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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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64號
原告 林侑璇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 律師
被告 廖淑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柯偉泰 於民國111年6月2日結婚,且婚後育有1名女兒,原告現正懷孕第二胎,婚姻生活融洽。詎身為工作同事之被告與柯偉泰竟從112年8月起發展曖昧關係,並會私下見面約會及傳送曖昧對話,嗣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偶然發現柯偉泰之手機有當日與被告聊天之LINE訊息紀錄,該紀錄中可見被告不斷暗示柯偉泰去找被告約會、要跟柯偉泰到外面之飯店同住等曖昧對話。因此,被告既明知柯偉泰為原告之配偶,卻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互動,與柯偉泰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則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破壞原告與柯偉泰間之生活圓滿及幸福,造成原告於精神上打擊甚鉅,更因此於112年10月10日至112年10月15日子宮大量出血住院安胎及罹患憂鬱症、自律神經嚴重偏向副交感神經功能、自律神經提前老化等病症。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柯偉泰為同事關係,在公司見面僅有討論公事或閒聊,且聊天內容僅為一般正常朋友之互動、玩笑話,雙方亦僅止於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逾越正常社交之行為,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的情況;又原告雖主張因LINE訊息紀錄導致原告身心大受打擊而造成子宮大量出血,然原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至被告之工作公司拜訪,並請部門同事喝飲料,故該紀錄與原告子宮大量出血間應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即自行認定被告與柯偉泰從112年8月起就開始發展曖昧關係,顯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惟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是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因此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仍須共同侵權行為人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即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與柯偉泰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柯偉泰表示「妳在家?本來想說去找你」、「帶(按:是指帶女兒)去找妳啊」、「阿不然在公司又沒辦法接觸哈哈」、「(被告:哈哈哈~覺得你也太敢了吧!)不想是嗎哈哈」、「平常顧小孩太累…(被告:要不你可以明天來找我啊!哈哈哈)可是加班的時間太短,假日應該都可過去,但是都要帶小孩去,她越來越皮」後,被告雖陳述「真假?怎麼那麼突然,你不是在顧小孩?是太想我想來找我?」、「笑死~不怕她(按:「她」是指女兒)亂說話嗎?」、「想我想到不惜帶孩子來找我」、「哈哈哈~覺得你也太敢了吧!」、「(柯偉泰:阿不然在公司又沒辦法接觸哈哈)你該不會一直在計畫吧!?」、「(柯偉泰:不想是嗎哈哈)什麼意思?沒有不想啊!」、「不是阿!你平常像斷聯,怎麼突然間這麼大動作?太妙了吧!要不你可以明天來找我啊!哈哈哈~跟你老婆說你要加班」、「因為顧小孩還是太想我?哈哈哈。笑死~你帶孩子來找我不會覺得怪怪的嗎?不要以為孩子不懂」,而對柯偉泰傳遞「若想被告,明天可以對原告謊稱是為加班而出門,但實際是去找被告,且應避免原告與柯偉泰所生之女兒陪同」之訊息意涵,然原告既已陳稱被告與柯偉泰為工作上之同事(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非無可能僅是因與柯偉泰熟識而於言語上較無拿捏分際,才為大膽、開玩笑之言論而已,何況,被告 嗣旋 回覆柯偉泰「你不是只是想見我聊個天而已,那1.2個小時夠了啊!」,而對柯偉泰傳遞「明天見面就只聊天而已」之訊息意涵,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柯偉泰於翌日確有見面及有為任何不適合原告與柯偉泰所生之女兒在場的肢體親密接觸行為,故尚難認被告對柯偉泰所為之前揭陳述已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
(四)依被告與柯偉泰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柯偉泰對被告表示「聊個天而已嗎」、「(被告:笑死~會不會說句來吧~又失控,哈哈)這不好受」、「(被告:笑死~怎麼感覺有說出心聲)你懂的哈哈」、「(被告:怎樣~心動想來了嗎)想愛」、「(被告:期待嗎?沒誠實沒有呀!)期待啊,夠誠實嗎」,而傳遞期待非僅單純聊天而能更進一步交往之隱晦訊息後,被告是對柯偉泰陳述「你是已經爆掉了才line我是不是」、「突然讓我對你很好奇,笑死…現在又理智回歸了喔?笑死~會不會說句來吧~又失控,哈哈,你真的很複雜,時不時天人交戰」、「(柯偉泰:這不好受)笑死~怎麼感覺有說出心聲,你讓我整個對你好奇起來」、「男生女生不一樣,我怎麼會懂?」、「大哥~你今天打字...不要都無意間透露心聲好嗎,哈哈哈哈哈」、「要誠實啊!這樣才會有意想不到的驚喜,哈哈哈」、「我覺得我再亂玩你會被你打」、「期待嗎?沒誠實沒有呀!」、「(柯偉泰:夠誠實嗎)不夠啊!我又不是問期不期待,我知道你期待啊!笑死~」,可見被告對於柯偉泰所為上開期待能更進一步交往之隱晦訊息,是以開玩笑、戲謔之口吻予以應對、間接拒絕,並未允諾兩造可從單純朋友關係進一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故同難遽認被告對柯偉泰所為之前揭陳述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五)依被告與柯偉泰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8、30至33頁),被告固有於傳送其與家人外出住宿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網站網頁、宣傳品、該酒店設施與附近風景之照片予柯偉泰後,對柯偉泰陳述「很可以~~~我會想再來一次」、「有沒有心動?」、「你住宿會在乎有沒有浴缸嗎?這間有,還很大」,但被告於之後的LINE中並沒有邀約柯偉泰改天由其等2人單獨一起至該酒店住宿及在浴缸共浴(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反而是對柯偉泰表示「球池超大,你女兒愛怎麼爬都可以…夠你女兒玩」、「有些人會在乎有沒有浴缸啊!不是嘛?」,可見被告只是透過其自身亦滿意此次住宿該酒店之旅遊經驗,而推薦柯偉泰可和其與原告所生之女兒一同前來遊玩、住宿而已,自無從認已不法侵害原告與柯偉泰間之配偶身分法益。
(六)依被告與柯偉泰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柯偉泰對被告表示「(被告:你住宿會在乎有沒有浴缸嗎?這間有)會餒笑死,這是在暗示嗎」、「是我很乾脆時妳都會當機吧」,而詢問被告是否是在暗示邀約一同共浴之訊息後,被告是對柯偉泰陳述「靠腰~你今天腦袋是怎樣,無限腦補餒!跟你說我要去洗澡,會不會又爆掉了?有些人會在乎有沒有浴缸啊!不是嘛?」、「(柯偉泰:是我很乾脆時妳都會當機吧)嘿呀!怎麼會這樣~我先去洗個澡清醒一下,哈哈哈」,而傳遞「不要自己無限腦補」之訊息意涵給柯偉泰,藉以否定其有何性暗示,並再次以開玩笑、戲謔的詞句及強調浴缸於住宿之重要性等內容予以回應、拒絕柯偉泰之共浴邀約;此外,柯偉泰可能已意識到其被被告拒絕,為找臺階,遂再對被告表示「(被告:跟你說我要去洗澡,會不會又爆掉了?)不會啊,你又沒讓我有遐想的示意,哈哈哈」、「(被告:嘿呀!怎麼會這樣~我先去洗個澡清醒)笑死」,而自我解嘲,嗣被告旋對柯偉泰陳述「(柯偉泰:你又沒讓我有遐想的示意)我上次也沒有啊,你就一堆遐想」,而強調其並無意使柯偉泰產生任何可與其發展成為男女朋友而共浴之意思、都是柯偉泰自作多情,藉此再次否決進一步親密交往的可能性,故同無從認被告有何逾越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男女正當交往分際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柯偉泰從112年8月起開始發展曖昧關係,並會私下見面約會及傳送曖昧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並提出其與柯偉泰間之LINE訊息紀錄:「原告:什麼時候開始有曖昧對話」、「柯偉泰:大概兩個月前」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112年8月起所謂之「曖昧對話」為何,實語焉不詳,且經本院曉諭後,原告已陳稱:其僅餘本院卷第23至33頁所示被告與柯偉泰間之LINE訊息紀錄,亦不聲請通知柯偉泰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則既無本院卷第23至33頁所示LINE訊息紀錄以外之其餘被告與柯偉泰間的具體對話內容或相處照片,自無從遽認被告與柯偉泰從112年8月起有何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男女朋友關係約會及對話,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導致其罹患子宮出血、憂鬱症、自律神經嚴重偏向副交感神經功能、自律神經提前老化等病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2、143頁),並提出和美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自律神經檢測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然原告罹患上開病症僅足佐證其有上開病症而已,並無從證明被告就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再者,依前所述,柯偉泰於LINE中既有傳遞非僅單純與被告聊天、期待能更進一步交往、詢問被告是否是在暗示邀約一同共浴等出軌、盼望享齊人之福的訊息給被告,則原告非無可能是因閱讀柯偉泰所傳達之前揭訊息而對柯偉泰傷心透頂,因此才罹患上開病症,尚難遽認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