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賴順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建裕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建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上訴聲明僅勾選「_之部分廢棄」,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未具體載明,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7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上訴裁判費26,002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