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49號
原告 魏景延
被告 唐銘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溢收者,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先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已於112年5月10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被告於本院裁定駁回後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見本院卷第210頁),係無訴訟繫屬情形誤為繳納,核屬溢收訴訟費用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