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67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家明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起訴狀被告欄位就「KLE-5595車輛所有權人」之記載,顯未表明該被告之姓名、現在住居所及其他年籍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該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院已調得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或名稱、現在住居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現在住居所等資料,如被告為公司,應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086元,應繳裁判費4,74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二、補正被告「KLE-5595車輛所有權人」之正確姓名或名稱、現在住居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現在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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