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262號

原告 金守家翁榮華 之承受訴訟人

翁己雯 即翁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翁振銘 即翁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金守家、翁己雯及翁振銘為原告翁榮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這是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的規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翁榮華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刑事庭於112年10月16日以裁定(案號: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在審理期間,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死亡,查金守家為其配偶,翁己雯及翁振銘為其子女,且查無各該配偶及子女的拋棄繼承資料,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應認均是翁榮華的繼承人,但兩造至今均未聲明由翁榮華的繼承人金守家、翁己雯及翁振銘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是依上述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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