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乙○○
村丁○○
組甲○○
組己○○丙○○戊○○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 張青山 之胞妹、弟媳、姪子及姪女,均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青山於民國90年5月
9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其死亡後在台灣留有遺產。原告曾於91年9月19日、93年4月29日分別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1年度聲繼字第30號、93年度聲繼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於94年2月3日補具理由再度向本院聲明繼承,則經本院於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聲繼字第4號函知准予備查。嗣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遺產時,被告竟以原告聲明繼承已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3年期限而拒絕。惟原告乃被繼承人張青山之法定繼承人,且曾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青山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青山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原告向本院聲明繼承之前2次,雖在3年之法定期限內,惟均遭裁定駁回。其第3次向本院聲明繼承,雖經本院准予備查,然已逾3年之法定期限,依法應視為拋棄繼承,而無從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青山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本院91年度聲繼字第30號、93年度聲繼字第6號、屏院 木家恒 字第94聲繼4號通知、被告 屏家輔 字第0940001982、0940003369號函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聲繼字第30號、93年度聲繼字第6號、94年度聲繼字第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定3年之期間,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遵守之法定期間,逾期未為繼承之表示者,視為拋棄繼承。此乃因兩造相隔,通訊往返耗時,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而訂立。經查,原告乙○○、丁○○等2人曾於91年9月19日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1年度聲繼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乙○○、丁○○、甲○○、己○○、丙○○、戊○○、庚○○等7人於93年4月29日再向本院聲明繼承,又經本院以93年度聲繼字第6號裁定認為其等無法證明係合法繼承人而裁定駁回確定。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若欲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仍應於繼承開始即90年5月9日起3年內,提出新證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此為法定之要式。然查原告於前2次聲明繼承遭駁回確定後,並未於法定聲明繼承期間即93年5月8日前再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則原告縱為被繼承人張青山之繼承人,依法亦已視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無繼承權。原告嗣於94年2月5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94年3月23日以屏院木家恒字第94聲繼4號函通知准予備查,惟法院對聲明繼承之表示,依非訟程序所為之准予備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是原告在繼承開始後逾3年始聲明繼承,本院經形式審查後本應駁回,雖核發准予備查函,亦不使原告逾期而不合法之聲明繼承變成合法,而使原告之繼承權得以回復。否則,兩岸人民間之法律關係無從儘速確定,立法目的無從落實,且將導致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一旦曾經在3年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繼承,雖遭駁回,其聲明繼承之效力仍在,無庸再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且在逾法定期間多年後,其仍得出面主張有繼承權之怪異結果。從而,應認原告雖曾在3年之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然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其等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再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則依法視為拋棄繼承,原告即無繼承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