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2日23時18分許,行經臺北縣重新堤外道1.5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照相儀器拍照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
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違規單而被裁罰逾期,原本僅應罰6,000元,卻因逾期未到案而被改罰20,000元,希望能改裁處最低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行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20,000元,合先敘明。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關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73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經照相儀器拍照後,原舉發機關以上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6年1月13日前,嗣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間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甲○○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4之2號」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人員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代為收受,原舉發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於96年2月8日寄存於新莊郵局第19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35042號函暨95年12月14日中華民國郵政交際大宗掛號函件存根、96年2月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且上開送達地址分別為送達時異議人之車籍即戶籍地址,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可知上開舉發通知單已於96年2月
8日起經過10日即96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縱異議人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合法送達後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違誤。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