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9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原係水蓮生活事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蓮公司)體適能教練,工作內容係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B3「和信生活家 水蓮館 」教導加入水蓮公司體適能課程之會員健身訓練,嗣於民國93年4月30日聘僱合約到期後,雙方改以口頭聘僱方式聘請丁○○任原職,薪資給付方式則改為丁○○按會員實際上課節數計算酬勞,且由水蓮公司依「和信生活家水蓮館體適能上課簽到表」之會員實際上課時數簽名,核算上課節數後付款,丁○○不得逕向會員收款。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10日起,連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乙○○、戊○○及丙○○等會員「簽名確認上課時數」文義之體適上課簽到表之私文書,持以向水蓮公司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丙○○本人及水蓮公司對會員上課時數管理與核發酬勞之正確性。丁○○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水蓮公司會員不熟悉會員費用繳款程序之機會,向水蓮公司會員 周鴻平呂明螢 詐稱:可轉交會費予水蓮公司云云,使周鴻平、呂明螢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交36000元(購買40節課程)、22000元(購買20節課程)予丁○○,丁○○收款後即供為己用,並利用前開水蓮公司設施指導周鴻平、呂明螢進行體適能課程20節、12節,即避不見面。嗣經水蓮公司分別接獲前開會員乙○○、丙○○、戊○○、周鴻平及呂明螢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丁○○於本院9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⑵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被告請款情形(本院9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以下)。
⑶證人周鴻平於本院95年5月24日證述內容⑷證人戊○○、 郭宜真 (乙○○之母)、乙○○、丙○○、呂
明螢、周鴻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偵查卷第51、52、80、
53、54、85、81頁)。⑸附表一所示偽造署名之和信生活家水蓮館體適能上課簽到表(附於偵查卷第15、18、38頁)。
⑹支出證明單(偵查卷第20至26頁)
三、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準此而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簽到表上偽造附表一所示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詐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本案起訴後,迄於95年11月16日始坦承犯罪,並與水蓮公司和解,有水蓮公司於95年11月20日所具陳報狀可按,及其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上課簽到表明細)┌──┬────┬──────┬─────┬───┐│編號│會員│日期│偽造署押│枚數│├──┼────┼──────┼─────┼───┤│一│乙○○│93年6月10日│Cindy│1枚│││├──────┼─────┼───┤│││93年6月12日│Cindy│1枚│││├──────┼─────┼───┤│││93年6月15日│Cindy│1枚│││├──────┼─────┼───┤│││93年6月18日│Cindy│1枚│├──┼────┼──────┼─────┼───┤│二│ 毆陽芝 │93年8月10日│毆陽芝│1枚│││├──────┼─────┼───┤│││93年8月12日│毆陽芝│1枚│││├──────┼─────┼───┤│││93年8月17日│毆陽芝│1枚│││├──────┼─────┼───┤│││93年8月19日│毆陽芝│1枚│││├──────┼─────┼───┤│││93年8月24日│毆陽芝│1枚│││├──────┼─────┼───┤│││93年8月26日│毆陽芝│1枚│││├──────┼─────┼───┤│││93年8月31日│毆陽芝│1枚│││├──────┼─────┼───┤│││93年9月2日│毆陽芝│1枚│││├──────┼─────┼───┤│││93年9月7日│毆陽芝│1枚│││├──────┼─────┼───┤│││93年9月9日│毆陽芝│1枚│├──┼────┼──────┼─────┼───┤│三│丙○○│93年8月18日│丙○○│1枚│││├──────┼─────┼───┤│││93年8月19日│丙○○│1枚│││├──────┼─────┼───┤│││93年8月23日│丙○○│1枚│││├──────┼─────┼───┤│││93年8月24日│丙○○│1枚│││├──────┼─────┼───┤│││93年8月26日│丙○○│1枚│││├──────┼─────┼───┤│││93年8月30日│丙○○│1枚│││├──────┼─────┼───┤│││93年8月31日│丙○○│1枚│││├──────┼─────┼───┤│││93年9月2日│丙○○│1枚│││├──────┼─────┼───┤│││93年9月6日│丙○○│1枚│││├──────┼─────┼───┤│││93年9月7日│丙○○│1枚│└──┴────┴──────┴─────┴───┘附表二:(以附表一偽造簽到表向公司詐領款項明細)┌──┬───┬────┬───────┬────┐│編號│會員│每堂金額│偽造簽到表堂數│請領金額│├──┼───┼────┼───────┼────┤│一│乙○○│440│4│1760元│├──┼───┼────┼───────┼────┤│二│毆陽芝│440│10│4400元│├──┼───┼────┼───────┼────┤│三│丙○○│360│10│36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