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36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GUCC
I手提包1個,屬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
1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職權沒收主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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