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98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見收養人甲○○年邁、喪偶且乏人照顧,遂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同意由甲○○收養,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在案。嗣甲○○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逝世,身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而聲請人與配偶 謝貴葉 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離婚,聲請人雖育有四名子女,且皆已成年,惟四名子女只扶養其母親(即謝貴葉)而不願扶養聲請人。現聲請人有病在身,名下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與工作所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請求終止聲請人與甲○○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協調證明書及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係以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現行法之規定,因無從取得養父母之同意以終止收養關係,倘不能回本家,對於被收養者甚為不利,故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以回本家接受扶養,解決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故養父母死亡後,如仍能維持生活而有謀生能力,或養家或已結婚之養子女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定負扶養義務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自不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生父母與養父均已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如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亦不能回本家接受本生父母之扶養。而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四名子女,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聲請人陳稱四名子女皆不願扶養聲請人,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調證明書第三點書有「…子女並無棄養父親之意願」等語,因此聲請人是否如其所言遭子女棄養即屬有疑。況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本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之生活尚未達不能維持之窘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顯與前開法條規範意旨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