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蔡麗華
蔡麗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即 蔡議鋒 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蔡天生 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議鋒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440,23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蔡議鋒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聲請
強制執行,因蔡議鋒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發給原告95
年度執字第456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蔡天生所有,蔡天生已於民國90年11月29日死亡,蔡議鋒及
被告為蔡天生之繼承人,已於91年4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1
、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蔡議鋒及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蔡議鋒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蔡議鋒應分得之部分執
行受償,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蔡議鋒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
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依其等先前到庭陳述
對原告請求分割均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議鋒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
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蔡天生所有,由蔡議鋒與被告
繼承後公同共有,且其等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經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雄簡
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9頁、第105頁至第1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蔡議鋒
106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8日所登記字第10800993
06號函檢附之91年南麻字第28470號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六
甲區農會108年11月7日六農信字第1080009137號函檢附之
帳戶結算數額相關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財產卷第5
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4頁、第73頁至第7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
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
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
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代位人蔡議鋒積欠原告債
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
,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
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
之情形。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蔡議鋒既已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蔡議鋒請求分割被告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
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
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原告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
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蔡議鋒及被告分別共有,而
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蔡議鋒自繼承之應有
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並斟酌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議
鋒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蔡議鋒請求分
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
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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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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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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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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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六甲區農會存款92元││本院按:於91年3月│
││││27日申報時為1,196│
││││元,截至108年11月│
││││6日之餘額為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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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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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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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議鋒│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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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麗華│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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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蔡麗勤│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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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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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3分之1│
├──┼─────┼──────┤
│2│蔡麗華│3分之1│
├──┼─────┼──────┤
│3│蔡麗勤│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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