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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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告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穎治

蔡德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9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辦理「彰化300-慶典之都-古城踩街趣」活動,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由亞洲廣告社製作告示牌1面(下稱告示牌),並由該廣告社將之裝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之燈桿(下稱燈桿)上;嗣 黃建國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燈桿前時,告示牌因遭風吹而自燈桿脫落、飛起,進而碰撞到系爭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黃建國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廠(下稱中部車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20元、工資費用6,240元、烤漆費用1萬9,549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6,209元予黃建國,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黃建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兩造不爭執告示牌為被告委由亞洲廣告社製作及裝置在燈桿上一節(見本院卷第95頁),及黃建國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53頁),並有請購單、憑證用紙、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21、31、47至51、59至69、117、11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2至130頁),應屬真實。

二、黃建國所有之系爭客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2、123、125至127頁),遭風吹而自燈桿脫落、飛向系爭客車右側之告示牌既有砸中系爭客車右側車身而發出清楚的「碰」聲響,可見告示牌之撞擊力道非小,則系爭客車之右側車身自可能會因遭撞擊力道非小之告示牌碰撞而受損,且由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7、69頁),系爭客車之右側車身亦確有長長刮痕,核與告示牌經風吹起、往後飛揚碰撞、拂過系爭客車右側車身之行向、位置及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痕跡相符,故堪認黃建國所有之系爭客車有因系爭事故而致系爭客車右側車身受有刮痕損害。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意旨、108年12月18日修正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既已陳稱:其是基於定作人身分委由亞洲廣告社製作及裝設告示牌等語(見本院卷第86、115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告示牌是針對被告所舉辦之「彰化300-慶典之都-古城踩街趣」特定活動予以製作、宣傳,顯已無法再由該廣告社重複利用,可見告示牌經屬承攬人之該廣告社製作及裝設在被告辦公處附近的燈桿後,應已因交付而歸屬定作人之被告所有及管理;再者,告示牌上載有前揭活動之踩街路線、踩街時間與「活動期間,請改道行駛,造成不便,敬請見諒」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告示牌是被告基於舉辦前揭活動與疏導交通之公務目的而裝設供一般不特定民眾閱覽、遵守指示的設備,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由被告所有與管理之告示牌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設施。 

(三)依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1、125、126頁),系爭事故現場之另一燈桿上另有同屬為「彰化300-慶典之都-古城踩街趣」活動所裝設之較小指示牌(下稱指示牌),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告示牌同處在同一環境、同一風力吹拂下的指示牌,並未因風力吹拂而自另一燈桿脫落、飛起,而是牢牢地固定在另一燈桿上,但與指示牌處在同一環境、同一風力吹拂下的告示牌卻反而自燈桿脫落、飛起,足見被告於受領告示牌後,並未再確認其所有之告示牌是否已綑綁牢固在燈桿上,而致於管理上有缺失,且依前所述,黃建國所有之系爭客車右側車身亦確因經脫落、飛起之告示牌碰撞而受有刮痕損害,故自黃建國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告示牌是因強風才飛落,所以不可歸責於其等語(見本院卷第86、122頁),並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4月9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然該函所附觀測資料之觀測站是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非彰化縣彰化市,則自難遽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風速已如該觀測資料所載;再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並不以被告具可歸責之過失為必要,況且,依前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與告示牌同處在同一環境、同一風力吹拂下的指示牌,並未因風力吹拂而自另一燈桿脫落、飛起,且系爭事故現場之往來機車駕駛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因風力而致無法騎乘機車,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風力並無強勁到已達不可抗力之程度,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2萬6,209元,有無理由?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車廠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20元、工資費用6,240元、烤漆費用1萬9,549元等合計2萬6,20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中部車廠所出具之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經本院核閱維修單上之工項與中部車廠所出具之系爭客車受損照片後,認該等工項與系爭客車右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刮痕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1、69頁),且系爭客車受損照片所示之刮痕與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客車右側車身刮痕損害大致相符,僅是因拍攝角度、拍攝遠近、拍攝環境不同而才致二者略有差異而已(見本院卷第67、69、109至113頁),尚難遽認系爭客車受損照片所示之刮痕並非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客車右側車身刮痕損害。故足認該等工項之零件費用420元、工資費用6,240元、烤漆費用1萬9,549元等合計維修費2萬6,209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111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又1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8年8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6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42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36元【即:第1年折舊值:420元×0.369=15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20元-155元=265元,第2年折舊值:265元×0.369=9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65元-98元=167元,第3年折舊值:167元×0.369×(6/12)=31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67元-31元=136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240元、烤漆費用1萬9,549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2萬5,925元(即:136元+6,240元+1萬9,549元=2萬5,9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同時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頁),而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且駁回部分,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其不應准許之範圍亦與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請求相同,故本院自無再予審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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