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6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賴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6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晚上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7.3公里輔助車道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王純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王純啓所駕駛之前揭貨車再往前追撞由 詹蕙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下稱匯聯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00元、工資費用3萬3,450元、烤漆費用3萬225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3,875元予詹蕙如,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詹蕙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3,8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經被告、詹蕙如、王純啓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詳實(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1至29、59至65頁、證物袋),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詹蕙如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詹蕙如保險金16萬3,875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6萬3,875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詹蕙如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聯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0萬200元、工資費用3萬3,450元、烤漆費用3萬225元等合計16萬3,8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匯聯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從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31、33頁、證物袋),足認該工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0萬200元、工資費用3萬3,450元、烤漆費用3萬225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3,875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1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0萬2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20元(即:10萬200元×1/10=1萬2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3,450元、烤漆費用3萬22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7萬3,695元(即:1萬20元+3萬3,450元+3萬225元=7萬3,6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