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5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2月25日突然無故離家,逕行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並行縱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婚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2月15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4年2月25日出境後,迄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湖北省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旅行證(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未在籍居住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3日境信伶字第09510540250號函檢送之旅行證申請書及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件(均影本)可參,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林祚郎 於本院95年10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同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4年2月25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