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77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楊賀傑通譯張國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拾貳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拾貳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煙內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在上揭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十二.九一公克)、用途不明之塑膠袋二個及友人 江嘉豪 所有用途不明之塑膠袋二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楊賀傑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