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林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12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2時2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各期之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並另於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繳款延滯時,第2期
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期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自92年8月4日起至105
年10月10日止,總計欠款52,434元未為給付(其中消費款為
49,455元、利息1,779元、違約金1,200元),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帳款明細、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整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被告
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
辯,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洵無足採,且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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