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小字第339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2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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