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黃啟良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
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
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狀查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
確即陳報被告向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案號、執行債權金額等
),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起訴
狀所載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