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溫培安
       林家毅
被   告  陳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
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
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提領費100元。詎被告
至95年3月17日止,尚積欠債務4萬3,784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㈡被告另向原債權人聯邦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逾期繳納,應付按日計
付年息19.71%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
用信用卡,至95年9月25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本金2萬3,
763元、利息及違約金3,866元,共計2萬7,629元,迄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業
於95年9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
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1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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