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乙○○、己○○、戊○○、 黃呈明 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2萬7,428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47萬1,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7,428元,未據繳納;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442條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該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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