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 阿秋 活蟹為臺中地區知名餐飲店,亦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列管有案之滯欠大戶,抗告人為 阿秋活蟹 之負責人,其雖主張於民國(下同)80年7月後即未參與經營,惟阿秋活蟹之大連店、永春店均為抗告人辦理營業登記,其顯有參與經營情事。而永春店於83年度短報營收新臺幣(下同)63,673,489元、84年度短報營收50,740,120元、87年度短報營收42,023,517元,大連店於84年度短報營收45,614,907元、85年度短報營收35,481,930元、86年度短報營收31,585,281元等事實,均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處分書可憑,詎抗告人就此等事實均諉稱係前配偶 許中和 處理,無法說明營收流向。經相對人詢問抗告人目前清償能力,其表示僅能每月清償5,000元,顯與上開巨額營收資料有距。依阿秋活蟹之營收資料,抗告人自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事由。
(二)相對人前已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命抗告人到處說明欠稅原委、如何清償等情,亦曾職權多次調查抗告人之戶籍相關資料後,發函通知抗告人說明或至其戶籍地查訪,惟均無所獲。抗告人於95年11月14日經相對人函請到處,曾表明其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另於相對人請其隨傳隨到,以釐清複雜之案情時,表示明瞭。後相對人發現抗告人有高額營收流向不明,且其財產資料中有高額資金變動,於95年12月4日起,計15次合法送達、通知抗告人到處說明,卻未據抗告人陳報。嗣相對人之執行人員於97年5月22日至抗告人之戶籍地查訪,經抗告人之父表示:抗告人約1至2週返住1或2天,顯見抗告人另有居住處所。99年7月29日,相對人經警員檢舉並至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查證,且抗告人自願到處受詢問,方知抗告人住於南投市○○路○○○號。此一南投市地址非相對人所能職權查知,復未經抗告人於97年6月13日郵寄自行繳納200元不等之現金信封上記載,抗告人尚表示已住該址多年。抗告人未履行隨傳隨到以利案件進行之承諾,顯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2款「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
(三)經相對人職權查知,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審酌大連店、永春店短報營收之流向,本件抗告人顯有可履行之能力,且無其他執行方法,抗告人復於相對人詢及相關財產流向時,拒絕誠實相告,符合上揭行政執行法所定事由,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有管收之必要,爰聲請依法准予管收抗告人等語。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阿秋活蟹餐廳連鎖店系列之實際負責人為 許宗河 (原名:許中和),其自81年間起,陸續於臺中縣市、彰化、南投縣等地,以其本人或親友、員工之名義,設立阿秋活蟹多家分店及展秋、醉鴛鴦有限公司等9家店,嗣因經營不善,店面多已倒閉或轉手經營。抗告人為許宗河之妻,故曾擔任部分分店之負責人,然綜理店內事務並有經營決定權者仍為許宗河,抗告人僅為名義上負責人。
(二)抗告人因積欠國家稅捐,遭相對人限制住居、禁止遷移戶籍,故雖於98年10月30日與許宗河離婚,仍無法亦未曾遷離戶籍地。嗣抗告人搬回南投上址娘家居住,尚偶返戶籍地,而於接獲相對人通知時,因認己非實際負責人,亦未能負擔龐大稅金,且非相對人每次寄發之通知均獲家屬轉知,始未遵期繳納、到場陳明報告財產狀況及南投住所。抗告人僅未遵守執行程序之規定,實非基於逃匿故意。倘抗告人有意逃匿,使相對人無法發現行蹤,依一般經驗,自無可能與外界接觸,然抗告人仍進行各式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辦理補發身分證手續,及持健保卡就醫。再者,抗告人現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賴親友接濟平日生活,顯無履行繳納巨額稅款之能力。
(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88號、本院96年度抗字第19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8號解釋理由書等意旨,相對人未自為必要之調查,即認抗告人有逃匿之虞而向原審聲請管收,原審未察逕予准許,實有違誤。對無履行能力之抗告人施以管收之間接強制處分,亦無助於國家稅負之徵收。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逃匿之虞,准許管收抗告人,僅係剝奪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無益達成追繳之目的,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於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之必要者,應向法院聲請對義務人為管收處分,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阿秋活蟹之負責人,而阿秋活蟹滯納83年度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達1億8693萬3567元,另抗告人滯納82、83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亦達5112萬8482元等情,此有移送機關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處分文書可憑。抗告人雖辯稱其自00年0月生產後即未參與阿秋活蟹之經營,其非實際負責人,且無法負擔龐大稅金,對資金流向不知情云云。然依移送機關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所檢附阿秋活蟹於台中市○○區○○路2段99號1樓大連店及台中市○○區○○○路○○號永春店之營業場所,均係抗告人辦理營業登記,其顯有參與經營情事;而阿秋活蟹永春店於83年度短報營收63,673,489元、84年度短報營收50,740,120元、87年度短報營收42,023,517元,大連店於84年度短報營收45,614,907元、85年度短報營收35,481,930元、86年度短報營收31,585,281元等事實,亦均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處分書可參。抗告人稱不知資金流向云云,自不足採。抗告人於99年7月29日臺中執行處調查時雖稱:「我現在每月收入來源約1萬5千,是我媽媽給我的(後又改稱)其實她也不是每月固定給我多少錢,是因為我兄弟姐妹沒有空照顧我媽,多少給我的一些費用。、、、我曾於95年11月中旬到貴處並為部分清償滯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至98.9止共繳納19,700元,如貴處同意我願自99年8月1日起每月清償五千元,向我媽請求給付。
」等語(見臺中執行處99年度聲管字第1號同日執行筆錄第3頁反面)。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之初,於抗告理由狀表示:「如果母親及兄長願意幫忙,先繳納100萬元,再以每月5000元交付行政執行處(見本院卷第3頁)。
是由阿秋活蟹短報之營收額度暨抗告人之籌措能力予以觀察,本件亦應可期待抗告人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則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惟故不履行,自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所定之管收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自95年5月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處理欠稅事宜,抗告人固曾於95年11月14日到案自陳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戶籍地址,且對先於每月15日繳納5,000元以償還欠繳稅款,日後須隨傳隨到為必要陳述以助案件進行,表示瞭解等情,此有90年度綜所稅執特字第1601號卷附之同日執行筆錄可稽。嗣相對人曾於95年5月8日、95年6月22日、95年10月14日、95年11月16日、96年3月7日、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30日先後函知抗告人到處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上開函文均已送達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相對人另於96年1月15日、96年3月7日、97年1月25日先後函知抗告人限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上開函文亦已送達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抗告人均未予以置理。嗣相對人於97年5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至抗告人所陳報上開戶籍住所時,亦未見抗告人之蹤影,經抗告人之父親陳稱:抗告人約1至2週會回家住1、2天等語,相對人乃留置通知予抗告人之父親轉交,請抗告人於97年5月29日到處繳納、報告財產或其他必要之陳述之事實,亦有同日現場執行筆錄附同上卷宗可稽。其後,相對人亦於98年1月7日、98年3月23日、98年5月15日、99年3月16日先後函知抗告人到處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再於98年5月5日、98年7月28日、98年9月11日、99年5月10日函知抗告人限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上開函文亦均送達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抗告人雖於97年6月11日以現金袋郵寄現金2,000元至相對人處,同時主張工作關係不固定,但會盡可能每月都繳一些等語,復陸續以現金袋郵寄現金各2,000元、1,500元不等至相對人處,有各該信封暨繳款書影本在同上卷可稽。惟依抗告人於相對人99年7月30日留置調查時謂:「(問:妳十年前就已住在南投市○○路○○○號?)答:是,沒有固定住那裏,都跟我媽媽走,要照顧她。」、「(問:本處通知妳戶籍地到處報告財產狀況妳知悉否?)有的知道,但怕來了之後不能回去,所以有逃避的心理。」等語,(見臺中行政執行處99年度聲管字第1號卷99年7月30日執行筆錄第1頁)。可知,抗告人於95年11月14日向相對人處陳報其住於臺中市戶籍地之際,已有另居南投市之事實,且居無定所;而抗告人亦未向相對人據實以告,於寄至相對人處繳納稅款之現金袋信封上,亦未見載明,更坦承有逃避心理。抗告人主張其仍進行各式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辦理補發身分證手續,及持健保卡就醫,並無逃匿故意云云,自不可採。是抗告人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2款之管收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為阿秋活蟹之負責人,對課稅期間之資金流向應知之甚明,其經相對人多次通知繳納稅款、報告公司財務況或提供擔保,故意規避不予理會;相對人亦曾多次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存款、股息等收入,然無實益,有各次執行命令附前揭臺中執行處卷可參。相對人已盡其可能執行,抗告人復有前述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2款所定管收事由,則本件除拘提、管收抗告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管收抗告人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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