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8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受刑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或其子即被告乙○○從未簽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執字第702號執行命令,因抗告人於90年5月28日之前,住址設於○○鄉○○街○○○號,至90年5月28日才遷往宜蘭,有戶籍謄本為證。而現抗告人現年老體失,生活困頓,遭此誤會而沒入保證金,實已陷於絕境,故聲明異議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查本件抗告狀雖載「具狀人甲○○,聲請人乙○○」,然參諸抗告人年已66歲,再參諸其抗告狀書寫內容,顯其不諳法律,是本院探求該抗告狀之真意,應係聲請人即具狀人甲○○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04號裁定提出抗告,是本件係經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提出抗告,抗告狀上載「聲請人乙○○」顯係誤載,合先敘明。
三、再查,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913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於民國84年7月23日諭令羈押,起訴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14號案件受理,並於同年9月5日訊問被告後接押被告,嗣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84年度聲字第163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許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被告住居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被告於具保人甲○○依旨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嗣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4年1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已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執字第702號執行,復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85年8月14日通知具保人甲○○協同被告於85年8月22日前到案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惟具保人甲○○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後因被告逃匿,執行檢察官對其拘提仍未獲,乃經該署檢察官於85年10月29日就具保人甲○○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以沒入處分命令予以沒入,沒入命令並於85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甲○○當時之戶籍址之魚池分駐所,對被告發布通緝,嗣並以該署85年11月29日投檢振執廉字第17972號函函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會計室應將聲請人繳納之20萬元保證金予以沒入繳庫。嗣至86年4月7日,被告經警緝獲後,始由該署檢察官以86年度執緝字第76號案件發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述偵查卷及執行卷等並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係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述所為沒入保證金處分不服,然聲請人係刑事被告審判中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所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聲請人即抗告人仍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屬無據,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本件縱認依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內容觀之,認聲請人甲○○之真意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處分之送達後起算,查本件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係於85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甲○○當時之戶籍址南投縣○○鄉○○村○○街○○○號之魚池分駐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執字第702號、86年度執緝字第76號案件核閱無訛,並有送達回證(85執字702號第64、65頁)、具保人甲○○當時之戶籍資料、被告乙○○當時之戶籍資料(85執字702號第24頁正反面)在卷可佐,是當時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即具保人甲○○遲至99年5月1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上開5日之期間,該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沒入處分自非合法,亦應駁回亦明。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洽,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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