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暨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玖玖公克;包裝重貳點肆捌公克)及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一號;九十年二月廿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某時許,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廿三時許,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及宜蘭縣○○鎮○○街○○○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九九公克;包裝重二點四八公克)及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相符一致,此有慈濟大學濫用醫學院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佐。另復有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九九公克;包裝重二點四八公克)扣案可證,足堪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足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一號;九十年二月廿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到庭供明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嗣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定之新制令其入觀察勒戒後,仍未見對其戒除毒癮有何成效,實難見其得以己力戒除毒癮,故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之必要,方得助其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成本耗費、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物,其中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0)陸㈠字第九0一八九七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另扣案香菸一支,已據被告被告供明係攙有海洛因等語屬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且自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亦可知,該扣案香菸確係攙有海洛因在內無法析離甚明,職是之故,右揭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公訴意旨起訴及移送併案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在案,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乃較本件繫屬為先,並與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此見卷附判決書即知。是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就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移回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