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甲○○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46號確定之本票裁定、91年度促字第40962號、95年度促字第8865號、本院91年度促字第1989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及訴外人 王正修 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32-22地號、32-9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4237號、95年度執字第15283號、95年度執助字第12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95年度執字第15283號、95年度執助字第1283號均併入94年度執字第24237號併案執行),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新台幣(以下同)3,961,000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月13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5年9月6日實行分配,依該分配表所示,原告於第5順位抵押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370萬7,532元,原告對上開分配之金額有異議,於分配期日前之95年8月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被告反對更正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8月25日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之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核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正修共同擁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32-22地號、32-9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於81年4月間曾配合訴外人王正修共同向被告前身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200萬元,經償還約150萬元後,尚有本息共計609,894元未清償,原告應負擔一半債務計304,947元,惟不知名之人私下偽造原告簽名印文,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並申領他項權利證明書,該抵押貸款未經本人親自辦理,銀行作業不符法定要求。另訴外人王正修先後於93年5月及9月間為訴外人北一牙醫診所擔任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20萬元及170萬元。因上開債務未清償,被告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3,961,
000元,原告分得一半,為1,980,500元,除執行費4,919元、稅金270,332元,所餘金額1,710,168元,分配表誤將訴外人王正修其他保證債務及執行費列入分配,被告因而分得120萬元,原告只分得502,793元,實則原告扣除執行費、稅金、應償還被告之債務304,947元外,應分得1,401,
072元,比原分配少898,279元,顯屬錯誤,爰訴請更正分配表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2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由原告處分配120萬元之債權額,應減為304,
947元,並將其減少金額895,000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原告及外人王正修自行共同委託代書
辦理,原告並出具所有權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代書持往辦理,可資證明印鑑之真正,如原告主張為虛偽,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當時係申請房屋抵押借款,被告須於原告簽具借據並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始有撥貸可能,原告既不否認借款之存在,何以否認知悉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又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自住,何以原告於現場查封時未提出異議?況比對貸款申請書、借據、本票之印鑑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同一,可證原告不僅知悉且協同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抵押權之發生及其權利內容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於登記
後發生公示效力。本案抵押權擔保之內容既已明白載明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1年4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1日及最高限額240萬元之範圍內,以所有權之全部擔保原告及訴外人王正修之債務,被告對於原告及訴外人王正修之債權於240萬元之限額內即得優先受償。查訴外人王正修除上開房貸滯欠餘額外,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有2筆借貸本金餘額分別為2,367,657元、1,246,618元之債權,並經原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聲請一併執行受償,原告主張上開債務非抵押標的物擔保效力所及,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訴外人王正修於81年4月13日共同簽立借據及本票,向被告前身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元。
㈡上開借款本息餘額(利息違約金計算至95年6月19日)為609,894元。
㈢台北縣警察局汐止鎮戶政事務所81年3月31日印鑑證明(第45頁)為真正。
㈣訴外人王正修即北一牙醫診所於93年5月14日、95年9月3
日簽具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向被告借款230萬元、170萬元。
四、基上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1頁):
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真正?㈡被告200萬元借款程序是否有瑕疵?㈢抵押權範圍是否及於93年間320萬元及170萬元之借款?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真正?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屬真正,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及訴外人王正修自行委託代書辦理等語。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1頁、第39頁至第42頁)上,均有「甲○○」之印文,而上開印文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台北縣警察局汐止鎮戶政事務所81年3月31日印鑑證明(第45頁)、本票(第10頁)、借據(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237號民事執行卷宗)上「甲○○」之印文,以肉眼比對,顯屬同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上有原告之印文,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推定為真正,倘原告主張印文非屬真正,自應負舉證證明。原告雖主張其印鑑交付予訴外人王正修,不知其作何用途云云,惟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印文遭盜用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即非可採,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
㈡被告200萬元借款程序是否有瑕疵?
又原告主張其未親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銀行貸款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按,「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業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 翁林億 代理」等語(第37頁至第38頁),其上蓋有原告及訴外人王正修之印文,並附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第43頁至第46頁),二者互核印文相符,核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其未親自辦理即不生登記效力,容有誤會。又原告對於簽具借據及本票向被告借款
2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核撥借款予原告,亦難認借款程序有何瑕疵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其就200萬元借款本息餘額609,894元應僅須負擔一半即304,947元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王正修簽具本票列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且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至原告與訴外人王正修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原告尚不得以之對抗被告,則原告主張僅負擔一半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㈢抵押權範圍是否及於93年間320萬元及170萬元之借款?
又本件原告辯稱抵押權效力應僅及於200萬元借款,而不及於訴外人王正修對被告所負之320萬元及170萬元債務云云。第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載明權利價值24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8日起至111年
4月17日止,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正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第41頁),並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而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正修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93年5月14日、95年9月3日,以獨資商號「王正修即北一牙醫診所」之名義,其本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30萬元、170萬元之事實,有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237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該等借款債務於本金最高限額範圍內,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優先受償。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及訴外人王正修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對於土地登記簿及附件所載之債權於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範圍內,均得優先受償,則原分配表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就上開200萬元、320萬元、170萬元之借款債權本息餘額於240萬元之範圍及執行費優先受償,分配餘額502,793元發還原告,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2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債權額減為304,947元,並將其減少金額895,000元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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