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7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未於98年5月20日於指定通信地址彰化縣社頭鄉新厝
村潘厝巷27號獲知由遠通公司所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且未留有任何貼文通知或接獲郵政機關提領郵件之通知。
⑵伊經親友告知後,獲悉國道後龍收費站於99年4月23日舉發
違規單寄至指定通信住址,但已逾99年2月10日之繳費期限。
⑶遠通公司聲稱於99年1月20日,第二次將文件寄至戶籍地,然該址並非抗告人於監理單位指定之通信地址。
⑷98年5月20日第一次送達郵件至通訊處,至99年1月20日第二
次送達至戶籍地間八個月,抗告人均未於通訊處收到任何有關寄存郵件之通知,導致抗告人無法正常補繳,而99年1年20日第二次送達戶籍地至99年2月10日繳費期限相隔僅20日,抗告人若遠遊或在外地工作,而無法得知訊息而如期繳納,致受罰3000元,應屬重大作業瑕疵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於98年5月20日
第一次寄送至車籍地「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潘厝巷27號」,因無人簽收遭退回原寄件單位,乃於99年1月20日第二次寄送至戶籍地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完成寄存送達於處理郵局(員林郵局)之事實,有交通○○○區○道○○○路局後龍收費站99年4月23日高後訴字第099000056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依上揭規定,該寄存送達之程序依法並無不合。
㈡又因抗告人逾繳費期限未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以其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99年3月10日依法舉發,該舉發單(載明應到案期限為99年4月9日),因原送達處所並非抗告人所陳報之車籍地「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潘厝巷27號」,經原審以99年交聲字第503號撤銷原處分,發回重為送達,有該裁定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12頁)。嗣經原舉發單位再以抗告人所陳報之上揭車籍地為送達,並於99年6月28日寄存於該車籍地之處理郵局(即社頭郵局),同時註明「99年7月16日前最低罰」,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R015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憑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本件舉發程序應屬適法。
㈢抗告人其他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潘厝巷27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更裁64-ZBR0152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24日上午10時39分在後龍收費站北(第9車道)之ETC車道產生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於期限內補繳,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送達處所問題經法院裁定發回更為裁定後,即依異議人之通訊地址「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潘厝巷27號」再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99年1月15日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高速公路通行費通知單的期限內收到通知單,且異議人於彰化監理站通訊資料上有登載「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潘厝巷27號」為通訊地址,此地址為本人可以接受到通知訊息之所在地,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通知單,卻寄至異議人戶籍地址「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該戶籍地已無人居住,本人亦多年未至該地址,又異議人實無規避繳費之意,係無法接獲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單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
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易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為未申裝戶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電子收費車道,致未繳納通行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爭執其未於期限內收受繳費通知單,而請求免除罰鍰云云。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依
前揭「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應先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於用路人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時,始就其該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各該送達方式均依法律規定而發生送達效力。另按「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從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同一乃屬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㈡查受處分人於97年9月16日即將戶籍地遷入「彰化縣○○鎮
○○路○○○巷○○○號」,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於98年5月20日第一次寄送至車籍地「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潘厝巷27號」,因無人簽收遭退回原寄件單位,乃於99年1月20日第二次寄送至戶籍地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完成寄存送達於處理郵局(員林郵局),有交通○○○區○道○○○路局後龍收費站99年4月23日高後訴字第09900005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揭規定,該寄存送達之程序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係將該催繳通知單寄送至戶籍地云云,尚非可採。是受處分人未於催繳通知單載明之繳款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又因受處分人逾繳費期限未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以其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99年3月10日依法舉發,該舉發單(載明應到案期限為99年4月9日),因原送達處所並非異議人所陳報之車籍地「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潘厝巷27號」,經本院以99年交聲字第503號撤銷原處分,發回重為送達,有該裁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2頁)。嗣經原舉發單位再以異議人所陳報之上揭車籍地為送達,並於99年6月28日寄存於該車籍地之處理郵局(即社頭郵局),同時註明「99年7月16日前最低罰」,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R015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憑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本件舉發程序應屬適法。原處分機關據此舉發通知書而為裁決,其程序難謂有何違誤。異議人稱其戶籍地已無人居住,且異議人多年未至該址,故遠通公司所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通知單無法收到,該裁決自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