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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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洪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小字第345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2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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