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丙○○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程序中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瑞昭 就其原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79之12、79之3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洪茂林 合建同小段900建號之4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洪茂林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陳瑞昭則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l之所有權。嗣再審被告向洪茂林購買上開應有部分3分之2後,由再審被告丙○○及乙○○○各分得3分之l,洪茂林並將該79之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乙○○○。92年6月5日,陳瑞昭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l及79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志生 ,王志生復於95年10月31日,再將該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故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l。又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伊主張以原物分割,如認難以原物分割,伊亦同意變價分割。依陳瑞昭與洪茂林簽立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2條約定:「合建完成後(正面向南)房屋東邊棟由甲方(陳瑞昭)取得,西邊棟由乙方(洪茂林)取得,…使用執照取得後,再行增建其他部分」,雙方自始合意建二棟房屋,並以共同壁興建完成,東邊棟為伊單獨所有,但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全部,並將雜物堆放於東邊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侵害、使用王志生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l及79之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王志生既已簽立讓渡書將其對再審被告關於上開侵害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讓與伊,則伊自得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處分權暨代位 陳春滿 依所有權(東邊棟建物)為請求,主張依民法第l84條、第179條之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其計算基礎以系爭建物伊應有部分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638,800元作為計算標準。故聲明求為判決:(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為原物分割,將第3層105.43平方公尺、第4層35.46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並交由伊管理,第l、2層分歸再審被告維持共有,樓梯並應准伊通行使用。(二)再審被告丙○○應給付伊73,433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87,4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伊63,880元之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22號)以系爭建物為四層樓,但僅有一須經一樓客廳之樓梯,如分層分割,造成一、二樓使用管理不便,故分割方法於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且系爭建物未依原合建契約完成,而完全興建於系爭79之32號土地上,自始即由再審被告使用等情。從而,判命兩造共有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900建號4層樓建物(門牌編號臺中縣○○鎮○○路l05號,含增建部分,面積合計為371.6l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上開建物分歸再審被告丙○○、乙○○○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l保持分別共有,再審被告丙○○、乙○○○各應補償再審原告甲○○319,400元。再審被告丙○○應給付再審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3,433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即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追加為連帶給付,關於利息請求期日擴張至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經一審判決確定之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東面牆壁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第1至4層甲至乙之連線牆壁有使用權部分,不予論敘。
三、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第2、3項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部分除外),或由再審被告以市價(以鑑定人鑑定為準)補償再審原告。(二)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28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拍賣清償日(或補償再審原告日)止,按年給付再審原告63,880元。併稱: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洪茂林與再審被告丙○○簽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l)土地標示○○○鎮○○○段○路厝小段79-12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持分1/2。(2)建物坐落在土地西邊棟申請面積約73平方公尺,持分2/3,實際面積約96坪。可見洪茂林僅出售西邊棟2/3予再審被告,倘整棟均為洪茂林所有,則其豈有不全棟出售之理。惟原審未審視上開契約之真意,即自行論斷「洪茂林取得西邊棟」,違反最高法院l9年台上字第453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一審法院於97年9月9日現場履勘時,再審被告亦已主張「其中左手邊的2/3是我所有,其餘1/3才歸由原告所有。」;另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地主 陳昭瑞 原始取得西邊棟建物1/3所有權,而再審原告係自陳昭瑞處取得該西邊棟1/3所有權,洪茂林就此亦自始未有置喙,故原確定判決為「洪茂林取得西邊棟」之認定,顯非適法。
(二)原確定判決就原有或可取得之證據未為審酌:依洪茂林與再審被告丙○○簽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再審被告係以690萬元向洪茂林購買西邊棟房地2/3,依此,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各以319,400元作為補償,顯然偏低。
上開證據(即上開契約)再審原告提出後,因一時疏忽而未為前項主張,惟此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所定之補償費偏低,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非適法。另再審被告於99年3月10日補充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六點載明「請鑑價,請法官指定不動產顧問公司鑑價,而不要以法拍方式」等語,足見再審被告亦認西邊棟房屋確有鑑價之必要,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前開鑑價主張,逕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計算補償費,與市價相差大半,對再審原告甚為不利,亦非適法。另依本件再審起訴狀附照片一禎及一審卷附照片數禎,均可見西邊棟建物業由再審被告居住,非但外觀完整,內部亦有裝修,而東邊棟僅為空殼,無門窗,亦無水電,兩者償格相差甚鉅,兩造雖就東邊棟房屋同意以課稅現值計價,但西邊棟部份兩造則無共識,惟原確定判決卻稱兩造合致,顯未斟酌上開證據。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洪茂林與再審被告丙○○簽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意,即自行論斷「洪茂林取得西邊棟」,違反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453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院前審判決係認依訴外人陳瑞昭與洪茂林合建契約內容及証人洪茂林之証述,應約定「將系爭建物建築在系爭土地(即79之32號與79之12號)上,系爭79之32號土地上建物比例為三分二,系爭79之12號地上之建物比例為三分之一, 嗣建物 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另分別於系爭79之32號土地上增建剩餘三分之一建物,於系爭79之12號土地上增建剩餘三分之二建物,即增建成二棟完整建物,由陳瑞昭取得東邊整棟建物,洪茂林取得西邊整棟建物,…但系爭建物並未依前開合建契約之約定,建築於系爭土地上,而係完全興建於系爭79之32號土地上,於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才另增建東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建物係由丙○○向洪茂林購買…」(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是原確定判決係在闡明訴外人洪茂林與陳瑞昭合建契約之原意,但嗣後兩造並未依約完成預定方式之建築物一節,則再審原告指原判決認定「由洪茂林取得西邊棟全棟」乙節,顯係誤解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之意旨。況系爭建物所有權依約如何分配,契約內容之真意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其認定之事實有不當、錯誤或其認定事實之際,疏未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為調查,除取捨証據有違經驗法則外,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丙○○於一審所為「其中左手邊的2/3是我所有,其餘1/3才歸由原告所有。」之陳述、及再審原告係自地主陳昭瑞處取得西邊棟建物1/3所有權等部分云云,均係其誤認原確定判決理由意旨所致,蓋原確定判決並未指稱系爭建物西邊全棟均屬再審被告所有,否則即無分割共有物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前揭所述,均非足取。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先前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至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當事人所知悉但未主張者,則屬該條第l項但書「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另同法第497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洪茂林與再審被告丙○○簽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再審被告係以690萬元向洪茂林購買西邊棟房地2/3"乙情,亦未斟酌再審被告關於鑑價之聲請,及系爭建物之照片等,即逕以課稅現值為據,命再審被告各以319,400元作為補償,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雖於一審時即已提出,但其未為前開關於洪茂林與再審被告間買賣價金可供分割共有物補償參酌之主張(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起訴狀中亦陳述當時因疏忽而未為主張),屬同法第496條第l項但書「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中為主張,則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法院亦無從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證據予以審酌,自亦無同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之問題。再者,上開洪茂林與再審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價格固高達690萬元,惟買賣標的物除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外,尚包含由再審被告乙○○○單獨取得之79之32號土地,是上開690萬元價款並非僅係系爭建物之價值,亦不能以此690萬元買賣價金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末查,就分割之標的物送請專業單位鑑價係法院調查建物價值之一種證據方法,法院就當事人鑑價之聲請本即得視具體案情決定是否有送鑑價之必要,且縱認有送鑑價之必要而送鑑價,其鑑價之結果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因此縱使本院前審依再審被告聲請送鑑價,其鑑價結果亦未必被法院採用,進而影響判決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書已載明「兩造亦均同意系爭建物之價值,以每棟1,916,400元計算」(見判決書第五點(二)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判決第六點),顯已就上述鑑價之聲請及之必要性予以斟酌論斷,而無所謂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之作為再審事由,亦無理由。另再審原告主張由系爭建物之照片可見西邊棟建物業由再審被告居住,外觀完整,內部亦有裝修,而東邊棟僅為空殼,無門窗,亦無水電,兩者價值相差甚鉅等情,惟上開建物之現狀一審卷附現場履勘筆錄已有詳載,且原確定判決書亦載明「本院斟酌系爭建物雖登記為兩造共有,然自始即由丙○○等人占有,並由丙○○加以增建使用....」、「本院審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裝設門窗....」等語,顯已就系爭建物之現狀予以斟酌,故縱使本院前審未斟酌前開建物照片,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以之作為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局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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