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小字第2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委由訴外人 王彥川 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雖出貨單上有寫其姓名及連絡電話,但此僅為連絡註記而已,事實是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2日派遣司機送貨到上訴人施工之地址時,上訴人明示貨品是上訴人購買施工所用,並當場詢問貨有無全部到齊,司機答稱有全部到齊,致上訴人不疑,即當面付清全部貨款,並要求司機在出貨單上簽名為證,詎料,事後上訴人經盤點核對,始發現有缺少部分貨品未送達,上訴人立即於當日以手機打給被上訴人,並談及缺貨及退貨問題,被上訴人允諾儘快於3天內補足缺貨,至退貨部分,可在短期間內退回還款。(二)再者,依被上訴人之出貨單於備註欄內,也載明:「本交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規定,為附條件買賣,買方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無條件同意賣方擁有物權,亦得不依任何法律程序取回物品或代物清償。」。基於買賣公平對等原則,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故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乃在於物權交付與貨款付清時成立,自不待言。(三)上訴人有申請調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上訴人認為是被上訴人不實之偽證,理由是: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序號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張內容所載之序號、日期、品名及規格、數量與上訴人付款簽收之出貨單序號000000000張完全相同,僅單價不同而已,上訴人認為是被上訴人與王彥川之間共謀,詐取上訴人貨款之部分回扣款項,非抵付退貨之款項。⑵另所提出之出貨單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張,所列退貨品名與數量不符,且抵充退貨款之各項進貨品,上訴人無需也未見使用在上訴人工程上。⑶以上所提出貨單,縱認被上訴人與王彥川有契約行為,也屬不法手段所成立,其合法性仍待商榷。(四)為釐清事實真相,請依職權,傳訊王彥川及被上訴人所派遣之送貨司機,到庭作證云云。經核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許秀芬
法官陳添喜法官郭佳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