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
訴訟代理人  李旻鴻
被   告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聲請於臺北市內湖區用電,與原告
簽訂電力供應契約,惟未按期給付電費,已積欠民國104年
11月至105年2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331元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並加
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4年
11月至105年2月電費收據、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10
5年度士小調字第131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
月11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6年1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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