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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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之對幼童施以凌虐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事後要求他人刪除對話紀錄的行為,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於原審坦承客觀事實,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在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審核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114年7月8日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卷第246頁),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之對幼童施以凌虐罪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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