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竊取店內酒櫃區陳
列之三得利威士忘-半黑角1瓶」更正為「…三得利威士忌
-半黑角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2163號為緩起訴處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2594號為緩起訴處分、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六簡字第
2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不知悔改,且其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
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僅值約250元,
價值非鉅,且嗣後已付清該未付款商品,使被害人所受損害
獲得填補,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