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9之1號選任辯護人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十五之六號房屋之所有人,因被告積欠債務,前開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而經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拍定取得,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由甲○○與被告點交完畢。被告竟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向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上開房屋所在大樓之總幹事 陳守義 、管理員 劉守財 謊稱,其仍有私人物品放於前開房屋內,欲進屋內拿取,要求不知情之陳守義及 蔣得財 代為尋找鎖匠前來開門,迨不知情之鎖匠將前開房屋大門開啟後,被告乃侵入前開房屋內,破壞敲毀屋內廁所之馬桶、洗臉台、和室裝潢等設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上開二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