局之辦公室。朱鋑津向謝瑞章示意後,即將上開內有10萬元之信封袋放入謝瑞章公事包內,作為酬謝之意。詎謝瑞章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且在此之前未曾與朱鋑津有過私人借貸及金錢往來,知悉該10萬元乃係協助曾文溪案採用鋼柵石籠產品之對價,仍收受上開10萬元之賄賂。
叁、美濃溪泰和二號及美濃(三工區)東門及東和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程:
張良平於99年間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七河局
)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暨監督所屬員工,於河川工程計畫有審查意見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98年至99年間,七河局荖濃溪案一工區得標廠商 正芳 營造先向育鳴公司負責人陳立貞締結鋼柵石籠合約,惟經七河局工務所監造審查材料商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不符契約規範,正芳營造乃改向益百川公司訂購,致育鳴公司有大量之鋼柵石籠庫存,陳立貞乃於99年4月後某日與朱鋑津前往七河局拜訪張良平,告知上情後並推銷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張良平向在場之副局長彭志雄詢問後,得悉時間最近者為美濃溪相關工程部分河段適合採用鋼柵石籠工法,乃向陳立貞及朱鋑津告知如有適合河段及工程,便可採用鋼柵石籠。而朱鋑津因陳立貞其後處理美濃溪合和一二號及美濃(一工區)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及美濃溪泰和三四號及美濃(二工區)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美濃溪案一、二工區)已無餘裕,復因得知「美濃溪泰和二號及美濃(三工區)東門及東和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程(下稱美濃溪案三工區)於99年4月13日開標,同年5月10日由 黎明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決標,乃向陳立貞表示美濃溪案三工區由其前往黎明公司推銷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朱鋑津遂向黎明公司向設計規劃人員 葉國樑 及 黃偉倫 推銷,並提供育鳴公司鋼柵石籠之圖說及施工規範光碟,另向其等陳稱七河局局長張良平將採用鋼柵石籠工法。惟黎明公司取得美濃溪案三工區設計監造標前,在服務建議書原係採用單價較高之砌石護岸工法,但因預算太高,乃先於99年6月8日以黎水字第999352號函送美濃溪案三工區工程設計原則予七河局,函文附件仍載明以加設箱籠之方式加強護岸。
張良平明知以其局長之地位及職務權限,就美濃溪案三工區
具有指揮權責,且在該案工程設計原則送審流程中,就是否採用鋼柵石籠工法,在職務範圍內有審查意見權而具實質影響力,竟先於99年6月11日以書面表示「 護坦 箱籠最外側可設計鋼柵箱籠防沖刷、撞擊、破堤,惟需說明同等品皆可用」,黎明公司設計規劃人員葉國樑及黃偉倫乃在朱鋑津協助下改採鋼柵石籠工法,然因設計全線施作鋼柵石籠不當,復經七河局於工程設計原則審查意見再予指摘,同年7月5日張良平又以「設計公司濫用我的建議,鋼柵石籠僅於凹岸沖刷力大地方使用,....,鋼柵不指定型式,材質規格規定清楚,連接型式不指定,僅劃示意圖,且註明同等品可使用,不綁規,另請如其他人審查意見,使用理由及分析」作為審查意見。黎明公司設計規劃人員 謝國樑 、黃偉倫及 陳坤逸 乃因張良平上開在職務上具有實質影響力之合法建議,依其專業判斷,僅將部分沖刷嚴重河段改採鋼柵石籠工法,並將朱鋑津交付育鳴公司所生產之鋼柵石籠光碟資料,於鋼柵石籠詳圖上除去專利部分,再將圖面設計簡化後,註明圖說均屬示意圖,並表明鋼柵石籠得使用同等品等合於專業工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設計規劃作為,即依七河局工程採購流程,以預算書初稿送審單併同相關資料,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簽具送審。美濃溪案三工區經七河局核定通過後,即辦理招標,於99年9月17日由 曜鴻 營造股份有限(曜鴻營造)得標,陳立貞及朱鋑津因美濃溪案三工區有設計鋼柵石籠工法,因而獲得與曜鴻營造締約之機會;曜鴻營造遂於99年9月29日與實際負責人為陳立貞之安珵公司簽訂鋼柵石籠購買合約,含稅價金共計960萬7500元,並先開立二張訂金支票。99年11月22日曜鴻營造以安珵公司所生產之鋼柵石籠產品作為材料供應商送審資料經黎明公司書面審理通過,其後辦理廠驗及材料送驗亦通過後,安珵公司乃陸續將鋼柵石籠出貨與曜鴻營造。
張良平因於美濃溪案三工區委外設計規劃階段,以局長之職
務權限在工程設計原則審查意見發揮實質影響力,致使黎明公司設計規劃人員就部分河段改採用鋼柵石籠工法,陳立貞及朱鋑津所屬之安珵公司因而得以獲得曜鴻營造之鋼柵石籠合約,安珵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立貞即於99年10月15日與曜鴻營造簽約第一張支票兌現三天後即99年10月18日領取50萬元現金,在順道前往嘉義之際,將上開50萬現金元交由會計 黃安辰 ,請其隔日轉交朱鋑津,作為美濃溪案三工區報酬之一部。朱鋑津於翌日收受後,為酬謝前開拜訪張良平並推銷鋼柵石籠後,張良平在美濃溪案三工區審查意見因而建議採用,乃先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住家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即溶咖啡禮盒,將其內咖啡取出後,其中5萬元留作己用,另將45萬元現金置入包裝盒內,於數次前往七河局拜訪張良平未果後,朱鋑津於99年10月19日起至10月底間某日,終在七河局局長辦公室與張良平見面。朱鋑津在張良平面前將裝有45萬元之咖啡盒置於辦公室茶几下層,作為張良平協助安珵公司成為美濃溪案三工區材料商之代價,並向張良平表示:「局長,這是我一個心意,不要嫌少」。張良平乃答稱:「本○○○區○○○道我的意思」,而知悉該咖啡禮盒內金錢乃係協助安珵公司在美濃溪案三工區採用鋼柵石籠工法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45萬元之賄賂。
肆、荖濃溪大津護岸復建工程下游段:緣 胡良 為 明昱 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於99年2月10日競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七河局)主辦之「荖濃溪大津護岸及濁口溪茂林、萬山村護岸等二件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乙案,負責荖濃溪大津護岸復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另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進營造)於99年5月12日得標七河局主辦之「荖濃溪大津護岸復建工程(下游段)」(下稱荖濃溪復建工程案),協進營造嗣後於99年9月間因故將荖濃溪復建工程案轉包續由 黃龍鑾 為實際負責人之吉曜公司承作。胡良因係明昱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受七河局委託監造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黃龍鑾於100年4月30日荖濃溪復建工程案申報竣工之際,以工程慣例為由,於100年5月間,向黃龍鑾要求總工程款8000餘萬元百分之
三、金額約240萬元款項作為工程回扣,惟未獲黃龍鑾同意,胡良在要求回扣未果後竟指示當時不知情之明昱公司名義負責人 吳育奇 ,以查獲重大施工缺失為由,於100年6月21日以明昱字第000000000號函行文七河局要求暫停辦理該工程後續驗收付款程序,並以拒絕廠商進入工地灌漿進行缺失改善等方式,藉故刁難致黃龍鑾無法順利竣工請款,監造及承包廠商雙方因而持續僵持直至100年9、10月間,胡良仍基於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委由朱鋑津、 賴恆志 出面協調。朱鋑津雖非受七河局委託監造之人員,明知胡良之意圖,遂
共同與賴恆志及胡良(該二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朱鋑津、賴恆志多次前往屏東縣某高爾夫球場與黃龍鑾及黃龍鑾友人 毛國平 、 阮玨生 就回扣數額進行談判,朱鋑津、賴恆志二人並將談判結果與胡良討論,雙方經多次協調後,嗣於100年12月間,黃龍鑾始應允支付150萬元予胡良作為處理該工程後續驗收請款程序之回扣,黃龍鑾並委由毛國平先於100年12月12日支付朱鋑津70萬元現金及1張面額80萬元支票(票號:PW0000000),再於收到第四期工程款項後,於101年1月間支付朱鋑津80萬元現金並換回該張支票之方式付款,事後該筆150萬元回扣款項由胡良、朱鋑津、賴恆志分別分得30萬、80萬及40萬元不等之不正利益。胡良等人於收受該筆回扣款項後,即同意黃龍鑾之工地灌漿申請及後續工程請款,黃龍鑾因而順利完工並取得2300餘萬元工程款項,致生損害七河局所主辦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及七河局對於主辦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伍、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測設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謝瑞章於100年至101年上半年間仍擔任六河局副局長,負責
襄助局長處理水利工程技術、行政管理、監督、指揮及考核局務推行,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明昱公司於99年3月23日標得六河局主辦「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測設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下稱安定排水案)勞務採購乙案,該案係由工務課工程員 徐鴻祺 主辦,明昱公司自99年7月起執行安定排水案技術服務期間,因設計缺失先遭六河局罰款。嗣本案之「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一工區」於99年11月30日由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二工區」於100年1月4日由 東祥 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後,明昱公司執行安定排水案前開工區監造業務期間,陸續又因文件逾期送審、工程督導監造扣點等缺失,再遭六河局罰款,自技術服務起至監造期間累計罰款已達105萬8,880元。明昱公司實際負責人胡良因資金周轉不良,亟需請領安定排水案之契約價金,但六河局承辦人徐鴻祺自開罰明昱公司以來,始終堅持明昱公司應先繳清罰款,才能請領第一期工程款(下稱「先繳罰後請款」)。胡良得悉朱鋑津與謝瑞章交好,乃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3月上旬止,商請朱鋑津向謝瑞章諮詢相關法律意見,希望對明昱公司不合理罰款能予撤銷,惟未獲有效具體回應。
謝瑞章明知六河局就罰款一般處理原則為先繳罰後請款,乃
於101年3月29日晚間胡良向朱鋑津表示徐鴻祺一再阻撓請款,朱鋑津撥打電話予謝瑞章尋求協助時,即向朱鋑津表示明昱公司之罰款可用六河局本應支付予明昱公司安定排水案履約價金中抵扣之方案予以解決(下稱「請款時暫扣罰款」),朱鋑津乃立即回覆胡良並為前開建議。而安定排水案承辦人徐鴻祺因明昱公司與東祥營造有限公司爭議不斷,原訂於
101年4月6日在六河局舉行行政督導會議解決紛爭,惟因兩家公司相持不下,此時原定主持人 郭建宏 拒不主持會議,致行政督導會議無法順利召開,乃電請謝瑞章前來,徐鴻祺因而前往邀請謝瑞章。詎謝瑞章到場後,胡良竟順勢提議,希望六河局就明昱公司安定排水案罰款一事,由「先繳罰後請款」改為「請款時暫扣罰款」。此時謝瑞章竟以其副局長之身分,當場以電話聯繫會計主任 吳淑貞 ,詢問明昱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等款項,依據契約規定如改由「請款時暫扣罰款」是否可行,經會計主任吳淑貞告知原則上不建議「請款時暫扣罰款」,但仍屬合法後,即以副局長身分運用其實質影響力向徐鴻祺裁示,致徐鴻祺原所堅持之「先繳罰後請款」方式改為「請款時暫扣罰款」,而讓明昱公司能先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徐鴻祺旋於翌日即101年4月7日以便箋使明昱公司能以「請款時暫扣罰款」方式請領第一期工程款,並於10日由謝瑞章以局長甲章蓋印其上代為決行同意,惟上開公文經會計室會簽表示請款單有誤,徐鴻祺再於同年月27日以同一方式上簽,謝瑞章仍於5月1日以局長甲章蓋印其上代為決行同意。而因「先繳罰後請款」改為「請款時暫扣罰款」業已如前定局,徐鴻祺乃於101年5月8日以函稿通知同意抵扣明昱公司違約金105萬8,88
0元,可請領款項計258萬9,120元,而由正工程司 吳宗寶
101年5月9日代為決行發文。謝瑞章以其六河局副局長公務員身分,在安定排水案行政督
導會議流會時到場,於其法定職務權限內運用實質影響力,使承辦公務員徐鴻祺變更明昱公司應先繳罰後請款之原有裁量作為,改由明昱公司能以請款時暫扣罰款方式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後,仍因後續紛爭而於101年6月22、23日與朱鋑津及胡良聯繫。謝瑞章與朱鋑津共二家人先於101年6月24日中午,前往嘉義縣布袋地區之海產店用餐,朱鋑津刻意以電話聯絡不甚願意前往之胡良到場,用以答謝朱鋑津上開協助。胡良到場後,朱鋑津與胡良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向謝瑞章表示海產店飲宴花費計3,320元由其等支付即可。詎謝瑞章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允以同意而未支付(上開飲宴由謝瑞章及朱鋑津二家人共同享用,謝瑞章因而獲得1,660元不正利益);其後朱鋑津及胡良基於前開對於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聯絡,而謝瑞章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於用餐完畢後前往當地漁市購買漁產3,200元,漁貨均由謝瑞章取回,又獲得免予付費之不正利益(下稱布袋旅遊);因胡良當時在臺南市柳營區尖山埤 江南 渡假村 有工程施作,朱鋑津及胡良仍基於前開對於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聯絡,邀約謝瑞章於假日前往江南渡假村,並由胡良招待,謝瑞章亦基於前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予以允諾,胡良乃於101年6月29日先安排江南渡假村住宿房間,並指示 宋杰明 支付所有費用,謝瑞章及朱鋑津二家人即於同年6月30日及7月1日共同前往尖山埤江南渡假,二家人先為餐敘,費用為3,120元(上開飲宴亦由謝瑞章及朱鋑津二家人共同享用,謝瑞章因而獲得1,560元不正利益),另由謝瑞章一家人住宿一晚,費用為5,632元(下稱江南渡假村餐宿)。而布袋旅遊及江南渡假村餐宿嗣後皆由胡良支付並向明昱公司報帳核銷,謝瑞章因而獲得共計12,052元(1660+3200+1560+5632)之不正利益。
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並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依犯罪時間順序)
壹、南清水溝溪永豐橋上下游護岸復健工程:
一、程序部分:被告蘇昭博辯護意旨主張證人朱鋑津於101年9月13日訊問筆錄、101年9月19日訊問筆錄、101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均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6頁)。被告莊啟源辯護意旨則主張證人朱鋑津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56頁)。查上開陳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此未據檢察官主張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為交互詰問,上開陳述即應認無證據能力,而僅有彈劾證據之價值。至於被告蘇昭博辯護意旨主張起訴書被訴事實二㈧證據編號18、19之益百川公司於100年間現金支出傳票,與起訴書被訴事實二㈧所載之犯罪時間有二、三年差距,欠缺證據關連性,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6頁)。然查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原本,稽其性質乃文書證據而非供述證據,而有無關連性乙節乃證明力問題,非證據能力問題;另起訴檢察官提出上開被告蘇昭博為被告莊啟源支付款項,並曾受雇於益百川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證據資料(見移送卷四第353-358頁),亦僅能證明本件犯罪時間98年4月下旬後二年六個月,即被告莊啟源於100年7月間退休後,曾短暫受雇於益百川公司之事實,此亦據被告莊啟源承認,然尚無從以此證據資料直接、間接證明或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倒推出被告蘇昭博及莊啟源有實施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啟源否認有收取回扣、被告蘇昭博否認有違背職務行賄,被告朱鋑津則坦承有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其中:㈠被告莊啟源坦承行為時為四河局工務課工程員,並有經辦南
清水溝溪案公用工程設計規劃部分,惟其與辯護意旨辯稱:其是參考工程會網站及工程師交接下來之資料設計鋼柵石籠,沒有廠商向其推銷過。其曾受友人 陳蒼興 之邀,至彰化北斗某餐廳聚餐,而與被告朱鋑津、蘇昭博相識,但席間僅為一般朋友交談,未提及工程回扣及同意使用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與施工規範;且其設計本件時置入鋼柵石籠,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而被告朱鋑津、蘇昭博有無向本件得標廠商健峰營造兜售鋼柵石籠並簽訂合約亦與其無關,也不知情;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莊啟源於98年3月12日、98年4月29日分別收受70萬元及30萬元回扣,但上開時間其自98年1月29日起至4月30日止,有兼任陳有蘭溪郡坑堤防復建工程工務所主任,98年3月11日至15日、4月25日至30日均前往南投縣信義鄉豐丘等地出差,有四河局令、出差記錄等書證及證人 梁清池 可佐,不可能在四河局大排及家中收受回扣;本件工程總價為7,954,695元,以百分之十計算應為795,469元,與被告朱鋑津所稱交付100萬回扣金額不符;而被告朱鋑津表示被告蘇昭博均去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提領,因被告蘇昭博與該家銀行關係不錯,但檢察官竟以被告蘇昭博在安定鄉農會帳戶提款記錄作為認定犯罪依據,而且被告莊啟源並未在本案有對鋼柵石籠為綁標之不法手法(見23083偵查卷五第295-296頁、本院卷三第155-156頁、卷九第96-99頁)。
㈡被告蘇昭博則坦承其為益百川公司實際負責人,扣案帳冊為
其個人親自記帳(見移送卷二第402-403頁,本院卷九第47頁),且在南清水溝溪案有與健峰營造簽訂鋼柵石籠購買合約,惟辯稱:本件工程總價為7,954,695元,以百分之十計算應為798,469元(應為795,469元之誤),與被告朱鋑津所稱交付100萬至110萬元之回扣金額不符;而被告朱鋑津表示被告蘇昭博均去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提領,因被告蘇昭博與該家銀行關係不錯,但檢察官竟以被告蘇昭博在安定鄉農會帳戶提款記錄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另被告朱鋑津供稱後謝是等到鋼柵石籠全部出貨才交付,時間相差幾個月,此亦與98年4月29日被告蘇昭博於安定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不符;又被告朱鋑津積欠被告蘇昭博鉅額債務,乃不甘被告蘇昭博拍賣其不動產並為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利益,而有誣陷被告蘇昭博之動機,亦不得以被告朱鋑津於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蘇昭博有行賄犯行;而起訴意旨所載二個時間,被告蘇昭博根本就不在現場,自不可能交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146、192頁)。
三、經查:益百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 蘇靖雅 ,被告蘇昭博為股東暨實際負責人,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見移送卷三第138-139頁、卷四第483-485頁);被告 朱鋑津斯 時則受益百川公司委任銷售鋼柵石籠。而被告莊啟源於97年至98年間為四河局工務課工程員,法定職務權限為辦理該局工程測設及小型工程施工、工程資料調查、分析、工程圖表繪描、書表繕製等校對、管理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四河局102年10月25日水四人字第00000000000號簡歷表及職務說明書可憑(見移送卷三第23-26頁、本院卷九第108-110頁);其並於97年11月30日負責「南清水溝溪永豐橋上下游護岸復建工程」規劃設計(見23083偵查卷七第294頁、本院卷三第156頁),該工程預算書上鋼柵石籠圖說確實由被告莊啟源設計並製圖,招標後於97年12月30日由健峰營造得標,健峰營造先採用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作為廠商型錄送審資料,經四河局審查合格後,於98年
2月5日與益百川公司簽訂鋼柵石籠購買合約,契約記載含稅價金為795萬4695元(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健峰營造實際施作南清水溝溪案時使用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復經四河局品質成果報告檢驗合格等情,有該工程預算書節本(見移送卷四第293-294頁)、四河局核准健峰營造使用之鋼柵石籠送審資料(見移送卷四第301-305頁)、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簡介二份(見移送卷四第307-323頁)、益百川公司與健峰營造之鋼柵石籠訂購合約書(見移送卷四第306頁)、四河局品質成果報告書(見移送卷四第295-300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其中健峰營造檢送四河局鋼柵石籠之圖說,確實與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簡介上之圖說完全相同(見移送卷四第305、313、322頁)。而98年4月13日益百川公司將總計1033組之鋼柵石籠全數出貨交與健峰營造,實際販售鋼柵石籠之未稅金額則為800萬8000元,含營業稅金額則為840萬8400元(見本院卷九第113-11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0月24日函文,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以契約記載含稅價金為795萬4695元部分,應更正實際交易金額如上)。上開各情亦據被告莊啟源、朱鋑津及蘇昭博分別坦承,復有證人即健峰營造負責人鄭明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九第17-21頁及23083偵查卷六第375-378、394-395頁)。由此已可證明被告莊啟源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有經辦南清水溝溪案公用工程,得以依其權限實質決定該案是否使用鋼柵石籠;而南清水溝溪案得標廠商健峰營造確實有與益百川公司簽訂鋼柵石籠購買合約,並使用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產品且有支付價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莊啟源與被告蘇昭博及朱鋑津間有無就上開公用工程約定收取回扣、被告蘇昭博及朱鋑津有無違背職務行賄並交付現金、而被告莊啟源有無收取回扣之犯行。
四、被告莊啟源與被告蘇昭博及朱鋑津就南清水溝溪案約定收取回扣暨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㈠證人朱鋑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時我與蘇昭博前往彰
化溪州時,透過蘇昭博朋友安排認識莊啟源聚餐,目的當然是要推銷鋼柵石籠,因為莊啟源在四河局擔任工務課工程師,負責設計案件。記得這次聚餐前不久已經有先見過一、二次面,第一次應該是在蘇昭博溪洲朋友的家,那時有稍微提及如請莊啟源設計石籠,情形會是如何,莊啟源有說以後會有機會,現在也會看看他手上案子適不適合。其中一次在溪州某國小對面的海產餐廳吃飯,有七至九個人,席間有說到鋼柵石籠的事情,我就到車上拿一份光碟與型錄。將圖說、光碟交付給莊啟源時,我們有跟莊啟源說應該在圖說如何表示,這樣就可以採用我們的型錄。我們三人談論時也有談到若案件設計發包成功,要用貨款的百分之十作為答謝。」、「健峰營造簽約後,蘇昭博有跟我商量如何答謝莊啟源,本來說是一次給,但蘇昭博表示若後面的工程數量沒有達到設計的量,可能會吃虧,因為有兩標,一標八百萬多元,另外一標四、五百萬,兩個工程加起來是一千多萬元,所以蘇昭博認為要先給70萬,等完工以後數量確定了,再給其他的。
事先與莊啟源約定後,我便載蘇昭博送70萬過去給莊啟源,記得當天我有載蘇昭博去銀行還是農會提款,再直接到溪州,因為該地點我們也不熟,莊啟源當時在局本部上班,也不希望我們太靠近四河局門口,而大排水溝處有統一超商,我比較熟悉,所以事先就約在四河局的大排水溝,將錢交給莊啟源,時間是中午過後一點點。至於70萬是否在京城銀行領取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但可以確定當天提款、當天付款。」、「接近完工時,應該還有餘款約四、五十萬元未付,但蘇昭博說因為還有一些花費,與蘇昭博討論後認為再給三十幾萬元就夠了,所以又再去一次,這次是下午四、五點到莊啟源舊家交付,時間應該是在健峰營造最後一次交貨之後。這次也有先跟莊啟源說要過去,是我跟蘇昭博從公司出發,開蘇昭博的車,當天有無陪同蘇昭博提款已經不清楚,就到彰化莊啟源家,金額應該是30萬或35萬元,我沒有確實看到錢,但一包錢應該有多厚,我還有常識。我們到金馬路,順著莊啟源新買的房子那條路進去,之後就迷路了,跟莊啟源電話連絡,莊啟源才找到我們的。莊啟源騎機車來帶我們去他買的獨棟房子,就在他們局長家隔壁,那次還有在他家泡茶,他還有帶我們到他的舊家,就是莊啟源父母留給他的房子,但沒有進去,他也有帶我們到社區發展協會的辦公室。」、「印象中本案含稅大概是八百多萬元左右,由於還有另外一個工程,兩個工程加起來是一千多萬元,本來還差一、二十萬元要再給莊啟源,因為蘇昭博表示這當中有另外花費,所以就只給莊啟源一百萬元。本案實際出貨為何已無法詳細記憶,但數量與原先的設計應該相去不遠。」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4-93頁)。
㈡證人朱鋑津上開證詞:⒈比對其於101年9月20日在檢察官前
具結後證稱:「四河局莊啟源有負責設計『南清水溝溪永豐橋上下游護岸復建工程』還有『東埔蚋溪初鄉橋上下橋護岸工程』,我與蘇昭博一起去找莊啟源,他同意將鋼柵石籠設計進去,我們有跟莊啟源約定要給鋼柵石籠總價的百分之十作為回扣,我就把益百川的鋼柵石籠設計資料燒成光碟給莊啟源,後來圖面果然設計出來是益百川的鋼柵石籠圖面,發包後是健峰營造、 佶原 營造得標,蘇昭博也順利得到這二家營造商的合約,蘇昭博有跟我說怕後面的數量會有增減,所以他要先送70萬給莊啟源,在98年3、4月間我開車載蘇昭博到四河局附近的大排水溝,莊啟源坐上我們車子的後座,蘇昭博就把袋子裡面裝的70萬交給莊啟源,蘇昭博跟莊啟源說等交完貨再給剩下的部分。第二次的時間是等工程快完工時,我開車載蘇昭博到彰化莊啟源的家,莊啟源家是在市場邊,我們約在金馬路,後來莊啟源帶我們到他家,在他家時,蘇昭博就把錢約40至50萬交給莊啟源。」等語(見23083偵查卷五第261頁,此部分被告蘇昭博及莊啟源均未主張無證據能力)。⒉再比對其於101年11月1日在檢察官前具結後證稱:「我跟蘇昭博一起認識莊啟源的,是透過蘇昭博的朋友介紹。益百川產品型錄及單價分析表是我跟蘇昭博一起去找莊啟源,在彰化寶斗的餐廳吃飯時,我將光碟片交給莊啟源。莊啟源所設計的圖是益百川型錄的圖,就跟益百川後來送審的圖一模一樣。交錢總共分成二次,一次是70萬,一次是30至40萬。二次都是蘇昭博用紙袋裝,第一次的時候我有看到紙袋裡面就是裝現金,第二次我就沒有看到紙袋裡面裝錢,但是蘇昭博有跟我說裡面就是裝錢,但是金額稍微減少一點,蘇昭博跟我到了莊啟源家後跟莊啟源說因為有一些不方便,所以送的現金比原先約定的少了一點。這次送錢時,我們是到莊啟源的家,蘇昭博在莊啟源家裡當著我跟莊啟源的面說總額的錢減少的原因。第一次送錢是在益百川與健峰營造簽完合約完成之後。第二次送錢是在石籠交貨完畢後。第一次送錢地點是在第四河川局旁邊的大排水溝,在我開的車子上,車子是蘇昭博凌志的車子。」等語(見23083偵查卷七第91-92頁,此部分被告蘇昭博及莊啟源均未主張無證據能力)。⒊另以證人朱鋑津不具證據能力之101年9月13日、9月19日、10月2日所為之陳述予以彈劾(見23083偵查卷五第20-21、34、239頁、卷六第14頁),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構成要件之陳述,均與前開多次證述之主要具體細節高度吻合。其中101年9月19日陳述中並表示「蘇昭博說這件總共是100多萬,等交完貨鋼柵石籠數量確定後,剩下的尾之後再給。」、「第二次拿回扣給莊啟源是在鋼柵石籠交完貨後某天,我載蘇昭博去莊啟源家,位於彰化市一個市場旁邊,我們當時是約在金馬路的速食店,由莊啟源帶我們去他家,他家是個舊樓房,當天只有莊啟源一個人,進去右手邊就有個泡茶的桌子,他家隔壁是社區的發展協會辨公室,他也有帶我們過去他另外買的房子,這個房子比較靠近金馬路,還沒有過平交道,這個房子與前四河局長 姚嘉耀 的房子剛好買在隔壁,他們二人的父親是好朋友。」等語(見23083偵查卷五第239頁)。⒋再 佐以 證人朱鋑津就本件實施測謊鑑定,並無不實反應,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2308
3偵查卷八第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辯護意旨就此主張不得以前開測謊鑑定報告用作不利被告蘇昭博之認定,固屬有據,但本件係以前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證人朱鋑津直接證據之佐證,用以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而非作為不利被告蘇昭博及莊啟源之直接或間接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合證人朱鋑津前開有證據能力之證詞,已可認定被告蘇昭
博及朱鋑津如何接觸被告莊啟源,並預先謀議約定經辦公用工程交付暨收取百分之十之回扣比例,而被告莊啟源經辦南清水溝溪案之設計規劃業務後,將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置入設計,使益百川公司得以獲得與健峰營造締約之機會,俟益百川公司與健峰營造交付鋼柵石籠及收取各期買賣價金後,蘇昭博及朱鋑津於98年3月12日、4月29日分別前往四河局附近大排及莊啟源家中,二次交付回扣與被告莊啟源,且被告莊啟源並均有收受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與收賄,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可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獲致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因此,適用上開規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包含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補強證據所佐證者,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也不須僅能直接證明為限;且所補強者,縱非得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然此項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足當之。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朱鋑津指證與共同被告蘇昭博違背職務行賄,並向公務員即被告莊啟源約定收取回扣並為交付,為擔保其真實性,再就此處有無補強證據予以說明。經查:
㈠被告朱鋑津證稱有與被告莊啟源約定,就被告莊啟源所設計
之工程會採用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並交付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光碟與被告莊啟源,被告莊啟源因而在南清水溝溪案置入鋼柵石籠乙節。比較被告莊啟源所設計製圖與益百川公司簡介上之鋼柵石籠圖說(見移送卷四第294、305、
313、322頁)之電腦繪圖結構,可以得知:①被告莊啟源圖說與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圖說右上方之製圖完全相同,其中「間隔拉力網」、「鍍鋅圓鐵」之文字完全一致,僅「組裝套管(詳細圖A)」變更為「組裝器(組合點)」;而二件圖說上之「間隔拉力網」、「鍍鋅圓鐵」、「組裝套管(詳細圖A)」在圖面佈局、位置、角度及指示箭頭則完全一致;②比較二件圖說上的「施工規範」,被告莊啟源圖說施工規範之1.、2.、相關配件使用規定1.2.3.、3.、4.、5.,次序上與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施工規範之1.2.3.5.6.4.相對應,二者在排版、特定文字使用、語法結構之書寫敘事表現上也完全一致。因此,以上開文書補強證據本於論理法則予以推論,已可證明證人朱鋑津確實有交付光碟與被告莊啟源,被告莊啟源始能製作與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雷同之圖說等節,確實信而有據。就此被告莊啟源陳稱其設計鋼柵石籠是參考之前的人的圖,這些圖檔局裡面工程師會互相參考,未受被告朱鋑津及 蘇昭博拜 託將鋼柵石籠置入設計內,也不知道有無使用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的圖說等情(見23083偵查卷五第297頁、卷七第138頁),即不可採。
㈡被告莊啟源業已坦承「南清水溝溪護岸復建工程」及「東埔
蚋溪護岸工程」均由其規劃設計初稿,並均將鋼柵石籠置入設計使用(見23083偵查卷五第295頁、卷七第138頁)。而上開二案之得標廠商健峰營造及佶原營造確實均於98年上半年度與益百川公司簽訂鋼柵石籠訂購合約,有訂購合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見23083偵查卷五第246-247頁)。輔以自扣案電腦所印得之資料中(見23083偵查卷五第242-246頁),益百川公司在「南清水溝溪護岸復建工程」及「東埔蚋溪護岸工程」訂購合約書中之經辦人確實為朱鋑津(見合約書經辦人:朱先生(0000000000)),二份合約初始金額分別為7,954,695元及5,427,345元,合計13,382,040元。依據前開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證人朱鋑津確實有參與南清水溝溪案,以百分之十回扣原應為一百三十餘萬元以觀,其證述記憶上是先給付70萬元,後應給付40萬至50萬元,但因被告蘇昭博表示其有另外花費,故第二次僅支付30萬元與被告莊啟源,則從回扣折價後僅支付100萬元,即屬合理。且證人朱鋑津所述有120萬元及100萬元回扣版本,實係因被告蘇昭博自行減價所致,此並非證人朱鋑津之證詞不一致。
㈢再比對健峰營造購買鋼柵石籠後,給付益百川公司價金之時
間,以及被告蘇昭博自帳戶提領大額現金之時間而言:①健峰營造是在98年2月5日與益百川公司簽訂價金為795萬4695元之鋼柵石籠合約,健峰營造並在98年2月6日先給付第一期定金與益百川公司(見本院卷九第114頁統一發票及蘇昭博所親自記載扣案證物編號9-77活頁收支簿第8-2頁記載,第一期含稅價金均為2,375,100元無誤),其後蘇昭博在臺南縣安定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始在98年3月12日即提領現金70萬元(見移送卷一第103頁),與證人朱鋑津所證述第一次交付回扣之原因與時間點完全吻合。
②益百川公司確實在98年4月13日交付最後一批鋼柵石籠與
健峰營造,有出貨明細傳真影本及出貨單可證(見移送卷四第336-338頁),其後蘇昭博在臺南縣安定鄉農會同一帳號存摺影本中,於98年4月20日提領現金3萬元、4月21日提領現金8萬元、4月27日提領現金1萬元、4月28日提領現金2萬元、「4月29日提領現金30萬元」、4月30提領現金13萬元、5月4日提領現金5萬元、5月8日提領現金1萬元(見移送卷一第105-106頁,其後即無現金提領直到6月22日),此亦與證人朱鋑津所證述第二次交付回扣之原因與時間點完全吻合。因此,相互比對健峰營造支付價金總額與益百川公司之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除可以佐證證人朱鋑津證稱南清水溝溪案價金約為800萬元為真,就健峰營造給付價金時間、被告蘇昭博提領大額現金時間、證人朱鋑津前開證述與被告蘇昭博前往交付被告莊啟源回扣之時間,三者交互比對,確實可以證明證人朱鋑津所證稱何以在該時段給付二次回扣之緣由,完全相符。
㈣再以被告莊啟源係於97年11月30日受理本件工程規劃設計,
97年12月30日由健峰營造得標,健峰營造於98年2月5日與益百川公司簽訂鋼柵石籠購買合約。其間證人朱鋑津與被告蘇昭博及莊啟源三人確實往來密切,此由蘇昭博親自手寫帳冊記載97年至底98年初之間:「12.10.赴 溪洲莊 先生、豐原長川營造、 陳董 、興耀營造、油費路費吃飯3000」、「元月3日莊友人來訪請客1萬」、「元月4日訪溪洲友人送山竹果兩箱」、「元月22日到溪湖四河局兩次」(見移送卷一第99-101頁),佐以證人朱鋑津證稱上開「溪洲莊」之資訊即為被告莊啟源(見23083偵查卷六第14頁),即可得知。此外,被告莊啟源陳稱其老家是在彰化市○○街○○號,鄰近彰化市文化里社區發展協會,新家是在彰化市○○路○段○○巷○○○號,鄰近148號即為當時四河局局長姚嘉耀住處(見2308
3偵查卷五第298頁),此亦據證人朱鋑津證稱被告莊啟源住處資訊之細節互核相符。
㈤而被告莊啟源早已坦承98年3、4月間被告蘇昭博與朱鋑津開
車前往四河局大排水溝旁邊,朱鋑津開車、蘇昭博坐在副駕駛座,其「是下班開車經過排水溝停下來寒暄幾句,只有見面沒有拿錢這件事」、(問:是否曾私下見面)「辦公室外面一次,家裡一次」,大排那一次是「蘇昭博開車與朱鋑津在7-11附近,我開車剛好遇到,就打個招呼,揮手就走,沒有上他們的車」,家中見面那一次「他們是北上臺中去看工地經過彰化,其中一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家坐坐聊天泡茶,當時朱鋑津是開蘇昭博好像是進口Lexus銀色的車,印象中他們不知道我家在哪裡,我跟他們約在肯德基,再騎車帶他們過來我家,只有我們三人泡茶聊天。」、「蘇昭博及朱鋑津並未交付45萬元,當時只是下班途中遇見,打招呼後便到其家中泡茶」等語(見23083偵查卷五第298-299頁、卷七第139-141、156頁,聲羈更一卷第263頁,聲羈633卷第18頁),更可認定證人朱鋑津所證稱該二次交付回扣與被告莊啟源之時間與地點,被告莊啟源確實在場,並可認為被告莊啟源後述之不在場抗辯為不可採。
六、依據證人朱鋑津前開證詞以及前開補強證據相互論證,已可證明被告莊啟源及蘇昭博於南清水溝溪案有約定收取回扣,且其後被告蘇昭博所交付被告莊啟源之現金確實與南清水溝溪案在時序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另按收受回扣罪所稱回扣,固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言。然不以自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器材、物品之價金中直接提取或扣取為限,縱令廠商係自承攬工程所應得之報酬或販賣公用器材所得價款以外財源籌措而得,仍屬上開法文所稱之回扣,而且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查健峰營造支付鋼柵石籠價金與益百川公司之未稅金額則為800萬8000元,含營業稅金額則為840萬8400元,已如前述。
而被告莊啟源所收受被告朱鋑津及蘇昭博之工程回扣除本案之「南清水溝溪永豐橋上下游護岸復建工程」外,尚有未起訴之「東埔蚋溪初鄉橋上下橋護岸工程」,自應將「東埔蚋溪初鄉橋上下橋護岸工程」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予以扣除。且被告朱鋑津、蘇昭博、莊啟源三人當時僅粗略謀議以鋼柵石籠總價百分之十作為回扣比例,並未具體約定係以未稅或含稅價格作為計算依據,本於事證有疑利用被告原則,應以較低之未稅金額則為800萬8000元作為計算依據,其百分之十工程回扣應為80萬零800元。
七、被告莊啟源及 蘇昭博固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莊啟源固以起訴事實所載時間係兼任陳有蘭溪郡坑堤防
復建工程工務所主任,98年3月11日至15日、4月25日至30日均前往南投縣信義鄉豐丘等地出差在外,自不可能在四河局大排及家中收受回扣云云,惟查:①被告莊啟源固提出書證資料,用以證明其在98年1月9日起至4月30日止擔任「陳有蘭溪郡坑堤防復建工程」工務所主任一職,並於同年3月11日至15日、4月25日至30日分別前往南投縣豐丘郡坑、信義豐丘出差(見本院卷三第159-162頁)。然而上開四河局派令中第四點,亦明白記載「該所人員出勤管理由兼主任負責」(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其時擔任主任之被告莊啟源既然自行監督自身出勤,其有無全時均在該地出勤,抑或有無開小差,即非單由此書面資料所能證明;此外證人梁清池亦證稱被告莊啟源監工期間也有回到四河局或去他處從事其他業務,該工地到四河局僅需要一個多小時(見本院卷九第14-17頁),自不能排除被告莊啟源先前往工地後,再開小差與被告朱鋑津及蘇昭博會晤,更遑論被告莊啟源前已坦承於兼任陳有蘭溪郡坑堤防復建工程工務所主任期間,有與被告朱鋑津及蘇昭博見面之事實。②其次,證人梁清池固證稱其於98年1月到4月間擔任陳有蘭溪堤防工程工地主任時,每天均前往工作且均未休假,被告莊啟源時常前往工地監造,如被告莊啟源有前往監造,均待到下午5點才會離開;該證人經詢問98年3月12日、4月29日該二特定日期時,均證稱有見到被告莊啟源云云(見本院卷九第14-17頁)。然而,既該證人對於上開無重大工安事件或是工程問題之該二特定日期於四年後竟仍如此清晰陳述,可見其記憶力驚人,但進一步質問該證人後,其對於被告莊啟源於上開出差期間,僅與被告莊啟源吃過一、二次飯之時間則不能記憶,該特定日期有無與被告莊啟源吃過飯也無從記憶;再質以何以長達四個月之工期中,為何特別記得該二特定日期見到被告莊啟源前往監工,該證人其後又改稱僅為印象而已;此外,該證人既已證稱該二特定日期有無與被告莊啟源吃過飯也無從記憶,竟又能證稱該二特定日期印象中被告莊啟源全天都在現場,吃午餐時間時有陪同,顯然自相矛盾;更遑論追問後證人又改稱當天不太記得有與被告莊啟源吃過中飯。證人梁清池以上錯誤百出又記憶矛盾證詞,明顯即是刻意要營造出98年3月12日、4月29日正常上班出差時間時,均全程與被告莊啟源在場的假象,顯不足採,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莊啟源收受回扣時不在場證明之證據,亦無從以此推翻被告莊啟源收受回扣時確實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莊啟源另以曾受友人陳蒼興之邀,至彰化北斗某餐廳聚
餐,而與被告朱鋑津、蘇昭博相識,但席間僅一般朋友交談,未提及工程回扣及同意使用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與施工規範云云。此節據證人陳蒼興證稱,當時主要是要宴請 李武雄 , 蔡明甫 議員則順道攜同蘇昭博及朱鋑津到場,「被告蘇昭博與莊啟源當日是初認識」,吃飯時我才跟李武雄介紹蔡明甫議員,蔡明甫議員才介紹蘇昭博給我、莊啟源及李武雄認識,之前蘇昭博與莊啟源交情如何其並不瞭解,而當日並未提及工程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3-46頁)。然而,證人朱鋑津業已證稱在該次餐廳聚餐前,被告蘇昭博已與莊啟源見過一、二次面,並已談及商請被告莊啟源規劃設計工程時置入鋼柵石籠,則被告蘇昭博與莊啟源突然在餐廳相遇,並前已就經辦工程置入鋼柵石籠有所謀議,當時乃故作不識,無悖於常情;更何況被告莊啟源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已證稱在該次餐廳前,就曾經在四河局辦公室遇見過蘇昭博及朱鋑津,遇到就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8-51頁,該次證詞初始,竟先稱是在陳蒼興該次聚餐時,才初次認識朱鋑津及蘇昭博)。由以上證詞已可得知證人陳蒼興或許認為被告蘇昭博與莊啟源當日始初認識,但被告蘇昭博與莊啟源早已相識多時。而席間證人陳蒼興主要是與李武雄、蔡明甫談話,並證稱其他人較無交談,都是在旁邊聽、敬酒而已(見本院卷九第45-46頁),可知證人陳蒼興並未將其與李武雄、蔡明甫以外之人的對話,特意當作認知焦點並寫入記憶,也不能以此反駁被告莊啟源、蘇昭博、朱鋑津三人均未私下討論,或藉故上廁所或抽煙離席交談並交付物品。是證人陳蒼興之前開證述即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莊啟源之證據,亦不足以推翻被告莊啟源、蘇昭博、朱鋑津三人謀議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事實。此外,被告莊啟源已陳稱因被告朱鋑津曾到辦公室送審資料一、二次,因而認識但不熟,只聽過其在賣鋼柵石籠材料,對被告蘇昭博之認識程度也是相同情形;其後又改稱除在辦公室見到外,偶而巡視工地會見到該二人;知悉市面上有二、三家公司賣鋼柵石籠,蘇昭博及朱鋑津常到辦公室;本件設計時被告蘇昭博及朱鋑津有到辦公室,有與他們照過面(見23083偵查卷五第296-297頁、卷七第137、157頁);但竟又否認知悉被告蘇昭博是在賣鋼柵石籠(見23083偵查卷七第139頁)。被告蘇昭博亦坦承有去過莊啟源住處幾次,都是討論一些技術問題,有時候是去四河局找莊啟源(見移送卷二第405頁)。由此反而可以證明被告莊啟源於南清水溝溪案前早已認識被告朱鋑津及蘇昭博,並曾互動多次,絕非如被告莊啟源辯稱是在彰化北斗某餐廳聚餐始與被告朱鋑津及蘇昭博二人相識。
㈢辯護意旨俱以證人朱鋑津表示被告蘇昭博均去京城銀行善化
分行提領,因被告蘇昭博與該家銀行關係不錯,但檢察官竟以被告蘇昭博在安定鄉農會帳戶提款記錄作為認定犯罪依據。然而,證人 朱鋑津固 曾陳稱「提領錢部分都是蘇昭博自行去提領,他都是去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提領」等語,但評價證人陳述是否一致而無矛盾,甚或記憶是否有誤,本應依詢問時前後文語句通盤觀察,不得擷取片段套用。查本件初始廉政官是以「莊啟源如何收受回扣?」詢問後,則由被告朱鋑津先為連續陳述,而朱鋑津當時是先交待完莊啟源收受回扣情形後,乃附帶提及「而且蘇昭博生性多疑,像錢這種事情他不會經過我的手,但他女兒蘇靖雅應該會知道,因為蘇昭博都會叫她依鋼柵石籠合約或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出要給的回扣金額。提領錢的部分都是蘇昭博自行去提領,他都是去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提領,他跟那家銀行的關係很好,常常先提領之後再補印章。」等語(見23083偵查卷五第239-240頁)。由此可知,被告朱鋑津上開證述是就蘇昭博自行管領帳戶並提領現金作說明,並非具體指稱本件南清水溝溪護岸復建工程交付回扣之現金即是從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所提領,且該次陳述中被告朱鋑津僅提及二次交付回扣之過程,並未針對性、具體地陳述所交付二次回扣就是從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所提領。辯護意旨此處抗辯,即有誤解。
㈣至於辯護意旨抗辯證人朱鋑津與被告蘇昭博之間有高額金錢
借貸關係並設定抵押,用以反證證人朱鋑津證詞之憑信性。但縱認辯護意旨所提出支票及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48-153頁),主張被告朱鋑津積欠被告蘇昭博鉅額債務為真,但仍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向法院釋明及說服證人朱鋑津前開含有大量補強證據相互佐證之證詞,完全無可憑信。審判程序之說服責任,絕非僅在法院一端而已,且本件已就證人朱鋑津歷次證詞之一致性及真實性,其間略有瑕疵如何合理詮釋而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並由諸多補強證據直接及間接證明證人朱鋑津之證詞具有高度憑信性,不能僅以被告朱鋑津及蘇昭博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遽認並推翻證人朱鋑津證詞及前開證據綜合評價之結果為不可採。
㈤另被告莊啟源辯護意旨聲請將本案與益百川公司圖說送往鑑
定,用以證明有無抄襲一節(見本院卷五第120頁),查本案有關被告莊啟源有約定收取工程回扣並為收受,且確實有使用益百川公司圖說資料用於南清水溝溪護岸復建工程案,並因採用鋼柵石籠,使益百川公司得已與得標廠商健峰營造締約一節,已如前述,且已就二份圖說佈局及敘事結構表現一致性予以論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上開聲請與本案已無重要關係而不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3款駁回此處聲請。至於辯護意旨另稱本案並無綁標乙節(見本院卷九第96-99頁),然此並非本案核心事實即被告莊啟源有無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爭點,且檢察官亦未表示本案有綁標之不法行為,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莊啟源有於經辦南清水溝溪案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被告蘇昭博及朱鋑津有共同違背職務行賄被告莊啟源之事實,均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曾文溪曾文一號橋上下游護岸加強工程: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辯護意旨依前開規定主張證人杜方泰、 鄭博元 、朱鋑津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即有理由,上開證詞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㈡辯護意旨主張證人杜方泰、鄭博元、朱鋑津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認為未經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前,不得作為判斷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既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此例外情況,應由被告及辯護人負釋明責任。又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此與該項證據自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亦即證據能力之有無,與有無經合法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依據二者,不容混淆。辯護意旨僅主張不能作為判斷依據,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而前開證人筆錄均經法院於證據調查程序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告以要旨,且經交互詰問,並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上述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人陳立貞在101年9月13日、證人葉國樑於101年11月22日二人分別在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審酌該等言詞供述筆錄記載,就相關程序進行均屬合法,確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俱得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謝瑞章坦承在曾文溪案設計規劃時為六河局副局長,且與朱鋑津無金錢往來及相互借貸,就其職務權限範圍內,可在工程案中口頭建議承辦人員採取特定工法。但否認在曾文溪案有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其未向朱鋑津告知曾文溪案承辦人為杜方泰,也不知悉朱鋑津有交付鋼柵石籠光碟與杜方泰,更未向杜方泰提及或指示曾文溪案得採用鋼柵石籠工法;而本案是工務課職掌,副局長並無審核權限,其也未在預算書初稿送審單上批示應採鋼柵石籠工法,且本案核定權是在局長,當然也沒有在辦公室內收取朱鋑津10萬元(見2308
3偵卷五第281-282頁、卷七第262-265、270頁,本院卷一第139-140、169、174-175頁)。經查:
三、被告謝瑞章於曾文溪案期間擔任六河局副局長,負責襄助局長處理水利工程技術、行政管理、監督、指揮及考核局務推行,於河川工程計畫有意見權;證人杜方泰為曾文溪案設計規劃之承辦人;證人朱鋑津則於99年4月間加入育鳴公司,協助育鳴公司推銷鋼柵石籠業務。曾文溪案經六河局核定通過後辦理招標,於99年8月2日由和暉營造得標,和暉營造乃先於同年月27日以育鳴公司所生產鋼柵石籠產品作為材料供應商之送審資料,經六河局於同年9月1日核准,朱鋑津所服務之育鳴公司於99年9月3日與和暉營造簽訂含稅價金共計163萬8000元之鋼柵石籠購買合約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及六河局副局長職務說明書(見移送卷三第23-26、394頁)、曾文溪案工程預算書(見移送卷四第64-89頁,本院卷四第21頁)之送審單所示行政科層核章程序(見移送卷四第66頁)、其後招標文件及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42-245頁)、和暉營造之工程契約書(見移送卷四第110-133頁)及工程竣工圖(見移送卷四第90-132頁)、六河局核准和暉營造採用育鳴公司鋼柵石籠材料之便箋(見移送卷四第134-135頁)、育鳴公司與和暉營造訂購合約書(見移送卷四第146-147頁,原起訴書係記載總價為價金共計186萬88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63萬8000元,見本院卷八第55頁)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並分別據時任曾文溪案承辦人之證人杜方泰(見本院卷四第113-122頁)、時任工務課長之證人郭建宏(見本院卷四第97-106頁)、時任簽證技師之證人鄭博元(見本院卷四第106-112頁)、證人即育鳴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立貞(見本院卷七第49-54頁)、證人朱鋑津(見本院卷七第236-244頁)及和暉營造承辦人 洪兵勝 (見本院卷七第157-162頁)分別證述屬實,上情亦據被告謝瑞章分別坦承及不爭執(見23083偵查卷一第10-11頁)。由此已可證明被告謝瑞章於曾文溪案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可證明育鳴公司確實與和暉營造即曾文溪案得標廠商締結鋼柵石籠合約,並獲得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所剩餘額工程款之利益。因此本案爭點即為:㈠證人杜方泰在曾文溪案部分河段採用鋼柵石籠之原因及動機為何,被告謝瑞章就此有無以其副局長之法定職務權限產生實質影響力;若有,該行為是否即為被告謝瑞章職務上之行為;㈡證人朱鋑津有無因曾文溪案交付賄賂10萬元與被告謝瑞章;兩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
四、曾文溪案工程預算書上所附該工程「初稿送審單」上,被告謝瑞章確實以副局長身分簽註意見,但並未就鋼柵石籠有具體表示,且最後核定權確實為局長(見移送卷四第66頁,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謝瑞章乃據此抗辯副局長並無審核權限,核定權是在局長,被告謝瑞章也未在預算書初稿送審單上批示應採鋼柵石籠工法云云。然按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而且因主管之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協辦或會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在所不計,更不以有最終決定之權責為限。被告謝瑞章已坦承副局長業務是襄助局長辦理相關事務,並包含工程細部設計原則、設計初稿及預算書的審查(見23083偵查卷一第10-11頁),因此,被告謝瑞章就曾文溪案即有其法定職務權限。次應究明者,即為身為六河局副局長之被告謝瑞章有無在曾文溪案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運用其實質影響力,使設計規劃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杜方泰採用鋼柵石籠工法。
㈠就此,證人杜方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前做過二、三
件石籠護岸的規劃設計,當時均採用一般箱型石籠工法,曾文溪案規劃設計初始也都是採用一般石籠,並沒有要使用鋼柵石籠,是有一次在辦公室遇到謝瑞章,謝瑞章表示沖刷嚴重,以台語帶有建議而非命令的口吻說『你可以考慮鋼柵石籠看看』。固然要不要使用該工法,工程師可以自己斟酌,有自主性,如果長官為違法指示,其當然不敢做,會看建議是否合理。但曾文溪案若是沒有長官建議,其不會採用鋼柵石籠。」、「施工規範圖說是依據朱鋑津提供的圖檔為主要藍圖,但其畫的圖面與鄭博元不同,其設計的圖說很簡單,只有示意一些間隔及箱型尺寸,規範較少,也是要避免不公平採購的問題。其也知悉這是六河局第二件採用鋼柵石籠的工程案,當時有與第一件的承辦者即鄭博元討論過,也有上網搜尋資料。其向鄭博元取得圖說後,鄭博元表示是該圖說是一位朱鋑津所交付,並說朱鋑津與被告謝瑞章認識,後來朱鋑津有來找我,並將光碟及型錄交給我,說被告謝瑞章有說可以去找我,另表示有聽說我要設計鋼柵石籠,也大概跟我解釋石籠用在什麼地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120頁)。而證人杜方泰上開證詞以其在101年9月14日、9月17日、11月7日偵查時所為數次陳述予以彈劾,均高度相符;證人杜方泰另具體指出「曾文溪案本來沒有想到要用鋼柵石籠,當時其只有設計這一件工程案,所以知道謝瑞章所建議的就是曾文溪案,而謝瑞章建議後一、二週後,朱鋑津來訪並知道其是承辦人時,十分驚訝,其確實是使用朱鋑津提供的圖檔而非鄭博元的設計圖說,因為兩個圖檔差很多(按:鄭博元當時是使用朱鋑津所交付益百川公司圖檔,而在曾文溪案時朱鋑津已轉向育鳴公司服務),印象中謝瑞章只有就鋼柵石籠部分建議過這一次,之後就沒有,因為其後謝瑞章有問有沒有人拿鋼柵石籠的光碟片給我參考,我才聯想到朱鋑津是謝瑞章派來推薦產品的,所以在設計時才會採用朱鋑津的圖說」等語(見23083偵卷五第44-46、52-57頁、卷七第120-121、127頁)。
㈡其次,證人鄭博元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曾文溪案設計規
劃時便知道杜方泰是承辦人,而且其與杜方泰在同一組,聯繫較為密切,杜方泰曾主動與其討論鋼柵石籠工法問題,杜方泰並說這是上面即謝瑞章以建議語氣表示曾文溪案可以使用鋼柵石籠工法,因為其之前已設計過一件(即後述二仁溪案),杜方泰便向其拷貝圖檔回去參考,杜方泰也提到曾文溪案設計到一半時,有位廠商提供過光碟給他,其與杜方泰討論該人相貌後,應與二仁溪案提供光碟者為同一人(指朱鋑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111頁),此亦與其在偵查中證述杜方泰在設計曾文溪案時,因與其討論鋼柵石籠,杜方泰有提及謝瑞章有建議曾文溪案採用鋼柵石籠等節,互核相符(見23083偵卷五第60-61頁)。
㈢再者,證人朱鋑津於102年5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曾文溪案在規劃設計時我有去拜訪杜方泰,也有給資料,設計者是杜方泰的資訊是由謝瑞章處得知。曾文溪案當時應該還沒有要採用鋼柵石籠,所以我才去找杜方泰,建議是否可以使用鋼柵石籠。曾文溪案在設計階段我好像只有見過杜方泰一次,杜方泰應該知道我跟副座謝瑞章蠻熟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6-238頁)。佐以證人朱鋑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經具結後同證稱:「謝瑞章在曾文溪一號橋工程有幫忙,謝瑞章叫我去找杜方泰,並跟他推薦鋼柵石籠,後來杜方泰有採用放在六河局所設計的標案內。」(見移送卷一第564-566頁,23083偵查卷四第92頁)。㈣依據證人朱鋑津、杜方泰及鄭博元前開證詞,可知朱鋑津在
曾文溪案設計規劃階段時,有拜會被告謝瑞章並推銷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也因被告謝瑞章告知朱鋑津曾文溪案之承辦人為杜方泰,朱鋑津得以將育鳴公司鋼柵石籠資料及光碟交付杜方泰,又因被告謝瑞章亦向杜方泰建議曾文溪案沖刷嚴重河段可以考慮採用鋼柵石籠工法,從未設計置入鋼柵石籠工法之杜方泰,乃捨棄原先一般石籠工法而改採之。因此,被告謝瑞章即係以告知朱鋑津曾文溪案之承辦人員為杜方泰,並另向杜方泰建議可採用鋼柵石籠工法,影響杜方泰之裁量作為,而將鋼柵石籠改置入曾文溪案中,證人杜方泰更明確證稱若是沒有被告謝瑞章建議,是不會採用鋼柵石籠。由此已可證明在曾文溪案具備法定職務權限之被告謝瑞章,確實有運用其實質影響力,使設計規劃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杜方泰採用鋼柵石籠工法,被告謝瑞章業已該當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有實施其職務上行為之要件。
㈤是故,被告謝瑞章辯稱未曾告知朱鋑津曾文溪案之承辦人為
杜方泰,且未建議杜方泰在曾文溪案設計規劃時可置入鋼柵石籠工法等節,即與上開多項證據方法綜合判斷後所得心證不一致,即不可採。至於證人杜方泰固曾於101年9月6日偵查時證稱,是其主動聯繫朱鋑津詢問鋼柵石籠事宜,朱鋑津才提供鋼柵石籠產品型錄及圖檔,只曾與鄭博元討論過鋼柵石籠,設計期間沒有任何人暗示或明示曾文溪案應採用鋼柵石籠等情(見23083偵卷四第177-179頁)。惟其已於
101年9月14日偵查時更正其陳述,而與本院陳述時相同,並特別補充前次因距離案發二年多,因而回想不起來,回去再查證資料後始能回憶,並補充其為基層公務員,會害怕長官壓力,所以第一次陳述才有所隱瞞(見23083偵卷五第45、57頁),且證人杜方泰於本院證述均與證人鄭博元及朱鋑津之證詞吻合,自應排除證人杜方泰於101年9月6日初次不一致之陳述,附此敘明。
五、被告謝瑞章以副局長身分,在其法定職務權限內運用其實質影響力,使鋼柵石籠能置入曾文溪案中,上開方式則使材料商即育鳴公司取得與得標廠商和暉營造之締約機會,終與之締約,兩者之間自有因果關係。再此,即應繼續探究證人朱鋑津有無因曾文溪案交付賄賂10萬元與被告謝瑞章,兩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經查:
㈠證人朱鋑津於102年5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
3月31日離開益百川公司,前往陳立貞的育鳴公司任職,報酬計算是一筆生意完成後,陳立貞先付給總賣價的百分之十二,給付時間是在簽約取得定金時;等工程完工,陳立貞再將成本扣除,及保留稅金部分,將利潤跟我對拆。另外我每個月會向陳立貞預支10萬元,匯到我兒子帳戶」、「由於陳立貞一開始就表示她是女孩子,不想涉及業務這個區塊,如何跟官員接洽處理也不另外過問,只詢問我一個月需要多少錢,我說大概10萬元,所以她先提供車子,也先出錢,陳立貞就是不要涉及這塊,並說給我總價百分之十二及淨利二分之一,要我把業務處理好。所以陳立貞匯給我這15萬元,在事前她是不知道我會將其中部分款項交給謝瑞章的」、「我雖沒有向謝瑞章講明在曾文溪工程完成後會給他好處;但我之前有講過,其實在做特殊材料都會有潛規則。就審判長剛才問給謝瑞章報酬之問題,我在益百川公司沒有做,為何在育鳴公司要做,我的回答是我在益百川公司時該工作不屬於我做,但在育鳴公司是我來做」、「謝瑞章從來沒有向我要過好處。但我應該有跟謝瑞章說我會按照慣例,不會講的很白。我曾經說蘇昭博這方面比較含糊,我過來這邊會『照起工來』(閩南語)」、「在我的觀念中,我做了生意,賺了錢,我認為我要明確回饋,而不是僅用口頭謝謝他,所以我在牛皮紙內裝了10萬元放到他的公事包。」、「那次陳立貞好像是匯了15萬元,但不是剛好匯曾文溪案工程總價163萬8000元的百分之十二進來,當天謝瑞章忙著處理公務,因為我們很熟,我就走到謝瑞章辦公桌左側,公事包就放在抽屜下方,我記得把1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或牛皮信封中。謝瑞章有抬頭,我有示意有東西,謝瑞章有看到我把東西放進去,但沒有問,我把錢放入公事包,我跟他點頭後就離開了,從我進去到出去,我們沒有交談。在這之前我與謝瑞章無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6-244頁)。
㈡以證人朱鋑津於101年8月20日、9月20日偵查中在檢察官
前經具結後之二次陳述比對:「時間約在開標後二個月左右,六河川局曾文一號橋工程標案開標後,陳立貞取得鋼柵石籠合約,我有一天到六河局謝瑞章副局長辦公室,我用一個信封送10萬元到他包包內,謝瑞章當時在我旁邊,我有跟謝瑞章示意,就將10萬元現金擺在他包包裡,後來謝瑞章並沒有還,這10萬元是陳立貞匯款給我的」(見移送卷一第564-
566頁,23083偵查卷四第92頁)、「曾文溪案育鳴公司拿到合約,我一碰到謝瑞章就有跟他講,當時育鳴公司在99年10月間有拿到二個六河局的鋼柵石籠合約,一個是曾文溪案,另一個是西庄工程案。雖然我沒有明確的講,但是謝瑞章知道我的個性,如果曾文溪案順利的話,我會有實際的表現去謝謝他。因為那時育鳴公司有拿到曾文溪案的鋼柵石籠合約,所以我才給謝瑞章10萬元,給錢當時育鳴公司還沒拿到西庄工程案的合約,所以謝瑞章應該很明確知道我拿這10萬元,是要謝謝他幫忙在曾文溪案的合約」(見23083偵卷五第255頁)。
㈢再以以下證據資料予以彈劾:⒈該證人在101年9月10日、13
日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相互稽核(見23083偵卷四第222-223頁、卷五第21頁),其就如何與陳立貞約定報酬,之後為曾文溪案答謝被告謝瑞章,而在99年10月間前往被告謝瑞章辦公室,交付將10萬元放入被告謝瑞章包包,而謝瑞章未予拒絕,被告謝瑞章也知道是因為其在曾文溪案有幫忙等情,就攸關構成要件重要待證事實方面仍高度一致。⒉再佐以證人朱鋑津就曾文溪案部分實施測謊鑑定,並無不實反應,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23083偵查卷八第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此處同以前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證人朱鋑津直接證據之彈劾證據,用以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而非作為不利被告謝瑞章之直接或間接證據,附此敘明)。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賄賂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該職務上行為與收受賄賂之孰先孰後,於上開對價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不生影響;縱倘未經行求、期約之階段,即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亦該當於該罪名。依據證人朱鋑津前開證詞,已經可以證明證人朱鋑津先前與被告謝瑞章固私交甚篤,但並無金錢往來及相互借貸,證人朱鋑津自益百川公司跳槽至同有競爭關係之育鳴公司,而先前證人朱鋑津在益百川公司任職時,此項對於公務員打點之工作均由另案被告蘇昭博親自處理,被告朱鋑津只是陪同且無法親自處理金錢打點,此由前述南清水溝溪案即可得知,因證人陳立貞不願碰觸此節,乃交由證人朱鋑津處理,證人朱鋑津並向被告謝瑞章表示其到育鳴公司後會「照起工來」(閩南語),因此在曾文溪案乃證人朱鋑津自益百川公司跳槽至育鳴公司後第一個鋼柵石籠推銷成功個案,為答謝被告謝瑞章,乃將其所取得報酬一部即10萬元交付與被告謝瑞章,證人朱鋑津更明確指出育鳴公司在六河局另一個合約即西庄工程案尚未與得標廠商締約,因此被告謝瑞章當明確知悉該10萬元是用以酬謝被告謝瑞章在曾文溪案之協助,由收受10萬元之時間及其背景原因,確實可以證明證人朱鋑津有交付10萬元與被告謝瑞章,且此與被告謝瑞章在曾文溪案職務上之行為,即改變承辦人杜方泰之裁量作為間,俱有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
六、而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朱鋑津因指證被告謝瑞章不違背職務收賄,為擔保其真實性,再就此處有無補強證據予以說明(法律見解已於南清水溝溪案載明,此處不再贅述)。經查:
㈠證人陳立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月份起朱鋑津到育
鳴公司上班,報酬採佣金制,以契約記載金額的百分之十二計算,另外契約扣掉成本費用後如有淨利潤,再與朱鋑津對分,款項可先預支,之後再扣除,當時朱鋑津每月都固定先預支10萬元作為生活費」、「朱鋑津在本公司期間共談成四筆鋼柵石籠的生意,公司也都有如實給付報酬,印象中有
100多萬元,支付方式是轉帳到朱鋑津兒子 朱瑞陽 的戶頭,只有一次例外給付現金50萬元,那次是因為其剛好要南下,朱鋑津表示可否直接帶現金,這樣朱鋑津就不用從嘉義跑到臺南的開戶地點去領。有無匯給朱鋑津15萬元雖無印象,但從帳戶中如果有這筆資料那就是有,這筆15萬元是與和暉營造於9月3日締約後兩個星期左右,朱鋑津向伊要的佣金,但朱鋑津沒有向我說要用這些錢來行賄公務員或要交給謝瑞章,當初就談好這部分我不過問」、「通常來說,伊都會在締約後廠商所交付支票兌現後三天左右給付朱鋑津佣金,這也是六河局第一次採用育鳴公司的產品,在得知得標廠商前,朱鋑津有提到過六河局已經打算要採用鋼柵石籠,至於何以沒有公開招標前朱鋑津就已知道六河局要採用該產品,則要問朱鋑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9-54頁)。
⒈證人陳立貞上開就如何與朱鋑津約定報酬及預支費用、以
及有無在曾文溪案交付業務費用及報酬與朱鋑津之證述,以其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予以彈劾相符,其更具體指明「交給朱鋑津的業務費用,有在我筆記本記載七河局100萬元、六河局15萬元」(見23083偵卷四第181頁、第230頁背面)。
⒉證人陳立貞扣案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6),經本院於證
人陳立貞請求發還之訊問程序時當庭勘驗,並將上開筆記本有文字記載部分依序列印附卷。其中,依據時間順序,在9月10日起至12月底止之筆記本記載,於9月20日過後有先記載「第六河$150,000」、隔頁又記載「第六河川局$150,000」、再於次頁記載「朱,六河$150,000、七河1,000,000」(見本院證物影本卷第27、32-34頁,此處即為朱鋑津交付金錢與被告謝瑞章及被告張良平之二案)。由此可以交互證明證人陳立貞及朱鋑津所證述,陳立貞有將15萬元報酬匯與朱鋑津之時間及事實。
⒊又陳立貞於本院所陳稱「不過問朱鋑津如何具體行賄公務
員」乙節,以其在偵查中以下陳述予以彈劾:「我與朱鋑津的約定就是只要工程合約有拿到,就給朱鋑津百分之十二,至於朱鋑津要拿多少給公務員,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拿這百分之十二的目的就是要去處理公務人員的」(見23083偵卷四第230頁背面)等節相符。而且證人朱鋑津對於上情已在本院證述時陳述明確,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以下陳述予以彈劾,亦完全相符:「陳立貞給我的費用,也有包括打點公務員的賄款,只是概括由我來處理即可,陳立貞不需要知道細節。陳立貞當時拿到鋼柵石籠的授權時,我有跟陳立貞討論過若有打點公務員的費用,屆時也會包括在陳立貞給我的酬金內,陳立貞也知道我跟她協議酬金的比例有包括行賄公務員的成本在內。業務費用係契約出貨金額的百分之十二,例如我們出貨給營造廠簽約價是100萬,我就可以拿到12萬,不是以出貨利潤去計算。另外,扣掉成本、稅金還有上述的業務費外,剩下的純利由我與陳立貞對分,例如簽約價100萬,成本、稅金共65萬,業務費12萬,剩下的純利23萬,由我與陳立貞對分。陳立貞不願意做生意這麼複雜,所以我的酬金包含賄款。」等語(見23083偵查卷四第223頁)。
⒋依據證人陳立貞上開證述以及其扣案筆記本之記載,已可
補強證人朱鋑津所證述,其與陳立貞約定報酬時即包含打點公務員費用部分,但陳立貞不願接觸,乃直接由證人朱鋑津處理,而證人朱鋑津支領上開含打點公務員在內之報酬後,陳立貞雖在曾文溪案未能具體得知證人朱鋑津究竟向何人行賄,而無從有犯意聯絡,惟仍特別註記在筆記本上,且所記錄時間區間亦與朱鋑津證人所稱交付賄賂之時間吻合(若以證人朱鋑津在曾文溪案後,另於美濃溪案三工區交付賄賂與被告張良平之時序觀察,益可證明證人朱鋑津服務育鳴公司時乃先向六河局,後向七河局交付賄賂,筆記本所記載之時間與次序亦與證人朱鋑津所為證述相符,見判決書第51-55頁)。至於,辯護意旨於曾文溪案時雖曾質問,何以證人陳立貞有於101年9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承認行賄(見本院卷七第52頁),但起訴檢察官並未就曾文溪案部分起訴證人陳立貞共同行賄,而係起訴證人陳立貞與朱鋑津共同行賄同案被告張良平等節,用以質疑其憑信性。然而,證人陳立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曾文溪案部分只知道朱鋑津另外拿了15萬元,但並不知悉證人朱鋑津如何單獨行賄謝瑞章;但就行賄同案被告張良平部分,證人陳立貞確實明確具體知悉,因而被檢察官起訴(見判決書第53頁)。此二處細節並不相同,辯護意旨此處容有誤會,亦不足以推翻證人陳立貞證詞之憑信性。
㈡又證人朱鋑津之子朱瑞揚於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於99年9月17日確實只有一筆數額為15萬元之現金轉帳存入,並於同日再以現金領出,此外,亦確實有按月轉帳存入10萬元之交易資料,有該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一份為證(見23783偵查卷一第56-63頁,15萬元該筆資料見第56頁),可以證明證人朱鋑津及陳立貞所為報酬給付之陳述及時點為真。其次,上開日期確實是在育鳴公司與和暉營造於99年
9月3日簽訂價金共計163萬8000元鋼柵石籠購買合約之後,更可以證明證人陳立貞證稱確實是在簽約二週後(9月3日後之9月17日),始支付證人朱鋑津一部報酬。再者,證人陳立貞所證稱只有一筆50萬元是親自交付現金與朱鋑津一節。就此,證人即安心生態公司會計黃安辰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由於證人陳立貞住在台北,無法常碰見朱鋑津,證人陳立貞曾前往位在嘉義的公司辦公室,並交付50萬元與伊,請伊轉交與朱鋑津, 隔天伊 便交付與朱鋑津,印象中交錢的部分只有這一次等語(見移送卷一第733-735頁),互核完全相符。更加可以證明證人陳立貞前開證詞之真實性與記憶確實無誤,而可採信。依據上開書證綜合判斷,可以證明證人陳立貞所為陳述約按月匯款10萬元與朱鋑津,而15萬元為朱鋑津為育鳴公司取得第一筆鋼柵石籠生意之一部報酬,陳立貞於99年9月3日與和暉營造締約二週後即99月9月17日將該筆佣金匯給朱鋑津等節,相互勾稽,確實信而有據。再依據前已論述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確實可以證明證人朱鋑津所述,其係於育鳴公司服務第一個合約成交並取得15萬元報酬後,將全部現金提領,自留5萬並將其中10萬元行賄被告謝瑞章,作為答謝被告謝瑞章幫助鋼柵石籠置入曾文溪案之對價。
七、被告謝瑞章辯解除於前述相關部分業已一一批駁認為不可採外,以下獨立之抗辯亦不可採,論述如下:㈠辯護意旨聲請傳喚證人 吳聖霖 及 許原福 ,用以證明被告謝瑞章與朱鋑津及上開證人之餐敘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宴請(見本院卷四第197-198頁),然而被告謝瑞章、朱鋑津與上開證人有無飲宴及目的為何,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㈡辯護意旨另聲請調取六河局99年10月份來賓登記簿,並表示一般民眾來訪必有登記始能放行,用以證明朱鋑津若未登記,即不可能交付賄款與謝瑞章(見本院卷四第199頁、卷七第67-74頁)。然而證人即時任六河局局長之 何建旺 證稱,如果副局長帶了一個人直接上去,依照程序是要經過登記,但一般同仁對於副局長的朋友,大概都不會去阻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18
4頁);證人朱鋑津亦證稱或許有些公務機關確實需要登記,但其前往六河局未登記,進去不下百次,並沒有被擋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1頁)。已可證明並非所有來訪者均會登記簿冊,辯護意旨欲以此證明朱鋑津斯時並未登記簿冊,即不可能前往交付賄賂乙節,即乏有力之佐證而不足採。㈢至於證人朱鋑津於101年8月8日調查時,雖證稱在曾文溪案中僅向被告謝瑞章提及鋼柵石籠,但被告謝瑞章未能插手(見23083偵查卷二第5頁),此項證詞係屬證人朱鋑津於未適用證人保護法前所為陳述,自不足採信並用以推翻證人朱鋑津事後始終一致之陳述。
八、綜上,被告謝瑞章有於曾文溪案,依據其副局長之法定職務權限,運用實質影響力使承辦公務員改變裁量作為,而將鋼柵石籠置入曾文溪案,並對於該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1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美濃溪泰和二號及美濃(三工區)東門及東和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程: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辯護意旨依前開規定主張證人賴恆志、陳立貞、朱鋑津、彭志雄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250頁),並聲請勘驗證人彭志雄於廉政官及檢察官前所為證述之光碟(見本院卷十三第164-190頁),經法院於102年11月14日勘驗在案(見本院卷十二第71-98頁)。此並未經檢察官釋明該等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改以聲請傳喚證人賴恆志、陳立貞、朱鋑津為交互詰問代之。因此證人賴恆志、陳立貞、朱鋑津於調查中在廉政官前、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證述,證人彭志雄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㈡至於辯護意旨主張證人賴恆志、陳立貞、朱鋑津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2504頁)。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既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此例外情況,應由被告及辯護人負釋明責任,然此未經被告及辯護人釋明,即應認定上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良平坦承在美濃溪案三工區設計規劃時為七河局局長,並曾在該案黎明公司提出工程設計原則時,以審查意見建議採用鋼柵石籠。但否認在美濃溪案三工區有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陳立貞及朱鋑津固有至七河局向其表示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庫存甚多,希望協助消化,其雖曾允諾在重要及沖蝕地點可以使用一般規格鋼柵石籠,但並未允諾會採用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並有表示工程案還是會經過公開招標程序,而得標廠商採用 何家 鋼柵石籠乃其權限,僅告知可自行向得標廠商推銷而已;而美濃溪案三工區建議採用鋼柵石籠均是基於專業安全考量,並有顧及限制競爭問題。其不可能在辦公室以盒裝物品型式收受45萬賄款,其更主動退還益百川公司蘇昭博的30萬元奠儀及其他廠商金錢,自不可能收受賄賂(見23083偵查卷四第83頁,聲羈633卷第9頁、聲羈更一9卷第18-19頁,見本院卷三第32-34頁、卷五第247頁、卷十二第19頁、卷十三第58頁)。經查:
三、被告張良平於美濃溪案三工區期間擔任七河局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暨監督所屬員工,於河川工程計畫有審查意見權。證人陳立貞為育鳴公司及安珵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朱鋑津則於99年4月間加入育鳴公司(含安珵公司),協助育鳴公司及安珵公司推銷鋼柵石籠業務。七河局所辦理美濃溪案三工區委託設計建造技術服務於99年5月10日由黎明公司決標,由謝國樑、黃偉倫及陳坤逸組成設計規劃,並在美濃溪○○○區○○○段採用鋼柵石籠工法,經七河局核定通過辦理招標,於99年9月17日由曜鴻營造得標;而曜鴻營造則先與安珵公司在99年9月29日簽訂鋼柵石籠訂購合約,含稅價金共計960萬7500元,並於99年11月22日檢送安珵公司鋼柵石籠材料廠商資料,送委託監造單位即黎明公司於99年11月24日審查通過,99年12月13日即正式採購發包,而監造期間黎明公司於100年3月9日、5月9日對安珵公司之鋼柵石籠產品,進行二次抽檢送SGS試驗,均經檢驗通過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及七河局局長職務說明書(見移送卷三第23-26、390頁)、黎明公司決標公告(見移送卷三第181-186頁)、曜鴻營造與安珵公司之鋼柵石籠訂購合約書及採購文件、材料商送審通過資料及廠驗送驗合格資料(依序見移送卷四第585-586、584、587-612、613-
626頁)等非供述證據;並分別據證人即安珵公司之陳立貞及朱鋑津(見23083偵查卷五第18頁、卷七第90、95頁,本院卷十三第243-249、228-239頁)、證人即美濃溪案三工區委外設計得標公司即黎明公司設計規劃人員葉國樑、黃偉倫及陳坤逸(見23083偵查卷四90-91頁、卷八第84-86頁,本院卷十三第68-74頁)、證人即美濃溪案三工區得標廠商曜鴻營造總經理 張滄永 及專案經理 祝安宏 (見23083偵查卷六第343-346、379-381頁,本院卷十三第159-160頁)分別證述屬實,上情亦據被告張良平分別坦承及不爭執。由此已可證明被告張良平於美濃溪案三工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可證明美濃溪案三工區得標廠商曜鴻營造有與安珵公司締結鋼柵石籠合約,並獲得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所剩餘額工程款之利益。因此本案爭點即為:㈠黎明公司設計規劃人員在美濃溪○○○區○○○段採用鋼柵石籠之原因及動機為何,被告張良平就此有無以其局長之法定職務權限產生實質影響力;若有,該行為是否即為被告張良平職務上之行為;㈡證人朱鋑津有無因美濃溪案三工區交付賄賂45萬元與被告張良平;兩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
四、被告張良平有無以其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產生實質影響力,使黎明公司設計規劃人員在美濃溪○○○區○○○段採用鋼柵石籠:
㈠黎明公司原先於99年6月8日檢送七河局美濃溪案三工區工程
設計原則中,原始設計是在護坦加設箱籠(見移送卷三第405-411頁),在七河局內部審查時,被告張良平先於99年6月11日以審查意見表示「護坦箱籠最外側可設計鋼柵箱籠防沖刷、撞擊、破堤,惟需說明同等品皆可用」後,經黎明公司表示予以採用,並有註明同等品皆可用後再次送審;此復經七河局內部審查,工務課於同年月28日表示「本案工程如有採用專利品,獨家製造或供應者,請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六條相關關定辦理」、「鋼柵籠單價甚高,合計約6291萬,是否需全線施作,請考量」,經黎明公司再表示鋼柵石籠無採用專利品並註明同等品可用,並修正全線施作部分;29日工務課長許朝欽再重申以四點表示「請設計單位提出招標文件前,先向本局以書面說明使用鋼柵石籠之必要性後審查辦理」,黎明公司表示因重大水患所習用基腳保護工法無法發揮功能致釀成嚴重災情,考量鋼柵石籠使用成功前例,而認有必要性,又市售鋼柵石籠有三至四種型式,設計時僅針對規格、材質、強度制訂標準,型式上無限制且可採用同等品,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疑慮;7月5日副局長仍一再請黎明公司說明使用鋼柵石籠之理由分析;同日被告張良平尚以「設計公司濫用我的建議,鋼柵石籠僅於凹岸沖刷力大地方使用,....,鋼柵不指定型式,材質規格規定清楚,連接型式不指定,僅劃示意圖,且註明同等品可使用,不綁規,另請如其他人審查意見,使用理由及分析」作為審查意見,並經黎明公司表示遵照辦理(見移送卷三第367-379頁工程設計預算書)。因此黎明公司於99年8月間所提出三工區施工補充說明書及規範中,即依上述審查意見歷次修改鋼柵石籠所使用之河段部位及圖說設計(見移送卷三第380-384頁)。
㈡就此,⒈證人即美濃溪案三工區黎明公司設計監造人員黃偉
倫證稱,「原先服務建議書是建議採用砌石護岸,但因砌石預算太高,才改成箱型石籠,之後七河局在設計初稿審查意見指示要用鋼柵石籠;設計期間朱鋑津曾代表育鳴公司來推銷鋼柵石籠,並於設計時有參考朱鋑津提供的資料,朱鋑津並表示是從被告張良平處得悉此事,但當時其未與被告張良平見過面,在設計時發現資料中接點有專利,因此將有專利部分排除,其餘施工規範及圖說均有引用,圖說是其與陳坤逸所製作,設計時在底層以及洪水較高部位均採用鋼柵石籠,還經被告張良平表示不需要用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68-74頁)。⒉證人即美濃溪案三工區黎明公司設計監造人員葉國樑亦證稱,「99年第一次設計初稿是採用箱型石籠,之後七河局局長張良平在審查意見表示可以設計鋼柵石籠,但在七河局建議前朱鋑津即有前來黎明公司找其與黃偉倫推銷育鳴公司的鋼柵石籠,並提供設計圖說及光碟資料,並表示七河局將採用鋼柵石籠,此時其與黃偉倫均不知悉鋼柵石籠有專利問題;設計時朱鋑津雖有幫黎明公司更改圖說,但被告張良平仍對所送圖說中育鳴公司的扣環專利有意見,要求修改,因此有將專利部分排除,改用示意圖,並註明可使用同等品避免綁標,而且也將設置鋼柵石籠的地點減少降低預算」等語(見23083偵查卷四90-91頁、卷八第84-8
6頁)。⒊而證人朱鋑津亦證稱有前往黎明公司向葉國樑及黃偉倫推銷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見本院卷十三第243-244頁),被告張良平亦坦承在美濃溪案三工區有建議採用鋼柵石籠(見移送卷一第23頁)。
㈢按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而且因主管之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協辦或會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在所不計,更不以有最終決定之權責為限。被告張良平已坦承局長乃綜理局務,並於河川工程計畫有審查意見權,而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其在美濃溪案三工區工程設計原則初始建議採用鋼柵石籠後,黎明公司設計規劃人員即改採鋼柵石籠工法再次送審,此時七河局局長以下之副局長、工務課未有反對表示,僅一再本於專業合法裁量判斷下,就美濃溪案三工區採用鋼柵石籠工法之妥適性出具審查意見,再經被告張良平以局長身分二度表示採用鋼柵石籠之審查意見,旋經黎明公司設計規劃人員予以採用。其次,原以箱型石籠作為設計規劃工法之黎明公司設計規劃人員,未曾考慮過鋼柵石籠工法,而早先僅曾建議採用砌石護岸工法,即因被告張良平於設計原則審查意見建議採用鋼柵石籠工法,乃捨棄箱型石籠工法而改採之,且經審查意見修正後仍採鋼柵石籠工法。因此,被告張良平在美濃溪案三工區有其法定職務權限,並在工程設計原則審查意見中,以局長職務建議採用鋼柵石籠工法,影響黎明公司設計規劃人員之裁量作為,而將鋼柵石籠改置入美濃溪案三工區中。由此已可證明美濃溪案三工區具備法定職務權限之被告張良平,確實有運用其實質影響力,使委外設計規劃之黎明公司承辦人員改採用鋼柵石籠工法,被告張良平業已該當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有實施其職務上行為之要件。
五、被告張良平以局長身分,在其法定職務權限內運用其實質影響力,使鋼柵石籠能置入美濃溪案三工區中,上開方式則使材料商即安珵公司取得與得標廠商曜鴻營造締約之機會,終與之締約,兩者之間自有因果關係。再此,即應繼續探究證人朱鋑津有無因美濃溪案三工區交付賄賂45萬元與被告張良平,兩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經查:
㈠證人朱鋑津於103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就交付賄款之情節
證稱,「由於美濃溪案一、二工區還有紛擾,三工區與得標廠商簽約後,我便先收到三工區陳立貞給的業務費約100多萬元,這是簽約金額的12%。陳立貞有提到曜鴻營造就訂金部分開立兩張支票,在第一筆兌現時陳立貞就先給50萬元,印象中這一筆錢陳立貞說她當天要帶下來,但她在路途中有耽擱,我等不及就先離開嘉義,她抵達後反催促我過去,並叫我直接跟會計拿,那筆錢裡面有一些是2000元面額。第二天我剛好要下屏東(按七河局位於屏東),就到我家附近的超商買了一盒咖啡,然後把45萬元裝進去,就放在我的包包裡面。那一天我去的時候局長不在;後來因為局長真的太忙無法遇見,有一次去的時候剛好碰到副局長,我有跟副局長說雖然他不能做決定,但我覺得但他在工程裡面有幫到忙,我就要對其有點表示,副局長當場就拒絕我(證人朱鋑津此節陳述欲行賄彭志雄部分有一致性,見判決書第157頁)。
當時我經常下七河局,知道局長習慣上班自己開車過來,所以某天我找個時間很早就出門等局長上班,局長一進去我就跟著後面進去。局長室進門的左側有一個好像是助理的小姐坐在那邊,我進去後就說我要找局長,因為我經常去,助理雖然不知道我是誰,但她就馬上通知局長,局長就叫我進去坐,我就坐在面對門口那位小姐的沙發處,局長就過來並坐在我的右側,我就從包包裡面把裝錢的盒子拿出來,稍微示意一下就放到茶几底下,張良平有看見,我當場跟局長以台語說:『這是三工區的部分,這一點意思,不要嫌少。』(台語)。局長有跟我講說他不重視這個的,張良平不會誤會這只是單純送咖啡。這件事賴恆志雖然沒有親自參與,但我們私底下都會討論,而決定送45萬元是因為這是整個合約總金額的5%,這是外面大概的行情」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43-249頁)。
㈡以證人朱鋑津於101年8月14日、11月1日偵查中在檢察官
前經具結後之二次陳述比對,「我交給張良平45萬是為了三工區,三工區出來後,陳立貞給我業務費時,我覺得不先去找局長,他以前答應要補給我們其他的可能會食言,所以先用一些錢去謝謝他。陳立貞匯給我大概100萬,我叫他匯的,當時我還要用到一些錢,錢是匯到我兒子的帳戶,我去領了45萬或50萬,我忘了,我將裡面的45萬用一個盒子裝著拿去給他,我拿去辦公室給他,我是自己一個人去的,時間大約是三工區的案子開標沒多久,當時是用很快的速度拿到三工區的合約,所以我才叫陳立貞匯一些錢下來。裝錢的盒子是從7-11買即溶咖啡的盒子,地址在嘉義太保棒球二路附近,我買出來後將咖啡拿出來,好像是雀巢咖啡,它的盒子剛好可以裝錢,45萬我都裝進去,我印象中是2千元與1千元面額。當天原本要放50萬,後來想到要用錢,才又抽出5萬。錢放在盒子後我放在我的包包,我記得那個盒子我放在身上兩三天,我有去過屏東幾次,我有問小姐局長在不在,有時候局長去開會時間不確定,我就沒等了,後來有一次小姐告訴我局長何時回來,我就在河川局樓下外面等,後來他回來後,我就上去,因為現場有一組椅子、茶几,我把盒子拿起來後就放在茶几下,我有讓他看一下盒子,並沒有打開,就放在茶几下,我跟他說這是要跟你謝謝的,他說他沒有重視這個,我說這是禮數上要跟你謝謝,張良平說三工區原來要給益百川,因為我簽到了,益百川來亂,亂到他把電話掛掉,我跟他說一、二工區後續還有簽到契約的話,我還會過來,我沒有跟他講要過來幹嘛,但是他應該聽的懂,後來益百川在一、二工區競爭,價錢也殺到不合成本,我後來就沒有再過去了,也沒提過這件事」等語(見23083偵查卷四頁第19-21頁、卷七第90、95-96頁)。
㈢再以以下證據資料予以彈劾:⒈該證人在101年8月14日、
9月13日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相互稽核(見23083偵查卷卷四第11-13頁、卷五第19頁),其就陳立貞於何時間以何方法給付其報酬,其如何包裝現金,前往七河局數次找尋張良平未果,終見得張良平後如何交付現金及二人如何對話等攸關收賄構成要件重要待證事實方面仍高度一致。⒉而證人朱鋑津亦能繪出局長辦公室位置簡圖(見23083偵查卷四第69頁),其就美濃溪案三工區部分實施測謊鑑定,並無不實反應,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23083偵查卷八第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此處仍以前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證人朱鋑津直接證據之彈劾證據,用以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而非作為不利被告張良平之直接或間接證據,附此敘明)。
六、而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朱鋑津因指證被告張良平不違背職務收賄,為擔保其真實性,再就此處有無補強證據予以說明(法律見解已於南清水溝溪案載明,此處不再贅述)。經查:
㈠證人陳立貞於103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美濃溪案三
工區為朱鋑津所接觸,其給朱鋑津三工區的業務費大約100多萬元,當時與曜鴻營造訂約後收到二張支票,第一張是在99年10月15日三天後兌現即交付一次,第二張在99年10月30日兌現後,其在99年11月3日又交付一次,印象中是50萬元、50萬元即締約金額12%,第一次是匯款、第二次交付是給付現金(經提示偵查中筆錄記載第一次是給付現金50萬元、第二次是匯款60萬元時,證人表示時間久遠無從記憶),給付現金該次是朱鋑津來電請其南下時順便帶現金下去,如此朱鋑津即不用再到開戶的臺南領取,其便攜帶現金前往嘉義工廠,請會計轉交朱鋑津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28-231、
235頁)。而上開證詞與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予以彈劾:⒈其於101年9月11日具結後證稱,原本美濃溪案一、二工區
推銷鋼柵石籠業務是其自行處理,其後朱鋑津任職育鳴公司(含安珵公司)後,自行提議要跑美濃溪案三工區的案子,安珵公司與曜鴻營造締約,並支付二張支票,印象中99年10月15日第一張支票約130多萬兌現,那天其要前往南部,朱鋑津於電話中表示要處理事情,希望陳立貞領取現金,其將領出現金放在嘉義太保工廠,朱鋑津隔日有去向會計拿取50萬現金,第二張支票是在99年10月31日兌現,其在99年11月3日匯至朱瑞揚京城商業銀行帳戶60萬元作為朱鋑津在三工區業務費。朱鋑津表示其業務費用的目的是「他要處理七河局張良平的費用,他跟我說,他會拿去給張局長,但是我跟他的約定就是只要我工程合約有拿到,我就給他12%,至於他要拿多少給公務人員,我不知道,只是我知道他拿這12%的目的就是要拿去處理公務人員的」等語(見23083偵查卷四第230頁)。
⒉於101年9月6日偵查中則證稱,美濃溪案三工區應給朱
鋑津之業務費約為100萬,其在99年10月31日收到曜鴻營造開立購買鋼柵石籠之支票後,在99年11月3日匯至朱瑞揚京城商業銀行帳戶60萬元作為朱鋑津在三工區的部分業務費(見23083偵查卷四第182頁)。
㈡此外另有以下補強證據:
⒈朱瑞揚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中
,99年11月3日確實有一筆陳立貞所匯入601900元之記錄(見23083偵查卷四第70頁)。
⒉證人即大力開發員工 楊婉華 與安心生態公司員工黃安辰均
證稱,安珵公司與大力開發負責人有親戚關係,與安心生態公司都是在嘉義同一辦公處所,99年間陳立貞有拿一筆錢到辦公室要黃安辰轉交給朱鋑津,但當天朱鋑津未來領取,黃安辰把錢放到保險箱,隔天朱鋑津有來拿取,印象中這樣的事只有這一次(見移送卷一第733-734頁,23083偵查卷六80-81、312-315頁)。
⒊證人陳立貞如何與朱鋑津約定報酬、給付時間及其比例,
業於曾文溪案證述明確,並曾特別指稱「給付給朱鋑津之報酬只有一次例外給付現金50萬元,那次是因為其剛好要南下,朱鋑津表示可否直接帶現金,這樣朱鋑津就不用從嘉義跑到臺南的開戶地點去領」、「交給朱鋑津的業務費用,有在我筆記本記載七河局100萬元、六河局15萬元」(見23083偵卷四第181頁、第230頁背面,本院卷七第49-54頁,給付報酬模式業於曾文溪案與證人朱鋑津證詞比對吻合,見23083偵查卷四第223頁)。
⒋證人陳立貞扣案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6),經本院於證
人陳立貞請求發還之訊問程序時當庭勘驗,並將上開筆記本有文字記載部分依序列印附卷。其中,依據時間順序,在9月10日起至12月底止之筆記本記載,於9月20日過後有先記載「第六河$150,000」、隔頁又記載「第六河川局$150,000」、再於次頁記載「朱,六河$150,000、七河1,000,000」(見本院證物影本卷第27、32-34頁,此處即為朱鋑津交付金錢與被告謝瑞章及被告張良平之二案)。
⒌證人賴恆志所為證述固屬傳聞,然仍可擔保證人朱鋑津所
為證述之真實性,而可作為彈劾資料,就此證人賴恆志證稱,伊曾向朱鋑津要求分配美濃溪案利潤,並質問何以陳立貞所交付之報酬為何沒給伊時,朱鋑津親自告知有將其中的活動費交給張良平,把錢放在局長辦公室的茶几底下,被告張良平有瞄到,且未向朱鋑津表示請其拿回去(見本院卷十二第14、17-18頁,23083偵查卷二第59-60頁、卷四第51頁)。
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經查:
⒈證人陳立貞證述交付現金與證人朱鋑津之時間,攸關其證
詞是否可採,且與證人朱鋑津何時交付賄賂與被告張良平之待證事實相關,茲先行比對上開證據資料如下:①曜鴻營造於99年9月29日與安珵公司之鋼柵石籠訂購合約書所記載(見移送卷四第585頁),契約金額總計960萬7500元,並記載「訂金:10/31$1,441,125到期、11/30$1,441,125到期,期票2只,陳立貞收」,②證人陳立貞於偵查中所述「第一張是在99年10月15日三天後兌現,第二張在99年10月31日兌現後,其在99年11月3日又交付一次」,③朱瑞揚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是在99年11月3日匯入601900元。因此,證人陳立貞究竟事先交付現金抑或是先行匯款,由上開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後,曜鴻營造二張支票均比到期日早先兌現,因而陳立貞第一次是在99年10月15日後三天即10月18日當日領取現金50萬元並欲交付朱鋑津,再於第二張支票兌現後於99年10月31日後之11月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60萬元與朱鋑津。至於證人陳立貞在認罪前所為之陳述(聲羈551卷第5-6頁),係本於脫免犯罪之動機下所為,自屬不實,與認罪後所為陳述有所矛盾,乃邏輯上之必然,自不得以其認罪前之不實陳述充作有利被告張良平之認定。
⒉證人朱鋑津究竟何時取得陳立貞所交付50萬元現金,其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陳立貞拿到公司,我於傍晚接近下班的時候,從外面趕回來去公司拿現金」(見本院卷十三第247頁)。然而此業經三位證人陳立貞、楊婉華及黃安辰一致證稱證人朱鋑津應係隔日前往拿取,業如前述,此節僅係證人朱鋑津就領取現金時間一時記憶不明所致,而非對於有無領取金錢之構成要件基礎事實有重大瑕疵。因此,證人朱鋑津取得陳立貞所交付50萬元現金既於99年10月19日,且證人朱鋑津亦證稱乃尋訪被告張良平多次始有機會見面,則證人朱鋑津交付被告張良平賄賂之時間應落在99年10月19日起至同月底止之某日。
㈣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論證, 因曜鴻 營造與安珵公司之契約
金額960萬7500元,而證人陳立貞及朱鋑津所證稱業務報酬為契約金額12%,計算後為115萬2900元(0000000*12%=0000000),此除與二人所證稱陳立貞分二次給付與朱鋑津100多萬相去不遠,亦與二次實際交付金額合計110萬元大致相符;而證人朱鋑津所稱契約金額5%(0000000*5%=480375)為交付金錢標準,亦與45元萬相去不遠,可以證明證人朱鋑津就此證詞之憑信性。而證人陳立貞確實是分二次交付報酬,其時間及地點暨給付原因與方式業如前述,亦可補強證明證人朱鋑津其時取得報酬現金後,旋欲向被告張良平交付賄賂;而此項手法與證人朱鋑津在前述曾文溪案對被告謝瑞章給付之模式與時間亦均一致,再可補強證明證人朱鋑津其交付被告張良平賄賂之模式確實信而有據。此外,交付賄賂乃存在於證人朱鋑津及被告張良平二人間之私密、外人無從參與之事,自難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供明確證明,然而二項傳聞自證人朱鋑津之證詞,即證人陳立貞已證稱確實有從證人朱鋑津處得悉其要交付賄賂與被告張良平,而賴恆志除證明此事外,更能明確指出錢是放在局長辦公室茶几底下;又證人陳立貞之筆記本甚少記載河川局之內容,竟對證人朱鋑津二次交付賄賂之曾文溪案與美濃溪案三工區有所記載,諒非巧合;復以證人朱鋑津亦經測謊鑑定,以上補強證據均足以證明證人朱鋑津所為證述確實具有憑信性及一致性。
七、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張良平業已自承,陳立貞確實有與朱鋑津前來反應鋼柵石籠庫存過多,並希望其能想辦法設計,其表示如將來有機會會在適合地點再設計鋼柵石籠,但設計是使用一般品,不一定使用陳立貞公司的產品,陳立貞自己要去努力。其未對七河局員工有何指示,如果要指示會直接在預算審查單註明設計鋼柵石籠,但必須使用一般規格、同等品、不能綁規(見移送卷一第23、653-65
4頁,本院卷十二第19頁)。㈡證人陳立貞證稱,其 與正芳 營造締結鋼柵石籠生變而有大量庫存,乃於99年夏天與朱鋑津前往七河局拜會被告張良平,當時彭志雄在場,張良平詢問彭志雄鋼柵石籠最快可用在何處,彭志雄表示是美濃溪,張良平即表示可以將鋼柵石籠設計進去,但要委外設計公司同意(見23083偵查卷四第231頁,本院卷十三第226-227、231、234-238頁)。㈢而證人朱鋑津亦證稱,該次其與陳立貞前往七河局找張良平,張良平並找彭志雄進來辦公室,張良平瞭解庫存量後,便詢問彭志雄美濃溪案是否適合鋼柵石籠,彭志雄回答有部分應該可以適用,張良平便表示如果美濃溪案可以,便將陳立貞的庫存消化掉(見23083偵查卷五第17-18頁、卷七第88頁)。而證人彭志雄亦做相同證述(見移送卷一第678-679、682頁)。㈣此外,被告張良平確實在美濃溪案三工區黎明公司所檢送工程設計原則中,二度以審查意見表示建議使用鋼柵石籠,而證人朱鋑津及美濃溪案三工區黎明公司設計監造人員黃偉倫及葉國樑亦均證稱,朱鋑津確實有前往推銷鋼柵石籠工法,且黃偉倫及葉國樑係因被告張良平前開審查意見,並在朱鋑津協助下於美濃溪○○○區○○○段採用鋼柵石籠工法。㈤美濃溪案三工區得標廠商曜鴻營造其後有與安珵公司締結鋼柵石籠合約,而依據證人朱鋑津前開證詞,陳立貞所交付50萬元乃該工程報酬之一部,被告張良平在得悉朱鋑津所交付其中45萬元乃「美濃溪案三工區的心意」,而仍收受之。㈥綜上,依據上開時序所認定之事件,美濃溪案三工區初始即因陳立貞及朱鋑津向張良平推銷鋼柵石籠,其後朱鋑津乃獨自向黎明公司推銷鋼柵石籠,更因被告張良平在工程設計原則審查意見之職務上行為二度建議採用鋼柵石籠,導致黎明公司因而變更設計,如此促使安珵公司得與得標廠商曜鴻營造締結鋼柵石籠契約,而朱鋑津在取得陳立貞所交付該案報酬一部後,旋即前往七河局拜會被告張良平,除表達感謝之意並交付45萬元與張良平,上開連串之事實除可證明每個事件有其緊密之因果關連外,更可證明證人朱鋑津交付45萬元與被告張良平,與被告張良平前開所述職務上之行為即改變委外設計公司之裁量作為間,俱有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
八、末查被告張良平辯解除於前述相關部分業已一一批駁認為不可採外,被告張良平固提出其自行向政風室陳報主動退還益百川公司蘇昭博之30萬元奠儀既有多次主動退還金錢紀錄(見移送卷一第34-36頁及102年4月2日辯護意旨狀),用以證明其不可能收受賄賂,然查上開30萬元據被告張良平親述,乃蘇昭博於喪事期間交付家屬,經創價學會整理輓聯時所發現;而美濃溪案三工區乃二人密行收受賄賂,與被告張良平所辯稱以奠儀形式交付,被外人公開發覺,實難比擬,並不能用作有利於被告張良平之認定。綜上,被告張良平有於美濃溪案三工區,依據其局長之法定職務權限,運用實質影響力在工程設計原則中建議採用鋼柵石籠,使委外黎明公司設計規劃人員改變裁量作為,而將鋼柵石籠置入,並對於該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45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荖濃溪大津護岸復建工程下游段: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鋑津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與共同被告胡良及賴恆志所為陳述互核一致(見移送卷一第579-585頁,23083偵查卷一第35-36、42-50頁、卷二第29-
37、46-51、53-56、59-60、卷四第48-53、204-205頁、卷五第302-303頁、卷六第70-71、145-148、180-184、205-206頁、卷七第79-81頁,本院卷十四第93-96、105-107頁);復有證人黃龍鑾(見移送卷一第192-1至192-4、532-533頁、23083偵查卷二第84-99頁)、阮玨生(見移送卷一第525-531頁、23083偵查卷二第101-114頁)、吳育奇(見23083偵查卷三第2-16頁、卷四第201-215頁)、毛國平(見23083偵查卷三第18-31頁)、 黃莉婷 (見23083偵查卷三第99-121頁)、 王炳增 (見23083偵查卷三第181-183頁)及 許開庠 (見23083偵查卷四第189-197頁、卷五第286-289頁)分別證述屬實;另有朱鋑津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見23083偵查卷八第1-32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荖濃溪大津護岸復建工程(下游段)」決標公告(見移送卷三第280-283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荖濃溪大津護岸及濁口溪茂林、萬山村護岸等二件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決標公告(見移送卷三第284-287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政風室101年11月1日水七政字第262號函檢送該局「荖濃溪大津護岸復建工程案(下游段)」承商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3期工程請款等相關資料(見移送卷三第297-336頁)、荖濃溪大津護岸復建工程案(下游段)協進公司第4期請款資料(見移送卷三第338-352頁)、扣押物編號3-11銷售授權合約書(見移送卷三第352-356頁)、明昱公司100年6月21日明昱字第000000000號函(見移送卷三第288-291頁)吉曜公司於台灣企銀大發分行帳戶存摺內容(見移送卷三第292-295頁)第一商業銀行101年1月9日存款憑證(見移送卷三第296頁)在卷可佐,且有被告朱鋑津與賴恆志、胡良、黃龍鑾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移送卷六第16-219頁、卷七第16-197頁、卷八第1-382頁、卷九第16-273頁)可資查考。足認被告朱鋑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朱鋑津就荖濃溪復建工程案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伍、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測設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辯護意旨依前開規定主張證人朱鋑津及胡良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即有理由,上開證詞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㈡辯護意旨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認為未經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前,不得作為判斷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既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此例外情況,應由被告及辯護人負釋明責任。又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此與該項證據自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亦即證據能力之有無,與有無經合法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依據二者,不容混淆。辯護意旨僅主張不能作為判斷依據,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而前開證人筆錄均經法院於證據調查程序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予以調查,且經交互詰問,並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謝瑞章坦承當時擔任六河局副局長,襄助局長辦理相關事務,在101年2到3月間知悉明昱公司與東祥營造存有爭議,朱鋑津、胡良及賴恆志有來詢問相關規定,101年4月
6日也有應郭建宏請求前往現場;其與朱鋑津無金錢往來及相互借貸,有與朱鋑津共二家人有前往布袋旅遊及江南渡假村餐宿,對實際消費金額亦不爭執。但否認有實施行何種產生實質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也沒有收受不正利益。辯稱:當日是工務課郭建宏來電表示有事,且局長不在,臨時要其主持會議,其是在突發狀況下才詢問會計室可否以「請款時暫扣罰款」方式處理(曾辯稱是叫徐鴻祺詢問會計室,且沒有在會議中裁示,當天會議沒有結論);其在安定排水案根本沒有代為決行,只是將會計室、工務課二個單位的意見重新整合(曾辯稱有在101年4月7日徐鴻祺之簽呈表示意見後,決行發文同意扣抵)。布袋旅遊時胡良根本沒出現(曾辯稱用餐完離開時有遇見胡良,當時有提及安定排水案爭端,後再改稱沒有提到「請款時暫扣罰款」爭議),用餐雖由朱鋑津支付,但這只是與朱鋑津間的朋友出遊,漁貨則是其自行購買;在布袋旅遊當天是另朱鋑津邀請其前往江南渡假村作工程技術指導,是朱鋑津代訂房間(曾辯稱朱鋑津表示本來胡良要住,但胡良剛好沒來),餐費是江南渡假村總經理支付,住宿費其有要付,但朱鋑津表示下次再算云云(見23083偵查卷一第5-6、10、22-25頁、卷五第276頁、卷六第215頁,本院卷一第141-142頁、卷三第12-13頁)。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伍即安定排水案非屬構成要件事實之原因背
景事實及被告謝瑞章為公務員之部分,除分別據被告謝瑞章坦承及不爭執外,另有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及六河局副局長職務說明書(見移送卷三第23-26、394頁)、明昱公司為安定排水案就測設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工程得標廠商之決標公告(見移送卷四第148-151頁)、六河局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六河局歷次罰款函文及明細表(見移送卷四第152-159頁,23083偵查卷四第111-126頁)、明昱公司罰款資料(23083偵查卷五第90頁)、明昱公司與東祥營造存有爭議之101年6月22日六河局便箋影本(見23083偵查卷一第32頁)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安定排水案承辦人徐鴻祺(見23083偵查卷三第71-72頁、卷四第108-
110頁,本院卷七第103-104頁)、證人即六河局會計室主任吳淑貞(23083偵查卷五第87-89、114-116頁,本院卷八第2-9頁)、證人即明昱公司實際負責人胡良(見23083偵查卷一第46-47頁,101聲羈537卷第51-56頁)分別證述屬實(原因事實部分另於丙無罪部分陸論述)。由此已可證明被告謝瑞章於安定排水案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中以下應先說明:
⒈明昱公司在安定排水案受六河局委託設計及監造,在契約
書第6條16.3(3)約定,「各項扣款或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或通知廠商繳納」(見移送卷四第152-159頁,23083偵查卷四第111-126頁)。
⒉證人即六河局會計室主任吳淑貞證稱:「因為在稅務方面
,罰款是收入,工程款是支出,收歸收、支歸支,所以會計室原則上都會建議局裡主辦人員在廠商請領工程款時,應先繳納罰款。如果廠商建議從工程款扣抵,因為在作業程序上會多一道手續,會計室會建議不要,真要如此,依照契約必須簽准機關長官同意,才會讓廠商扣抵,而且如果會計室不蓋章也沒有辦法請款。明昱公司在安定排水案的罰款有數十條,採扣抵怕會有缺漏。明昱公司遭罰款一事一直都有從徐鴻祺簽呈加會會計室時得知,徐鴻祺在10
1年4月6日前就有向會計室詢問過扣抵一事,但詢問後仍然堅持明昱公司應該先繳罰後請款,主辦的徐鴻祺如此堅持,會計室就不用在會辦時表示其他意見」等語(2308
3偵查卷五第87-89、114-116頁,本院卷八第2-9頁)。證人即時任六河局工務課長郭建宏亦證稱,在六河局工程款依照合約,一般都是請廠商先繳罰後請款,而且依瞭解會計室不同意用請款時暫扣罰款方式,因為帳不好作,怕金額兜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8頁)。
⒊證人徐鴻祺證稱,其就明昱公司的罰款原先沒有立場,但
是有詢問會計室主任,會計室主任表示依照合約儘量以先繳罰後請款為主,且為了行政效率及登帳作業,所以必須請廠商先行繳納罰款,其便參考會計主任的方式一直朝該方向進行(見本院卷七第103-104頁)。
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可知,「先繳罰後請款」及「請款時暫
扣罰款」均合於契約規範,六河局無論採用何種方式,均非違法而可涵攝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構成要件內;又六河局在兩種合法裁量作為上,原則是採用「先繳罰後請款」,承辦人徐鴻祺在諮詢證人吳淑貞後,在101年4月6日前始終採用「先繳罰後請款」方法。
㈡因此,安定排水案應審究者如下:⒈承辦公務員徐鴻祺在安
定排水案改採「請款時暫扣罰款」之原因及動機為何,被告謝瑞章有無就此產生實質影響力;若有,該行為是否為被告謝瑞章職務上之行為;⒉布袋旅遊及江南渡假村餐宿究竟由何人支付費用,被告謝瑞章有無享受免予付費之利益;如有,此與前述⒈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
四、在安定排水案徐鴻祺改採「請款時暫扣罰款」之原因及動機,被告謝瑞章有無就此產生實質影響力:
㈠被告謝瑞章於101年4月6日召開行政督導會議前,即曾與
朱鋑津及胡良討論,可以改行「請款時暫扣罰款」之方法:⒈依據證人朱鋑津與胡良自100年3月5日起至4月5日前
之通訊監察譯文,①朱鋑津於3月5日時先向胡良表示「你就是站住你的立場要資金」(見移送卷六第100頁)。
②初次明確提及請款時暫扣罰款方式則為3月29日,朱鋑津於18時15分與胡良通話中,胡良先表示「徐鴻祺說會計室有規定要繳罰款才能領款」(見移送卷六第000-0000頁);朱鋑津即於同日18時18分撥打電話與謝瑞章,先向謝瑞章表示18時15分有與胡良通話,謝瑞章即向朱鋑津表示「你們可以答應說罰款由(工程款)裡面扣就好了」並有細部討論(見移送卷九第207-209頁)。其後朱鋑津再於18時25分、19時8分與胡良通話時,朱鋑津即向胡良建議表示以「罰款金額尚有爭議,公司同意暫扣,要領沒扣的部分(即請款時暫扣罰款)」方式處理(見移送卷六第
121頁),更表明「明天早上看幾點你要在那邊等我,我先聯絡一下副座,我先跟副座講這件事情」(見移送卷六第125頁)。③而在3月31日朱鋑津與胡良通話時,則已就請款時暫扣罰款於申請文書上如何表達為細節討論(見移送卷六第129-131頁)。
⒉而證人朱鋑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期間
就是與謝瑞章及胡良討論請款時暫扣罰款的方式(見本院卷八第18-20頁);而證人胡良雖證稱已不知道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無提及請款時暫扣罰款方法,但是確實有與朱鋑津及被告謝瑞章三人在六河局外喝飲料時提及請款時暫扣罰款的方式(見本院卷七第200頁)。依據前開證據資料以及前述明昱公司屢遭徐鴻祺工程缺失罰款之原因事實,已可證明101年3月29日晚間起至同年月31日止,胡良撥打電話予朱鋑津表示徐鴻祺仍一再阻撓請領工程款,經朱鋑津撥打電話與給謝瑞章後,謝瑞章乃明確建議請款時暫扣罰款之方法,其後朱鋑津乃將上情告知胡良,並有翌日見面之約定,再隔日後朱鋑津與胡良就請款時暫扣罰款請領文書細節有所討論。所謂請款時暫扣罰款方案,確實是於上開時間由謝瑞章向朱鋑津及胡良所為合於契約規範之建議。
㈡其後證人徐鴻祺就安定排水案簽請召開行政督導會議之過程
如下:證人徐鴻祺證稱,其欲召開行政督導會議之目的,是要討論監造明昱公司與東祥營造的履約行政文書資料問題,會議前並未討論或決定明昱公司的罰款與給付價金扣抵一事(見本院卷七第104-106頁);而證人朱鋑津與胡良在101年3月29日19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胡良向朱鋑津表示當時「承辦有講,課長交代,叫我們下禮拜所有的,他要一樣一樣看,他要釘我們就對了,我明天現場就翻臉了啦,還等下個禮拜」(見移送卷六第126頁)。另外,徐鴻祺原於101年3月30日以簽稿併呈方式,訂同年4月3日上午9時30分舉行行政督導會議;工務課課長郭建宏親自將期日改為同年月6日下午13時30分,並簽註由工務課課長郭建宏擔任領隊,另請會計室、政風室及工務課人員出席;徐鴻祺乃於101年4月
3日發文通知(見本院卷八第142-149頁函文,但會計室表示未被通知派員參加,見證人吳淑貞23083偵查卷五第87-8
9、114-116頁,本院卷八第2-9頁之證述)。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以得知101年4月6日行政督導會議目的是要進行明昱公司與東祥營造之文件審核,並由工務課長郭建宏擔任主持人,斯時尚有通知會計室、政風室及工務所與會之記載(然比較本院卷八第65-121頁其他行政督導會議,101年
4月6日內部公文抄本未通知會計室、政風室及工務所)。㈢101年4月6日無法召開行政督導會議之過程如下:
⒈時至當日,行政督導會議因暫緩辦理延期再議,且出席廠
商之明昱公司於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拒絕簽名,六河局僅徐鴻祺簽名出席;其後改由副局長即被告謝瑞章出席,有相函文附卷可稽(見23083偵卷四第135-136頁,本院卷四第131-138頁、卷七第124-142頁、卷八第141-150頁)。
就此,證人徐鴻祺在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101年4月
6日原本要召開行政督導會議,明昱公司及得標廠商均有出席,局長及工務課長另有會議,便由課長請副局長謝瑞章來主持」等語(見23083偵查卷三第71-72頁、卷四第108-110、143頁)。
⒉而該日行政督導會議應由以及實際上由何人主持部分,經查:
①證人即時任六河局局長何建旺證稱,當日所召開行政督
導會議並未請其擔任主持人,而主持人不管是副局長或是工務課長及明昱公司都沒簽名,而徐鴻祺不是會議主持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7-130頁);且因該證人另證稱能主持行政督導會議者,僅有局長、副局長及工務課長,前述原始內部簽呈即是由工務課長郭建宏親自批註擔任領隊即主持人,即應查明名義會議主持人郭建宏實際上究竟有無參加並主持會議。
②被告謝瑞章就此陳稱:「我記得當時是徐鴻祺跑來我辦
公室,說有個會議有爭執,要我去主持。我詢問會議是何人召開,他說是課長,我質疑為何郭課長沒有去,我幹嘛去,徐鴻祺出去後回來,我記得郭建宏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剛好公文批完了,因此郭建宏說有個會議麻煩我去主持,我就答應他,徐鴻祺就又跑來帶我過去,所以徐鴻祺在現場應該知道這件事情。從公文的發文也清楚的知道該會議是臨時改的,徐鴻祺很了解。我記得當時水利署有人來督導工程,課長與局長在另外的會議室開會,郭課長有打電話叫我去主持徐鴻祺的會議」(見本院卷七第102頁)。
③證人徐鴻祺證稱,會議主席應由召集人即工務課長郭建
宏擔任,一開始郭建宏有進來,但一下子就離開,並表示另有其他會議要開,明昱公司便提出臨時動議討論請款事宜,是郭建宏告訴我說謝瑞章有空,已經請謝瑞章主持,我便奉交辦去請謝瑞章前來主持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4-108頁),此與其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互核相符(見23083偵查卷三第71-72頁、卷四第108-110、143頁)。
④至於證人郭建宏雖證稱於當日未曾前往主持會議,而於
102年4月25日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101年4月6日六河川局就安定排水監造案有召開行政督導會議,但是會議沒有開成。「當日我沒有參加,也沒有簽名,始終都不在會場,何建旺局長沒有去開會也沒去現場」、「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打電話給謝瑞章,請謝瑞章臨時去參加行政督導會議,因謝瑞章是我的長官,我不可能指派謝瑞章去主持會議」、「時間有點久了,除非是徐鴻祺直接去請副座謝瑞章的,因我沒有參加,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請副座,我到現在也回想不起來」、「我不曉得謝瑞章有沒有去參加會議」、「我沒有請謝瑞章去開會」云云(見本院卷第96-97、100-101頁)。然而,證人郭建宏本為該次會議領隊即主席,而原欲於101年4月
3日召開之上開會議,就是因為郭建宏依其職權主動更改日期並指定出席人員,已見前述簽呈該項證據資料;證人郭建宏更明確證稱「102年3月4日六河局公文函復所附行政督導通知表中,其上的郭建宏是我寫的」、「(問:這個函文中,辯護人有特別提到一開始的內部簽呈通知單的稿之筆跡是你的,為何要把開會日期從4月3日禮拜二上午九點半改至4月6日星期五下午一點半?)答:因為徐鴻祺4月2日才拿給我,但4月3日就要開會,通知時間太趕,到時候一定不會成」(見本院卷七第100-101頁)。而證人徐鴻祺其後即因本案在
101年6、7月間即接受調查,震動六河局,證人郭建宏豈有不知之理!且本院該次期日中,證人郭建宏尚能記憶「該次會議召開前,會議通知時是決定由我主持,當天不是只有我,其他委員也沒有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9-100頁),也就是證人郭建宏對於「101年4月
6日行政督導會議當天進行之內容均無從記憶,但對該時間前後之事項均能記憶清晰」顯見證人郭建宏於本院所為證述乃惡意不實且故意諉稱記憶不清或無從記憶,顯不足採。
⑤佐以,證人朱鋑津先於101年4月5日與胡良通話中,
表示明日行政督導會議是局長主持,但朱鋑津仍想討論是否要出席(見移送卷六第138-139頁)。朱鋑津再於
101年4月6日上午7時55分撥打給被告謝瑞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朱鋑津提及當日行政督導會議臨時改為「老大要主持」,被告謝瑞章表示其對於整個事件都不知情,朱鋑津認為自己出席不適當,表示不去(見移送卷九第220-221頁)。至為要者,同日行政督導會議流會結束後,19時10分胡良撥打電話予朱鋑津,先表示「意想不到最後是副座(謝瑞章)出來」,再表示「局長剛好有理由閃開,藏在他的局長室,順便把課長拉開」、「課長遲到一小時,課長一來,我們就開始吵,最後課長說他要去找局長討論,等了半小時,局長把課長帶去外面開會,副座就突然進來」、「副座有下四條會議紀錄,第一條就是先處理明昱公司的請款」等情(見移送卷六第140-142頁)。由此可以證明,郭建宏本來即為會議主持人,並有前往主持會議,乃拒故不予主持,再臨時通知被告謝瑞章前往會場,是證人郭建宏於本院經具結所為根本未出席並主持行政督導會議之證述,顯係偽證。
㈣因前開行政督導會議臨時改為被告謝瑞章出席,明昱公司乃
提出就安定排水案由「先繳罰後請款」改為「請款時暫扣罰款」之過程則為:
⒈證人徐鴻祺證稱,在郭建宏表示另有其他會議要開後離開
,明昱公司便提出臨時動議提出請款事宜。開會中謝瑞章有當大家的面打電話給會計主任,希望明昱公司罰款可以用暫扣款方式處理,而因為謝瑞章告訴大家會計室的抵扣說法,其便不再堅持原來方式,就以預扣方式辦理(見本院卷七第104-108頁)。此核與其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相符,並亦具體陳稱「謝瑞章有當眾宣布可以扣抵」(見23083偵卷四第143頁)。證人吳淑貞亦證稱:「其確實在辦公室接到謝瑞章電話,謝瑞章簡短詢問說在開協調會,並詢問請款時暫扣罰款是否可以,其本於業務單位回覆原則上不建議這樣做,但依照契約規定且簽請機關長官同意核定後是可以的,謝瑞章聽完確認可以用簽准方式,即掛掉電話,也沒有向其解釋原委」等語(23083偵卷五第87-89、114-116頁,本院卷八第2-9頁)。而上開證人胡良與證人朱鋑津當日事後在101年4月6日19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證明被告謝瑞章進入會場時確實有處理請款時暫扣罰款事宜。
⒉按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謝瑞章雖於事前得悉當日有召開行政督導會議,但並不打算介入,該日乃臨時受郭建宏請託,由徐鴻祺前往邀請進入會場,斯時胡良順勢建議處理明昱公司之罰款,希望改由請款時暫扣罰款,被告謝瑞章乃主動撥打電話與會計室主任吳淑貞,詢問請款時暫扣罰款之合法性,於取得會計業務諮詢意見後,即以其副局長之身分地位發揮實質影響力,告以徐鴻祺請款時暫扣罰款並非法所不許,徐鴻祺乃遵示辦理。上開行為即為被告謝瑞章本於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發揮實質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
⒊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謝瑞章係於「行政督導會議」以及證
人胡良和徐鴻祺所稱「臨時動議」為職務上行為乙節,實有誤會,茲補充說明如下:
①有關行政督導會議之性質為何,就此證人即時任六河局
局長何建旺證稱:「六河局之行政督導會議乃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督導作業要點設立督導小組所召開之會議,因需召集廠商及局裡相關人員並有會議主持人,為非常正式的會議,召開會議簽呈可以由工務課長代為決行,副局長也有權限召開,如涉及請款問題應該通知會計室及政風室參加。在行政督導會議中因為開會前即有特定之督導內容,所以很少有臨時動議,如果有,一般來說都是廠商額外的要求,而臨時動議若涉及到請款問題,還是要通知會計室及政風室到場再開臨時動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7-130頁),而行政督導會議之正規作業流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六河局101年上半年度之全部簽呈及公文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八第65-121頁)。
②安定排水案行政督導會議之公文流程業如前述,然而,
當時之行政督導會議本應通知會計室、政風室、工務所出席,但並未通知上開人員出席,而且當日簽名冊中主持人郭建宏未簽名,明昱公司全部人員拒簽(見本院卷七第127頁)。因此,該日行政督導會議雖先有郭建宏前往主持,已等同流會而未能召開,此由徐鴻祺事後所簽內部公文表示「行政督導因故暫緩辦理」亦可證明(見本院卷七第126頁),因此起訴書稱被告謝瑞章係在「行政督導會議」實行實質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即屬有誤。其次,既無行政督導會議,即無所謂正式會議後的臨時動議可言,且證人何建旺前已證稱臨時動議若涉及到請款問題,亦應通知會計室及政風室到場開會,是本件行政督導會議既已流會,即無所謂臨時動議之議程,因此證人徐鴻祺及胡良暨前開內部公文均表示有「臨時動議結論」,亦屬對於會議流程之誤會。安定排水案此處應認定為,在行政督導會議流會期間,被告謝瑞章突遭拒不主持會議之郭建宏請求進入會議室,胡良乃乘機向被告謝瑞章提議明昱公司之罰款事宜應以請款時暫扣罰款方式為之,經被告謝瑞章當場向會計室主任詢問業務意見後,乃以其副局長之法定職務權限發揮實質影響力,改變徐鴻祺原先之先繳罰後請款作為。
㈤行政督導會議流會後明昱公司在安定排水案由「先繳罰後請款」改為「請款時暫扣罰款」之公文流程:
⒈行政督導會議流會,並由被告謝瑞章前往會議室實行前開
職務上行為後,雖六河局之函文結論第一點僅抽象說明明昱公司就請領期款及繳納違約罰款部分依據契約規定檢據辦理(見23083偵卷四第135-136頁之六河局101年4月13日函文,本院卷四第131-138頁、卷七第124-142頁、卷八第141-150頁)。實則,在101年4月6日後,安定排水案承辦人徐鴻祺即於翌日101年4月7日、27日以便箋方式,在第四點依據前開契約第6條履約管理,簽請同意明昱公司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改機關得以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經被告謝瑞章批示同意後(以局長何建旺(甲)章用印,即係由副局長謝瑞章決行),明昱公司即改依扣抵方式處理罰款事宜,有上開便箋及函文影本可查(見移送卷四第160-
161頁,23083偵查卷四第127-141頁,本院卷七第124-
142頁,移送卷四第160頁與本院卷七第128頁有二份不同簽呈),此亦據證人徐鴻祺證述屬實(見23083偵查卷三第71-72頁、卷四第108-110頁,本院卷七第103-107頁)。
⒉證人吳淑貞證稱:「協調會後徐鴻祺又來問過,並表示該
次協調會後其就要簽辦罰款扣抵工程款事宜,因為徐鴻祺有上簽而且經過長官核准,六河局除了局長章、代為決行還有甲章(副局長代行)、乙章(秘書代行),這三個章都具有核准權,其在徐鴻祺的簽呈上看到甲章即副局長謝瑞章代行核准,因為這是合法的,會計室還是會妥協同意,之後在101年4月27日明昱公司便來函請求罰款從工程款下扣繳。」(23083偵卷五第87-89、114-116頁,本院卷八第2-9頁),該證人並提出明昱公司罰款資料一份(23083偵卷五第90頁,該公司第一次請款日期為101年4月27日)。
⒊綜上,可以證明101年4月6日被告謝瑞章所為裁示請款
時暫扣罰款職務上行為,已對承辦人徐鴻祺產生實質拘束力,乃放棄原先繳罰後請款之作為,並一再以請款時暫扣罰款為之,更見被告謝瑞章上開行為已發生實質影響力。
辯護意旨雖以六河局101.05.09.水工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之簽呈乃正工程司吳宗寶代為決行(見本院卷七第
137、142頁),用以抗辯被告謝瑞章並未介入。但被告謝瑞章介入時間係於101年4月6日出現在明昱公司與東祥營造之爭議現場,以及101年4月7日之代為決行同意,不能以最後請款公文由吳宗寶代為決行,即認被告謝瑞章未實施職務上之行為。
五、被告謝瑞章以副局長之法定職務權限,於前開時地以建議請款時暫扣罰款之職務上行為,發揮實質影響力等節,已如前述。次應審究布袋旅遊及江南渡假村餐宿究竟之費用支付、被告謝瑞章有無享受免予付費之利益,以及與安定排水案前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並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朱鋑津證詞暨其補強證據綜合論述如下:
㈠被告謝瑞章與朱鋑津共二家人於前開時間前往布袋旅遊及江
南渡假村餐宿暨上開實際消費金額部分,除據被告謝瑞章坦承外,亦據證人即明昱公司會計 陳雅琪 (見移送卷一第518-519頁、卷二第11-13頁)、證人即當時擔任台糖公司建商局江南渡假村總經理 陳鈞坤 (見本院卷七第92-96頁)分別證述屬實;復有明昱公司支出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其上載明「101年6月24日安定排水交際費、六河副座及 朱董 布袋用餐及買漁貨現金6520元」、「101年6月30日及7月1日安定排水交際費、六河及朱董住宿費5632元、餐費3120元」等情在卷可稽(見移送卷四第166-167頁);另有被告謝瑞章以其配偶葉○○辦理房號登記,於101年6月30日居住在尖山埤江南渡假村601號房,並在該渡假村桂華園用餐,應支付房價5632元、餐費3120元等節,有統一發票照片三張、帳單二張、旅客登記卡及訂房單一張、信用卡簽帳單二張、餐費明細一張在卷可稽(見23083偵一卷第95-102頁),其中訂房單記載「謝瑞章」、「2大2小」、「宋R會過來付款,有問題打宋R手機」(99頁),餐費明細上為「宋杰明」簽名。
㈡被告謝瑞章雖辯稱布袋旅遊時胡良根本沒出現(又稱有遇見
胡良,但未提及安定排水案爭端),用餐雖由朱鋑津支付,但這只是與朱鋑津間的朋友出遊,漁貨則是其自行購買;布袋旅遊當天是朱鋑津邀請前往江南渡假村作工程技術指導,是朱鋑津代訂房間(曾辯稱朱鋑津表示本來胡良要住,但胡良剛好沒來),餐費是江南渡假村總經理支付,住宿費其有要付,但朱鋑津表示下次再算云云。然查:
⒈布袋旅遊部分,①在布袋旅遊前二天之101年6月22日,證
人胡良與明昱公司員工談話時,仍提及「徐鴻祺在安定排水案刁難,並表示其與朱鋑津在一起,等下會詢問謝瑞章,且謝瑞章有表示徐鴻祺實在太誇張,且有向員工表示請款公文尚未更改完畢交付胡良」(見移送卷八第305-313頁)。②前一天之101年6月23日,證人胡良與明昱公司會計 陳雅祺 談話時,先表示「十分麻煩,還要帶謝瑞章他們小孩去嘉義中埔以及布袋地區遊玩」,於101年6月24日15時19分二人通話時,向會計報知二筆帳目後另表示「那個沒有收據的,機車哩,給我找這種海產店」,其後再與會計交代安定排水案後續事宜(見移送卷八第314-318頁)。③證人胡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布袋旅遊前朱鋑津即有預告要與謝瑞章共二人家前往遊玩,一開始我沒有一起去,是朱鋑津臨時通知其前往,到場後他們已經用餐完畢,我向朱鋑津表示身上沒帶錢,朱鋑津即表示可借款給我,我覺得非常多此一舉,要請他自己請就好,朱鋑津便拿一萬元給我去付款,買漁貨也是從那一萬元中支付,而因為朱鋑津是業務,他要怎麼做我通常不會問他,金錢其實我不太能接受,但是朱鋑津叫我付錢,我就去付錢了」(見本院卷七第195-197頁)。④證人朱鋑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布袋旅遊是很單純的出遊,但胡良得悉我要去,他也知道我當時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胡良提到安定排水案請款的問題謝瑞章幫忙很多,要請謝瑞章吃飯謝謝他的幫忙;胡良經常遲到,後來胡良在我們吃完飯後才來,他說沒帶錢,我剛有有一萬元借他,就先讓他付款,後來胡良有還我這一萬元。」(見本院卷八第20-22頁)。
⒉江南渡假村餐宿部分,①證人宋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胡良之前即先交代我要代為招呼,並請我用胡良的信用卡支付,謝瑞章太太在付款時並無幫忙付錢的意思,之後有向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5-207頁)。此核與其先前在司法事務官前證稱,101年6月30日是胡良通知我去支付謝瑞章的晚餐及房間費用,我使用胡良的信用卡刷卡,這張胡良的信用卡是由胡良交付,主要用來支付公司相關費用,房間是胡良訂的等語相符(見23083偵查卷二第240-241、253-254頁)。②證人即江南渡假村總經理陳鈞坤亦證稱,其是在101年6月30日當天下午得知宋杰明有訂房,只訂一間,但沒說用途,之後瞭解才知道這餐筆費用是宋杰明支付,住宿則是登記葉○○,但從資料來看是宋杰明支付費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2-96頁)。③證人胡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布袋旅遊當時朱鋑津臨時起意請謝瑞章前往江南渡假村餐宿,之後我有先去訂房,因為當天我沒有辦法到,我就請宋杰明全權處理並以我的信用卡支付,布袋旅遊及江南渡假村餐宿時朱鋑津身上有錢,但是不願意支付,顯然就是要讓明昱公司付款,我便向公司請款。我承認確實是要答謝謝瑞章,因為謝瑞章都肯幫我們說話,所以我覺得請他吃飯沒有什麼大不了」(見本院卷七第197-204頁)。④而證人胡良於101年6月29日向江南渡假村訂房,並表示會有人過去刷卡,其未能出席江南渡假村餐宿,6月29日與朱鋑津以電話聯繫時,朱鋑津表示「我現在身上都沒錢」,胡良仍告知「這你都不用煩惱,帶人來就對了」(見移送卷八第329-331頁)。
於江南渡假村餐宿當日,胡良撥打電話與宋杰明提及可能多出費用的問題時,胡良仍表示「朱鋑津可能是講給副座聽的啦,我們要出幾千是我們的事情」(見移送卷八第331-333頁)。⑤證人朱鋑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布袋旅遊當時,胡良還叫我招待謝瑞章過去住江南渡假村一、二天,並告訴我不用錢,謝瑞章才會過去」(見本院卷八第21、23-25頁)。
⒊而有關布袋旅遊及江南渡假村餐宿的帳目核銷,證人即明
昱公司會計陳雅琪證稱:「我作帳的習慣是會把胡良告訴我的內容註記在帳目內。扣押物編號17-28的員工支出明細表確實是我手寫製作的,其中101年6月24日至7月20日明細表所記載胡良支出五筆款項的前兩筆,分別是3320、3200元,這是用於謝瑞章和朱鋑津的餐費,胡良告訴我是謝瑞章和朱鋑津用餐餐費,第二筆是去魚市場買東西,這二筆單據都是胡良告訴我的,也是同一次拿給我,要我向公司請款」等語(見移送卷一第518-519頁、卷二第11-13頁)。
⒋綜合前開證人證詞以及先前非供述證據,已可證明布袋旅
遊及江南渡假村餐宿究竟之費用支付,確實分別是由朱鋑津代墊、宋杰明先以胡良信用卡支付,且最後均由明昱公司核銷,該項利益確實係由被告謝瑞章免費承受。至於證人即被告謝瑞章配偶葉○○於偵查中陳稱:「其不認識朱鋑津、宋杰明,其一家四人曾與他人前往獨角仙農場,其中餐費約是2、3000元,其有支付1000元,之後有買東西約2、3000元,但其未去,也不知道何人支付;也有與同一群人前往江南渡假村,其本來要負住宿費,但有人說由其支付會比較便宜,因為該人與江南渡假村熟識,但有將住宿費其中的1500元交付給共遊女子,晚間有一起用餐,費用多少沒有提及,但也有支付1000元給共遊女子」云云(23083偵卷三第84-87、95-96頁),顯與上開經多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所得心證完全矛盾。而且證人朱鋑津及 杜全 靉均陳稱,於本案起訴後被告謝瑞章與其配偶葉○○前往朱鋑津住處,要朱鋑津及 杜全靉 配合作證,其時只有杜全靉在場,謝瑞章要求就「布袋旅遊、獨角仙農場及江南渡假村餐宿的出遊費用約五千多元,葉○○均有私下拿錢給杜全靉」為虛偽陳述,如此一來即可營造上開費用均為謝瑞章自行支出而未接受賄賂,事實上布袋漁港與江南渡假村之費用均為胡良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第16頁),更見證人葉○○所為證述不足採信,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謝瑞章之證明。
㈢上開明昱公司核銷之付款與被告謝瑞章為請款時暫扣罰款行為有無因果及對價關係:
⒈證人朱鋑津與胡良對於何以要對布袋旅遊及江南渡假村餐
宿付款乙節之本院證詞部分,業如前述。其次,①證人朱鋑津於101年9月10、20日經具結後,就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部分證稱:「我有向胡良說過要謝謝謝瑞章幫忙罰款的事,說我中午要跟謝瑞章一家人去獨角仙樂園,中午要吃飯,再去布袋漁港,要謝謝謝瑞章,胡良說他也要去;出發時我有跟謝瑞章說胡良也要到,後來吃飯及買漁貨時,謝瑞章有看到胡良付錢,是胡良拿現金付的。謝瑞章對沒問是否要付胡良錢,也沒問錢誰出的,之後也沒問,漁貨也是謝瑞章拿走。」、「我另向胡良說要找謝瑞章去江南渡假村,胡良表示可以幫忙招待,住宿及吃飯錢都是胡良付的。謝瑞章沒問錢誰出,也沒主動要付錢,我也沒說是我請的,但在邀約時住宿錢胡良會處理,謝瑞章有答應才去的。」(見23083偵查卷四第219-222頁、卷五第253-255頁,至於證人朱鋑津於101年8月8日、9日所為布袋旅遊及江南渡假村餐宿與安定排水案應無關連之證述,見23083號偵卷二第8-10、24頁,除與前開業經綜合證據判斷之結論有違,更屬證人朱鋑津在適用證人保護法前所為證述,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謝瑞章之證明,附此敘明)。②證人胡良於偵查中歷次陳稱,布袋旅遊那次是朱鋑津邀我去,我抵達時,朱鋑津及謝瑞章即將用餐完畢,我認為這應該要我出錢,但沒有帶那麼多現金,朱鋑津便先幫我代墊,之後還有買海產回去;後來在尖山埤排沙工程施作時,朱鋑津說要邀請謝瑞章並表示會安排,我同意後便請宋杰明代為招待。當時朱鋑津要我付款,我認為謝瑞章當時在會議上有幫忙爭取扣抵工程款問題,我也贊同應該要感謝謝瑞章的幫忙,才同意幫忙支付這幾筆費用(見23083偵查卷一第46-47頁、卷五第302頁、卷六第70-71、183-184頁)。此外,證人胡良於本案起訴後陳稱遭被告謝瑞章設局碰面,要其配合作證,就「在布袋漁港的漁市場未見到謝瑞章」以及「謝瑞章在布袋漁港海產店吃完飯離開後,才在門口巧遇胡良」乙節為虛偽陳述,如此一來布袋漁港的請客即與胡良無關(見本院卷四第7頁背面、第10頁背面)。
⒉綜合前述所有證據資料後,判斷因果及對價關係如下:①
在101年4月6日行政督導會議召開前,被告謝瑞章即曾向朱鋑津及胡良建議明昱公司未能請領第一期工程款的困境,可以用「請款時暫扣罰款方式」解決。②儘管101年
4月6日行政督導會議將召開前,被告謝瑞章及朱鋑津即約定不用出面處理,但因該日會議流會,被告謝瑞章乃在未預期情況下到場。此時被告謝瑞章竟趁胡良提出請款時暫扣罰款方案時,直接運用實質影響力,詢問會計室意見後,即當眾表示請款時暫扣罰款為合法方案,致承辦人徐鴻祺不得不放棄原先先繳罰後請款方式,其後行政公文中乃始終採用請款時暫扣罰款方法。③至101年4月27日明昱公司終於得以請款時暫扣罰款方式請款,胡良雖稱仍無法滿足明昱公司資金及原始需求(見本院卷七第199、
202頁),但仍對謝瑞章之作為有所感謝。因此在101年
6月22日朱鋑津與謝瑞章前往布袋旅遊時,胡良已事前得悉,其雖不甚願意仍遲到到場,經身上有足夠現金之朱鋑津表明應由胡良支付餐費及之後漁貨時,胡良為答謝謝瑞章在安定排水案之具有實質影響力之協助,乃先向朱鋑津借支,且胡良未參加中餐飲宴,又常吃素不諳漁貨(見本院卷七第196頁背面),仍前往買單付費,該項行為即非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之正常飲宴,實屬刻意前往買單付帳之行為,當與安定排水案有不正之對價關係。④而在當時,朱鋑津於邀請謝瑞章前往江南渡假村餐宿, 胡良斯 時雖在江南渡假村有工程施做,非但不共同前往旅遊,反而表示將全程買單,其後親自以電話訂房、商請宋杰明全程招待,更屬刻意非一般日常生活之招待,同與安定排水案有不正之對價關係。
六、綜上,被告謝瑞章有於安定排水案,依據其局長之法定職務權限,運用實質影響力在前往行政督導會議流會之現場,向會計單位詢問意見後,當眾表示請款時暫扣罰款本為合於契約規範作法,使承辦人徐鴻祺改變原來先繳罰後請款之作為,並致明昱公司得以因請款時暫扣罰款方式請領工程款,又對於該職務上之行為,收受12,052元不正利益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乙、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壹、南清水溝溪永豐橋上下游護岸復健工程:
一、被告莊啟源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其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莊啟源所為,尚違反同條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並認為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受賄罪處斷。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罪,為同條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此因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廠商為彌補其給付,因而降低材料及工程品質,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情節較諸一般收受賄賂罪為重,復與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情節無異,故二者法定本刑相同,乃並列於同條例第4條。是本件應依據罪數理論之普通特別關係,僅論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已足,而本件既就被告莊啟源犯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業經一一論述說明如前,即無庸就普通之構成要件即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莊啟源有無違背職務一節,再贅為論述,因此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即證人葉國樑及鄭博元之證述應如何評價,亦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二、而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法官於審判時,應依據每個具體案情不同,判斷個別案件是否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並應避免有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問題。至於各該犯罪類型應賦予何種工作概念名稱,則應委由大量實務判決累積後,形成判決先例或共識,不宜自行賦予該犯罪類型特定工作概念名稱,進而望文生義,而影響罪數上行為之判斷。查被告莊啟源基於同一公用工程,先為謀議收取回扣總數額,其後分二次收受回扣,雖有二個舉動,且時間間隔一個半月,也非於同地收受回扣,但其侵害一個保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之法益,且依據一般社會經驗認知上,二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於在一個犯罪計畫下,僅分段施行而已,自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
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既為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是其對向犯即被告蘇昭博、朱鋑津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蘇昭博、朱鋑津就上開違背職務行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鋑津及蘇昭博所為二次行賄舉動,依據前述罪數理論說明,同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朱鋑津所犯上開違背職務行賄罪,於偵查中供述與南清水溝溪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暨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正犯即被告莊啟源與共犯被告蘇昭博,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其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予以遞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㈠被告莊啟源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竟於所經辦水利工程以將廠商圖說置入,致該廠商得有締約機會,終能締約,並因而收取該廠商回扣等方式觸犯本罪,其收取回扣對公務員執行公務純潔性所生之危害,致使公用工程因廠商支付回扣提高成本而影響品質,並考量其於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記載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個人自稱擔任旅遊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五第25頁)、所取得不法財物之數額達八十餘萬元,又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又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又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本件由行賄被告莊啟源所交付之回扣款80萬零800元,為被告莊啟源犯本罪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被告蘇昭博係益百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朱鋑津當時則為受僱人,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與其他鋼柵石籠廠商公平競爭,竟以悖職行賄被告莊啟源之方式,使其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置入工程,以利後續向得標營造廠推銷鋼柵石籠產品,有違之公平性;又被告蘇昭博犯後否認犯行,然被告朱鋑津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朱鋑津乃受僱被告蘇昭博,且行賄被告莊啟源乃由被告蘇昭博主要參與,被告朱鋑津僅屬從旁協助之犯罪參與分工程度,以及販賣鋼柵石籠主要利益非由被告朱鋑津取得等個人刑罰裁量因素,另被告蘇昭博不願陳述個人刑罰裁量資料(見本院卷十五第26頁),就被告蘇昭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復考量起訴及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朱鋑津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免除其刑之諭知,且被告朱鋑津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朱鋑津此處犯行為免除其刑之諭知。
貳、曾文溪曾文一號橋上下游護岸加強工程:
一、核被告謝瑞章於曾文溪案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起訴書意旨雖認為被告謝瑞章應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然而被告謝瑞章未有違背職務情事(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因二罪間為普通特別關係,既本院認為應成立普通關係之輕罪,且經認定輕罪犯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謝瑞章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收取賄賂對公務員執行公務純潔性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謝瑞章於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記載之擔任公務員狀況,但不願陳述其他刑罰裁量資料(見本院卷十四第228頁),以及所取得不法財物之數額為10萬元,且犯後否認犯行,念被告謝瑞章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被告謝瑞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本件由朱鋑津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為被告謝瑞章犯本罪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美濃溪泰和二號及美濃(三工區)東門及東和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程:
一、核被告張良平於美濃溪案三工區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起訴書意旨雖認為被告張良平應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然而被告張良平未有違背職務或法令情事(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因二罪關係為普通特別關係,既本院認為應成立普通關係之輕罪,且經認定輕罪犯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張良平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收取賄賂對公務員執行公務純潔性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張良平於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記載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個人已婚育有子女、現仍擔任公務員、教育程度為碩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四第148-149頁),以及所取得不法財物之數額為45萬元,且犯後否認犯行,念被告張良平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又被告張良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本件由朱鋑津所交付之賄款45萬元,為被告張良平犯本罪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荖濃溪大津護岸復建工程下游段:
一、核被告朱鋑津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被告朱鋑津與共同被告賴恆志及胡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主體乃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屬身分犯。查被告朱鋑津雖非受七河局就荖濃溪復建工程案委託人員,惟其和同上開身分關係之賴恆志,與具有身分關係即明昱公司實際負責人胡良共犯本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朱鋑津與因具備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前開之罪,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朱鋑津在荖濃溪復建工程案為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使用介入協調廠商改變監造作為之犯罪手段,致使公共工程產生潛在浮濫驗收風險,因而獲得8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審酌被告朱鋑津與被害人係因本案始有接觸,另斟酌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另被告朱鋑津於偵查期間坦承後,即配合檢察官查明本案真相並因而查獲其餘共同被告,起訴檢察官乃為被告朱鋑津請求量處免刑(見起訴書第196頁),但因荖濃溪復建工程案並無證人保護法適用,復因被告朱鋑津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並於95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其餘之刑執行完畢,其前因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四第83-85頁),公訴檢察官乃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見本院卷十四第91-92頁),審酌被告朱鋑津犯罪後之態度能配合法院審理,並始終為一致陳述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請求所示之刑。而被告朱鋑津之前科情形已如前述,斟酌上情,本院因認被告朱鋑津此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本院為使被告朱鋑津於緩刑期間,不致再行誤觸法網,促使被告增進相關法律常識,並依據檢察官之聲請,爰於被告朱鋑津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伍、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測設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
一、核被告謝瑞章於安定排水案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而其對向犯即被告朱鋑津所為,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職務上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朱鋑津就上開職務上交付不正利益罪,與業經判決確定之胡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瑞章及朱鋑津分別所為二次收受、交付不正利益舉動,均係基於安定排水案所為,且係於布袋旅遊付款後旋即謀議江南渡假村餐宿,雖有二個舉動,也非於同地交付及收受不正利益,然時間僅隔一週,且其侵害一個保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之法益,依據一般社會經驗認知上,二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於在一個犯罪計畫下,僅分段施行而已,依據前述罪數理論說明,自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均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謝瑞章所犯上開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並非事先規劃積極刻意謀求,乃被告朱鋑津促請胡良前來付款並規劃江南渡假村餐宿時,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因而收受,情節實屬輕微,且安定排水案所取得不正利益僅有12,052元,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朱鋑津所犯職務上交付不正利益罪,於偵查中供述與安定排水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暨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正犯即被告謝瑞章與共犯被告胡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其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因所交付不正利益僅12,052元,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且僅屬飲宴住宿,情節輕微,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㈠被告謝瑞章在安定排水案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收取不正利益對公務員執行公務純潔性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謝瑞章於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記載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現仍擔任公務員之生活狀況,所取得不法利益僅12,052元,但其犯後否認犯行,本件更曾於審理時試圖不正影響相關證人作證,念被告謝瑞章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又被告謝瑞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本件由朱鋑津所交付之不正利益12,052元,為被告謝瑞章犯本罪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被告朱鋑津當時為胡良友人,竟影響被告謝瑞章改用請款時暫扣罰款方式,使明昱公司得以先行請領工程款之犯罪參與程度,然被告朱鋑津坦承犯行,以及明昱公司得以先請款之利益非由被告朱鋑津取得等個人刑罰裁量因素,復考量起訴及公訴檢察官主張對被告朱鋑津求為免除其刑之諭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朱鋑津此處犯行為免除其刑之諭知。
陸、定應執行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8、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應依據被告所犯犯罪類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犯罪手法與時間密接與否,法敵對意識有無漸次升高暨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綜合判定。查被告謝瑞章所犯前開業經宣告之二罪,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同一犯罪類型,其先收受額度較高金錢賄賂,之後取得餐飲住宿額度較低之不正利益,法敵對意識顯無漸次升高,又二案相隔近兩年半,顯非持續從事非法犯行等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丙、無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部分構成要件不該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起訴書記載順序,因本件涉及五件不同類型被訴事實,先簡要表明五件爭點如下:荖濃溪案及美濃溪案所涉爭點均為設計規劃初稿階段有無圖利,荖濃溪案另涉及得標廠商更換材料供應商有無圖利,美濃溪案一、二工區則涉及設計監造階段有無為限制競爭設計、違法監造及洩密,二仁溪案及曾文溪案涉及爭點為設計規劃編制預算書階段有無圖利、安定排水案涉及爭點為意見諮詢與職務上行為之關係):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刑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證據必須經嚴格證明,自須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反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上述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乙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證據提出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荖濃溪舊寮一號堤防復建工程等五件工程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良平原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七河局)
局長(任職期間自96年11月8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負責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許朝欽自97年1月17日起擔任七河局工務課課長,監督管理工務課所屬員工辦理該課相關業務、水利工程設施之設計施工、研究改進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監督、指揮及考核局務推行。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同條第3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次依同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7、8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機關或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或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應依前點第一項方式審查(即1.自行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2.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規劃設計者與會協助。
3.委託審查:委託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並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與會),且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且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規定: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末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其中在規格限制競爭部分,即禁止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是政府採購法係為促進政府機關採購之公平性,要求各機關不得因採用特定廠商之建議造成妨礙競爭之結果,招標文件除係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且已經註記同等品之外,不得提及特定專利,更不得直接抄襲特定廠商規格資料,上述人員均係政府機關負責監督、規劃或執行治水工程之人員,對上開法令或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遵守上開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㈡陳立貞係育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鳴公司)負責人,蘇
昭博係益百川有限公司(下稱益百川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述三家公司皆以銷售鋼柵石籠予得標營造廠為主要業務,朱鋑津於99年3月前受蘇昭博委任推廣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業務,向各河川局相關公務員關說,使各河川局在相關河道整治標案中,採取鋼柵石籠工法,並以行賄等不正方法,使公務員以抄襲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等方式作為相關標案招標圖說,以協助益百川公司獲取鋼柵石籠合約。然朱鋑津自99年4、5月某日後,因細故與蘇昭博解除業務關係,而轉向接受陳立貞之委任推廣育鳴公司鋼柵石籠業務之行銷。賴恆志係陳立貞、朱鋑津之友人,朱鋑津與賴恆志皆受陳立貞之委任,向各河川局相關公務員關說,使各河川局在相關河道整治標案中,採取鋼柵石籠工法,並以行賄等不正方法使公務員以抄襲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等方式作為相關標案招標圖說,以協助育鳴公司獲得鋼柵石籠合約。
㈢育鳴公司與益百川公司皆以生產鋼柵石籠並推銷予承攬水
利工程機關治水工程之營造廠為主要業務,陳立貞為育鳴公司之負責人,蘇昭博為益百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各有不同專利之鋼柵石籠生產授權,二家公司專利圖說各有不同,依圖說所顯示客觀圖樣安排、細節即可辨識。惟相關工程是否使用鋼柵石籠以為設計之工法,仍取決於主辦機關首長或相關公務員之決定。然因鋼柵石籠之利潤龐大,每組鋼柵石籠售價約為成本價之3至4倍,育鳴公司與益百川公司為瓜分政府龐大治水經費,遂委由掮客集團在各河川局、設計顧問公司之間遊說關說,希望河川局相關單位能於治水工程中採用鋼柵石籠,甚至於發包之設計圖說中直接採用自家公司之專利圖說及施工規範,以藉此排除其他業者之競爭。又按各河道整治標案之招標公告中雖註明可採用「同等品」,惟招標公告設計圖說若係特定專利型式,一來多數營造公司如未向提供圖說之特定鋼柵石籠廠商直接訂購如圖說所示之鋼柵石籠產品,另行尋覓「同等品」送由河川局相關單位審查,因審查人員標準寬嚴不一,審查期間長短難測,如又遭審查人員命退件或補送相關資料,不僅公文往返曠日廢時,又恐有影響工期之風險;二來,得標營造廠相關人員皆明白此理,為免妨礙施工期限而衍生逾期罰款或工程拖延之窘境,多不願甘冒尋覓價格較為低廉之「同等品」送審,反使自身遭受上開逾期罰款或工程拖延之不預期風險,故特定鋼柵石籠業者即藉此抬高售價,而營造商亦迫於客觀形勢而接受。因此陳立貞、蘇昭博為自身利益,無不親力親為游走河川局相關單位,並差遣掮客與公務員周旋,或以民意代表、頂頭上司之名義關說機關首長、或以行賄該主辦機關首長為手段,間接利用機關首長之職務權力將自家鋼柵石籠圖說置入相關招標設計圖說內,以獲取獨家議約之機會。
㈣荖濃溪案:
⒈緣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重創臺灣南部地區,政府為積
極搶修而編列各項復建工程預算,七河局於98年底即著手規劃「荖濃溪舊寮一號堤防復建工程」、「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二工區)」、「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三工區)」及「武洛溪大路關堤防復建工程」等5案工程(下稱荖濃溪案,細部為堤防部分、護岸部分、武洛溪部分),陳立貞為將鋼柵石籠業務擴展至七河局,使該公司的鋼柵石籠圖說能獲七河局公務員採用而置入工程招標圖說中,亟需熟識公務體系之掮客,遂由臺南縣議員(改制前)蔡明甫介紹而認識賴恆志,斯時賴恆志向陳立貞示意其堂姊夫即為甫於98年10月22日升任經濟部水利署署長之 楊偉甫 ,陳立貞向賴恆志表示如能使七河局相關公務員將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置入七河局工程招標圖說中,將會支付相當之佣金予賴恆志。
⒉賴恆志與張良平二人前於楊偉甫之子婚宴上曾相互敬酒
而熟識,張良平因而知悉賴恆志係甫上任之水利署長楊偉甫之小舅子(楊偉甫為賴恆志之堂姊夫)。嗣於98年10月間某日,賴恆志偕同陳立貞前往七河局,於張良平辦公室向斯時擔任局長之張良平遊說,並由賴恆志當場交付育鳴公司產品設計圖、施工規範及產品型錄等資料予張良平,希望七河局能於工程招標圖說中使用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張良平遂聯絡工務課某一公務員進局長辦公室後,當場將育鳴公司產品設計圖、施工規範及產品型錄等交付與該公務員,並向賴恆志允諾會幫忙先與工務課研究何處河川可使用鋼柵石籠,並會主動與陳立貞聯絡如何將育鳴公司之圖說與施工規範置入招標文件內。嗣後張良平為協助育鳴公司將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置入七河局所辦理之工程招標圖說,即將上開賴恆志所交付之育鳴公司產品設計圖、施工規範及產品型錄轉交予工務課課長許朝欽, 惟渠 與許朝欽皆明知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同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7、8點、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相關規定:招標文件除係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且已經註記同等品之外,不得提及特定專利,更不得直接抄襲特定廠商規格,各機關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請託或關說,且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且二人為七河局主管,應明知招標圖說若使用特殊工法或抄襲特定廠商專利,會造成不公平競爭,且張良平擔任七河局局長時抑或之前,相關標案已有多次河道整治,均未採用鋼柵石籠工法,且明知工務課就荖濃溪及武洛溪等五案所提送之設計初稿原係規劃箱型石籠,惟二人竟仍共同基於圖利育鳴公司及陳立貞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良平分別於98年11月3日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及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二工區)設計原則審查意見辦理情形表指示:「離基腳4M可用鋼籠檔水牆要涉足排水牆」、11月23日於武洛溪大路關堤防復建工程設計原則審查意見表指示:「另混凝土塊丁埧宜改為不鏽鋼柵石籠」,11月27日於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三工區)及荖濃溪舊寮一號堤防復建工程設計原則審查意見表指示:「宜再加鋼籠拋塊石往上層面之銜接」,上開標案設計承辦人 李忠 訓於接獲上開審查意見單後,即向許朝欽報告張良平於上開審查意見單批示使用鋼柵石籠工法之相關指示,許朝欽遂當面將上開育鳴公司產品設計圖、施工規範及產品型錄等資料交付予 李忠訓 ,示意李忠訓可直接抄襲上開鋼柵石籠資料。李忠訓就荖濃溪及武洛溪等5案原提送設計原則原係使用一般箱型石籠,惟考慮呈核送審等程序已耗費大部分時程,且荖濃溪及武洛溪等5案公開招標期限已迫在眉睫,是為符合張良平之批示以期符合公開招標時程,且考量鋼柵石籠資料亦為許朝欽所交付,乃疏於詢商或為市場調查,逕將上開育鳴公司之圖說、施工規範置入渠所主辦設計之荖濃溪舊寮一號堤防復建工程及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三工區)招標公告文件中。約僱人員 邱庭輝 亦參考李忠訓作法,將上開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置入渠所設計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二工區)招標公告文件中,上述施工規範第15點更指明:「本鋼柵石籠,係專利型案號新型第191293號(按:即 張龍萌 所授權育鳴公司之專利),設計圖僅供參考,承攬廠商可自行另覓同等品…」等語,惟按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專利、設計或型式,除非係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者,但鋼柵石籠僅係強度較一般箱型石籠高,並非無法精確描述,是縱以在招標公告文件中標以「或同等品」之字樣,亦無礙政府採購法之違反。另正工程司 鍾東志 所設計之「武洛溪大路關堤防復建工程」,則因認為提及特定專利名稱恐有不妥,故未將施工規範納入,但仍納入育鳴公司之圖說,上述荖濃溪及武洛溪等5案工程之圖說、施工規範,除採自育鳴公司外,於施工規範亦一字未改全部抄襲育鳴公司之型錄,李忠訓、邱庭輝、鍾東志完成荖濃溪及武洛溪等5案工程招標文件後,依照七河局內部程序將上開抄襲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之荖濃溪及武洛溪等5案工程招標文件依序呈核許朝欽、張良平等長官,張良平、許朝欽明知荖濃溪及武洛溪等5案工程招標文件內有關鋼柵石籠招標圖說等資料係抄襲賴恆志所交付育鳴公司產品設計圖、施工規範及產品型錄等資料,有妨礙鋼柵石籠廠商公平競爭之情事,仍予以審核通過。
嗣荖濃溪 及武洛溪等5案工程於98年底至99年初分別公開上網招標後,分別由朝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信營造)等營造廠得標後,陳立貞即向各該營造廠表示育鳴公司產品與各標案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相符,各營造廠為避免送「同等品」有審查期程之拖延致生逾期罰款或工程拖延之不預期風險,遂與育鳴公司簽訂購貨合約詳情如下:
①於98年12月30日,由朝信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武洛溪大
路關堤防復建工程,陳立貞隨即與朝信營造負責人 張朝陽 接洽並提供育鳴公司產品型錄等資料,張朝陽因見立貞所提供圖說均與招標文件相同,遂於99年3月17日與育鳴公司簽定合約。
②99年1月20日由建濠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濠源營
造)得標荖濃溪舊寮一號堤防復建工程,陳立貞亦隨即與建濠源營造工務經理 蔡智明 聯繫,並告知該工程招標設計圖說係育鳴公司產品,蔡智明因見育鳴公司產品與招標圖說相符,遂於99年2月4日與育鳴公司簽訂合約。
③榮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元營造)於99年1月20日
,標得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三工區),陳立貞即以上開手法使榮元營造相關負責人獲悉育鳴公司產品與招標設計圖說之訊息,榮元營造遂於99年3月9日就上開標案與育鳴公司簽訂合約。
④正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芳營造)分別於99年1月
22日、同年2月2日,標得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及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二工區),陳立貞即向正芳營造實際負責人 鄒政 和表示育鳴公司產品與招標設計圖說相符等語,正芳營造遂於99年3月2日就上開標案與育鳴公司簽訂合約。
⒊嗣於99年2、3月間,益百川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昭博見荖
濃溪及武洛溪等五案工程所採用之鋼柵石籠招標圖說皆抄襲育鳴公司之圖說及施工規範,使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無法獲得營造廠之採用。嗣從友人即 蘇友良 處得知 莊海堂 係立法委員助理並與七河局局長張良平熟識等情,遂欲透過蘇友良認識莊海堂,並於同年3月間前往臺北,偕同蘇友良前往立法院中興大樓12樓立委研究室與莊海堂會面,表達希望目前七河局所主辦之荖濃溪及武洛溪等5案工程能採用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產品,莊海堂遂允諾替蘇昭博說項,並於同年月間某日,由蘇昭博偕同莊海堂前往七河局拜會張良平,表示希望荖濃溪及武洛溪等5案工程能採用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產品。張良平為免蘇昭博將荖濃溪及武洛溪等5案工程之招標資料抄襲育鳴公司之圖說及施工規範一節到處陳情及礙於莊海堂關說之壓力下,竟與許朝欽共同基於圖利蘇昭博之犯意聯絡,張良平先於99年3月間允諾蘇昭博將藉由審查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之機會使得 標之正芳 營造採用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產品,並要蘇昭博自行向正芳營造之實際負責人 鄒政和 推銷,並另向業與正芳營造簽約之陳立貞表示勿與益百川公司爭取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之鋼柵石籠業務,同時向陳立貞允諾會另外安排標案以消化育鳴公司業已製作之鋼柵石籠庫存。 嗣正芳 營造於99年3月11日將育鳴公司鋼柵石籠文件函送七河局審查,而許朝欽即於99年3月23日決行,以空泛文字「資料尚有疏漏」為由,退回正芳營造送審之育鳴公司鋼柵石籠文件,蘇昭博遂趁機向正芳營造實際負責人鄒政和推銷益百川公司產品,並表示願意吸收正芳營造就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業已支付予育鳴公司鋼柵石籠訂金424萬1160元。鄒政和因受前開審查不符之影響,遂同意蘇昭博之提議,嗣於99年4月19日,正芳營造再將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產品資料函請七河局審查,審查人員鍾東志於99年5月11日依程序上簽呈核長官批示,並於該簽文第4點載明:「如奉核定為同等品擬依檢附規範俟材料進場時取樣送驗,且經試驗合格後方能使用」等語,許朝欽明知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於招標文件係抄襲育鳴公司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且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組裝係以圓孔接點,故七河局已於招標資料之施工規範註明需試驗圓孔接點之破壞強度,然益百川公司係組裝套環,並無試驗圓孔接點之檢驗項目,為使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產品以同等品審核過關,以助益百川公司獲得正芳營造得標之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鋼柵石籠訂單,許朝欽遂於99年
5月12日簽具意見:「接點形式非本案重點」為理由,使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產品本無法依施工規範註明需試驗圓孔接點之破壞強度等情形得以解套。嗣由知情之張良平批示如擬,使益百川公司因而通過審查。鄒政和獲悉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產品已通過七河局審查後,遂於99年5月17日與益百川公司簽訂合約。是張良平、許朝欽之圖利犯行,使育鳴公司共獲得下列之鋼柵石籠合約,包括荖濃溪舊寮一號堤防復建工程1777萬5450元、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二工區1735萬0200元、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三工區1387萬2600元及武洛溪大路關堤防復建工程148萬8375元,總計因而獲得4案工程之鋼柵石籠合約共計5048萬6625元之不法利益;益百川公司獲得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健工程一工區,共計1696萬4640元之不法利益(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育鳴公司獲得不法利益為353萬4064元、益百川公司為135萬7171元,見本院卷十一第3-40頁)。因認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在荖濃溪案,分別圖利育鳴公司及益百川公司,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就荖濃溪案涉犯上開罪嫌
,係提出以下證據方法:㈠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之陳述,㈡證人賴恆志、陳立貞、朱鋑津、李忠訓、鍾東志、蔡智明、張朝陽、邱庭輝、鄒政和、蔡明甫、莊海堂、蘇友良、葉國樑、鄭博元之證述,㈢非供述證據則有:鋼柵石籠單價分析表、專利證書及授權合約,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荖濃溪案設計原則審查意見表、審計部公文及五件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決標公告,得標廠商送審育鳴公司及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資料、訂購合約書及益百川公司之蘇昭博筆記本。訊據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分別承認於荖濃溪案時擔任七河局局長及工務課長,但均否認有共同圖利育鳴公司及益百川公司之犯行。被告張良平部分,其另坦承有在辦公室分別與育鳴及益百川公司的人見面,育鳴公司並有推銷鋼柵石籠,荖濃溪案的設計原則初稿有建議在重要及沖蝕地點可以使用鋼柵石籠;惟辯稱建議使用鋼柵石籠是基於專業安全考量,從設計原則初稿起至設計規劃迄材料檢驗階段,均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及監造,並未接觸或違反法令指示設計規劃人員應將育鳴公司鋼柵石籠置入招標規範,而且也沒有驅使材料商益百川公司去找得標廠商即正芳營造等語(見移送卷一第18-21、26、652頁,聲羈更一9卷第
18頁,本院卷三第28、30-31頁、卷五第247-250頁、卷六第14頁)。被告許朝欽則坦承確實經由荖濃溪案規劃設計者知悉鋼柵石籠有專利問題,但其表示應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辯護意旨另以當時鋼柵石籠專利有20件,產品多元,荖濃溪案均有載明得使用同等品,即無限制得標廠商僅能向育鳴公司及益百川公司採購之虞;另辯稱未被被告張良平叫去辦公室討論甚至收受鋼柵石籠光碟,也沒有將光碟交付李忠訓,其未做任何指示,如何畫圖是設計者的問題,並不知悉何以設計規劃人員要採用育鳴公司圖說;而工務所對於材料審核部分確實由其所決行,但其不清楚何處有疏漏,也沒有故意退件行為或為益百川公司解套,有關更換同等品乃參酌監造主辦人鍾東志以及原設計人李忠訓之意見,更有補充對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之適用問題等語(見移送卷一第670頁、卷二第464-465頁,23083偵查卷七第171-172、249-251頁,本院卷三第38-40、49-135頁、卷五第64-78頁)。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為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㈠首先,依據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之陳述、經濟部水利署各
河川局辦事細則及職務說明書,荖濃溪案堤防、護岸、武洛溪部分五件工程預算書送審單所示行政科層核章程序等證據方法(見移送卷三第23-26、32-54、309、392頁),已可證明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且對於荖濃溪案具有法定主管事務權限。
㈡其次,依據證人即得標廠商建濠源營造工務經理蔡智明、
朝信營造負責人張朝陽、正芳營造負責人鄒政和及工務經理 鄭啟隆 (見移送卷一第66-71頁,23083偵查卷六第329-
332、338-348、383-385、391-392頁,本院卷十一第222-237頁),證人即鋼柵石籠材料供應商育鳴公司陳立貞及益百川公司蘇昭博之證述(見移送卷一第665-666頁,23083偵查卷七第158-159頁,本院卷十二第7-11、55-62頁),以及荖濃溪案決標公告、建濠源營造、正芳營造、榮元營造、朝信營造檢附鋼柵石籠送審資料,上開營造公司與育鳴公司、益百川公司訂購鋼柵石籠合約、轉帳傳票與統一發票(見移送卷一第72-86頁、卷三第89-106、55-88、107-111、149頁),以及正芳營造在荖濃溪案一工區改由益百川公司作為鋼柵石籠送審資料材料供應商之補件簽呈及公文、正芳營造檢附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送審資料、七河局承辦人鍾東志簽請同意後准許相關公文(見移送卷一第87-89頁、卷二第424-425頁、卷三第115-139頁),另可證明育鳴公司及益百川公司確實與荖濃溪案得標廠商締結鋼柵石籠合約,並獲得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所剩餘額工程款之利益。而且,得標廠商俱證稱得標前後未有七河局人員告知應採用育鳴公司或益百川公司的鋼柵石籠產品,並均係依據一般工程慣例詢價或接受報價,本於成本計算決定採用上開公司鋼柵石籠產品,而得標廠商提及與鋼柵石籠材料供應商締約過程中,均未曾證述有如起訴書所記載「陳立貞即向各該營造廠表示育鳴公司產品與各標案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相符,各營造廠為避免送同等品有審查期程之拖延致生逾期罰款或工程拖延之不預期風險,遂與育鳴公司簽訂購貨合約」之情事。
㈢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於荖濃溪案既屬國家、而非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且起訴意旨及證據方法並未表明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有圖自己不法利益,是荖濃溪案所應審究之核心爭點,於邏輯先後次序上即為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⒈究竟有何行為,而該行為係違背何種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⒉如有違背法令之行為,是否基於明知即直接故意;⒊如前開均已證明,該明知違法之行為與育鳴公司、益百川公司因而獲得利益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而可認定屬於不法利益。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於荖濃溪案究竟有何行為,該等行為有
無違背何種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㈠被告張良平接受育鳴公司拜訪及推銷鋼柵石籠部分:
⒈查證人陳立貞於98年底經蔡明甫引薦認識賴恆志,其後
與賴恆志二人共同前往七河局初次拜會被告張良平,並推銷鋼柵石籠等情,已據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張良平陳述屬實(見移送卷一第18、20頁,23083偵查卷二第32-
34、54-56頁、卷三第179頁、卷四第231頁、卷五第66-67頁、卷七第4-5、163頁)。而就其拜訪具體內容部分:
①證人賴恆志證稱:「當天見面只有約五至十分鐘,被
告張良平表示現在八八水災很忙,要跟工務課研究看看哪裡河川比較急迫,有適當的河川才能用,我們有交付鋼柵石籠型錄光碟給張良平,之後就沒有再拿型錄給張良平過。經過幾個月後荖濃溪案上網公告,陳立貞有看到鋼柵石籠設計進去,便自己去找得標廠商談」等語(見移送卷一第587頁,23083偵查卷四第49-50、204-205頁、卷五第67、80-81頁、卷七第80、275-276頁,本院卷十二第12-19頁),而證人賴恆志另證稱,每個河川局都會將年度施政計畫寫在辦公室白板,我們會去看哪些工程可以使用鋼柵石籠(見23083偵查卷二第34頁)。
②證人陳立貞證稱:「當時是有將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光
碟交給張良平,過了很久,有一個營造廠打電話來訪價,我才知道鋼柵石籠有被設計進去」等語(見23083偵查卷四第231頁、卷五第2-3頁、卷六第74-75頁,本院卷第十二第55-62頁)。又證人即七河局副局長彭志雄亦證稱賴恆志及陳立貞拜訪張良平當時在場,並有見到二人將鋼柵石籠型錄及光碟交給張良平(見23083偵查卷七第186-188、677-685頁)。
③因此,依據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張良平有接受育
鳴公司之陳立貞及賴恆志拜訪並推銷鋼柵石籠,但被告張良平並未允諾一定會採用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張良平向賴恆志表示「會主動與陳立貞聯絡如何將育鳴公司之圖說與施工規範置入招標文件內」乙節,即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供證明。此外:
⑴移送卷一第18頁被告張良平陳稱98年8月莫拉克颱
風後是賴恆志、陳立貞與朱鋑津三人一同前往拜訪云云。但當時朱鋑津仍在與育鳴公司敵對之益百川公司服務,當係被告張良平記憶有誤,此應係之後美濃溪案之事。
⑵雖然證人朱鋑津於偵查中陳稱:「陳立貞取得鋼柵
石籠專利使用權後,曾詢問我如何經營,當時其在益百川公司,無法幫忙,陳立貞便找賴恆志處理,荖濃溪案設計規劃時賴恆志有去找張良平並將鋼柵石籠設計資料交給張良平,荖濃溪案採用鋼柵石籠應該就是張良平指示設計的,決標後陳立貞將荖濃溪案四個得標廠商一起找來,共同議定鋼柵石籠價格及出貨事宜」云云(見23083偵查卷四第9頁)。
但證人朱鋑津上開證述,除陳立貞曾拜託其如何經營鋼柵石籠業務外,其餘均未實際參與而屬傳聞,不能以此傳聞證據認定被告張良平有在荖濃溪案指示將「育鳴公司」鋼柵石籠置入設計(此與被告張良平在荖濃溪案有無建議採用鋼柵石籠乃完全不同法律效果之事;又證人朱鋑津傳聞稱陳立貞有將荖濃溪案四個得標廠商一起找來,共同議定鋼柵石籠價格及出貨事宜一事,亦非事實,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⒉前述被告張良平接受育鳴公司推銷鋼柵石籠時,被告許朝欽究竟有無在場乙節:
①證人陳立貞僅證稱「當時好像還有一個工務課的人」(見23083偵查卷五第2-3頁,本院卷十二第58頁)。
而證人陳立貞於101年10月11日廉政官詢問時,當時被告許朝欽照片在編號4,經廉政官以預設答案詢問「...光碟,張良平當場轉交給相片中之哪一人」,陳立貞仍回答記不起來等語(見23083偵查卷六第74、77頁)。則上開所謂「記不起來」是指「記不起來工務課的人是誰」、還是「記不起來當場有交付光碟與何人」、或是「可記憶有交付,但忘記交付何人」,因上開詢問乃屬誘導複合問題,實無從判斷證人陳立貞當時真意。
②同一組廉政官於101年10月11日詢問證人賴恆志時,
證人明確表示現場只有張良平、賴恆志及陳立貞三人,沒有工務課人員在場,當時其與陳立貞是先到副局長辦公室,再到張良平辦公室,且未對被告許朝欽有所指認(見23083偵查卷六第146頁,本院卷十二第14頁)。
③而證人即七河局副局長彭志雄則證稱賴恆志及陳立貞
拜訪張良平當時在場,並有見到二人將鋼柵石籠型錄及光碟交給張良平,張良平之後交給何人並不清楚,也未證稱當時尚有何人在場,或張良平當場有無交付該光碟與何人(見23083偵查卷七第186-188、677-685頁)。
④被告張良平亦陳稱賴恆志及陳立貞拜訪當時不知道工
務課是誰在場,印象中有幾次是副局長彭志雄在場(見移送卷一第21頁)。而被告張良平固曾陳稱「光碟有時候會交給工務課長」,但這是廉政官就一般廠商進行簡報時詢問被告張良平的作法為何,而非專門針對荖濃溪案所為詢問(見同卷第22頁)。證人李忠訓亦於本院審理時只能證稱印象中鋼柵石籠光碟是許朝欽所交付,並不知悉但該片光碟被告許朝欽是由何處獲得(見本院卷十一第127頁)。
⑤綜合以上證據方法,被告張良平在辦公室接受育鳴公
司之陳立貞與賴恆志推銷鋼柵石籠並收受光碟時,有無工務課人員在場、被告許朝欽有無在場、被告張良平有無交付光碟與工務課人員或被告許朝欽等節,實乃無法積極證明。因此,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張良平接受育鳴公司推銷鋼柵石籠時「張良平遂聯絡工務課『某一公務員』進局長辦公室後,當場將育鳴公司產品設計圖、施工規範及產品型錄等交付與『該公務員』」等文字,同屬不能證明。而起訴書緊接記載「『嗣後』張良平為協助育鳴公司將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置入七河局所辦理之工程招標圖說,即將上開賴恆志所交付之育鳴公司產品設計圖、施工規範及產品型錄轉交予工務課課長『許朝欽』」等語句,更是屬於毫無證據方法可供證明之記載,亦不能證明有交付二份光碟。起訴書又緊接上開二段記載後,即遽予主張被告張良平與許朝欽有共同圖利育鳴公司之犯意聯絡,亦未見有何證據方法可供佐證(起訴書第7頁下方至第8頁上方)。
⒊再者,各種材料供應商拜訪河川局相關人員,並尋求材
料使用之支持與協助,公務員禮貌性接待、聽取解說、收受相關資料,此乃正常公務往來,不能認為此行為有何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縱使主管將正常公務往來所取得之資料,直接交付承辦人,並使承辦人於行政裁量及專業判斷時予以參考,而承辦人果真採取主管建議時,固可認定為主管就此事務對承辦人產生實質影響力,然若承辦人係基於合法妥適裁量判斷所為,既未違背法令,該項主管裁量建議權之合法行使乙節,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所欲規制之範圍,亦即,此乃不同的構成要件問題;更何況,本件有無交付及交付時為何項指示之事實根本不能證明【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基礎事實,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㈨字第9號判決認定,海軍副總司令在辦公室接見廠商,並使承辦公務員在場,於收受廠商資料後交承辦單位參考研究,或嘗試簽辦呈核;承辦單位再依據政府採購法及一般行政內部作業流程,合法招標及對外做成決定之事實,與本件荖濃溪案案例事實雷同,其或許本於職務上地位運用實質影響力,但並未認定此行為有何違背職務或法令,本於相同案例事實之法律見解得予以援用之原則,本件採取上開見解】。最後,上開廠商與公務員間一般拜訪及禮貌接待,既與圖利罪違背法令之要件無關,則辯護意旨指稱賴恆志究竟是在何種場合及時間初次認識張良平之證述瑕疵,即與荖濃溪案待證事項無重要關連,茲不贅述。
㈡次應敘明荖濃溪案將部分施作區段由箱型石籠改為鋼柵石
籠,並未違反專業工法:查證人即荖濃溪案設計規劃階段之承辦人李忠訓及鍾東志均證稱,是本於專業判斷認為荖濃溪案可採用鋼柵石籠工法,並認為專業上鋼柵石籠強度較強,且荖濃溪案完工迄今未有損壞(見移送卷一第687-688頁、卷二第416-423、451-452頁,23083偵查卷七第19
1、215頁,本院卷十一第126-127、134-135頁);檢察官於荖濃溪案亦未以本件就使用鋼柵石籠作為專業工法一節,有何專業違反而違背法令情事(本院卷六第13頁)。因此,從荖濃溪案工程完工後之結果,可見在規劃設計上從一般箱型石籠改用鋼柵石籠,並未有何專業違反,或日後產生河川管理危險,而有違背法令或職務之情事(本案即荖濃溪案、美濃溪案、二仁溪案、曾文溪案之全部設計規劃人員亦均一致證稱採用鋼柵石籠均未違反專業工法,因其後將一再重複,此處乃簡要說明)。
㈢荖濃溪案設計規劃人員在圖說使用育鳴公司具有專利之鋼
柵石籠,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之法律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之法律授權法規命令、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7、8點、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規格限制競爭」中禁止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部分。經查:
⒈設計規劃人員採用鋼柵石籠工法原因:
①證人 李忠訓證 稱,荖濃溪案堤防、護岸部分四個工程
均是由其設計,只是其中二個工程由邱庭輝掛名,在設計規劃階段前,從未採用過鋼柵石籠,而是用一般箱型石籠,由於荖濃溪案在設計原則初稿送審時,被告張良平有提及鋼柵石籠,因此才採用,沒有被告張良平在審查意見上的指示,其不會採用鋼柵石籠,設計當時雖有使用廠商鋼柵石籠光碟資料做為參考,但當時並不知道那是育鳴公司的光碟,設計規劃時被告張良平也未曾指示要採用哪一家鋼柵石籠的產品等語(見移送卷一第686-689頁,23083偵查卷七第191、244-245頁,本院卷十一第125-126、130-131頁)。
②證人鍾東志證稱,荖濃溪案武洛溪工程是由其規劃設
計,分別經過測設、工程設計原則、設計初稿、計畫書編制等流程,原先設計是用一般箱型石籠,在設計初稿中被告張良平有在審查意見建議 丁壩 旁使用鋼柵石籠,由於其坐在李忠訓旁邊,加上李忠訓設計的案子業經自行審查通過,可以不用再審,其便參考李忠訓的資料作些修改,當時並不知道李忠訓採用育鳴公司的資料,設計當時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均未有何指示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7-138、142、145頁)。
證人邱庭輝則證稱,在學生求學時代就有聽過鋼柵石籠工法,只要是土木系畢業都會知道生態工法中有一種叫鋼柵石籠工法,不用到特定工作領域才會知道;承辦荖濃溪案時只有參考李忠訓的資料,當時並未與被告張良平或許朝欽有所接觸(見本院卷十一第146-149頁)。上開證人證詞亦核與其在偵查中所為陳述相符(見移送卷一第49-55、647-649、671-676頁、卷二第416-423頁,23083偵查卷七第215、223、240、243頁)。被告許朝欽及證人彭志雄亦陳稱張良平在設計原則初稿審查意見已建議採用鋼柵石籠(見移送卷一第677-678頁,23083偵查卷七第249頁)。而被告張良平亦坦承因莫拉克風災後,荖濃溪案原先工程因採用一般箱型石籠而有損壞,經廠商推薦鋼柵石籠並表示所使用工程未受損壞,才建議工務課採用鋼柵石籠等語(見移送卷一第19頁)。
③綜上可知,被告張良平在荖濃溪案設計原則初稿階段
,已經建議採用鋼柵石籠工法,因此其後荖濃溪案五件工程設計規劃階段承辦人員均係基於被告張良平在設計原則初稿之建議,才會設計鋼柵石籠工法,但並無法證明被告張良平有與設計人員接觸,或有具體指示及建議設計者應採用「育鳴公司具有專利」之鋼柵石籠材料(於判決書第111頁以下另為說明)。
⒋設計規劃人員採用鋼柵石籠工法時如何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
①荖濃溪案五件工程預算書之鋼柵石籠圖說,其上均有
記載其為「示意圖」,另註明「此為專利品,廠商得提出使用同等品,且得標廠商如欲使用同等品依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應於該工項使用前15日內向本局提出,並經本局審查核可後始得使用」;於鋼柵石籠施工規範第15點並表示「本鋼柵石籠係專利案號新型第191293號,設計圖僅供參考,承攬廠商可自行另覓同等品,惟其材質、強度、組合安全性,仍不得低於施工說明書要求,並須先經業主核可後採用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22點辦理」(見移送卷三第33-36、39-41、44-46、49-51、54頁)。
②證人李忠訓、鍾東志及邱庭輝均證稱,在設計圖說時
有於圖面註明同等品採用,並在設計圖說上將專利拿掉,也將詳圖上的尺寸取消,以示意圖表示,且設計圖說無法以精確方式在招標文件上載明,不認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由於已經可以採用同等品,也不至於有不正競爭問題;證人鍾東志更刻意故意不將鋼柵石籠施工規範置入,用以避免過多專利文字造成限制競爭等語(見移送卷一第647-650、671-676、687-688頁、卷二第416-419、451-458頁,23083偵查卷七第191-195、214-217、222-226、244-245頁,本院卷十一第127-129、138-139、142-143頁)。證人李忠訓另證稱,在設計原則上被告張良平有建議採用鋼柵石籠後,我以口頭跟許朝欽說鋼柵石籠有專利問題,許朝欽表示如果有專利的話要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其於98年11月24日有書面簽註意見表示鋼柵石籠涉及專利,工務課長許朝欽有以書面明確說明,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於圖面註明同等品採用(見23083偵查卷七第191-195、244-245頁);證人鍾東志及邱庭輝則另證稱,其是使用李忠訓之資料,也知道李忠訓設計時即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辦理,所以其也有注意到要避免觸法。邱庭輝另稱前面二件都有過,應該沒有問題;鍾東志另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規定,技術規格有審查前例者,得免重複為之,因為先前李忠訓已經簽准過鋼柵石籠專利品,所以在武洛溪就直接援用辦理等語(見移送卷一第49-55、647-650頁、卷二第423頁,23083偵查卷七第215-217、224-226、240、243頁)並提出其剔除專利之圖樣(見見23083偵查卷七第200頁)。
③特別有關證人李忠訓於設計規劃階段與被告許朝欽之互動,應再此敘明,經查:
⑴證人李忠訓先於101年9月26日證稱,印象中鋼柵石
籠光碟是許朝欽所交付(見移送卷一第688頁、卷二第454頁)。
⑵其後於11月15日在廉政官前證稱,「何以參考育鳴
公司的鋼柵石籠光碟的緣由,因事隔三年時間久遠,也沒有將之當作特別事件,這是因為很多廠商都會推銷產品,資料有時會放在桌上,辦公櫃也會置放資料,有時同事會存檔,或放在網路上讓設計規劃者任意使用,其當時是自己去櫃子找、或去公用電腦查、還是隨口問人,真的忘記了」(見23083偵查卷七第192、195頁);同日由檢察官複訊後改稱,「荖濃溪案在設計原則審查後,設計規劃未完成前,被告許朝欽是在上班時間,我坐他對面,他沒有起身,直接手拿光碟交給我,他跟我說,光碟內是鋼柵石籠相關的圖檔」、「我覺得交付光碟給我讓我做參考是一件很平常的事情」、「我不知道講了這件事情後,許朝欽會被聲押,有這麼大的影響,我怕害到別人,之前講的才會有所保留」(見23083偵查卷七第237-238頁)、但仍證稱,「不認識朱鋑津與陳立貞,只記得許朝欽所交付光碟上面有某公司的名字,但是我今天才確認那家的公司是育鳴」(見23083偵查卷七第244-245頁)。上開11月15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經辯護意旨自行聽取錄音後,認為證人李忠訓確實有提及交付光碟給其使用,本身就是個很正常的事情,但筆錄所記載「我不知道講了這件事情後,許朝欽會被聲押,有這麼大的影響,我怕害到別人」一節,並非證人李忠訓親自所述(見本院卷五第74-75頁)。
⑶而證人李忠訓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印象中鋼柵石
籠光碟是許朝欽所交付,此種交付與日常工程設計時與同事間相互交換資料一樣,是很平常的事,有時也會從七河局裡網路資料去蒐集相關資訊,其也不一定會採用,被告許朝欽交付時也沒有任何指示及示意,該片光碟被告許朝欽是由何處獲得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27頁)。
⑷綜合證人李忠訓歷次證述,其因時間久遠,無法特
別記憶其認為一件日常設計規劃工作中、非特別的光碟交付事件,但始終證稱僅約略記得該光碟是被告許朝欽隨意交付,但無從證明許朝欽有刻意表明此乃育鳴公司光碟,或示意告知應抄襲此張光碟資料作為設計規劃。因此,起訴書所記載「李忠訓於接獲上開審查意見單後,即向許朝欽報告張良平於上開審查意見單批示使用鋼柵石籠工法之相關指示,許朝欽遂當面將上開育鳴公司產品設計圖、施工規範及產品型錄等資料交付予李忠訓,示意李忠訓可直接抄襲上開鋼柵石籠資料」文字(起訴書第8頁中段),依據上開證詞以及書證,僅能證明「李忠訓於接獲上開審查意見單後,即向許朝欽報告張良平於上開審查意見單批示使用鋼柵石籠工法之相關指示,『許朝欽告以應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於98年11月24日有書面簽註相同意見』。而非『許朝欽遂當面將上開育鳴公司產品設計圖、施工規範及產品型錄等資料交付予李忠訓,示意李忠訓可直接抄襲上開鋼柵石籠資料』」。
④由上開證據方法,設計規劃人員在設計原則初稿通過
後之設計規劃圖說時,為避免違背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承辦人員除會去除專利部分外,也會修改圖說或施工規範,或加註「此為示意圖」、「或同等品」及「僅供參考」字樣,避免圖利特定廠商。又依據證人李忠訓、鍾東志、邱庭輝前開證詞,均證稱在荖濃溪案設計規劃階段,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並未有給予何項具體違法指示,甚至未曾證稱有與張良平及許朝欽討論或接觸;而證人李忠訓僅與被告許朝欽就專利品如何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有所詢問,並曾收受被告許朝欽一般日常工作上所交付之光碟;亦即,本件不但不能證明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有對承辦人員為違法指示,甚至被告許朝欽仍對證人李忠訓表示應採用符合政府採購法的作為,實不能認為被告二人此處有何違法作為、或明知違法仍執意作為之情事。
⑤此外,荖濃溪案之鋼柵石籠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經
函詢法規釋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函覆於準備招標文件階段,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雖早界定為政府採購法第26條錯誤行為態樣之一,但如係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經檢討無逾機關所必須者,且於招標文件已註明「或同等品」字樣暨表示「設計圖說僅供參考」,尚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十二第99-101頁)。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其中該項但書乃免除違反本項本文之機制,荖濃溪案中上開設計規劃證人業已依據上述函釋作法,而可避免產品有專利問題、綁標、具體指涉特定廠商或造成限制競爭,自不能認為有違反檢察官所指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之法律授權法規命令、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7、8點、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規格限制競爭」中禁止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函釋此等可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至於起訴意旨以非荖濃溪案設計規劃者即證人葉國樑與鄭博元之證詞,用以證明荖濃溪案之設計規劃人員有違背法令情事,但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葉國樑及鄭博元之證詞,至多僅係基於其個人實際設計經驗,如何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相關法令之陳述,尚無從推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一般性函釋。
⑥因此,起訴書固記載荖濃溪案設計規劃公務員「依照
七河局內部程序將上開抄襲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之荖濃溪及武洛溪等五案工程招標文件依序呈核許朝欽、張良平等長官,張良平、許朝欽明知荖濃溪及武洛溪等五案工程招標文件內有關鋼柵石籠招標圖說等資料係抄襲賴恆志所交付育鳴公司產品設計圖、施工規範及產品型錄等資料,有妨礙鋼柵石籠廠商公平競爭之情事,仍予以審核通過」等文字。然查,荖濃溪案荖濃溪案五件工程預算書送審單所示行政科層核章(見移送卷三第32、37、42、47、52頁),工務課長許朝欽確有自行核章,但局長欄位均由副局長彭志雄以局長甲章代為決行,被告張良平僅係在鋼柵石籠圖說上有審核簽名,是起訴書所述「張良平仍予以審核通過」乙節即與上開書證不符;其次,所記載「張良平、許朝欽『明知』荖濃溪及武洛溪等五案工程招標文件內有關鋼柵石籠招標圖說等資料『係抄襲賴恆志所交付育鳴公司產品設計圖、施工規範及產品型錄等資料』」,依據前開證人即設計規劃者之證述也無從證明。
㈣如前所述,荖濃溪案所以五件工程均會採用鋼柵石籠,乃
肇因於「設計原則初稿階段時被告張良平建議採用」(詳見被告許朝欽辯護人所整理之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18頁),因此荖濃溪案另一爭點即為,被告張良平上開行為有無違背法令情事。經查:
⒈按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第2章第7條㈠⒈固規定:
「工程設計原則、基本設計、設計初稿及預算書審核程序如下:㈠河川、海岸及排水工程:⒉第一類工程:工程設計原則、設計初稿送本署審查、附屬機關應據審查意見修正及編製預算書報本署核定,惟工程如非屬新建性質,附屬機關得自行決定工程設計原則免送本署審查。」但荖濃溪案係因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2條所執行之水利設施毀損之改建或修復工程,並非新建工程,依據該條例所發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程審議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程主辦機關完成重建、復建工程基本設計後,應依工程會規定格式填具重建、復建工程概要表(附件2),並檢附基本設計之必要圖說、總工程建造經費之概算等資料,經費未達新臺幣五億元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經費達新臺幣五億元者,由工程會審查。因此工程會於98年8月16日即函示復建原則、七河局乃於98年10月24日召開荖濃溪案復建工程設計說明會(見移送卷三第160、164頁)。
⒉其後,①證人李忠訓即就荖濃溪案堤防及護岸部分工程
進行設計規劃,在設計原則審查意見辦理情形表中,99年11月3日被告張良平以局長意見表示「離基腳4m可用鋼籠」,此時已有其他審查委員提及如涉專利品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見移送卷三第27頁,23083偵查卷七第
204、205頁)。同年月24日審查意見中,證人李忠訓即具體表明,鋼柵石籠部分單位涉及專利品,考量防洪需求,擬請以同等品報核可使用之;被告許朝欽於同日審查意見並具體說明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27日被告張良平以局長身分於審查意見表示「宜再加鋼籠....」(見移送卷三第28頁,23083偵查卷七第179、207頁,本院卷五第55-56頁)。而證人鍾東志所設計規劃荖濃溪案武洛溪部分設計原則審查意見表中,99年11月23日被告張良平亦以局長意見表示「丁埧底宜改為不銹鋼柵石籠」(見移送卷三第30-31頁)。②上情經審計部於99年5月26日函覆就鋼柵石籠採用高單價專利品未有評估分析資料,易造成限制廠商競爭之疑慮後,請其說明,七河局即於同年7月1日詳細函覆並無所謂鋼柵石籠採用高單價專利品未有評估分析問題,以及本件如何避免造成限制廠商競爭之疑慮。再經審計部於99年7月15日以七河局工程採用高單價專利品之評估,未先簽奉核准即併入工程設計初稿送審,難謂周延允洽,請注意確依規定程序辦理(見移送卷三第150-166頁)。③就此,證人李忠訓證稱,其在荖濃溪案堤防、護岸部分四個工程均是由其設計,只是其中二個工程由邱庭輝掛名,由於金額龐大,需要將工程設計原則送審,根據各方意見評估後,再依據工程設計原則結果辦理設計初稿,荖濃溪案在工程設計原則送審時,被告張良平有建議基腳部分可以採用鋼柵石籠,在設計初稿送審時,被告張良平也有建議丁壩群上可以使用鋼柵石籠(見本院卷十一第125-126頁,移送卷二第450-451頁);而被告許朝欽是在設計初稿送審時,才知道其所承辦荖濃溪案四件工程有採鋼柵石籠,所以在審查意見有註明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辦理,而且均有標註同等品(見23083偵查卷七第249-25
1頁,本院卷十一第126頁)。⒊依據上開證據方法:①被告許朝欽部分:檢察官起訴之
證據方法中,僅能證明被告許朝欽是在99年11月3日後至24日間,經證人李忠訓告知後,始知悉被告張良平有在荖濃溪案堤防及護岸部分建議採用鋼柵石籠,其並先向證人李忠訓表示應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並於24日在審查意見中表示採用鋼柵石籠專利品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具體告知設計承辦人員應注意之法規範以及在文書意見上具體載明應遵守政府採購法,何以變成起訴意旨所稱「有違背法令之行為」,更遑論被告許朝欽有何明知使用鋼柵石籠乃違背法令之行為,起訴意旨就此均未載明證據名稱及論證方法;又起訴意旨就此亦未積極舉證被告許朝欽在98年11月24日前,如何與被告張良平有謀議在荖濃溪案建議使用育鳴公司鋼柵石籠等犯意聯絡之時間、地點、手段。綜上,僅能證明荖濃溪案在設計原則初稿階段建議使用鋼柵石籠一節,乃被告張良平一人之事。
②被告張良平部分:其確實均有在荖濃溪案五件工程建議鋼柵石籠工法,但荖濃溪原先使用一般石籠工法,即因莫拉克颱風淘空基腳,致使護岸及擋土牆崩坍,因此上開建議符合專業考量,業經前述;其次,被告張良平僅「建議採用鋼柵石籠」,起訴意旨並未證明被告張良平「建議採用育鳴公司鋼柵石籠」,或證明被告張良平「建議設計規劃人員應採用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再者,審計部固曾檢討七河局採用高單價鋼柵石籠專利品,未有評估分析並簽准。然而審計之職權功能是在稽查財務違失,係基於財務面所為審核監督;而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主管機關乃公共工程委員會,尚不能以審計部本於財務面的審核意見,即認為七河局在專業工法選擇、評估採用專利品時以如何方式避免觸犯政府採購法等方面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工程會業經發函表示如係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經檢討無逾機關所必須者,且於招標文件已註明「或同等品」字樣暨表示「設計圖說僅供參考」,尚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十二第99-101頁);而七河局本身亦就審計部意見再以長達二頁之說明表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限制競爭疑慮(見移送卷三第160-161頁),被告張良平初始建議採用鋼柵石籠,七河局本於專業判斷餘地認為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即不能認為被告張良平在荖濃溪案建議採用鋼柵石籠之行為乃違背法令。再者,果真有產生限制競爭甚至綁標情事,亦不會產生如下所述,即荖濃溪案得標廠商正芳營造可以在一工區更換鋼柵石籠材料商之情形。
㈤荖濃溪案護岸一工區得標廠商正芳營造將材料商由育鳴公
司更換為益百川公司,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有無圖利益百川公司部分:
⒈被告張良平有無與益百川公司之蘇昭博及友人莊海堂見面暨其談論內容(起訴書未起訴被告許朝欽在場):
①在被告張良平先接受育鳴公司之陳立貞及賴恆志推銷
鋼柵石籠後,證人蘇昭博經由蘇友良及莊海堂引薦,而認識被告張良平並推銷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一節,有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張良平分別陳述屬實(見移送卷一第18頁,23083偵查卷七第131-136、152-155頁,本院卷十二第7-11頁,但上開等人均未具體說明拜訪時間),並經檢察官提出證人蘇昭博灰色封皮筆記本所示電話可考(見移送卷三第167-169頁)。而證人蘇昭博另證稱與莊海堂前往拜訪被告張良平時,只有副局長到場致意一下,沒有看見被告許朝欽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1頁)。
②至於益百川公司前往拜訪被告張良平之具體原因,證
人蘇昭博及莊海堂均只陳稱是去推銷鋼柵石籠(但證人蘇昭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然而,被告張良平就此明確陳稱,正芳營造一工區工程進行一半時,益百川公司的蘇昭博有找人來我辦公室關說,並詢問「益百川公司的(鋼柵石籠)可不可以,我說這個不是我說可不可以,你要去問承包廠商可不可以用,要經過審查,依照契約程序來辦理,後來因為不關我的事,我不會介入這個事情,他們就走了」;其後,正芳營造鄒政和後來也有問我用別家的鋼柵石籠可不可以,「我說你去判定,因為按照契約是你報上來,我不介入這件事」等語(見移送卷一第653頁,本院卷十二第11頁)。
③因此,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荖濃溪案護岸部
分一工區由正芳營造得標後之工程施作期間,益百川公司曾前往拜會被告張良平推銷鋼柵石籠,而正芳營造負責人鄒政和亦曾詢問鋼柵石籠可否使用荖濃溪案鋼柵石籠圖說專利品以外之產品,但被告張良平有無依其局長權限及地位運用實質影響力,媒介或促使益百川公司與正芳營造締結鋼柵石籠,甚或為違背法令之行為來圖利益百川公司,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實無從獲得證明。
④證人賴恆志、陳立貞、朱鋑津固曾證稱益百川公司前
往拜訪被告張良平,乃是要「施壓被告張良平,要被告張良平讓出一標給益百川公司」(見23083偵查卷四第50、66頁、卷五第16、31、68、81頁),然而:
⑴證人朱鋑津證稱施壓一事是在99年4、5月間,且是
「事後聽陳立貞說的」(見23083偵查卷五第16頁);又曾證稱搶標一事則是「聽聞賴恆志」所述(見本院卷十二第62頁背面)。證人陳立貞則證稱得悉施壓一事「是朱鋑津從外界得知」(見本院卷十二第56頁背面)。證人賴恆志則證稱這是「聽聞朱鋑津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13頁)。上開傳聞來源不但相互矛盾,而且證人朱鋑津於99年4月時已離開益百川公司投向敵對之育鳴公司,自不可能親自參與益百川公司上開所謂施壓一事,上開三人所證稱更換鋼柵石籠廠商一事俱屬傳聞,不足採信。
⑵證人賴恆志所親自參與者, 乃正芳 營造一工區改由
益百川公司提供鋼柵石籠後,其曾一同與陳立貞找蘇昭博談判,談判時聽聞「蘇昭博表示該案是張良平叫工務課跟他聯絡,是張良平要蘇昭博做,蘇昭博才接的」(見23083偵查卷四第204-205頁、卷五第81頁);然而其在本院審理時僅稱「僅陪同陳立貞去瞭解何以蘇昭博搶標」,而未證稱蘇昭博表示是被告張良平要他接案(見本院卷十二第17頁);又曾證稱「蘇昭博表示審計部覺得工程預算太高,所以後來有對局長施壓」(見移送卷一第588頁)。證人賴恆志前開轉述證人蘇昭博之說法即有不同版本,所為證述又屬傳聞,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張良平之證明。
⒉再以正芳營造方面來觀察何以從育鳴公司換約成益百川公司提供鋼柵石籠部分:
①正芳營造負責人鄒政和證稱:「荖濃溪案得標後,公
司經理 鄭啟龍 有打電話去七河局詢問哪裡有鋼柵石籠廠商,七河局有提供育鳴公司資訊給我們,但並不知道七河局是何人提供,才主動打電話給育鳴公司,並與之簽約(另稱鄭啟龍是上網查詢或由七河局告知育鳴公司之訊息已無法確定)」、「但一工區在99年3月份以育鳴公司資料送審時,遭七河局以資料有缺漏被退回,經4月19日補件送審後,於5月21日核准通過;6月份送二工區資料審查時,因為有改正缺漏部分,所以7月1日就審核通過」、「將育鳴公司改為益百川公司公司的鋼柵石籠未受任何人及七河局的指示,起先並不知道有益百川公司,是益百川公司後來有來推銷,我們認為益百川公司產品堅固,容易施工,單價較便宜,而且益百川公司又願意吸收我們先支付給育鳴公司的定金,所以在一工區才改採益百川公司的鋼柵石籠。不過因為益百川公司無法提供二標的量,所以二工區仍用育鳴公司的產品」、「由於正芳營造標到荖濃溪案二個工區,金額三億多,工期超過一天要罰40多萬元,當時急著採購就全部訂育鳴公司的產品,後來才知道有益百川公司,而且價格比較便宜,加上我知道荖濃溪案有四標都採育鳴公司的產品,我怕育鳴公司做不來會延誤工期」、「我主動在99年6月份請陳立貞來找我,並告知陳立貞公司要趕工,限期完工有很大的壓力,但育鳴公司在荖濃溪案同時接了四家得標廠商的標案,我們擔心育鳴公司無法如期出貨,所以才改採益百川公司產品,並希望育鳴公司定金扣少一點,但陳立貞仍依合約全數沒收,益百川公司的材料送審二週就下來了」、「育鳴公司的產品送七河局審查時,七河局的人絕對沒有跟我說不要用育鳴公司的產品;我也沒有跟陳立貞說有受到七河局的壓力」等語(見移送卷一第67-71頁,本院卷十一第235-237頁)。
②證人蘇昭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正芳營造何以更換
材料商為益百川公司,是因為益百川公司報價較低而且願意吸收育鳴公司的定金,沒有拜託七河局人員對正芳營造施壓(見本院卷十二第8-10頁)。
③此外,證人陳立貞所證稱換約的具體緣由,則為正芳
營造在育鳴公司將出貨時突然表示一標不出,只出一標,其前往拜訪正芳營造,正芳營造表示是「七河局裡面決定的,因為七河局要求照圖施工要一米尺寸,不能用三米尺寸」(見本院卷十二第55-56頁);佐以證人陳立貞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荖濃溪五個工程原始設計是一米,但一、二、三工區得標廠商是與我簽三米的合約,隔了一個多月三個工區的得標廠商說七河局不同意使用三米,只能做一米的材料,但是我當時已經做好2000多組的三米鋼柵石籠。之後正芳營造另表示只要出一標的貨就好,我不知道原因為何,我便與正芳營造老闆 鄒正和 談,但鄒正和表示有受到壓力,請我向七河局及蘇昭博談」等語(見2308
3偵查卷四第231頁)。而證人朱鋑津亦證稱:「荖濃溪工程設計圖並沒說要用一米的規格,是在編列預算時用一米規格計算鋼柵石籠單價,而陳立貞向得標廠商是以三米報價,得標廠商以為可以便採用,之後七河局發現後予以禁止,並表示如要用三米則必須減價,得標廠商不願意,因此陳立貞乃接受更改合約,並將三米鋼柵石籠挪到美濃溪案使用」等語(見2308
3偵查卷五第19、32-33頁)。④依據前開證人證詞,正芳營造在荖濃溪案護岸一工區
從育鳴公司換約成益百川公司,主要是基於育鳴公司初次材料送審有資料缺漏,而且兩個工區均有缺漏,因工程契約中鋼柵石籠乃一米規格,但育鳴公司與正芳營造係以三米規格簽約並製作,七河局工務所審查後乃不同意上開規格,因而退件;又正芳營造因育鳴公司同時獲得荖濃溪案四家得標廠商標案,擔心育鳴公司無法如期出貨暨限期完工壓力,乃轉向益百川公司採購鋼柵石籠。該項更換鋼柵石籠材料商供應之行為,正芳營造係本於契約履行之考量,完全未提及被告張良平甚至許朝欽有何實質介入。因此所謂證人蘇昭博有請民意代表向被告張良平施壓,乃屬傳聞耳語,實際上應是七河局在材料送審階段中以規格不符資料缺漏退回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資料,正芳營造礙於工期壓力乃將其中一標改由益百川公司提供。以退件緣由來看,或係正芳營造私下又找益百川公司做為材料供應商,但不想告知陳立貞,致鋼柵石籠完成後育鳴公司向正芳營造出貨時,才遭正芳營造佯以受到七河局壓力而只願出一標,而益百川公司有能力且可以輕易搶標,足認本件設計無所謂刻意造成限制競爭或綁標以圖利育鳴公司。因此,末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在正芳營造材料送審階段,有無實行違背法令之行為,刻意圖利益百川公司。
⒊荖濃溪案一工區正芳營造將鋼柵石籠材料供應商由育鳴公司換為益百川公司時,七河局之審查流程:
①就工程履約階段材料送審一般作業流程中,證人楊明
勳及 蔡慰龍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一般材料送審程序中,會審查產品規格、尺寸、強度試驗報告、工廠證明、甚至有廠商會檢附先前的試驗資料及曾承辦工程的證明,如果得標廠商資料有缺漏,於告知時方法很多種,有時會直接函覆應補正何處,而有時候因為不易以文字說明,所以會直接在資料註記或折頁表示,並將資料交由得標廠商直接帶回。資料缺漏請得標廠商補正是很常見的事,得標廠商要用原材料商資料補正或要送另一家材料商的資料,也是得標廠商的權利,七河局無法過問;而退件公文由工務所承辦人員上簽至工務所主任後,再由工務課長決行發文,局長不用審核,這在七河局是慣例與常態」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49-155頁、卷十二第2-7頁)。而廠商送審資料由工務課長即可決行,亦據證人即七河局副局長彭志雄證述明確(見移送卷一第2頁),且材料檢驗由工務所負責即可,亦據被告張良平陳述屬實(見同卷第26、652-653頁)。
②本件荖濃溪案一工區材料送審部分,經查:
⑴證人 楊明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荖濃溪案正芳營造
一工區之鋼柵石籠材料送審退件部分為其所承辦,其主動審查後發現資料缺漏而退回,但已忘記當時正芳營造是缺何項資料,不過應有在退回資料上註記原因,退回原因是依據契約辦理。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從未指示要退件,其審核後予以退件的事,被告許朝欽應該是在公文到他手上才知道。其後正芳營造改送其他材料商之同等品審查,則是由工務所主任即鍾東志簽辦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49-155頁)。
⑵證人鍾東志則證稱:「正芳營造先用育鳴公司資料
送審,但有缺漏,但已忘記時缺什麼資料而退回,而由於送審資料若有缺漏,有很多是難以在公文上用文字描述,所以我們會再送審資料上予以註記,再請得標廠商攜回;後來改用益百川公司資料送審,但不清楚正芳營造何以改用的原因,更換材料商是得標廠商的權利,七河局無法干涉,只能審查是否符合同等品;由於正芳營造是以同等品送審,工務所便要審查,我依據材質、強度、組合性及安全性等專業判斷,因五項中有四項符合,只有圓孔接點那項是專利不符合,所以才向上簽准同意使用。
簽辦時本應會辦名義設計人邱庭輝,但我一直以為實質設計者是李忠訓,所以才會辦給他,公文也會到被告許朝欽手上,被告許朝欽也判定是同等品」、「上簽前後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均未就此私下與我討論或指示」(見本院卷十一第139-141頁,移送卷一第649頁、卷二第424-425頁)。
⑶而證人李忠訓亦證稱當時會辦鍾東志的公文時,其
審查後認為送驗材料的鋼性、線徑、強度及安全性均符合規定,只有接點型式不符合,而且接點型式也不是強調的重點,所以符合同等品的認定,在同等品審核時被告張良平也未與其接觸或指示可以使用益百川公司同等品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29-131頁)。
⑷相關書證方面,七河局在正芳營○○○區○○○○
○段中,於99年3月11日以檢附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廠商型錄送審資料文件有缺,附件經正芳營造領回,經副工程司楊明勳於99年3月19日簽請工務課長許朝欽代為決行補正資料(相關函文見移送卷四第112-114頁)。而正芳營造即於99年4月19日改以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作為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核人員鍾東志審查合格(見移送卷三第116-139頁),鍾東志於99年5月11日所擬辦00000000000號公文簽注單,除第一點重申鋼柵石籠專利品業經七河局核准後使用,第二、三、四點中載明益百川公司送審材料「尚符合規範要求」但因報價較高要求不得增加契約價金,並「爰擬准於認定為同等品」,「如奉核定為同等品擬依檢附規範俟材料進場時取樣送驗,且經試驗合格後方能使用」。該簽呈會辦李忠訓後,李忠訓於第四、五、六點分別表示何以由箱型石籠或蛇籠改為鋼柵石籠,「設計時經訪價材料,可資使用者皆有接點專利品情形,惟考量上開需求,如在鋼棒相關強度符合設計強度下,依施工補充說明本項設計圖乃僅供參考,承攬廠商可使用同等品」、「本件所送因涉專利而擬使用相關同等品乙節,其材質、強度、組合安全性如符合要求,擬請依工務所說明同意辦理」。之後再由被告許朝欽以工務課課長表示意見,「一、本案鋼柵石籠既於設計時即以鋼棒材料強度較高為設計需求理念,及考量市場材料之接點形式不一與具專利,故接點形式非本案設計重點,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爰始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但書規定規定、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暨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第
2款規定,得標廠商得向本局提出同等品之規定在案。」、「二、本案廠商所提鋼柵石籠同等品之申請,業經監造、設計同仁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爰擬准予認定同等品。」而七河局副局長彭志雄表示「符合採購法規定之同等品即可使用」,經被告張良平批示「如擬」(見移送卷一第3頁、卷三第115頁,本院卷五第77-78頁)。
③再比較同為正芳營造得標亦使用育鳴公司材料送審之本件荖濃溪案二工區材料送審部分,經查:
⑴正芳營造在荖濃溪案二工區於99年3月11日檢附育
鳴公司廠商資料,經另一監造人員蔡慰龍3月18日同以資料有缺請其補正上簽,於19日由工務課長許朝欽代為決行補正資料(見本院卷十一第243-246頁、卷十二第23-25頁);其後育鳴公司於99年6月29日再檢附育鳴公司材料商資料,經監造人員蔡慰龍審核通過後,於同年7月1日簽請工務課長許朝欽代為決行(見本院卷十二第26-39頁)。
⑵就此證人蔡慰龍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開庭
時沒有提示相關資料,其無法記憶荖濃溪案正芳營造二工區材料送審過程有無問題或是採用何家公司材料,連三工區都已無法記憶。慣例上工務所就是會有一個主辦、一個協辦材料送審,本件其為協辦,先由其初審,最後再送到主辦,之後再由被告許朝欽決行;而一工區以及二工區是由不同工務所負責,所以其不會聯繫或詢問一工區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第2-7頁)。
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首先,由於荖濃溪案工程設計原
則、設計初稿及具體設計規劃階段已採用具有專利之鋼柵石籠,但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相關規定,乃同意採用同等品,因此荖濃溪案工務所監造人員自須就此做相關審查。其次,正芳營造在一工區及二工區初始均以育鳴公司資料送審,乃經不同人員審查後分別退件,其後正芳營造一工區改用益百川公司、二工區仍用育鳴公司補正後之資料送審,經工務所承辦人員審查後也分別通過,可知就是因為工務所材料送審人員均係本於專業裁量自我審查,未受任何人介入,所以才有不同專利之鋼柵石籠均可在荖濃溪案五件工程中過關(此更可證明荖濃溪案五件工程被告張良平在設計原則初稿建議採用鋼柵石籠,並未造成綁標、限制競爭等圖利特定廠商之情形)。再者,由於正芳營造在一工區改採益百川公司資料送審,工務所承辦人員鍾東志自須就是否符合同等品予以審查,其審查後認為材質、強度、組合安全性符合要求,僅其中「涉及專利」未符合要求,故認定為同等品;復經原設計規劃人李忠訓會辦表示意見同一,再經被告許朝欽認可承辦及會辦人員意見,認屬同等品而 准許正芳 營造改用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
⑤起訴書記載:⑴「張良平為免蘇昭博將荖濃溪及武洛
溪等五案工程之招標資料抄襲育鳴公司之圖說及施工規範一節到處陳情及礙於莊海堂關說之壓力下,竟與許朝欽共同基於圖利蘇昭博之犯意聯絡,張良平先於99年3月間允諾蘇昭博將藉由審查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之機會使得標之正芳營造採用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產品,並要蘇昭博自行向正芳營造之實際負責人鄒政和推銷,並另向業與正芳營造簽約之陳立貞表示勿與益百川公司爭取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之鋼柵石籠業務,同時向陳立貞允諾會另外安排標案以消化育鳴公司業已製作之鋼柵石籠庫存。」上開文字記載依據前開證人陳立貞、莊海堂、蘇昭博、鄒政和及被告張良平、許朝欽之陳述綜合觀察,並無法得出確有此事存在。⑵起訴書又記載「嗣正芳營造於99年3月11日將育鳴公司鋼柵石籠文件函送七河局審查,而許朝欽即於99年3月23日決行,以空泛文字「資料尚有疏漏」為由,退回正芳營造送審之育鳴公司鋼柵石籠文件」等文字,但證人即工務所審查人員楊明勳、蔡慰龍、鍾東志俱已表示所稱資料尚有缺漏乃承辦人員審查意見,且此種理由並非空泛而有工程實務上無法均以文字表述之困難,被告許朝欽就此不過就是該項公函發文之決行者而已,並未參與實際審查,也不能證明上開證人係受被告許朝欽甚或張良平違法指示命其退件。⑶再者,起訴書所謂「許朝欽明知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於招標文件係抄襲育鳴公司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且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組裝係以圓孔接點,故七河局已於招標資料之施工規範註明需試驗圓孔接點之破壞強度,然益百川公司係組裝套環,並無試驗圓孔接點之檢驗項目,為使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產品以同等品審核過關,以助益百川公司獲得正芳營造得標之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鋼柵石籠訂單,許朝欽遂於99年5月12日簽具意見:「接點形式非本案重點」為理由,使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產品本無法依施工規範註明需試驗圓孔接點之破壞強度等情形得以解套。嗣由知情之張良平批示如擬,使益百川公司因而通過審查」等節:其一、本案所有證人均未證稱被告張良平事前知情或知悉同等品審查緣由,此因楊明勳退回一工區育鳴公司資料時,決行者僅到被告許朝欽,被告張良平無須參與。其二、上開記載實乃對於相同產品及何謂同等品有所誤認,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多位供述證據已可得悉,鋼柵石籠本質上就是一個鋼狀籠子,甚至還有得標廠商戲稱就是狗籠子而已(見本院卷四第188、193頁),在此前提下,專利部分即為連接點係以何種方式黏合,如果「接點形式『為』本案重點」,那麼在荖濃溪案只有育鳴公司生產之鋼柵石籠為唯一材料供應商,反而立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就是在鋼狀籠子材質、強度、組合安全性符合要求後,再剔除育鳴公司的接點形式,才能避免專利問題,而能使用非育鳴公司之產品,亦即「接點形式非本案重點」正是得以成為同等品之重要原因,而能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也就是,五項符合四項,其中專利接點不符,才能成為同等品;若五項皆須符合,就不是同等品,而只能是育鳴公司之獨家專利品。起訴意旨以被告許朝欽表示「接點形式非本案重點」認為其圖利益百川公司,實有嚴重誤解。⑷至於證人朱鋑津另證稱益百川公司搶標後因不符合原開標公告圖說的強度,「七河局內部便配合變更圖說的規範強度」云云(見23083偵查卷四第9頁),更屬傳聞無稽之推測,且與前開證據資料不合,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張良平確實曾在辦公處所與陳立貞見面,並接受
其推銷鋼柵石籠,亦曾與蘇昭博見面,詢問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可否用於荖濃溪案,且被告張良平也在荖濃溪案設計原則初稿審查階段建議可採用鋼柵石籠,然則此均係一般行政機關與廠商之正常合法往來,並屬行政機關主官主管就合法裁量範圍內之具體建議權,又荖濃溪案設計規劃人員於荖濃溪案案規劃設計時亦非將全部一般箱型石籠全改用為鋼柵石籠,而是就沖刷嚴重區域改為強度較高之鋼柵石籠,符合專業設計,日後未有災害發生;所使用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圖說雖為專利品,但已於圖說未全然抄襲而有改作,且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但書規定在同等品及施工規範上避免違法;被告許朝欽在上開階段,僅在設計原則初稿審查意見表示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辦理。而且被告張良平與許朝欽於荖濃溪案設計規劃期間也未曾具體指示承辦人員應為何項違法作為。其次,荖濃溪案一工區正芳營造換約過程以及七河局對於同等品之審查程序,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均未有何不法介入或指示,甚至未曾與審查人員有所接觸,也無所謂非法強迫正芳營造改用材料商。末按法院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應對核心爭點即何項構成要件要素未能該當予以一一剖析說明外,對於其他構成要件是否該當,除有邏輯先後關係必須先交代前爭點,始能就後爭點予以論述外,其餘無關部分僅需記載要旨已足。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在荖濃溪案經全案證據資料所能證明之行為,業如前述,但均不能證明二人有何違背法令,則之後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是否基於明知即直接故意,以及該明知違法之具體作為與育鳴公司、益百川公司因而獲得利益有無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而可認定屬於不法利益部分,則無庸再為添足說明。此外,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於荖濃溪案被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張良平及許朝欽於荖濃溪案為無罪之判決。
叁、美濃溪合和一二號及美濃(一工區)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等三件工程案:
起訴意旨略以:
㈠於99年3、4月間,陳立貞知悉蘇昭博透過莊海堂就荖濃溪
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向張良平關說,並因張良平指示許朝欽以空泛理由駁回育鳴公司之送審資料,並對益百川公司以符合同等品審查為由護航,造成育鳴公司受有2000組鋼柵石籠約2000萬元之存貨損失後,陳立貞不甘存貨損失,遂偕同朱鋑津(99年3月前任職益百川公司,後任職育鳴公司)、賴恆志向張良平請託,張良平向朱鋑津坦承遭受極大壓力,始以上開手段使正芳營造轉向益百川公司訂購鋼柵石籠產品(益百川公司並將全額吸收正芳營造已支付與育鳴公司訂金之損失一節如上述),並要陳立貞勿再與益百川搶取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鋼柵石籠訂單,並另請陳立貞統計該案已製作之鋼柵石籠數量。嗣於99年5月間,陳立貞、朱鋑津一同前往七河局,告知張良平庫存數量約2000組,席間張良平遂請七河局副局長彭志雄(另案偵辦中)進辦公室詢問有關七河局目前標案執行情形,張良平、彭志雄、朱鋑津、陳立貞等人當場共謀解決育鳴公司庫存之方案,張良平要求陳立貞放棄遭益百川公司搶走之鋼柵石籠訂單,且勿再找政治人物說項,以免事態擴大、難以收拾。適值美濃溪合和一二號及美濃(一工區)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簡稱美濃溪一工區工程)及美濃溪泰和三四號及美濃(二工區)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美濃溪案),設計標部分已分別於98年11月22日、12日發包,委由容泰公司規劃設計,因美濃溪一、二工區工程皆由容泰公司設計,張良平與彭志雄皆明知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同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7、8點、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相關規定:招標文件除係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且已經註記同等品之外,不得提及特定專利,更不得直接抄襲特定廠商規格,各機關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請託或關說,且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竟仍共同基於圖利育鳴公司之犯意聯絡,由張良平指示彭志雄於美濃溪一、二工區中使用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以消化育鳴公司之庫存壓力。陳立貞與朱鋑津獲悉張良平上開圖利之意,即由朱鋑津於99年5月間某日與劉希羿聯絡,並告知劉希羿上開張良平之指示,惟容泰公司業於同月間以箱型石籠完成美濃溪一、二工區設計初稿並送七河局審查,劉希羿為求慎重,遂於同月間某日偕同朱鋑津與陳立貞一同前往七河局,嗣經劉希羿當面向彭志雄確認鋼柵石籠相關事宜後,確悉上開美濃溪一、二工區工程係張良平為消化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庫存而指示採用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劉希羿明知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等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且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亦明知渠為受七河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等工作之人員,不得對工法、材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竟與張良平、彭志雄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並另基於違背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及洩漏關於該案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由張良平於99年6月9日分別於美濃溪一工區工程之預算送審單中指示:「最外層以鋼柵石籠防沖擊」及美濃溪二工區工程之預算送審中指示:「局部段改成一層鋼柵石籠」,再由陳立貞分別於99年6月21日、8月4日、12日利用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將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圖說、規範電郵至劉希羿[email protected]信箱供劉希羿參考。嗣劉希羿於設計初稿時,為掩飾圖利育鳴公司之犯意,先將育鳴公司之圖說加以修飾後並註記可採用同等品。又因朱鋑津曾任職益百川公司,劉希羿亦曾於98年間與益百川合作過,2人對於益百川公司生產之鋼柵石籠相關產品規格或特性知之甚詳,二人並進而商討如何排除益百川公司的產品後,劉希羿遂將該標案之鋼柵石籠組合強度之招標規格提升至益百川公司無法合格之1200KGf,並於該標案公告開標前,告知朱鋑津此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應秘密之消息,以利育鳴公司能事先準備以利嗣後能順利取得相關得標營造廠之鋼柵石籠合約。嗣由容泰公司於99年7月29日九九容工字第0000000、0991850號函文七河局,建議美濃溪一、二工區工程應採取強度較高之鋼柵石籠材料,並於99年8月正式向七河局提出美濃溪一、二工區工程設計圖說,設計內容除採用鋼柵石籠外,並於施工規範中要求籠體應採取電阻焊接式,且鋼柵石籠之組合強度需提升至1200KGf,藉以排除益百川公司(按:益百川公司係採用CO2焊接,且鋼柵石籠之組合強度為1000KGf以下)。嗣設計部分定稿後,依七河局內部相關程序辦理美濃溪一、二工區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並於99年9月24日,分別由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力營造)標得美濃溪一工區工程, 發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泰營造)標得美濃溪二工區工程。嗣99年10月間,陳立貞致力與美濃溪一、二工區工程得標營造廠商議鋼柵石籠訂單時,朱鋑津於該期間多次前往七河局,於99年10月間某日,基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在彭志雄七河局辦公室,向彭志雄稱:「這些工作麻煩你關心了,我是不是應該要謝謝你」等語,然遭彭志雄拒絕。嗣美濃溪一、二工區工程開工後,蘇昭博仍奔走營造廠間極力行銷自家公司產品,並順利於99年11月17日與得標「美濃溪一工區」工程之大力營造簽訂鋼柵石籠銷售合約,惟99年11月16日上述二案工程之監造部分亦由容泰公司得標,劉希羿承上違背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之犯意,利用監造時各項審查機會,持續以公司登記、施工工法應採電阻焊接及強度不符為由將益百川公司所生產之鋼柵石籠產品予以退件,藉此排除益百川公司送審之鋼柵石籠,迫使大力營造及發泰營造轉而向育鳴公司訂購鋼柵石籠。並使陳立貞、朱鋑津因而分別得到「美濃溪一工區」大力營造之鋼柵石籠合約1317萬7957元及「美濃溪二工區」發泰營造之鋼柵石籠合約1885萬6458元,合計共3203萬4415元之不法利益(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含美濃溪案三工區之不法利益合計為
109萬4055元,見本院卷十一第2-40頁)。㈡另「美濃溪泰和二號及美濃(三工區)東門及東和護岸防
災減災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簡稱美濃溪三工區工程)於99年4月13日以限制性招標公開招標,並由黎明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競得該標案,朱鋑津知悉張良平允諾陳立貞於美濃溪一、二工區工程採用育鳴公司鋼柵石籠產品,遂趁99年5月間多次前往七河局與張良平討論如何消化育鳴公司庫存之際,向張良平告知由其出面與黎明公司協調如何另於美濃溪三工區工程招標圖說中置入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等事宜。嗣黎明公司於99年6月8日以黎水字第999352號函送美濃溪三工區工程設計原則予七河局,函文附件並載明以加設箱籠之方式加強護岸等語。張良平明知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或規定,竟基於圖利陳立貞及育鳴公司之犯意,於6月11日之局內審查意見中指示:「可採用鋼柵石籠防沖刷」等語,並將該審查意見相關內容告知朱鋑津,朱鋑津遂於99年6月間多次前往黎明公司向葉國樑、黃偉倫、陳坤逸等人遊說,其中第2次前往黎明公司時並偕同陳立貞專程前往拜訪上開人員,朱鋑津並向葉國樑、黃偉倫、陳坤逸等人表示與張良平關係良好及已知悉上開審查意見等語,並交付育鳴公司之專利圖說光碟及型錄交付予黃偉倫等人據以繪製鋼柵石籠圖說。嗣「美濃溪三工區」工程部分,於99年9月17日由曜鴻營造股份有限(曜鴻營造)得標,由陳立貞以「安珵公司」名義與曜鴻營造簽訂鋼柵石籠合約,朱鋑津與陳立貞於確定取得「美濃溪三工區」工程鋼柵石籠合約後,為達謝張良平於前開審查意見加註「可採用鋼柵石籠防沖刷」之行為,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張良平之犯意,由陳立貞於99年10月18日從育鳴公司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50萬元現金之後,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黃安辰,由黃安辰再轉交朱鋑津,嗣朱鋑津於渠嘉義縣太保市住家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
100元左右購買即溶咖啡乙盒,將其內咖啡取出後,把45萬元現金置入包裝盒內,於99年10月18日前某日,前往七河局局長張良平辦公室,於張良平面前將裝有賄款45萬元之咖啡盒置於辦公室茶几下層,作為張良平協助育鳴公司取得上開標案之代價,並向張良平表示:「局長,這是我一個心意,不要嫌少」,張良平答稱:「本○○○區○○○道我的意思」(意指美濃溪三工區鋼柵石籠本來是要給益百川公司承做),朱鋑津回稱:「我知道,但益百川連最基本的拜訪都不願,這些都是我去黎明公司拜訪,營造廠也覺得育鳴的東西比較好,所以營造廠才會跟我們購買」等語,是張良平明知朱鋑津所交付賄款係為渠於美濃溪三工區圖利育鳴公司及陳立貞之對價,卻仍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因認美濃溪案一、工區部分,被告張良平及劉希羿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告劉希羿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監造罪嫌及第89條洩漏秘密罪嫌、容泰公司應依據同法第92條處以罰金之刑(另公訴檢察官補充被告張良平及劉希羿將於設計規劃時應守之秘密共同洩漏予朱鋑津,認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9條洩漏秘密罪嫌);被告朱鋑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美濃溪案三工區部分,被告張良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另公訴檢察官補充被告張良平將於委外設計規劃時應守之秘密洩漏予朱鋑津,認其另涉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洩漏秘密罪嫌)、被告朱鋑津及陳立貞共同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張良平及劉希羿就美濃溪案分別涉犯上開
罪嫌,係提出以下證據方法:㈠被告張良平、劉希羿、朱鋑津、陳立貞之陳述,㈡證人賴恆志、黃偉倫、彭志雄、陳坤逸、葉國樑、 李廣賢 、黃安辰、鄭博元之證述,㈢美濃溪案三個工區決標記錄、預算送審單、設計初稿、預算書、施工規範、圖說,黎明公司函文及容泰公司基本資料,得標廠商大力營造、發泰營造、曜鴻營造與育鳴公司及安珵公司鋼柵石籠訂購合約書,容泰公司與益百川公司往來公文、育鳴公司及益百川公司做為材料商之送審資料、朱鋑津及陳立貞光碟片、張良平雜記資料、測謊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非供述證據。㈠訊據被告張良平坦承在美濃溪案期間擔任局長,並有在美濃溪案三件工程建議採用鋼柵石籠,但辯稱陳立貞與朱鋑津固有至七河局向其表示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庫存甚多,希望協助消化,僅允諾在重要及沖蝕地點可以使用一般規格鋼柵石籠,但不一定使用育鳴公司產品,還是會經過公開招標,並有告知得標廠商採用何家鋼柵石籠乃是廠商的權限,可自行向得標廠商推銷,但絕未允諾日後工程案會採用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也沒有指示副局長彭志雄採用鋼柵石籠;而當時容泰公司早已經在美濃溪案服務建議書中採用鋼柵石籠,是之後設計時又改一般箱型石籠,此外美濃溪案三件工程建議採用鋼柵石籠均是基於專業安全考量,並有顧及限制競爭問題。至於容泰公司之劉希羿與朱鋑津有無串連,容泰公司設計規劃者如何設計鋼柵石籠強度,其均未參與,其也未指示劉希羿將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圖面設計置入美濃溪工程,審查意見時也僅表示應使用一般規格、同等品、只畫示意圖,必須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6條設計(見聲羈更一9卷第18-19頁,本院卷三第32-34頁、卷五第247頁、卷十二第19頁、卷三第58頁)。㈡被告劉希羿坦承為容泰公司代表人,並曾與朱鋑津及陳立貞前往七河局拜訪,但辯稱在美濃溪案設計規劃前之服務建議書已經本於專業評估建議採用鋼柵石籠,只是當時礙於預算經費問題而未採用,在99年7月1日七河局發文後才知道局長審查意見採鋼柵石籠。鋼柵石籠使用8mm或10mm就要看當地卵石大小,連接及組合強度均有依據國家標準設計,使用前述標準後仍有多家廠商可以製造,其或許曾與朱鋑津及陳立貞討論鋼柵石籠強度等技術問題,但並未圖利育鳴公司或有綁標嫌疑,而在監造階段對於廠商送驗資料均為嚴格審核,是益百川公司廠驗無法符合監造要求才反指容泰公司綁標(見23083偵查卷七第105-111頁,本院卷五第29頁、卷十三第12頁)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
之構成要件予以分析。首先,依據被告張良平之陳述、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及職務說明書、美濃溪案三件工程預算書送審單所示行政科層核章程序等證據方法(見移送卷三第23-26、309、359、367頁),已可證明被告張良平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且對於美濃溪案具有法定主管事務權限。而被告劉希羿為容泰公司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查(見移送卷三第403頁);美濃溪案一、二工區委託設計監造分別於98年11月2日、22日由容泰公司得標,有議價決標記錄可考(見移送卷三第179-180頁),由此亦可證明容泰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劉希羿乃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因此,美濃溪案所應審究之爭點,於邏輯先後次序上仍為被告張良平及劉希羿:⒈究竟有何行為,而該行為係違背何種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⒉如有違背法令之行為,是否基於明知即直接故意;⒊如前開均已證明,該明知違法之行為與育鳴及安珵公司因而獲得利益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而可認定屬於不法利益。⒋此外,被告劉希羿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究竟為何種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以及究竟何種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
美濃溪案一、二工區部分:此處可從設計規劃起至材料商供
應鋼柵石籠產品辦理廠驗及送驗流程中,一一檢視被告張良平及劉希羿究竟有何行為,該行為有無違背法令並圖利育鳴公司,且將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依據時序排列,即可清晰得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是否真實並是否已負實質舉證責任。經查:
㈠美濃溪案一、二工區委託設計監造分別於98年11月2日、
22日由容泰公司得標,有議價決標記錄可查(見移送卷三第179-180頁)。在辦理委託設計前之設計原則階段,①容泰公司即在98年11月二份設計原則建議書、同年月3日、11日簡報評比服務建議書中,先對於美濃溪案一、二工區依序提出重力式、懸臂式、鋼柵籠疊式三種護岸工法,並建議採用工程費用最省,但對於生態環境影響較大之重力式護岸工法;而其中鋼柵籠疊式護岸工法所採用鋼柵石籠即是1x1x3m之三米規格,(以上均見被告劉希羿所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簡稱劉希羿答辯卷被證二);而在美濃溪案一、二工區二份設計原則建議書中之標準斷面圖,均由證人李廣賢設計及製圖,被告劉希羿校核,亦均採用1x1x3m之三米規格,(見劉希羿答辯卷被證三)。②其次,證人李廣賢證稱,設計本案前雖未參與美濃溪案服務建議書之製作,但確實曾有設計過鋼柵石籠,而在之前被告劉希羿就有表示護坦工要採用鋼柵石籠,但因為單價較高,七河局表示預算不足,所以設計初稿時才用一般箱型石籠(見本院卷十三第49-58頁)。而證人即七河局工務課 吳明昆 證稱,容泰公司於設計監造尚未公告招標的顧問階段,在服務建議書是全部使用鋼柵石籠,而容泰公司標得設計監造後,由於經費問題,第一次的設計初稿全部改採箱型石籠(見本院卷十三第122-128頁)。③容泰公司取得美濃溪案一、二工區設計規劃標後,即須將工程設計原則送交七河局辦理審查,(見劉希羿答辯卷被證四),在初始98年12月3日被告張良平以局長身分提出審查意見時,並未建議採用鋼柵石籠。④由此可知,在99年
5月後某日朱鋑津及陳立貞前往七河局向被告張良平推銷鋼柵石籠,其後陳立貞及朱鋑津為美濃溪案一、二工區接觸被告劉希羿前,容泰公司即已依據其專業判斷而列出採用規格三米之鋼柵石籠工法,惟因預算考量而建議採用重力式護岸工法,此時容泰公司尚無所謂改用鋼柵石籠想法。然而,被告劉希羿所負責之容泰公司日後係因以下所述的七河局審查意見,始願採用鋼柵石籠工法,但鋼柵石籠工法早經容泰公司在服務建議書階段考量其規格及經費概算,並非憑空想像。
㈡時至99年4月後,因七河局荖濃溪案一工區得標廠商正芳
營造前向育鳴公司負責人陳立貞締結鋼柵石籠合約,惟經七河局工務所監造審查材料商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不符契約規範,正芳營造乃改向益百川公司訂購,致育鳴公司有大量之鋼柵石籠庫存,陳立貞乃於99年5月後某日與朱鋑津前往七河局拜訪張良平,告知上情後並推銷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張良平向在場之副局長彭志雄詢問後,得悉時間最近者為美濃溪相關工程部分河段適合採用鋼柵石籠工法,乃向陳立貞及朱鋑津告知如有適合河段及工程,便可採用鋼柵石籠(此節業已於有罪部分美濃溪案三工區及無罪部分荖濃溪案予以分別論述,見判決書第56-57頁)。
而各種材料供應商拜訪河川局相關人員,並尋求材料使用之支持與協助,公務員禮貌性接待、聽取解說、收受相關資料,此乃正常公務往來,縱使得知育鳴公司有大量庫存,仍不能認為此行為有何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此節理由前於荖濃溪案已有論述。
就此被告張良平亦陳稱,拜訪當時雖曾表示如將來有機會會在適合地點再設計鋼柵石籠,但設計是使用一般品,不一定使用陳立貞公司的產品,陳立貞自己要去努力。其未對七河局員工有何指示,如果要指示會直接在預算審查單註明設計鋼柵石籠,但必須使用一般規格、同等品、不能綁規等語(見移送卷一第23、653-654頁)。此外,起訴書雖記載「張良平指示彭志雄於美濃溪一、二工區中使用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但經勘驗證人彭志雄在廉政官前所為陳述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十二第71-98頁),其中有關上開記載之「指示」以及「育鳴公司」顯經刻意植入誘導訊問所致(見同卷第77-79頁),將上開文字剔除後,即為「張良平於彭志雄在場時表示美濃溪一、二工區中可以採用鋼柵石籠」。由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以證明被告張良平與陳立貞及朱鋑津在七河局見面之時,確實得悉育鳴公司有大量庫存,或許允諾日後適當河川工程可以採用鋼柵石籠,但並未有所謂已允諾刻意採用育鳴公司鋼柵石籠、甚至規格三米鋼柵石籠之情形。允諾採用鋼柵石籠,與允諾採用育鳴公司規格三米鋼柵石籠,乃屬二事;而縱使允諾採用育鳴公司規格三米鋼柵石籠,如其後在工程設計原則審查意見及工程預算書階段,仍僅建議採用鋼柵石籠,而未建議採用育鳴公司規格三米鋼柵石籠,亦不能認為被告張良平已有特定圖利育鳴公司之行為。
㈢陳立貞及朱鋑津於前述拜訪被告張良平後,即前往容泰公司向被告劉希羿推銷鋼柵石籠部分:
⒈證人朱鋑津證稱,由於被告張良平表示美濃溪案是否適
合使用鋼柵石籠,要問委外顧問公司,其便與陳立貞去找容泰公司劉希羿,希望將育鳴公司的圖畫進設計圖說內,並將拜訪張良平過程告知劉希羿,劉希羿為確認局長是否同意使用育鳴的圖,所以才與其和陳立貞前往七河局,找到彭志雄後,彭志雄也有把張良平的意思轉告給劉希羿等語(見23083偵查卷四第19、66頁、卷七第88頁)。
⒉證人陳立貞經具結後證稱,因為朱鋑津對工程專業較為
瞭解,所以有請朱鋑津去跟容泰公司劉希羿談,劉希羿一開始不答應,之後才表示只要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同意才能配合,其便與朱鋑津及劉希羿前往七河局,其與劉希羿上去後找到副局長,副局長同意劉希羿將育鳴公司圖面設計進去,在回程路上其有向朱鋑津說明此事,之後其與朱鋑津均有將設計圖及單價表以電子郵件寄給劉希羿,育鳴公司是10MM、益百川公司是8MM抗拉力不同(見23083偵查卷五第2-4頁),並有證人陳立貞之電子信箱擷取畫面可證(見23083偵查卷五第8-13頁)。
⒊證人彭志雄則證稱雖然陳立貞與劉希羿來訪時,陳立貞
有表示局長有同意採用鋼柵石籠,其仍向劉希羿表示由局長做決定,既然局長有同意,但還是要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見移送卷一第679、684頁,23083偵查卷八第186-188頁,本院卷十二第79-80頁之彭志雄錄音譯文勘驗結果,證人是告知劉希羿,張良平有同意可以採用,但有告知不能綁標等語。經廉政官多次詢問刻意導向朱鋑津與劉希羿討論中就是要在工程中採用育鳴公司的鋼柵石籠,均被證人彭志雄立即、一再否認)。
⒋雖然,被告劉希羿於101年9月26日陳述時,曾更正其在
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表示係與朱鋑津及陳立貞前往拜會被告張良平,建議採用鋼柵石籠乙節(見移送卷一第728-729頁),記憶上即有不符,仍應以其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亦即其是前往七河局時遇見彭志雄為真實,且符合上開多名證人之證述。
⒌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已可得知被告劉希羿之後確實經朱
鋑津及陳立貞推銷鋼柵石籠,並表示美濃溪案中被告張良平同意採用育鳴公司鋼柵石籠,此不為被告劉希羿相信,乃前往七河局求證,經副局長彭志雄表示被告張良平確實曾表示可以使用鋼柵石籠。然而,朱鋑津及陳立貞向被告劉希羿指稱局長同意可以使用「育鳴公司」鋼柵石籠,乃屬材料商本於自身利益所為添加,證人彭志雄從未向被告劉希羿告知局長同意採用「育鳴公司」鋼柵石籠(見本院卷十二第79-83頁錄音譯文)。因此,起訴書所記載「嗣經劉希羿當面向彭志雄確認鋼柵石籠相關事宜後,確悉上開美濃溪一、二工區工程係張良平為消化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庫存而指示採用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文字,即屬無據。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劉希羿在證人朱鋑津及陳立貞告知前與被告張良平拜訪時之情形後,並受推銷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被告劉希羿向副局長彭志雄求證,乃取得可以採用鋼柵石籠但不得綁標之資訊。此處,即應繼續探究被告張良平及劉希羿在實際設計規劃階段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在此之前被告張良平及劉希羿均未接觸,附此敘明)。
㈣首先,美濃溪案一、二工區在工程設計原則之審查意見階
段,被告張良平有無所謂違背法令為限制競爭、綁標甚或直接指定育鳴公司規格三米鋼柵石籠之情形:
⒈在99年6月2日一工區工程預算送審單中,被告張良平係
以書面表示「....最外層改以鋼柵石籠防衝擊....可用同等品示意圖等表示」(見移送卷三第187頁,檢察官只附一張)。
⒉二工區工程預算送審單所示設計初稿委員審查意見中,
正工程司吳明昆於5月底已先審查表示「本案工程如有採用專利品,獨家製造或供應者,請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張良平於6月
9日再以書面表示「....局部段改以一層鋼柵石籠最外層,同等品示意圖表示」後,於7月1日將此設計初稿委員審查意見函覆容泰公司,請其依據委員意見修改並據以編製預算書及招標文件(見移送卷三第188-192頁、卷四第359-369頁)。
⒊就此證人即七河局工務課吳明昆亦證稱,在審查時局長
張良平表示針對直接沖刷段可以考慮採用較強的鋼柵石籠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22-128頁)。而證人即美濃溪案一、二工區之設計人李廣賢則證稱,本件設計時除了被告劉希羿提供計算數據外,沒有七河局公務員、材料商曾告知應如何設計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49-58頁)。
⒋由此可知,被告張良平如同荖濃溪案模式相同,僅在書
面審查意見抽象表示得使用鋼柵石籠,並指明應採用同等品及示意圖,但無所謂具體指示為綁標或限制競爭情事(同荖濃溪案,見判決書第47、112頁)。其次,在美濃溪案一、二工區容泰公司提出工程設計預算書階段,以及該等工程決標後容泰公司辦理監造審查鋼柵石籠材料商階段,依據卷內所示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良平對容泰公司何人有所接觸及介入,也無法證明被告劉希羿與被告張良平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依據前述證據資料,被告劉希羿當時係接觸七河局副局長彭志雄,而非被告張良平,檢察官亦應實質舉證被告張良平與被告劉希羿在此期間有所接觸。
⒌綜上,被告張良平確實曾在辦公處所與陳立貞及朱鋑津
見面,陳立貞並告知有大量鋼柵石籠庫存,且曾詢問副局長彭志雄美濃溪案工程,並於美濃溪案一、二工區設計原則初稿審查階段建議可採用鋼柵石籠。然而上開一般行政機關與廠商之正常合法往來、行政機關主官主管就合法裁量範圍內之具體建議權、在審查意見有表明應採用同等品、未具體表明規格及材料等節,均與荖濃溪案相同(均屬於在設計原則初稿審查意見建議鋼柵石籠類型,此處不再重複敘述理由,而美濃溪案已得標廠商為何、被告張良平是否會採用鋼柵石籠等節,亦非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且其後流程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張良平有何介入)。被告張良平於美濃溪案一、二工區被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秘密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張良平於美濃溪案一、二工區為無罪之判決。承接以下時程,再進一步敘述被告劉希羿及容泰公司所涉罪嫌部分。
㈤容泰公司在美濃溪案一、二工區工程設計原則審查後之具體規劃設計提出工程設計預算書階段:
⒈首先,育鳴公司所生產之鋼柵石籠鋼材直徑確實為10mm
(見23083偵查卷五第6頁)。容泰公司收受七河局前開審查意見後,先於99年7月29日以評估報告採用鋼柵石籠,並表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辦理(見移送卷四第370頁),再於99年8月間提出工程設計預算書中改用鋼柵石籠(見移送卷三第359-362頁)。然而,容泰公司於99年7月29日所提出美濃溪案
一、二工區護岸基腳保護工評估報告中(見劉希羿答辯卷被證五),除二次重申確實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相關執行注意事項辦理同等品審查,以避免限制競爭疑慮。同時也在其附件一鋼柵石籠分析表中,採用「規格一米10mm鍍鋅鋼棒及國家標準CNS6919」鋼柵石籠。
但在99年8月間所提出美濃溪案一、二工區工程設計預算書之鋼柵石籠之示意圖中(見移送卷三第362、366頁),又將之改回「規格三米10mm鍍鋅鋼棒及國家標準CNS6919」鋼柵石籠。
⒉其次,證人陳立貞證稱,與正芳營造締結鋼柵石籠合約
,因生變無法出貨,造成規格三米鋼柵石籠有大量庫存(見23083偵查卷四第231頁,本院卷十二第55-56、59頁),而證人朱鋑津及賴恆志亦作相同證述(見2308
3偵查卷二第33-35頁、卷五第17-18頁、卷七第79-8
1頁,本院卷十二第12-13、15-18頁,)。⒊而證人陳立貞與被告劉希羿於99年6月21日、8月4日、
12日,彼此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就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圖說、規範有所資訊交換及聯繫,此業據證人陳立貞證屬屬實(見23083偵查卷五第2-4頁),並有陳立貞並提出電子信箱擷取畫面可查(見23083偵查卷五第8-13頁)。分析服務建議書、7月29日報告及8月份預算書之圖說,被告劉希羿原在98年11月服務建議書採規格三米鋼柵石籠,於99年
7月29日報告中改為規格一米,99年8月份又改回規格三米,比較上開期間證人陳立貞與被告劉希羿確實有電子郵件往返並討論鋼柵石籠規格及施工規範,改為規格三米當係迎合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庫存所致,著實可議。
起訴及論告意旨即以此一再主張被告劉希羿為消耗陳立貞在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庫存,而刻意採用上開規格綁標,藉以排出益百川公司之競爭。上開容泰公司於設計規劃鋼柵石籠時,有無對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因而圖利育鳴公司,成為美濃溪案一、二工區最核心爭點,即「設計規格三米10mm鋼柵石籠」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或為違背法令之設計,然此處爭點依據時序將流程論述完畢後,再另行說明。
㈥另應說明者,為容泰公司於美濃溪案一、二工區設計規劃
鋼柵石籠時,採用「鍍鋅鋼棒暨國家標準CNS6919」,非屬對於技術、工法、材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⒈證人即美濃溪案一、二工區之設計人李廣賢證稱,鋼柵
石籠強度本來就比較好,之後在美濃溪案一、二工區設計是本於專業考量使用鋼柵石籠,設計時會參考自己以及公司電腦中存放的資料,也有刻意把專利拿掉,銲接鋼線網組合強度是依據國家認定的CNS6919標準,是被告劉希羿計算後告知應採用該項數據,設計當時並不知道鋼柵石籠有無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制訂施工規範。
另外CNS6919採用電阻銲接式是很普遍的工法,只要能做點銲鋼線網的廠商都可以做得出來,這不會涉及綁標,而CNS6919也只能採用這樣工法,我們不能貿然採用其他像是CO2的方法,而本件設計時除了被告劉希羿提供計算數據外,沒有七河局公務員、材料商曾告知應如何設計等語;此外證人並當庭以不到二分鐘計算出CNS6919標準之設計強度即為3925KGF,再依據前開標準表二第一欄計算抗拉強度在1200KGf時符合標準(見本院卷十三第49-58、79頁)。
⒉再以事後鋼柵石籠採用之檢驗標準以觀,嗣經本案後之
102年8月5日,由經濟部水利署所頒訂鋼柵石籠施工規範,以鋼柵石籠之製作係使用鍍鋅鋼棒縱、橫雙向銲接成網片,銲接鋼線網即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919G3132作為檢驗標準。此外,CNS6919G3132標準早經經濟部於70年1月27日公布、88年4月6日修訂(見本院卷十三第19-25、80-86頁)。綜合上開證據方法,在國內只要採用鍍鋅鋼棒材料作為銲接工法,就必須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919作為檢驗標準,而電阻銲接式亦為普遍常見工法,許多廠商皆能施作,並非所謂高級技術,而在技術、工法、材料上亦無所謂綁標或限制競爭問題。就被告劉希羿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洩漏秘密部分,起訴書係記載「劉希羿亦曾於98年間與益百川合作過,二人對於益百川公司生產之鋼柵石籠相關產品規格或特性知之甚詳,二人並進而商討如何排除益百川公司的產品後,劉希羿遂將該標案之鋼柵石籠組合強度之招標規格提升至益百川公司無法合格之1200KGf,並於該標案公告開標前,告知朱鋑津此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應秘密之消息,以利育鳴公司能事先準備以利嗣後能順利取得相關得標營造廠之鋼柵石籠合約」。然而,只要採用一般工業技術普及之鍍鋅鋼棒銲接鋼線網,即需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919G3132之施工規範,上開情形實無所謂秘密可言;而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產品未達1200KGF乙事,更非政府採購法第89條所欲規制之秘密。因此,更應將美濃溪案一、二工區焦點限縮專注在「線徑10mm規格三米」部分,此再於以下得標廠商如何尋找材料商以及容泰公司如何實施監造審查說明。
㈦監造階段:益百川公司無法通過容泰公司之監造,乃其分
包廠商製造能力及材料所致,容泰公司並無違法之監造審查:
⒈美濃溪案一工區:
①得標廠商送審情形:得標廠商大力營造先於99年11月
起至100年10月間,先以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材料送審,經容泰公司辦理監造進行審查,因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材料履約事項仍有疑義,而有公文往返,容泰公司並通知大力營造,如未於期限內說明材料商益百川公司相關疑義,將函覆七河局依契約規定撤銷已准予備查之鋼柵石籠廠商資格,至100年7月18日容泰公司即通知大力營造,因益百川公司之協力廠商昊佑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不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事項,而認定鋼柵石籠材料商益百川公司資格不符;容泰公司復因七河局函指應確實辦理實質審查簽證,乃對益百川公司進行廠驗(相關書面審查及廠驗資料往返公文見移送卷四第467-518、533-538頁),再於10月
1日知會大力營造,發覺益百川公司廠驗時鋼柵石籠鍍鋅量及組合抗拉強度不符施工規範等契約要求,再認定鋼柵石籠材料商益百川公司資格不符,大力營造乃於10月13日函覆益百川公司,主張益百川公司因廠驗未能通過,不符合契約規定之分包廠商,並表示不向益百川公司採購鋼柵石籠(見移送卷三第195-247、271-275頁、卷四第418-448頁);之後大力營造再以育鳴公司三米規格鋼柵石籠向容泰公司送驗通過(見移送卷四第449-452頁),即於101年7月9日與育鳴公司締結鋼柵石籠訂購合約書(見移送卷四第
562頁)。②容泰公司如何實施監造作為:證人即擔任美濃溪案一
工區容泰公司負責監造之 劉昇平 證稱,其擔任監造時負責施工管理、型錄審查以及廠驗等,當時是其是依據契約規範判定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產品不合格,一開始益百川公司書面送審資料有通過,由於書面送審都是廠商自行準備的資料,不代表其相對具備材料施作能力,所以還要進一步進行材料送驗及廠驗,在辦理廠驗時,SGS共檢驗鍍鋅含量、連結強度、組合強度三項,印象中有二項不及格,其中一項是鍍鋅含量,最後得標廠商是採用育鳴公司鋼柵石籠產品,並於監造時判定合格;而以上這些監造程序不需經過任何人包含被告張良平或劉希羿之指示,也沒有特別針對益百川公司,這在一般工程慣例就是要做這些監造程序,而在工務所判定監造不合格後,就由其依據工務工程權責劃分表的職權,不需要由容泰公司發函,由其直接以工務所名義告知得標廠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59-63頁)。其次,證人即擔任美濃溪案一工區容泰公司負責監造中廠驗部分之 羅元懋 證稱,當時在101年2、3月間辦理育鳴公司廠驗,在100年8、9月間辦理益百川公司廠驗,均與大力營造的 鄭全國 一起辦理,除了大力營造自行提出的材料商送審資料外,還要依據契約規範辦理廠驗,檢查項目為工廠的場地設備、機器、製程,判斷是否有足夠產能,並會取一樣已鍍鋅成品、一樣現場製作未鍍鋅成品,一起將之送到SGS試驗室檢驗。育鳴公司工廠的場地及機器規模很齊備,且成品及現場採樣品均試驗合格;但益百川公司整個工廠只有一台機器,工廠規模小到只有法庭這麼大,取樣品送檢驗也不合格,便由劉昇平製作退件報告,請大力營造叫益百川公司改善等語,並提出育鳴公司及益百川公司廠驗時之拍攝照片(見本院卷十三第63-67、87-101頁)。③此外,證人即大力營造負責人 許昆海 證稱,得標後一
開始廠商主動來接觸,由公司現場經理負責詢價、書面送審及及簽約,快到施工階段的送審末端即廠驗階段才開始有與益百川公司接觸,由於益百川公司廠驗未通過,而育鳴公司廠驗有過,我們便向育鳴公司購買鋼柵石籠(見本院卷十三第166-170頁)。
④綜上所述,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產品無法通過容泰公
司監造階段之審查,實係源於自身工廠設備能力不足以及材料送驗未能通過所致。就此,證人即益百川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昭博固證稱,朱鋑津離開益百川公司前往育鳴公司,因為朱鋑津很瞭解益百川公司的情形,故意讓益百川公司的產品無法通過而找麻煩,本來七河局書面審查時就有通過了,「但後來把規範提高」,所以益百川公司的產品最後沒過關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128-131頁),當係刻意誤導。此因早在99年7月間容泰公司所提出護岸基腳保護工評估報告中,即一再採用「規格10mm鍍鋅鋼棒及國家標準CNS691
9」之鋼柵石籠,甚至益百川公司在初次書面送審階段之自行試驗報告,也是採用「規格10mm鍍鋅鋼棒及國家標準CNS6919」(見移送卷四第476-478頁),既上開標準始終未變,且書面送審階段益百川公司也有通過,那有所謂故意提高規範可言!益百川公司顯係將實際廠驗及送驗不符,自身產品不良問題,轉嫁誤導認為乃容泰公司監造階段違法審查所致,實不可採。此外,被告劉希羿於益百川公司材料送審階段有所缺失,乃簽核表示益百川公司書面送審雖前經七河局備查,但實際審查後有前開所述缺失,為避免爾後爭議所有程序均嚴格把關,以求自保(見移送卷四第
490頁),反可證明容泰公司就此乃屬嚴謹監造審查,不敢放任書審通過之益百川公司直接過關。苟如證人蘇昭博所言,豈非讓不符前開國家標準之鋼柵石籠成為施工材料,如此一來才是所謂放任審查而違反監造責任。
⑤而既然容泰公司已合法審查認定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
材料不合格,則縱使朱鋑津曾於100年9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劉希羿,建議容泰公司應斟酌益百川公司有違反契約情事,而已達可直接要求更換供應商等節(見移送卷四第461-466頁),即屬對於合法監造事項之建議,而非屬於違背法令為監造之建議。就此,證人朱鋑津雖曾於具結後證稱,七河局公務人員在99年11月9日時就先同意將益百川的材料核以備查,之後容泰公司取得一工區監造標,過了很久才知道益百川的材料已先經七河局備查,後來劉希羿詢問時,其有建議增加廠驗流程等語(見23083偵查卷七第88-89、94-95頁)。上開情形亦屬證人朱鋑津深知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產品及工廠設施頗有問題,因而建議被告劉希羿辦理廠驗,上開告以益百川公司有何項瑕疵可供審查,自屬合法建議,不能認為本於合法建議之容泰公司實施審查,即屬違法監造。
⒉美濃溪案二工區:
①得標廠商送審情形:得標廠商發泰營造則於99年11月
起以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材料送審,經容泰公司辦理監造進行審查,於99年12月起因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自行送驗之SGS試驗報告仍有疑義,而有公文往返;發泰營造乃於99年12月29日新增育鳴公司為另一家鋼柵石籠廠商資料供審(送審資料見移送卷四第539-561頁),經容泰公司於100年1月7日向發泰營造表示「檢送二家廠商送審文件資料,為求工進,實無不可」。其後,益百川公司向容泰公司表示「據聞貴公司私下向得標廠商介紹某特定廠商供應上開工程之鋼柵石籠」,而容泰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函覆意旨為本於監造責任,僅進行至書面審查文件未備補正階段,如書面審查通過,仍須進行廠驗及現場抽驗,並提及鋼柵石籠之鋼線網各熔接點強度應達國家CNS6919規範,且可生產鋼柵石籠網片之公司達十多家,又因市售鋼柵石籠有專利型式,因此僅在網片功能及技術規範規定強度須符合CNS6919,乃用以避免鋼柵石籠之組合型式、籠體連結材料涉及專利部分(見移送卷三第248-270頁、卷四第382-394、519-532頁)。而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經送審不符契約規範後,因育鳴公司產品符合,乃於100年1月27日與發泰營造簽訂合約並交付2765組三米規格之鋼柵石籠,有合約書及請款單可查(見移送卷第194之1-之9頁)。
②證人即發泰營造員工 李志成 證稱,得標後有先找一家
三發製網工廠詢價,但報價太高,約過一、二月益百川公司先主動與公司接觸,後來育鳴公司也主動接洽鋼柵石籠業務,因為圖說只是示意圖,無法看出是何家廠商,我們便均請其等提出書面資料送審,後因益百川公司送審資料在產品製造過程書面審查中即無法通過,公司決定不採用益百川公司,雖然益百川公司事後仍堅持廠驗,但因為製造方法使用CO2焊接會傷母材,而電阻焊接法不會傷母材而且符合契約要求,所以益百川公司還是沒過;之後育鳴公司書面審查通過,公司也有與監造廠商一起辦理廠驗並送檢驗通過,因育鳴公司的鋼柵石籠價格較低且符合規範,便進行採購;而上開詢價、書面送審以及廠驗過程中,未曾向七河局及容泰公司詢問有哪些廠商可以提供鋼柵石籠及其規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60-165頁,見23083偵查卷六第325-328、387-389頁)。
③由上開證據資料,亦可得知益百川公司仍是自身因素
致未能取得材料商資格,而非容泰公司違法監造審查,此節業於一工區部分予以論述,不再重複。⒊此外,在一、二工區得標廠商尋找材料商之過程,可以
看出「線徑10mm規格三米」部分,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或造成綁標及限制競爭。二工區得標廠商發泰營造投標前詢價以及得標後訪價時,皆曾與而且甚至一開始是分別向三發製網及益百川公司詢問鋼柵石籠產品;而一工區大力營造初始之鋼柵石籠材料商,則為書面審查通過採用「線徑10mm規格三米」之益百川公司。育鳴公司均是在其後才被詢價,三發製網是因報價太高而非上開規格問題,發泰營造始未與其簽約,而陳立貞及朱鋑津亦均表示育鳴公司在此是壓低到成本價才搶到標案。由此可知,容泰公司所設計規劃之鋼柵石籠圖說與施工規範,縱使是採用線徑10mm規格三米,也不會使得標廠商一望即知此乃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產品,而造成綁標或限制競爭效果。至於設計鋼柵石籠在專業違反以及同等品示意圖之引用,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相關規定,已於荖濃溪案論述。
⒋綜上,被告劉希羿有接受朱鋑津及陳立貞推銷育鳴公司
之鋼柵石籠,但在設計規劃階段並無所謂有違反專業設計,且將育鳴公司給予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予以改作,可使用同等品及示意圖,且同等品仍須經過審查,其採用線徑10mm三米規格,略有爭議,但得標廠商並未因此產生限制競爭而造成審閱圖說後初始即向育鳴公司採購、或僅能向育鳴公司採購,實因材料商報價過高,而益百川公司未能通過監造審查,加上育鳴公司為消耗庫存以成本價削價競爭(見判決書第51頁)),育鳴公司其後始能成為材料供應商,又益百川公司實係因自身缺失未能通過監造審查,並非容泰公司違法監造所致,且符合CNS6919標準之鍍鋅鋼棒資訊,亦無所謂秘密可言,俱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劉希羿於美濃溪案
一、二工區被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監造罪嫌及第89條洩漏秘密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就此即應諭知被告劉希羿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劉希羿既為無罪諭知,則容泰公司被訴涉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以罰金之刑罪嫌,同應為無罪諭知。
美濃溪案三工區:被告張良平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以及被告朱鋑津及陳立貞共同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
㈠起訴意旨就此記載被告張良平違背職務之文字為:「朱鋑
津知悉張良平允諾陳立貞於美濃溪一、二工區工程採用育鳴公司鋼柵石籠產品,遂趁99年5月間多次前往七河局與張良平討論如何消化育鳴公司庫存之際,向張良平告知由其出面與黎明公司協調如何另於美濃溪三工區工程招標圖說中置入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等事宜。」、「張良平明知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或規定,竟基於圖利陳立貞及育鳴公司之犯意,於6月11日之局內審查意見中指示:『可採用鋼柵石籠防沖刷』等語,並將該審查意見相關內容告知朱鋑津」、「朱鋑津與陳立貞於確定取得『美濃溪三工區』工程鋼柵石籠合約後,為達謝張良平於前開審查意見加註『可採用鋼柵石籠防沖刷』之行為,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張良平之犯意,....,張良平明知朱鋑津所交付賄款係為渠於美濃溪三工區圖利育鳴公司及陳立貞之對價,卻仍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又起訴意旨所載之證據資料業經前述,並有於甲、有罪部分予以論述記載,不再重複。因被告張良平在美濃溪案三工區同一收受賄賂事實,經法院認為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因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但法院仍應就何以檢察官所起訴「違背職務」構成要件,何以不該當部分予以論述探討,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失。
㈡先與載明美濃溪案三工區公文往返過程:查黎明公司先於
99年6月8日檢送七河局之設計原則中,原始設計是在護坦加設箱籠(見移送卷三第405-411頁)。在七河局內部審查意見中,被告張良平於6月11日以書面表示「護坦箱籠最外側可設計鋼柵箱籠防沖刷、撞擊、破堤,惟需說明同等品皆可用」後,經黎明公司表示已採用並有註明同等品皆可用;再於28日經工務課表示「本案工程如有採用專利品,獨家製造或供應者,請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六條相關關定辦理。」、「鋼柵籠單價甚高,合計約6291萬,是否需全線施作,請考量」,經黎明公司表示鋼柵石籠無採用專利品並註明同等品可用,並修正全線施作部分;29日工務課長許朝欽再重申以四點表示「請設計單位提出招標文件前,先向本局以書面說明使用鋼柵石籠之必要性後審查辦理」,經黎明公司表示因重大水患所習用基腳保護工法無法發揮功能致釀成嚴重災情,考量鋼柵石籠使用成功前例,而認有必要性,又市售鋼柵石籠有三至四種型式,設計時僅針對規格、材質、強度制訂標準,型式上無限制且可採用同等品,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疑慮;7月5日副局長仍一再請黎明公司說明使用鋼柵石籠之理由分析;同日被告張良平尚以「設計公司濫用我的建議,鋼柵石籠僅於凹岸沖刷力大地方使用,....,鋼柵不指定型式,材質規格規定清楚,連接型式不指定,僅劃示意圖,且註明同等品可使用,不綁規,另請如其他人審查意見,使用理由及分析」作為審查意見,並經黎明公司表示遵照辦理(見移送卷三第367-379頁工程設計預算書)。因此黎明公司於99年8月間所提出三工區施工補充說明書及規範中,即依上述修改鋼柵石籠設計圖說(見移送卷三第380-38
4頁)。㈢首先,證人陳立貞及朱鋑津為其庫存前往七河局拜訪被告
張良平並推銷鋼柵石籠,仍屬公務機關與廠商一般往來之行為,而被告張良平在美濃溪案三工區設計初稿審查意見二次載明「護坦箱籠最外側可設計鋼柵箱籠防沖刷、撞擊、破堤,惟需說明同等品皆可用」、「設計公司濫用我的建議,鋼柵石籠僅於凹岸沖刷力大地方使用,....,鋼柵不指定型式,材質規格規定清楚,連接型式不指定,僅劃示意圖,且註明同等品可使用,不綁規,另請如其他人審查意見,使用理由及分析」,就建議採用鋼柵石籠行為部分,確屬本於局長之職務地位對外產生實質影響力,然而上開對於承辦人裁量範圍所為之具體建議,仍非法所不許,此節已在荖濃溪案論述明確,不再贅為說明。其次,有關專業設計部分,查證人即美濃溪案三工區黎明公司設計監造人員黃偉倫證稱,服務建議書一開始是建議採用砌石護岸,但因砌石預算太高,才改成箱型石籠,之後七河局在設計初稿審查意見指示要用鋼柵石籠,鋼柵石籠強度比箱型石籠高,比較容易抵擋較大的水流沖擊;設計圖說是其與陳坤逸所製作,設計時原本在底層以及洪水較高部位均採用鋼柵石籠,還經被告張良平表示不需要用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68-74頁)。由此可知,採用砌石護岸、箱型石籠、鋼柵石籠三種工法並無所謂專業違反可言,而因莫拉克風災後,原採用箱型石籠荖濃溪案因強度不足遭嚴重沖刷,被告張良平乃建議採用鋼柵石籠,甚至進一步審查非全部河段,僅有凹岸沖刷力大地方使用鋼柵石籠。美濃溪案三工區就指定鋼柵石籠作為專業工法一節,並無所謂專業違反而違背法令或職務情事。因此,起訴書所記載「張良平明知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或規定,竟基於圖利陳立貞及育鳴公司之犯意,於6月11日之局內審查意見中指示:『可採用鋼柵石籠防沖刷』等語」,即無所謂違背法令或違背職務問題。至於被告張良平所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予朱鋑津知悉部分,業於美濃溪案一、二工區敘述,不再重複。
㈣美濃溪案三工區部分究竟有無起訴意旨所載「朱鋑津知悉
張良平允諾陳立貞於美濃溪一、二工區工程採用育鳴公司鋼柵石籠產品,遂趁99年5月間多次前往七河局與張良平討論如何消化育鳴公司庫存之際,向張良平告知由其出面與黎明公司協調如何另於美濃溪三工區工程招標圖說中置入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等事宜」,經查:⒈被告張良平在荖濃溪案及美濃溪案僅允諾陳立貞日後有
適合河川時可以設計鋼柵石籠,而非允諾可以設計採用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業於前開有罪及無罪部分一再反複論述,於此不再贅述。
⒉至於朱鋑津有無在99年5月間多次前往七河局,向被告
張良平告知由其前往黎明公司協調將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圖說置入乙節:①證人黃偉倫證稱,設計期間朱鋑津曾代表育鳴公司來推銷鋼柵石籠,並於設計時有參考朱鋑津提供的資料,朱鋑津並表示是從被告張良平處得悉此事,但當時其未與被告張良平見過面,在設計時發現資料中接點有專利,因此將有專利部分排除(見本院卷十三第68-74頁)。②證人即美濃溪案三工區黎明公司設計監造人員葉國樑證稱,在七河局建議前朱鋑津即有前來黎明公司找其與黃偉倫推銷育鳴公司的鋼柵石籠,並提供設計圖說及光碟資料,並表示七河局將採用鋼柵石籠,此時其與黃偉倫均不知悉鋼柵石籠有專利問題;設計時朱鋑津雖有幫黎明公司更改圖說,但被告張良平仍對所送圖說中育鳴公司的扣環專利有意見,要求修改,因此有將專利部分排除,改用示意圖,並註明可使用同等品避免綁標,而且也將設置鋼柵石籠的地點減少降低預算等語(見23083偵查卷四90-91頁、卷八第84-86頁)。③查證人朱鋑津及被告張良平歷次證述,僅能證明其曾與陳立貞前往七河局拜會被告張良平,其間副局長彭志雄在場,並曾提及美濃溪案可以設計鋼柵石籠,但證人朱鋑津從未證稱「99年5月間多次前往七河局時,有向被告張良平告知由其前往黎明公司協調將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圖說置入」。此外,證人陳立貞亦僅證稱美濃溪案三工區是由證人朱鋑津自行向黎明公司接洽推銷鋼柵石籠,其在黎明公司設計規劃階段並未介入(見23083偵查卷四第231-232頁)。④綜合上開供述證據,證人朱鋑津確實於前往黎明公司時,有先向設計人員表示七河局在美濃溪案三工區將採用鋼柵石籠,甚至表示此乃被告張良平之意思,進而推銷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但證人朱鋑津與被告張良平間並無證據證明有謀議、授意或允諾情事,則起訴書記載證人朱鋑津先「向被告張良平告知由其前往黎明公司協調將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置入事宜」,即屬不能證明,自不能以此認為起訴書緊接記載「張良平明知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或規定,竟基於圖利陳立貞及育鳴公司之犯意,於6月11日之局內審查意見中指示:『可採用鋼柵石籠防沖刷』等語,並將該審查意見相關內容告知朱鋑津」有所關連。
⒊再細論黎明公司是否真有將育鳴公司鋼柵石籠置入,而
違反政府採購法並造成限制競爭。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抄襲特定廠商規格資料如何避免違背法令之函釋,業於荖美濃溪案引用論述,不再重複。經查:①證人黃偉倫證稱,在設計時有參考朱鋑津提供的資料,發現資料中接點有專利,因此將有專利部分排除,其餘施工規範及圖說均有引用,圖說是其與陳坤逸所製作(見本院卷十三第68-74頁)。②證人葉國樑證稱,剛開始其與黃偉倫均不知悉鋼柵石籠有專利問題,設計時朱鋑津雖有幫黎明公司更改圖說,但被告張良平仍對所送圖說中育鳴公司的扣環專利有意見,要求修改,因此有將專利部分排除,改用示意圖,並註明可使用同等品避免綁標,而且也將設置鋼柵石籠的地點減少降低預算等語(見23083偵查卷四90-91頁、卷八第84-86頁)。③而被告張良平在美濃溪案三工區設計原則審查意見中,二次均表示「惟需說明同等品皆可用」、「鋼柵不指定型式,材質規格規定清楚,連接型式不指定,僅劃示意圖,且註明同等品可使用,不綁規」。④證人即得標廠商曜鴻營造專案經理祝安宏另證稱,投標前有先向三、四家公司訪價,看到圖說一開始是先向屏東的力代公司訪價,得標後一星期安珵公司的陳立貞主動打電話來報價,因價格合理資料齊全,其便將資料整理至總公司,其間還有向力代公司詢價,但價格太高,之後安珵公司的鋼柵石籠產品送驗合格因而採購(見本院卷十三第159-160頁,見23083偵查卷六第343-346頁);而曜鴻營造總經理張滄永亦證稱,投標前即有請祝安宏事先訪價,得標後記得有多家材料商報價,曜鴻營造最後選擇材料送審合格、符合施工規範且價格較低的材料商(見23083偵查卷六第379-381頁)。⑤綜合上開證據方法,黎明公司設計規劃人員確實於初始即參考採用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及設計規範,然經被告張良平先表示應註明使用同等品,復經黎明公司修改後,再經被告張良平直言表示不指定型式,材質規格規定清楚,連接型式不指定,僅劃示意圖,且註明同等品可使用,不綁規,實難認定上開行為有何違背職務或刻意圖利育鳴公司之處,且與本件所詢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抄襲特定廠商規格資料如何避免違背法令之函釋亦不抵觸;再以得標廠商投標前詢價以及得標後訪價時,皆曾與且甚至一開始是向屏東力代公司詢問鋼柵石籠產品,育鳴公司最後因價格勝出,由此可知黎明公司所設計規劃之鋼柵石籠圖說與施工規範,不會使得標廠商一望即知此乃育鳴公司或安珵公司產品,而造成綁標或限制競爭效果。㈤綜上,被告張良平確實曾向陳立貞及朱鋑津表示七河局美
濃溪案適合河段可以採用鋼柵石籠,使被告朱鋑津得以先向黎明公司推銷鋼柵石籠工法,其後被告張良平在設計原則審查意見亦建議採用鋼柵石籠,然此或係被告張良平本於公務員即局長之職權與地位,就其所職掌美濃溪案三工區鋼柵石籠之採用發揮實質影響力,然此均係一般行政機關與廠商之正常合法往來,縱有不當,仍屬公務員服務法懲戒責任問題,也無所謂洩密問題,並屬行政機關主官主管就合法裁量範圍內之具體建議權,此固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上發揮實質影響力之構成要件該當,尚難認為此行為即屬違背職務或違背法令。又被告張良平一再於黎明公司規劃設計時以書面意見具體表示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相關規定,且被告張良平從未與黎明公司設計人員接觸並具體指示應為何項違背職務或法令之行為。此外,檢察官就美濃溪案三工區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良平有何違背職務或法令之情事,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張良平於美濃溪案三工區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有關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即屬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㈥被告張良平於美濃溪案三工區收受賄賂部分,不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僅構成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已如前述。則其對向犯即被告陳立貞及朱鋑津就該部分,起訴意旨則認為二人乃共同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然查,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陳立貞及朱鋑津希望被告張良平在美濃溪案能採用鋼柵石籠工法,以供其能向得標廠商兜售育鳴公司或安珵公司所生產之鋼柵石籠,但並未具體要求或指明被告張良平應以何種違背職務或法令之手段,因無積極證據認定認定被告陳立貞及朱鋑津有要求被告張良平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不能以違背職務行賄罪予以相繩,同此敘明。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不違背職務行為罪係於100年6月29日所修正新增,而被告陳立貞及朱鋑津於美濃溪案三工區交付45萬元與被告張良平之時間既在99年10月中下旬某幾日,其行為於斯時即屬刑事不罰行為,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陳立貞及朱鋑津於美濃溪案三工區涉犯違背職務行賄被告張良平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美濃溪案一、二工區(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三工區)被告
朱鋑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求彭志雄賄賂罪嫌部分:
㈠起訴書就此之記載文字為:「嗣99年10月間,陳立貞致力
與美濃溪一、二工區工程得標營造廠商議鋼柵石籠訂單時,朱鋑津於該期間多次前往七河局,於99年10月間某日,基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在彭志雄七河局辦公室,向彭志雄稱:『這些工作麻煩你關心了,我是不是應該要謝謝你』等語,然遭彭志雄拒絕」,而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業如前述。上開記載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月8日補充,起訴檢察官所述對價固指一、二工區部分,且行求對象為副局長彭志雄,但依據證人朱鋑津偵查中證述以及99年10月間育鳴公司尚未締結美濃溪案一、二工區得標廠商締結鋼柵石籠合約,應將之更正為三工區部分(見本院卷十三第225、250頁)。因上開更正並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且未使被告朱鋑津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所突襲,是公訴檢察官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內,將「
一、二工區」更正為「三工區」,即屬適法,合先敘明。㈡訊據被告朱鋑津固對於經更正後之起訴事實於101年9月13
日偵查中詢問時自白,「我為了送45萬元給局長張良平,多次前往去七河局均沒碰到,在這當中有一次遇見彭志雄,我向副座彭志雄表示讓你麻煩這麼多,是不是要謝謝你一下,彭志雄當然知悉這是何意,斷然跟我講你不用謝謝我,他一切都是按照上面指示,不是他的決定,也沒有幫忙,叫我自己去找局長」等語(見23083偵查卷五第18-19、33頁)。而證人彭志雄補強證稱在美濃溪案設計之前,朱鋑津曾向其暗示,希望其能幫忙,事成之後會給我好處,但被其拒絕等語(見移送卷一第680、684頁)。
㈢然查,證人彭志雄當時固因被告朱鋑津及陳立貞拜訪被告
張良平並請求處理鋼柵石籠庫存時在場,但被告張良平於詢問證人彭志雄七河局目前工程案後,僅表示日後美濃溪案有適合河段時,可以建議採用,其後被告朱鋑津、陳立貞、張良平三人在美濃溪案三工區即無實行任何違背職務或法令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朱鋑津在美濃溪案三工區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乃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新增,均業如前述。是被告朱鋑津於美濃溪案三工區行求彭志雄之時間既在99年10月中下旬某幾日,其行為於斯時同屬刑事不罰行為,仍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朱鋑津於美濃溪案三工區涉犯違背職務行賄彭志雄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二仁溪跳橋上下游及夏梅林橋下游段護岸防災減災工程起訴意旨略以:緣朱鋑津於99年3月前任職益百川公司,因
推銷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業務,而與時任六河局管理課課長被告謝瑞章結識,謝瑞章亦時常至蘇昭博位於臺南縣善化鎮益百川公司品茗,雙方互有邀約飲宴,97年間謝瑞章為求升任該局副局長,欲借重蘇昭博人脈,將個人履歷表交由蘇昭博代為尋覓有力人士關說其升遷事宜,蘇昭博更因謝瑞章訟案纏身,曾支付20萬元予謝瑞章作為委任律師之費用,足見蘇昭博與謝瑞章2人交情匪淺。嗣於97年3月謝瑞章順利升任副局長,雙方往來更密切,朱鋑津與蘇昭博為討好謝瑞章,以朱鋑津同居人 杜全鑀 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由謝瑞章使用,並由蘇昭博支付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直至朱鋑津離開益百川公司為止才轉由朱鋑津支付。嗣98年下半年間,六河局執行「二仁溪跳橋上下游及夏梅林橋下游段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簡稱二仁溪案),而由正工程司鄭博元負責規劃設計。於二仁溪案工程設計初期,朱鋑津偕同蘇昭博前往六河局拜訪謝瑞章,二人向謝瑞章表示希望六河局目前規劃河川整治工程能採用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產品,謝瑞章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同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7、8點、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相關規定:招標文件除係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且已經註記同等品之外,不得提及特定專利,更不得直接抄襲特定廠商規格,各機關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請託或關說,且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然謝瑞章為使二仁溪工程招標資料使用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之圖說及施工規範以利益百川公司藉此爭取將來得標營造廠之訂單,竟基於圖利之犯意,當場告知朱鋑津、蘇昭博二人該局正工程司鄭博元正規劃設計二仁溪工程。謝瑞章於告知朱鋑津、蘇昭博二人前開有關二仁溪工程相關資訊後,為使上開工程招標圖說能採用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乃另在鄭博元辦公桌前向鄭博元表示:二仁溪工程可採用鋼柵石籠等語。嗣朱鋑津前往六河局拜會鄭博元,並將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型錄與光碟圖說交予鄭博元收受。惟謝瑞章為達前開綁標之目的,再於六河局辦公室內當場向鄭博元詢問廠商是否已交付光碟,致使鄭博元知悉係謝瑞章告知 朱鋑津渠 為二仁溪工程設計者並特意安排朱鋑津前來提供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相關資料等情。而鄭博元於設計二仁溪工程設計案之初期,並無設計鋼柵石籠之經驗,遍尋六河局之前亦無採用鋼柵石籠之例,故鄭博元於上開標案設計初期並無考慮使用鋼柵石籠之意,鄭博元亦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同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7、8點、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相關規定:招標文件除係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且已經註記同等品之外,不得提及特定專利,更不得直接抄襲特定廠商規格,各機關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請託或關說,且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等語,亦明知就算於圖說加入同等品字樣,依圖說所載另行尋覓「同等品」送由河川局相關單位審查,因審查人員標準寬嚴不一,審查期間長短難測,如又遭審查人員命退件或補送相關資料公文往返曠日廢時,得標營造廠相關人員皆明白此理,為免妨礙施工期限而衍生逾期罰款或工程拖延之窘境,多不願甘冒尋覓價格較為低廉之「同等品」送審反使自身遭受上開逾期罰款或工程拖延之不預期風險。惟鄭博元於收受朱鋑津所交付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後,為迎合謝瑞章之意思,乃與謝瑞章共同基於圖利益百川公司之犯意,違反前開採購法相關規定,將朱鋑津所提供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抄襲置入二仁溪工程設計圖說,並完成簽核上網公告。嗣於98年12月10日,由 南碁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碁營造)標得二仁溪工程,南碁營造為免工期之延宕或與圖說不符,遂於99年1月19日與益百川公司簽訂鋼柵石籠供應合約。益百川公司、蘇昭博、朱鋑津因而獲得南碁營造有限公司之鋼柵石籠訂購合約共計100萬737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謝瑞章就二仁溪案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謝瑞章就涉犯上開罪嫌,係提出以下證據
方法:㈠被告謝瑞章之陳述,㈡證人鄭博元、蘇昭博、朱鋑津及葉國樑之證述,㈢非供述證據則有:於證人蘇昭博處扣得謝瑞章公務員履歷表、蘇昭博帳冊、筆記本、六河局通訊錄、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簡介,二仁溪跳橋上下游及夏梅林橋下游段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契約、預算書設計、益百川公司送審資料、益百川公司與南碁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六河局99年4月8日水工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送審函文、六河局職務說明書。而訊據被告謝瑞章則辯稱:證人朱鋑津並未請其就鋼柵石籠產品代為介紹或推銷,且其也未在設計初稿、或預算初稿、或以口頭方式告知證人鄭博元應使用鋼柵石籠云云,並未圖利益百川公司等語(見23083偵查卷七第262-265、270頁,本院卷一第138-139頁)。
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
之構成要件予以分析,首先,依據被告謝瑞章之陳述、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六河局職務說明書、二仁溪跳橋上下游及夏梅林橋下游段護岸防災減災工程預算書送審單、工程契約書所示行政科層核章程序等證據方法(見移送卷三第23-26頁、卷四第1-3、26-32、33-40頁),以及因主管之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協辦或會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在所不計,更不以有最終決定之權責為限等理由,已可證明被告謝瑞章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且對於二仁溪案具有法定主管事務權限。其次,依據證人蘇昭博、朱鋑津及南碁營造負責人 盧義忠 之證述、以及二仁溪案工程契約、送審單、南碁營造檢附益百川公司送審資料、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簡介、益百川公司與南碁營造合約、六河局99年4月8日水工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送審函文等證據方法(見移送卷四第9-25、41-53、54-59頁),另可證明益百川公司確實與二仁溪案得標廠商締結鋼柵石籠合約,並獲得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所剩餘額工程款之利益。而被告謝瑞章就二仁溪案既屬國家、而非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且起訴意旨及證據方法並未表明被告謝瑞章有圖自己不法利益,是二仁溪案所應審究之核心爭點,於邏輯先後次序上即為被告謝瑞章:⒈以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圖第三人即益百川公司之利益;⒉該方式係違背何種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⒊違背法令是否基於明知即直接故意;⒋如前三項均已證明,該明知違法之具體作為與益百川公司因而獲得利益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而可認定屬於不法利益。
被告謝瑞章以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圖第三人即益百川公司之利
益部分:被告謝瑞章固辯稱未受益百川公司之蘇昭博及朱鋑津就鋼柵石籠產品之請託,也未曾告知鄭博元在二仁溪案設計規劃時可置入鋼柵石籠產品。惟查:
㈠證人朱鋑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仁溪案設計規劃之前
即常與蘇昭博前往六河局拜訪被告謝瑞章,並推銷鋼柵石籠產品,希望六河局日後有相關工程時可以採用,當然也有找過局長、副局長、課長等人推銷鋼柵石籠。有一次其與蘇昭博前往,被告謝瑞章提及某工程可能適合鋼柵石籠,並表示設計者是鄭博元;其與鄭博元不熟,但便去找鄭博元並留下益百川公司的鋼柵石籠資料及光碟,鄭博元有詢問鋼柵石籠有哪些製造商,言談時其知道鄭博元在二仁溪案本來一開始是要採用一般箱型石籠,也提到被告謝瑞章有向鄭博元提及本案可以採用鋼柵石籠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7-230頁),而上開證詞與其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予以彈劾也高度相符(見移送卷二第337頁,23083偵卷五第20頁)。其次,證人即承辦人鄭博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早已知悉鋼柵石籠工法,局裡面櫃子也有資料,其他河川局也用過,但我在二仁溪案之前並沒有採用過此工法。我在二仁溪案原本設計方案中是一般石籠加微型樁,但是被告謝瑞章在他的辦公室有對我指示可以使用鋼柵石籠工法,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由於這是本局第一個使用鋼柵石籠工法的工程案,我是第一個,總是比較有安全顧慮,是不敢先當第一個用的。沒有被告謝瑞章指示,我不敢貿然採用的,所以才將原始設計由一般石籠加微型樁改成鋼柵石籠,任職迄今也只有這一件有長官建議。」、「我不知道何以益百川公司知道我是二仁溪案承辦人,由於被告謝瑞章先告訴我在二仁溪案使用鋼柵石籠工法比較好;辦公室裡人那麼多,益百川公司不把光碟交給別人,而只直接交給我,我當然可以串得起來是被告謝瑞章告訴益百川公司說我是二仁溪案之設計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14頁),而上開證詞與其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予以彈劾亦高度相符(見移送卷一第765頁、20383偵查卷五第57-61頁、卷七第118-120、126-127頁)。
㈡依據證人朱鋑津及鄭博元前開證詞,可知朱鋑津與蘇昭博
曾在二仁溪案前拜會被告謝瑞章並推銷鋼柵石籠,也因被告謝瑞章告知朱鋑津二仁溪案之承辦人為鄭博元,朱鋑津得以將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資料及光碟交付鄭博元,又因被告謝瑞章亦向鄭博元具體建議二仁溪案可採用鋼柵石籠工法,從未設計置入鋼柵石籠工法之鄭博元,乃捨棄原先一般石籠工法而改採之;其次,益百川公司即因二仁溪案改採鋼柵石籠工法,獲得與得標廠商南碁營造締約機會,並有實際締約出賣鋼柵石籠與南碁營造,已如前述。而被告謝瑞章上開行為,與南碁營造是否必定與益百川公司締約之關連性部分,就此,未曾因二仁溪案於偵查中陳述之證人即得標廠商負責人盧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本於利潤考量才向益百川公司購買,當時益百川公司沒有特別表明使用該公司產品會比較好過,也絕對沒有說過「用他們公司的產品,最後在履約或驗收會比較順,不會讓六河局刁難」;其對之表示送審通過後才會購買,另有比對契約與益百川公司的圖說,過濾一下,避免買的產品最後不能用,並無沒有起訴書所記載「南碁營造為了避免工期延宕或與圖說不符,所以才會與益百川公司簽訂契約」的情形。又本件採購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產品過程,沒有一位第六河川局的人員與其接觸,當時根本也不認識被告謝瑞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7-193頁)。再者,證人蘇昭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由朱鋑津處得悉二仁溪案由南碁營造得標,因南碁營造曾與其他廠商訪價,認為本公司最低,本公司才有機會接洽;其與朱鋑津前往拜訪南碁營造的盧先生,洽談本公司鋼柵石籠的性質、特色與價格,在場人只有其等三人,這是第一次與南碁營造接觸。過程中其亦有表示如果南碁營造認為價格不合理,也可以自己做,也有表示產品價格可再降低,南碁營造也有詢問本公司產品是否符合投標規格,也有比對型錄與得標圖說,之後有與南碁營造簽約。其未告知二仁溪工程契約書內之圖說就是益百川公司的產品,也未告知益百川公司的產品有專利,更沒說向盧先生說這一件一定要用我們公司產品送件才會過,也不知悉朱鋑津私下有無以及如何向南碁營造談何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41、43頁)。由此可以證明二仁溪案從規劃設計、招標得標、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謝瑞章及證人 鄭博文 均未與得標廠商有所接觸,或告知得標廠商應採用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且益百川公司之朱鋑津及蘇昭博亦未表示使用該公司產品容易過關,得標廠商使用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是本於利潤考量。因此,被告謝瑞章即係以分別告知朱鋑津、蘇昭博二仁溪案之承辦人員為鄭博元,並另向鄭博元告知可採用鋼柵石籠工法,影響鄭博元裁量作為,而將鋼柵石籠改置入二仁溪案中,上開方式則使材料商即益百川公司取得與得標廠商南碁營造之締約機會,終與之締約,因南碁營造不一定必須與益百川公司締約,此種以迂迴曲折,或尚有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等方法,即不能認為係直接,而是以間接方式圖第三人即益百川公司之利益。
㈢被告謝瑞章此部分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如下:⒈被告謝
瑞章及辯護意旨固欲以本件二仁溪案應有設計原則初稿,其上即應有將鋼柵石籠列入該案設計原則,用作被告謝瑞章並無刻意介入變更設計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38、165、168、202頁)。惟查:證人郭建宏於102年1月22日審理時證稱,由於二仁溪案是在八八風災過後的案子,是年度工程中第一次調整檢討後的工程案,案情簡單且有時效性,需要因應災害之後快速復建,因此並沒有設計原則初稿(見本院卷一第190-192、196-197頁);曾擔任六河局工務課長之證人彭志雄亦證稱並非每件工程案均要先有設計原則初稿(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而證人鄭博元亦證稱本件小額工程沒有設計原則初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由此可知二仁溪案設計初始並無設計原則初稿,被告謝瑞章及辯護意旨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⒉辯護意旨另以預算書初稿送審單上載明「檢呈工程設計原則送審單及預算書初稿一本」(移送卷四第34頁)用作本件應有設計原則初稿,然此顯係對設計原則「初稿」與「送審單」之文字有所誤會,證人鄭博元已表示該送審單為制式表單例稿,只是未將例稿文字刪除而已(見本院卷一第
207頁),亦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謝瑞章之認定。⒊證人蘇昭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仁溪案規劃設計即98年底時,其未曾前往六河局拜訪被告謝瑞章,其經商期間去六河局時,都是跟朱鋑津去,但都是路過,而由朱鋑津去拜訪,其在車上等而未下車,因為別人在辦公,其不願意打擾,而朱鋑津也只是禮貌性拜會,其未曾前往第六河川局找過被告謝瑞章。(又改稱)只有偶爾一、二次,應該只有一次去過被告謝瑞章辦公室,但不是為了二仁溪案,只是剛開始要認識被告謝瑞章時去過而已,那時是去恭喜被告謝瑞章升遷副局長,朱鋑津當時也有一起去,之後未曾去見過被告謝瑞章,也未曾為了二仁溪案去拜訪過被告謝瑞章幫忙云云(見本院卷七第41、45頁)。然查,證人蘇昭博上開證詞除與證人朱鋑津證詞有所齟齬外,其同次所為證詞已有所矛盾;又證人蘇昭博與早在被告謝瑞章擔任副局長前即有私交,此由證人蘇昭博親自記載之扣案帳冊內容即可知情,例如「10月1日學長借20萬」、「 小謝 水電79000」「晚上小謝吃飯600」、「8月8日鋑津借2500」、「8月10日同學4x2箱=8250」、「12.10.杜全鑀兩支兩個月1332」、「元月16日亞太電訊(杜太太)
660」等節(見移送卷一第95-99頁),佐以在證人蘇昭博處扣得謝瑞章公務員履歷表及筆記本內有謝瑞章行動電話資料(見移送卷四第1-3、61-62頁),已可證明起訴意旨所稱在二仁溪案前之97年間,被告謝瑞章與蘇昭博交好,並曾將個人履歷表交由蘇昭博代為尋覓有力人士關說其升遷事宜,且蘇昭博曾因被告謝瑞章訟案一事支付20萬元作為委任律師之費用,交情匪淺。而朱鋑津認識被告謝瑞章後,並以朱鋑津同居人杜全鑀之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由謝瑞章使用,並由蘇昭博支付通話費等情,並非無據,亦可用以證明證人蘇昭博本院所為證詞,目的在迴護被告謝瑞章並脫免自身責任,而不可採信。
然檢察官雖證明上開社會事實(相關證據方法見23083偵查卷二第17頁、卷三第39-42頁、卷五第240、206-261頁、卷六第12-13、210-211頁),但並未舉證上情與二仁溪案有何因果關係,或此乃假借名義之變相給付而有相當對價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此僅屬被告謝瑞章之行政懲戒責任問題而已,宜附此敘明。
被告謝瑞章前開間接圖第三人即益百川公司利益之行為,究
係違背何種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部分:
㈠本件二仁溪案將部分施作區段由箱型石籠改為鋼柵石籠,
並未違反專業工法乙節,首應敘明。就此,案發期間擔任工務課課長之證人郭建宏審理時證稱,一般石籠工法與鋼柵石籠工法在強度上確實存有差異,以專業判斷來看後者較優,但是價錢略高。二仁溪案於完工後遇到幾個颱風均未產生危害(見本院卷一第199-202頁、卷四第98-103頁)。證人鄭博元亦詳細證稱本於專業判斷及現場勘查,二仁溪案採用鋼柵石籠工法之緣由,並認為專業上鋼柵石籠強度較強(見本院卷一第207-208、210頁);而在二仁溪橋案擔任審查技師之證人 黃裕郎 證稱,其負責該案技術方面有關設計圖部分土木專業的審核,審核重點在於使用該工法材料在整個工程布置的位置是否合理以及能否發揮功能,印象中該案並無明顯違反常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4-186頁)。檢察官於二仁溪案亦未以本件就指定鋼柵石籠作為專業工法一節,有何專業違反而違背法令情事,由工程完工後之結果,亦可見二仁溪案在規劃設計上從一般箱型石籠改用鋼柵石籠,並未有何專業違反,或日後產生河川管理危險,而有違背法令或職務之情事。
㈡其次,現任六河局副局長之證人郭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任職工務課長期間,確實會有材料商主動到六河局推銷材料或工法,局裡面會禮貌性給予廠商介紹產品之機會後,再將廠商給與資料公開放在局裡面的櫃子,供設計者參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91、194、198頁)。此情亦據曾擔任工務課長之證人彭志雄、曾擔任局長之何建旺及證人鄭博元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4-205、210頁、卷四第181-183頁)。因此,各種材料供應商拜訪河川局相關人員,並尋求材料使用之支持與協助,公務員禮貌性接待、聽取解說、收受相關資料後轉交有關人員參考乙節,乃屬正常公務往來,不能認為此行為有何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再者,主管將正常公務往來所取得之資料,直接交付承辦人,並使承辦人於行政裁量時予以參考,而承辦人果真採取主管建議時,固可認定為主管就此事務對承辦人產生實質影響力,然若承辦人係基於合法妥適裁量所為,既未違背法令,該項主管裁量建議權之合法行使乙節,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主管事務圖利罪所欲規制之範圍(上開見解前已多次說明不再贅述)。因此,前述認定被告謝瑞章在二仁溪案前,接受材料供應商即益百川公司之朱鋑津及蘇昭博拜訪並推銷,被告謝瑞章曾告知承辦人為鄭博元,朱鋑津乃交付鋼柵石籠資料與鄭博元參考,被告謝瑞章另建議鄭博元可採用鋼柵石籠工法等情,即屬公務機關與廠商一般往來之行為,而主管對於承辦人裁量範圍所為之具體建議,亦非法所不許,上開行為即非違背法令此構成要件所欲審查之部分。因此,此處核心爭點即為被告謝瑞章在二仁溪案中,究竟何項指示屬於違背法令,並使鄭博元因而為違背法令之行為。
㈢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謝瑞章在二仁溪案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3項之法律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之法律授權法規命令、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7、8點、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規格限制競爭」中禁止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經查:證人鄭博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二仁溪案案中我確實是複製了益百川公司光碟裡面CAD檔的圖說,但有修改,例如改掉了接點、組裝套管、聯繫環的部分,沒有百分之百採用,在圖說的施工規範部分5.也有改寫。使用益百川公司的圖說來修改設計時,並不知悉有專利,當然也沒有所謂如此修改的目的,是要去避免掉專利問題,也不知道拿掉的部分是否為專利。而修改益百川公司的圖說,也是有考慮到避免廠商以為只能用某一家廠商的產品,所以另外也在圖說上註明『同等品』及『僅供參考』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07-214頁),另在偵查中亦陳稱設計時會擔心有專利問題,所以有作了些修改(見23083偵卷五第57-61頁)。其次,證人郭建宏亦證稱,設計者可以參考先前的規劃案以及網路上可以查詢到的技術與工法進行設計,也都會加註「同等品」,以避免某材料只有某特定材料供應廠商才有,或是也會在圖說上說「僅供參考」,以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見本院卷一第191、193-195、197-201頁、卷四第99-101頁)。
而證人彭志雄亦證稱,如果工法中有涉及到專利,承辦人設計時會在圖說及工法上將專利部分拿掉,不會特定去圖利哪個廠商,但先決條件是要先知道這些工法或圖說有專利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在設計規劃圖說時,如所涉及產品為避免違背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承辦人員除會去除專利部分外,也會修改圖說或施工規範,或加註「或同等品」及「僅供參考」字樣,避免圖利特定廠商,此乃設計規劃人員職務上應予知悉之事實,被告謝瑞章理應知悉。然而,依據證人鄭博元前開證詞,其始終證稱被告謝瑞章並未有給予何項具體違法指示,至多僅建議可以使用強度更高之鋼柵石籠而已。而且證人鄭博元於二仁溪案更以以下具體方式避免觸法,其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很不想在二仁溪案設計鋼柵石籠材料,所以有在補充理由書最後一條加註說明:『本工程的鋼柵石籠,若市場上未有相關產品(含同等品)或採購困難等任何情形,廠商得報請機關同意變更設計事宜。
』因為怕謝瑞章看到這句話不高興,所以將該說明放在謝瑞章不會去看的補充理由書。」(見23083偵查卷七第127頁)。此外,證人鄭博元於二仁溪案之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經函詢法規釋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函覆於準備招標文件階段,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雖早界定為政府採購法第26條錯誤行為態樣之一,但如係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經檢討無逾機關所必須者,且於招標文件已註明「或同等品」字樣暨表示「設計圖說僅供參考」,尚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十二第99-101頁)。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三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其中該項但書乃免除違反本項本文之機制,在二仁溪案中鄭博元並未使用特定商標或商名、也未具體表明特定生產者或供應者,更有更改益百川公司圖說,除去接點即專利、設計或型式部分,並為二仁溪案專業工法所必須,更有加註「或同等品」及「設計圖說僅供參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之情形更屬嚴謹,而可避免產品綁標及具體指涉特定廠商,自不能認為有違反檢察官所指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之法律授權法規命令、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7、8點、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4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規格限制競爭」中禁止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函釋此等可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起訴意旨以非公務員即證人葉國樑之證詞,用以證明二仁溪案之設計規劃人員鄭博元有違背法令情事,但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葉國樑之證詞,至多僅係基於其個人實際設計經驗,如何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相關法令之陳述,尚無從推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一般性函釋。
綜上,被告謝瑞章確實曾在辦公處所接見益百川公司之朱鋑
津及蘇昭博,並告知二仁溪案承辦人員資料予朱鋑津,使朱鋑津得以向鄭博元推銷鋼柵石籠工法並交付相關資料參考,被告謝瑞章也曾建議鄭博元可採用鋼柵石籠工法,然則此均係一般行政機關與廠商之正常合法往來,並屬行政機關主官主管就合法裁量範圍內之具體建議權,又鄭博元於二仁溪案規劃設計時亦非將全部一般箱型石籠全改用為鋼柵石籠,而是就沖刷嚴重區域改為強度較高之鋼柵石籠,符合專業設計,日後未有災害發生;並於圖說未全然抄襲而有改作,且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但書規定從事規劃設計,並無前述違背法令情事,而被告謝瑞章也未曾具體指示鄭博元應為何項違法作為。最後,法院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應對核心爭點即何項構成要件要素未能該當予以一一剖析說明外,對於其他構成要件是否該當,除有邏輯先後關係必須先交代前爭點,始能就後爭點予以論述外,其餘無關部分僅需記載要旨已足。二仁溪案於邏輯上須先積極認定被告謝瑞章究竟為何項行為,始能判斷該行為有何違背法令,已如前述。既違背法令部分已不能證明,則之後被告謝瑞章是否基於明知即直接故意,以及該明知違法之具體作為與益百川公司因而獲得利益有無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而可認定屬於不法利益部分,則無庸再為添足說明。此外,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瑞章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謝瑞章於二仁溪案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謝瑞章於二仁溪案為無罪之判決。
伍、曾文溪曾文一號橋上下游護岸工程被告謝瑞章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部分,以及被告朱鋑津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謝瑞章就六河局主辦「曾文溪曾文一號
橋上下游護岸工程」即曾文溪案部分,「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同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7、8點、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相關規定:招標文件除係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且已經註記同等品之外,不得提及特定專利,更不得直接抄襲特定廠商規格,各機關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請託或關說,且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等語。然為使曾文溪工程招標資料使用育鳴公司鋼柵石籠之圖說及施工規範,以利育鳴公司藉此爭取將來得標營造廠之訂單,竟基於圖利之犯意,先告知朱鋑津曾文溪工程之設計者為六河局副工程司杜方泰,嗣後於六河局辦公室內當場向杜方泰表示:『你設計的那件,沖刷比較嚴重的地方可考慮使用鋼柵石籠』,約一星期後,朱鋑津即主動向杜方泰聯繫,告知係謝瑞章指示曾文溪工程需使用鋼柵石籠,並表示:『現在圖面改的比簡單,比較沒有綁標的嫌疑』,隨即交付育鳴公司生產之鋼柵石籠型錄、單價分析表光碟乙片,杜方泰明知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同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7、8點、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相關規定:招標文件除係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且已經註記同等品之外,不得提及特定專利,更不得直接抄襲特定廠商規格,各機關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請託或關說,且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等語。亦明知為採用該圖說對其他廠商不公平,且實務上同等品之審查形同具文,蓋即便於圖說中加註同等品,因監造方對於同等品之審查不一,營造廠商為免延宕工期,仍會導致營造廠商不得不向提供圖說之鋼柵石籠廠商購買之事實,然因謝瑞章係最後審核者,杜方泰為迎合謝瑞章,乃基於圖利育鳴公司之犯意,並違反前開採購法相關規定,將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抄襲於99年8月2日發包之曾文溪工程設計圖說」部分,被告謝瑞章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及罪嫌,則被告朱鋑津就此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違背職務收賄罪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法院就科刑或免刑判決,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法院應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逕予諭知無罪。故同一收受賄賂事實,檢察官就被告謝瑞章在曾文溪案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起訴,經法院認為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已如前述,相關證據方法於此處不再贅列,因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但法院仍應就何以檢察官所起訴「違背職務」構成要件,何以不該當部分予以論述探討,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失。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謝瑞章及朱鋑津於曾文溪案部分,就其違
背職務之行為係提出以下證據方法:㈠被告謝瑞章及朱鋑津之陳述,㈡證人杜方泰、鄭博元及葉國樑之證述,㈢非供述證據則有六河局曾文溪曾文一號橋上下游護岸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圖、工程契約。而被告謝瑞章同辯稱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圖利廠商,被告朱鋑津則對起訴意旨所載之社會事實自白。
經查:
㈠曾文溪案設計規劃時,杜方泰將部分施作區段由箱型石籠
改為鋼柵石籠,因一般石籠工法與鋼柵石籠工法在強度上確實存有差異,以專業判斷來看後者較優,該項設計規劃並未違反專業工法,且完工後遇到幾個颱風均未產生危害,而設計規劃人員有其自主性,不會因為長官建議而違反專業評估乙節,業據證人杜方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12-122頁);上情同據於曾文溪案擔任工務課課長之證人郭建宏、擔任簽證技師之證人鄭博元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98-103、106-113頁,與二仁溪案證述相同);而檢察官於曾文溪案亦未以本件就指定鋼柵石籠作為專業工法一節,有何專業違反而違背法令或職務情事,由工程完工後之結果,亦可見杜方泰在曾文溪案規劃設計上,將部分河段由一般箱型石籠改用鋼柵石籠,並未有何專業違反,或日後產生河川管理危險,而有違背法令或職務之情形。其次,廠商前往六河局拜訪推銷、並留下業務資料,被告謝瑞章曾告知承辦人為杜方泰,朱鋑津並交付鋼柵石籠資料予杜方泰參考,被告謝瑞章並建議杜方泰可採用鋼柵石籠工法等情,即屬公務機關與廠商一般往來之行為,而主管對於承辦人裁量範圍所為之具體建議,固有實質影響力,已如前述,但並非法所不許,此節已在二仁溪案論述明確,不再贅為說明。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謝瑞章就曾文溪案部分與二仁溪案類型一
致,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之法律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之法律授權法規命令、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7、8點、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規格限制競爭」中禁止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
上開事項,六河局在規劃設計時,承辦人員如何避免違背職務,已據證人彭志雄於二仁溪案時,證人郭建宏及鄭博元於二仁溪案及曾文溪案時分別證述明確,二案就此部分乃證據共通,不再贅述。而證人杜方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文溪案設計時有注意到鋼柵石籠可能有專利問題,有將專利部分拿掉,也知道有三、四家材料供應商,照施工規範圖說應該有多家材料商可以供應,也避免掉只有一家材料商才能承作的問題,有去避免掉獨厚特定廠商,也加註了可使用同等品,其雖是依據朱鋑津提供的圖檔為主要藍圖,但其畫的圖面與鄭博元不同,設計的圖說很簡單,只有示意一些間隔及箱型尺寸,規範較少,也是要避免不公平採購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117頁);其並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朱鋑津提供的圖檔較為簡單,看起來比較沒有綁標及限定規格的爭議(見23083偵查卷五第44-4
6頁);更具體證稱在設計時為避免材料商壟斷即不公平競爭等情形,除了加註可使用同等品外,另表示亦可以變更設計(見23083偵查卷七第120-123頁)。而被告謝瑞章於曾文溪案與杜方泰對談中,僅「建議沖刷嚴重部分可考慮鋼柵石籠看看」,已如前述,並未命令及要求杜方泰為違反職務之行為,而杜方泰於設計規劃時亦能遵守法規,避免觸及專利、獨厚特定廠商或不公平採購、並將朱鋑津交付資料之圖說以更為簡單方式設計;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抄襲特定廠商規格資料如何避免違背法令之函釋,業如二仁溪案所述(另起訴意旨引用證人葉國樑及鄭博元證詞,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在二仁溪案說明),由此亦不能認定杜方泰在曾文溪案有何違背職務或法令情事,更不能證明被告謝瑞章對於杜方泰有何違背職務或法令之具體指示。
㈢至於證人杜方泰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檢察官問你『你將
特定廠商的圖面放置在你的設計內,會影響營造廠商選擇供應商的決定,而造成不公平競爭的情形』,你回答『我知道會有這個可能,第一,可能是朱鋑津的產品因此而提高價格,第二,如果營造商要用別的供應商的產品,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有阻礙,可能會造成工期延誤;」等語,但證人杜方泰於本院就此解釋:「我記得那時候在偵查庭之前,我認為我把專利的部分拿掉採購方面就不會用問題,後來檢察官跟我解釋現在外面的材料商都是這樣,意思就是這樣來影響購買,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審判長問:當時你回答『產品價格會提高、審查過程中可能會有阻礙』是因為檢察官向你分析過,你才知道會有這種情形,或在檢察官曉諭你之前就知道?)檢察官有提到圖說是很重要的部分,我用了這個廠商的圖說,得標廠商可能就會看到這個圖說造成比較容易購買,我以前不知道,檢察官向我解釋現在外面的材料商是這樣操作。」等語(見23083偵查卷七第123-124、127頁,本院卷四第121-122頁)。證人杜方泰上開事實上之陳述,既非於設計規劃時已知或可得而知,而是在案發後經告知解釋始知悉,前述證詞即屬案發後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自不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謝瑞章之認定。
綜上,被告謝瑞章確實曾向朱鋑津告知曾文溪案承辦人員為
杜方泰,並使朱鋑津得以向杜方泰推銷鋼柵石籠工法並交付相關資料參考,被告謝瑞章並曾建議杜方泰可採用鋼柵石籠工法,然則此均係一般行政機關與廠商之正常合法往來,並屬行政機關主官主管就合法裁量範圍內之具體建議權,又杜方泰於曾文溪案規劃設計時亦非將全部一般箱型石籠全改用為鋼柵石籠,而是就沖刷嚴重區域改為強度較高之鋼柵石籠,符合專業設計,日後未有災害發生;並於圖說未全然抄襲而有改作,且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但書規定從事規劃設計,並無前述違背職務或法令情事,而被告謝瑞章也未曾具體指示杜方泰應為何項違背職務之作為。此外,檢察官就曾文溪案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瑞章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謝瑞章於曾文溪案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有關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即屬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謝瑞章於曾文溪案收受賄賂部分,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僅構成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已如前述。則其對向犯即被告朱鋑津就曾文溪案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朱鋑津乃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然查,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朱鋑津希望被告謝瑞章能建議承辦人將鋼柵石籠置入所規劃設計之曾文溪案中,以供其能向得標廠商兜售育鳴公司所生產之鋼柵石籠,但並未具體要求指明被告謝瑞章應以何種違法手段為之,且被告謝瑞章亦未以違法方式介入鋼柵石籠之規劃設計,因無積極證據認定認定被告朱鋑津有要求被告謝瑞章應為違背職務之作為,即不能以違背職務行賄罪予以相繩,同此敘明。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不違背職務行為罪係於100年6月29日所修正新增,而被告朱鋑津於曾文溪案交付10萬元與被告謝瑞章之時間既在99年10月中旬某幾日,其行為於斯時即屬刑事不罰行為,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朱鋑津於曾文溪案部分為無罪諭知。
陸、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測設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之統茂溫泉會館泡湯部分:
起訴意旨略以:緣明昱公司於99年3月23日標得六河局主辦
「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測設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下稱安定排水監造案)勞務採購乙案,該案係由六河局工程員徐鴻祺主辦,明昱公司自99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執行本案技術服務期間,因工程預算書逾期等缺失遭六河局通知罰款共計50萬6,880元。嗣本案工程標案「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一工區」(下稱安定排水一工區)於99年11月30日由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二工區」(下稱安定排水二工區)於100年1月4日由東祥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後,明昱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4月間,接續執行安定排水一、二工區監造業務期間,陸續因文件逾期送審、工程督導監造扣點等缺失,遭六河局罰款累計達105萬8,880元(含技術服務及監造期間)。明昱公司實際負責人胡良與朱鋑津係多年舊識,知悉朱鋑津與被告謝瑞章交好,遂於100年10月24日電請朱鋑津協助幫忙向被告謝瑞章關說,朱鋑津於電話中:「唉呦,怎麼放到被開出來..」,但仍允諾以明昱公司顧問身分向被告謝瑞章謀議罰款因應之道,隔日朱鋑津即電話聯繫被告謝瑞章見面共謀解決明昱公司遭六河局罰款事宜,嗣由朱鋑津轉達謝瑞章之意,於26日電話中告知胡良:「阿當然..也是..就是說..那個..叫你..先把那個..全部那個..評估一下..看你認為..給你扣的..認為比較不適當的那些部份齁...都先給它用出來…」,嗣於100年11月間謝瑞章與被告朱鋑津持續相約見面討論明昱公司罰款之問題,被告謝瑞章即藉由與朱鋑津討論處理罰款之機會,基於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朱鋑津,佯稱水利署長官要南下,要求朱鋑津安排位於台南市白河區關子嶺統茂溫泉會館一間雙人房湯屋供其使用,朱鋑津竟基於行賄之犯意,委請友人 林中和 代為處理,被告謝瑞章即於隔日與呂姓女子共同前往泡湯,其因而獲得2,040元使用湯屋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謝瑞章就安定排水案前往統茂溫泉會館泡湯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朱鋑津就此則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謝瑞章及朱鋑津分別就涉犯上開罪嫌,係
提出以下證據方法:㈠被告謝瑞章及朱鋑津之陳述,㈡證人胡良、徐鴻祺、呂○○之證述,㈢非供述證據則有被告謝瑞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基地台資料、被告謝瑞章、朱鋑津與胡良之通訊監察譯文(至於有關六河局對於明昱公司罰款之證據資料,業於有罪部分論述如前,不再贅列)。就此,被告謝瑞章坦承於起訴意旨所指上開期間擔任六河局副局長,負責襄助局長處理行政管理、監督、指揮及考核局務推行,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六河局副局長職務說明書見移送卷三第394頁)。但其就泡湯部分先辯稱僅與家人前往統茂溫泉會館泡湯一次,且自行支付費用;惟其後改稱乃某議員助理 林忠和 免費招待,而與呂○○一起進去湯屋,當時本來是有水利署官員要下來一趟,因找不到林忠和,請朱鋑津代訂,結果官員沒有下來,要付費時櫃台打給林忠和,林忠和說會自己處理,由他免費提供泡湯,其便與呂○○離開等語;再改稱只有呂○○自己進去泡湯,其只有在飯店裡面逛,沒有一起進去泡溫泉(見23083偵查卷一第12-13頁、卷六第
214頁)。另就職務上行為之要件則辯稱:其知悉安定排水案發生爭議是在101年2至3月間,而朱鋑津帶胡良來辦公室時,僅提及東祥公司未按圖施工,明昱公司不准之爭議,其僅解釋相關規定,並表示依契約書辦理,再有爭議應向工程會提出協調(見23083偵查卷一第6、22頁),而且泡湯與明昱公司遭六河局罰款案並沒有任何關連等語。經查:
100年12月6日中午有以呂○○名義登記,在關子嶺統茂溫泉
會館602房二人湯屋泡湯二小時,費用為1440元,但並未支付費用等情,有上開會館檢附平日泡湯優惠價格表、交易資料、住宿旅客名單及收款分類明細報表可查(見本院卷四第50-72頁)。而謝瑞章於100年12月6日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之事實,亦有其所使用公務電話0000000000號所顯示基地台位址可查(見移送卷一第208-209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移送卷五第32-33頁),被告謝瑞章亦坦承有與呂○○在該日前往關子嶺統茂溫泉會館。雖被告謝瑞章曾否認有進入並使用湯屋,然而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瑞章一起進去使用湯屋並泡湯(見本院卷七第209頁),此亦與證人呂○○於偵查中所為證詞相符(見移送卷一第516-517頁,23083偵查卷三第215、218頁);佐以證人呂○○為未婚女性,又非被告謝瑞章配偶,仍願坦承與被告謝瑞章有私密關係(見移送卷一第516-517頁,本院卷七第208頁背面),可以認為證人呂○○上開證詞具備憑信性及一致性,且被告謝瑞章亦曾坦承有與呂○○一起進去湯屋(見23083偵查卷一第12-13頁)。由上已可證明被告謝瑞章確實於100年12月6日中午前往關子嶺統茂溫泉會館602房二人湯屋泡湯二小時,且未支付費用,而受有1440元免予付費之利益。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謝瑞章於上開時地免費泡湯之前後,其與朱鋑津就安定排水案究竟有何職務上之行為,並產生如何實質影響力,㈡泡湯消費之利益與安定排水案有無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以及被告謝瑞章泡湯之動機及目的為何。
胡良就安定排水案委託朱鋑津,再由朱鋑津請求被告謝瑞章協助之情形如下:
㈠首應分析被告謝瑞章與證人朱鋑津、胡良、賴恆志自100
年底起至101年初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起訴資料就此四人相互之通訊監察譯文雜沓放置,見移送卷五第16-33頁、卷六第16-55頁、卷七第16-72頁、移送卷九第16-106頁,茲不以起訴書第158-162頁之記載為據):⒈被告謝瑞章與證人朱鋑津二人彼此間自100年8月9日
起至12月6日泡湯完畢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見移送卷五第16-33頁、卷六第16-55頁、卷七第16-72頁、移送卷九第16-106頁),均無出現有關「明昱公司」、「胡良」、「罰款」、「東祥營造」、「徐鴻祺」、「安定排水案」之用語。
⒉有關安定排水案被告謝瑞章與證人朱鋑津、胡良、賴恆
志四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順序及情境,應還原為:①朱鋑津與賴恆志、胡良三人前就「荖濃溪大津護岸相關工程」(即被訴事實㈢)互有接觸及聯繫。②在此期間,
100年10月24日15時39分,胡良撥打電話給朱鋑津,首次告知安定排水案已被開出103萬元罰款,朱鋑津表示晚上要問問看,明天下去胡良那裡(見移送卷九第90頁第3則);二分鐘後之41分,朱鋑津立刻撥打電話給賴恆志告知上情,並向賴恆志表示朱鋑津明天會下去一趟,見面再說(見移送卷九第91頁第1則),由此可知安定排水案參與者一開始是朱鋑津、賴恆志、胡良三人。
③隔日25日上午,朱鋑津與胡良會面後,即於10時34分撥打電話給賴恆志,並表示已從 胡良處 出來,稍後與胡良相約於便利商店(見移送卷九第91頁第1則);再之後同日上午11時1分,朱鋑津就安定排水案第一次撥打電話給謝瑞章,詢問謝瑞章在何處,幾點回來(見移送卷五第25頁第4則)。④之後26日下午17時10分,胡良撥打電話與朱鋑津,朱鋑津先告知胡良其有去岡山(按六河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並向胡良表示「那個叫你先把那個全部評估一下,看你認為給你扣的,認為比較不適當的部分寫出來,再進來協調」(見移送卷六第37頁第1則)。⑤之後,謝瑞章、朱鋑津、賴恆志、胡良分別互有聯繫,但均與安定排水案無關,一個多月後之11月28日14時42分,胡良撥打電話給朱鋑津,表示希望朱鋑津就安定排水案前往六河局一趟,因其如未能就4百多萬元請款,公司會倒,朱鋑津表示不知六河局有沒有消息,並說明天下去與胡良見面討論(見移送卷九第96-97頁第1則)。⑥在此之後,謝瑞章、朱鋑津、賴恆志、胡良仍分別互有聯繫,但僅能判讀朱鋑津與謝瑞章曾就私事互動,且胡良、朱鋑津及賴恆志繼續就「荖濃溪大津護岸相關工程」密切聯繫,但與安定排水案無關,直至12月5日謝瑞章聯繫朱鋑津請其代訂房間為止。
㈡其次,證人朱鋑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稱:「胡良確實有
為明昱公司遭六河局罰款一事找我幫忙,並表示明昱公司沒有缺失,卻被被承辦人徐鴻祺刁難,罰款很多。100年10月24日我與賴恆志通話時也有提到這件事,但賴恆志沒有參與。我有為此事找謝瑞章討論,謝瑞章表示如認為不合理就要申訴,且說這是工務課的範圍,主辦是工務課長,申訴後要看工務課如何處理再來協調,謝瑞章說無法直接幫忙,不過有去找徐鴻祺瞭解情況」、「時間再到100年3、4月時,因為明昱公司亟需請款,但沒有辦法先去借一百多萬先繳罰款, 胡良才 又密集地請我幫忙,徐鴻祺一直主張要先繳罰款,但明昱公司認為有些罰款不應該繳,開罰沒有道理,那時才討論到暫扣問題,再做申訴;暫扣的主意當時是我先提出的,後來也有去問過謝瑞章可行性,在101年3月29日18我與謝瑞章通話確實有通話提到暫扣的問題」(見本院卷八第16-19頁);另於偵查中陳稱:
「在100年底與101年初間,胡良有請其瞭解明昱公司的罰款事宜,謝瑞章表示工務課長是很謹慎的人,沒有辦法去講,且謝瑞章說非其承辦,若覺得不合理可以申訴。後來明昱公司罰款反而增加,胡良希望六河局能減輕罰款」、「胡良說如果罰款有減少的話,願意就減少罰款的其中一部分當作我與賴恆志的出馬費。」,且就罰款改為預扣方式之時間明確證稱:「大約是101年4月6日會議的前幾天,其以電話或是前往謝瑞章辦公室討論,謝瑞章表示可用函文方式表示,其回去向胡良講,胡良應該有發文,因為之後預扣的款項就發下來了。」、「一開始胡良是拜託我,因為明昱公司一直被罰款,看可否向局長或副局長報告從輕處理,我電話中問謝瑞章,謝瑞章只說要申訴,或直接找局長申訴,之後一直問謝瑞章,但謝瑞章就罰款部分沒有直接幫忙」等語(見23083偵查卷二第8-9頁、卷四第219頁、卷五第253背面)。
㈢證人胡良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定排水案因於得標廠
商存有爭議,一直僵持不下,且被六河局一再為高額罰款,故一開始是請朱鋑津協助詢問六河局的立場,並循法律途徑解決,當時沒有要請朱鋑津行賄,其間有與朱鋑津和謝瑞章一起見過二次面,謝瑞章只提出他個人看法並應如何處理比較恰當,但也表示他只是副局長,使不上力」、「在101年3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謝瑞章雖有向朱鋑津所提到的罰款解套方案部分,但二人之後都沒有向其提及。扣抵方案印象中只有一次與朱鋑津及謝瑞章在六河局外飲料店聊天時提及而已,但謝瑞章亦表示當時無權處理,只能依過去經驗提供意見」(見本院卷七第190-192、200頁)。其於偵查中另證稱:「安定排水案六河局對明昱公司的罰款大概有120萬元以上,但契約金額才不到600萬元,六河局處罰過程中,明昱公司已經多次反應如此處罰不合理,而且罰款超過契約金額百分之二十就是重大違約,如果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明昱公司至少一年無法參與公共工程。」「其便透過透過朱鋑津認識謝瑞章,一次是在六河局附近冷飲店,請朱鋑津向謝瑞章詢問六河局對於明昱公司的竣工、罰款及廠商請款事項如何決定,謝瑞章表示其沒辦法插手,因為公文不一定到他手上」等語(見23083偵查卷一第45-46頁)。
㈣證人即六河局承辦人徐鴻祺證稱:「明昱公司從一開始設
計時就被罰款,監造違失也陸續被罰款,當時有催繳,但明昱公司要求不要罰款,還有向局裡申訴,最後是在101年3至5月間才有發函到局裡面請領工程款」(見本院卷八第9-10頁)、「明昱公司惡意延宕竣工,且對違約扣罰提出異議不予承認。從99年3月即開始處罰,其在工地會議數次詢問明昱公司是否要請領工程款,明昱公司當時沒有急著請款,是發文給六河局要求不要罰款,依規定罰款事宜可向水利署或工程會提出申訴,但明昱公司未提出救濟,只是到六河局吵鬧,一直到101年4月才開始希望罰款用扣抵期款方式,不要用罰款方式處理」等語(見23083偵查卷三第70-71頁、卷四第108-109頁)。
㈤綜合上開證據方法,明昱公司於安定排水案在尚未請領第
一期工程款前受六河局多次罰款,認為處罰不合理且金額過高,胡良在100年10月24日起至26日止三天與朱鋑津電話聯繫及見面,目的是希望朱鋑津協助瞭解遭高額罰款原因,並詢問不合理罰款能否撤銷及其法律救濟途徑;由前述③④通訊監察譯文語句關係,可以認定朱鋑津確實有就安定排水案明昱公司之不合理罰款能否撤銷及其法律救濟途徑乙節,詢問被告謝瑞章並獲得回應,但被告謝瑞章僅提供諮詢,且表示無法幫忙;一個多月後之100年11月28日14時42分胡良仍就上情請朱鋑津再向六河局詢問,其間,朱鋑津、胡良及被告謝瑞章雖另就安定排水案明昱公司之不合理罰款能否撤銷及其法律救濟途徑乙節,三人曾有見面並續行討論,但均無成果。然而,所謂「將明昱公司罰款改以工程款預扣」予以解決之方式,乃101年4月6日前一至二週所發生之事,此節於100年12月6日統茂溫泉會館泡湯時,根本尚未提及。
㈥起訴書就此記載被告謝瑞章於安定排水案免費使用統茂溫
泉會館泡湯,係因「當時受六河局罰款累計達105萬8,880元之明昱公司實際負責人胡良,商請朱鋑津協助幫忙向被告謝瑞章關說,其後謝瑞章與被告朱鋑津持續相約見面討論明昱公司罰款之問題」,雖屬正確並有憑據。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並發揮影響力,即屬相當。被告謝瑞章前開社會事實,至多僅為「就其所屬機關就安定排水案明昱公司之不合理罰款能否撤銷及其法律救濟途徑,瞭解其始末並提供法律諮詢」,此外別無實行任何產生實質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明昱公司之罰款數額在此期間及之後也未有所減少;其次,在安定排水案中明昱公司罰款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3月下旬止,均係針對罰款不合理請求撤銷及其法律救濟予以協助;直至101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4月
6日止,始針對暫扣一事有所討論。亦即,明昱公司主張罰款不合理應予撤銷與申請罰款由工程款暫扣,乃不同時段可以分割之事件,而被告謝瑞章在安定排水案期間即
100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6日免費泡湯止,所涉及安定排水案之事項為明昱公司罰款不合理應予撤銷之瞭解與意見諮詢,該項行為並非公務員產生實質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
上開業經認定非屬公務員產生實質影響力之職務上之行為,
即對於明昱公司罰款不合理應予撤銷之瞭解與意見諮詢,亦與「朱鋑津協助謝瑞章前往統茂溫泉會館免費泡湯」無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敘述如下:
㈠被告謝瑞章就安定排水案期間在統茂溫泉會館免費泡湯,
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而實施偵查之初始原因,是因為原為被告之朱鋑津經予以證人保護法保護後,乃對其所涉及公務員相關金錢及利益之作為一一說明,就此,作為被告身分之朱鋑津於101年10月16日在廉政官前,首次陳稱:
「(問:提示如附卷:朱鋑津使用0000000000,100年12月5日監聽譯文,你與0000000000、00-000000通話幫岡山朋友訂統茂溫泉?岡山朋友是指何人?)謝瑞章,當時正幫胡良的明昱公司處理有關罰款事情,謝瑞章要求我幫他代訂統茂溫泉,錢是由林忠和幫忙出的」等語(見23803偵查卷六第154-155頁)。證人朱鋑津該項證詞中有關被告謝瑞章何以有犯罪嫌疑,是因其提到「當時正幫明昱公司處理罰款事情」及「謝瑞章要求我」,遂被認為有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
㈡然查:
⒈朱鋑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統茂溫泉會館泡湯的事是
謝瑞章主動打給我,說需要一個房間,我就幫謝瑞章準備,但當時我不知道是何人要使用湯屋。由於當時我在開車,我就打電話給林忠和,林忠和幫我處理好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謝瑞章,表示處理好了。房間的費用我有跟林忠和說我會處理。本來以為要住,但後來只有使用幾小時,林忠和打電話去跟飯店要結帳時,飯店的人員說他們只是來泡個湯就走了,就沒有收錢,所以我也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18頁)。⒉證人林忠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確實是朱鋑津
請我幫忙代訂統茂會館,但只說是朋友去渡假,也沒說何人要去,如何付錢。當天謝瑞章要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除向我感謝外,並在電話中表示有找總監 顏恆通 要付錢,總監說不用付錢,禮貌上我便問總監要多少錢,謝瑞章有沒有付錢,總監便表示不用付款,所以我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92頁)。
⒊再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順序:①100年12月5日17時13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乃被告謝瑞章撥打電話給朱鋑津,被告謝瑞章先表示其人在嘉義,並詢問朱鋑津是否熟悉統茂溫泉會館後,陳稱「就明天我們一個水利署(音似)的人要過去,他們在跟我講,想說幫他們安排一下」、「兩個人而已,他們自己下來啦」、「泡湯啦,開一間獨房泡湯」、「夫妻,讓他們自己過去就好」(見移送卷六第31-32頁,移送卷九第104-105頁將水利署譯為律師)。②其後,朱鋑津委請林忠和代訂房間時(見移送卷七第67-69頁之100年12月5日17時14分、19時32分),仍向林忠和表示是被告謝瑞章「明天臺中有長官要下來,要一間獨立泡湯」,林忠和提及費用是否由使用者處理時,朱鋑津向林忠和表示由其與林忠和處理,林忠和代訂成功後回撥給朱鋑津,仍向朱鋑津表示到時費用看怎麼樣再講。朱鋑津再向被告謝瑞章回電時,僅表示已預訂成功,但未提及費用支付問題(見移送卷五第32頁)。③翌日即12月6日被告謝瑞章與呂○○前往統茂溫泉會館泡湯後,朱鋑津於17時33分撥打電話與被告謝瑞章,仍向被告謝瑞章詢問「早上泡湯是否是謝瑞章去的」,謝瑞章予以嚴詞否認並表示「他們說沒有要過夜」等語(見移送卷九第106頁)。
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觀察,被告謝瑞章係為掩飾其與呂
○○前往統茂溫泉會館泡湯,乃佯向朱鋑津表示係為人代訂住宿房間,但並未主動要求不要付費;反而是朱鋑津當時認為係為被告謝瑞章代訂他人住宿房間,更主動向林忠和陳稱該項費用由朱鋑津及林忠和處理;直到被告謝瑞章與呂○○前往統茂溫泉會館泡湯後,欲支付費用時,被會館人員告知不用付費才離開,朱鋑津當日下午與謝瑞章通話時,仍認為是被告謝瑞章之長官使用湯屋泡湯。由此僅能證明「被告謝瑞章『在』安定排水案『期間』,『以私人因素請求』朱鋑津代向在統茂溫泉會館訂房,且未主動要求免予支付費用,係朱鋑津及統茂溫泉會館人員主動免除上開給付,是被告謝瑞章消費完欲付款時,才被告知不用給付」。而非「被告謝瑞章『因』安定排水案,『竟要求』朱鋑津代向在統茂溫泉會館訂房,朱鋑津『因而』未向謝瑞章請求支付費用」;亦不能證明「被告謝瑞章統茂溫泉會館泡湯後經告知不用付款予以接受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不用付款係因安定排水案接受朱鋑津法律諮詢所致」,而有對價關係;更遑論前已認定單純提供法律諮詢,並非屬於公務員產生實質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
綜上,被告謝瑞章在安定排水案期間,曾就明昱公司罰款是
否合理及可否撤銷提供法律意見諮詢,並於該期間曾拜託朱鋑津代向統茂溫泉會館訂房泡湯,因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謝瑞章已做出產生實質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以及被告謝瑞章免費使用統茂溫泉會館湯屋泡湯與被告謝瑞章何項產生實質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有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上開事件僅屬安定排水案期間被告謝瑞章與朱鋑津之私交行為而已。末按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且甲事實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時,法院自應就
甲、乙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始為適法。查起訴意旨對於安定排水案之統茂溫泉會館免費泡湯、布袋海產飲宴、江南渡假村餐宿等節,僅認定被告謝瑞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未表明其罪數關係,因本件認為上開社會事實中,就明昱公司請求不合理罰款應予撤銷與明昱公司請求以工程款暫扣罰款,乃時間非密接且可以切割之不同事件,二者亦不能認定係屬本於同一犯罪計畫或目的所為,請款時暫扣罰款乃不能撤銷罰款後之偶發討論事件,二者本質上應為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因布袋海產飲宴、江南渡假村餐宿業經法院認定為有罪如前,即應就被告謝瑞章在安定排水案期間於統茂溫泉會館泡湯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朱鋑津雖在安定排水案期間於統茂溫泉會館泡湯部分自白,但上開自白依據前開說明,尚無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且亦經認定二者給付間無因果及對價關係,自應諭知對象犯即被告朱鋑津此部分被訴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部分無罪。
丁、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件甲有罪部分伍安定排水案中,證人郭建宏為101年4月6日行政督導會議之主持人,其先前往主持會議後,乃拒不主持,之後並推由被告謝瑞章前往會場,致被告謝瑞章得以實行裁示請款時暫扣罰款之具有實質影響力職務上行為。詎郭建宏竟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02年4月25日上午9時50分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為交互詰問,就其有無在101年4月6日行政督導會議擔任主持人,有無前往主持會議,有無請求被告謝瑞章前往會場等攸關被告謝瑞章於前開時地以其法定職務權限,實行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此項與構成要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業經查明不實,未予採信。而親自更改指定開會日期之證人郭建宏竟於當日拒不主持,並改請被告謝瑞章前往,使被告謝瑞章致有可乘之機,而能運用副局長之實質影響力,改變徐鴻祺本於六河局就廠商罰款繳納方式之慣習作法,無證人郭建宏拒不主持會議,謝瑞章該日即無可乘之機而能而遂行安定排水案之犯行,則證人郭建宏於上開審判期日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