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國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國小字第9號
上 訴 人  楊岫涓
       劉泓志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林奏延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法定代理人  王英偉
被 上訴人 日本交流協會(即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臺北事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沼田幹夫
被 上訴人 美國在台協會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梅健華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被 上訴人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被 上訴人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總統
被 上訴人  侯博明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被 上訴人  黃裕峰
被 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
其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
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5日合法法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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