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上訴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林巧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間與訴外人潤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蒼公司)合作投資生意,由上訴人先出資新台幣(下同)2,350,000元,嗣上訴人與潤蒼公司達成共識,由潤蒼公司返還上訴人前開款項,上訴人則退出該生意之經營,潤蒼公司隨即於95年4月間簽發發票日95年7月15日、票號YC0000000號、面額2,350,000元、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且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劉亦峰 交予上訴人收執。詎屆期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予以提示卻遭退票,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背書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萬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上訴審補陳:
上訴人因與丁○○、被上訴人間尚有合作款項退還債務糾紛,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楊經理、丁○○討論結果,同意退還上訴人235萬元,並由丁○○代表潤蒼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且由丁○○代理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交付,丁○○再請其雇員劉亦峰將上開支票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發票人丁○○手中取得支票後,始填載上訴人為受款人,並將支票交付上訴人,自無背書不連續問題。又訴外人丁○○為被上訴人員工兼被上訴人北部地區之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工程簽約、廠商付款、招聘工作人員、與廠商開會溝通及工程進度之監工,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亦授權丁○○、劉亦峰、 劉兆峰 保管使用,被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丁○○為相關合夥及工程行為,至少應為表見代理行為,丁○○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既載明上訴人為受款人,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該支票係潤蒼公司為退回投資款所簽發予上訴人,顯然該支票由發票人潤蒼公司於簽發時即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屬記名支票,則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自應從受款人「上訴人」開始遞次銜接,嗣後背書在形式上亦須連續,惟系爭支票正、反面所載,該背書非自受款人開始,自為背書不連續,上訴人尚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又系爭支票上所為背書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雖為真正,然該印章係作為被上訴人承包工程工務時,填具相關文件資料報表及領料單之用,並非作為簽發支票或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用,該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且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不得僅以印章交付他人,逕認為須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明知該印章之專有用途,不包括簽發票據或退還合作款項,被上訴人自無須負系爭支票背書之票據責任。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萬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丁○○、乙○之合夥經營關係,因退夥取回投資款項而取得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潤蒼營造公司所簽發;該支票上載明受款
人為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提示,而以發票人存款不足遭退票。
㈢系爭支票上背面背書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背書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由丁○○代表潤蒼公司簽發後,再由丁○○代理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及填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而為記名支票,並將支票交付上訴人,自無背書不連續問題云云,惟證人丁○○(即系爭支票發票人潤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上面的金額、發票人、背書人的資料是否你所記載?)該支票是我在94年底或是95年初時由我所簽發,其上金額、日期、發票日均為我所填寫,且其上發票人公司及法代丁○○之印文均為我所蓋印,至於支票背面被上訴人清隆營造公司及法代之印文都不是我所蓋印,我不知道是何人所蓋印」、「(簽發系爭支票後交給何人?)是交給上訴人甲○○,…」、「(交該支票給甲○○時,該支票正面有無記載受款人甲○○?)有,該受款人甲○○是我填寫的」、「(交該支票給甲○○時,其上有無被上訴人清隆營造公司的背書?)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此可知,系爭支票上受款人「甲○○」為丁○○所填載無訛;又系爭支票係潤蒼公司為退回上訴人之投資款所簽發,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丁○○為潤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衡之常理,該支票上受款人「甲○○」應係丁○○代表發票人潤蒼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所記載,而非以被上訴人名義記載至明,而上訴人既無法就系爭支票上受款人「甲○○」係被上訴人背書後始由被上訴人記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自應認該支票上受款人「甲○○」係發票人潤蒼公司所記載,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㈡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所定並為支票所準用。因之,記名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必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受讓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始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受款人「甲○○」係由發票人潤蒼公司所填載,已如前述,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該記名支票自應由受款人即上訴人先為背書轉讓,始為背書連續;而系爭支票自形式上觀之,並未經受款人即上訴人背書轉讓於他人,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支票背面所為簽名,係向付款銀行為提示之用(見原審卷第44頁),是系爭支票之背書顯不連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亦即上訴人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行使票據上背書人之權利,此與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後段之「倘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支票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支票之人,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支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云云,自屬無據。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既不得享有票據上
背書人之票據權利,則其主張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萬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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