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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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165號

原告 黃温倩

林煊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昌

被告 賴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8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同年5月3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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