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王麗麗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支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支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支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八線29公里段大甲溪河床(已在林班地區域之外)發現未經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標示列管屬於漂流木之肖楠木二支、香杉一支,竟與 張俊鴻 、丙○○、甲○○、乙○○等人基於共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第三人張俊鴻不法之所有,先由丁○○將前開漂流木挪至台八線27公里處(即臺中縣○○鄉○○路博愛村松鶴段)藏放,並以電話告知張俊鴻(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藏放地點,張俊鴻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夥同丙○○、甲○○、乙○○等人,由丙○○以其所有之電鋸將前開漂流木鋸斷後,由乙○○提供其車牌號碼000—RY號營業大貨車,甲○○在前方路口把風,張俊鴻則駕駛挖土機將已截斷之漂流木吊上乙○○之大貨車,利用該營業大貨車將前開漂流木載運至臺中縣○○鄉○○路十一之十一號藏放,以供張俊鴻變賣獲利,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十一之十一號、臺中縣○○鎮○○路和興巷三號,張俊鴻、丁○○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肖楠木二支、香杉一支,因而循線獲悉上情;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五六之一號前,丙○○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共同侵占漂流木使用之電鋸一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
書記官王麗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