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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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4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99年4月22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3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99年5月28日裁定命其補繳,就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而言,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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