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7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致佑

林俊龍

被告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612元,及⑴其中新臺幣14,076元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其中新臺幣297,536元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10年2月22日起至116年2月22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計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17%。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即2.17%)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即2.17%)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112年8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311,612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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